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森材、張仁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森材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諺律師 參 加 人 張仁宗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伍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森材,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5-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03、420-421、438、441頁),核其抵銷抗辯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均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不甚延滯訴訟,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而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簽訂「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案)後,將系爭統包案其中部分交由伊承攬施作。伊承攬設備部分已於108年12月間驗收通過,上訴 人於108年12月30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Tesla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伊以抵償上訴人積欠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7萬4300元。詎上 訴人僅給付系爭汽車價金60萬元,未再繼續給付分期貸款,且於109年7月間擅自取走系爭汽車並移轉予第三人,經伊於109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 人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汽車折舊後價值之工程款204萬2321元(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協助伊前任法定代理人徐孟頡處理系爭統包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係伊對新竹縣環保局之報價,並非被上訴人對伊之報價。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提及伊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而以系爭汽車抵償等內容,LINE傳送之對帳單係伊向新竹縣環保局請領第二期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雖曾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但事後參加人與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且有多次違規紀錄,伊乃報警尋回系爭汽車。倘認伊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伊因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遭新竹縣環保局扣款239萬1282元,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伊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原透過徐孟頡要約被上訴人擔任廠長,但雙方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僱傭契約,至於徐孟頡與被上訴人是否另成立其他契約關係,伊不清楚,亦與上訴人無關,兩造並未就系爭統包案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亦未約定以系爭汽車抵償工程款。倘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亦已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汽車折舊額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為55萬9478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2321元,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明與上訴聲明相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孟頡,於108年6月間變更為參加人,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游文珊,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3、183-184、65-71頁 、本院卷第343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 為徐孟頡)於107年1月間與新竹縣環保局簽約承攬系爭統包案,含設備設計購置、安裝及代操作維護管理,設備部分於108年12月間完成驗收付款;而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 參加人)於108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簽約租賃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游文珊)申報系爭汽車失竊,經警查獲被上訴人及其駕駛之系爭汽車,上訴人於109 年7月8日領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0日更換車牌號碼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統包案之財物採購契約書、需求說明書、經費分析表、電動車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對話截圖照片及系爭汽車查詢額外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460、247頁、卷二第95-128頁、本院卷第355-391頁),另經新竹地檢署函覆系爭統包案資料卷 影卷3宗足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統包案中部分設備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原以系爭汽車抵償部分工程款,然事後擅自報警取走系爭汽車,伊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伊與參加人、訴外人羅鈺堂(暱稱Monica)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323-343、315頁),雖為上訴人及參 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兩造就系爭統包案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⒈證人即系爭統包案之設備廠商曾富貴證稱:系爭統包案從進料到發酵完成等設備除2台破碎機外,均由伊施作,伊僅就 發酵機與上訴人簽約及請款450萬元,其他設備都是與被上 訴人接洽、請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7-478頁),證人即 上訴人前任負責人、系爭統包案現場人員徐孟頡亦證稱:系爭統包案之設計、規劃、安裝,其中點石平臺、升降機、廚餘暫存槽、破碎機、脫水機、螺運機、包裝機皆是由被上訴人與曾富貴在現場討論、施作,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會在工地現場,直到設備完成驗收,我們在現場都稱呼被上訴人為廠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0-485頁),另有徐孟頡擔任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時,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統包案出具「委任張瑞斌全權處理……採購案所有一切事宜」之授權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41頁),而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陳素媛證稱 :被上訴人時常來洽公、送公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5頁 ),復觀新竹地檢署函覆系爭統包案108年12月18日驗收紀 錄係由被上訴人在廠商代表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308、36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承攬施作系爭統包案之設計、規劃、安裝及驗收等工作。 ⒉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雖未記載當事人,然核其上記載之設備項目確屬系爭統包案之經費分析表所列設備,而金額1330萬3500元亦與羅鈺堂經由LINE傳送之對帳單所載「原承攬金額13,303,500」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5、317、459-460頁、卷二第45-49頁)。且證人羅鈺堂在原審證稱:伊透過LINE傳給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伊依被上訴人所念寫下來的,應該是系爭統包案第二期工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0-472頁),被上訴人則將羅鈺堂所傳上開對帳單及 訊息截圖轉傳給參加人,參加人未予否認,僅稱:「目前也已經請廠商廚餘場對所設備之機器做報價的動作」,被上訴人又向參加人稱:「你扣我的工程款還拿去貸款還有臉說把車留在廚餘廠你把所有工程給我車馬上交給你」,參加人則回稱:「後來去深入了解你的帳我還是要釐清以後跟你對帳」,雙方相約對帳未果,參加人又稱:「張瑞斌 隆來公司與新竹縣環保局承包之廚餘廠部分的機器由你安裝,在108 年12月25日告一段落,現在請你將隆來公司相關物品於明天上午9:30以前交回廚餘廠,鑰匙和縣府環保局簽訂的(合 約書正本)公司印章等,現在明確告知終止你任何代表隆來公司的任何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33-343頁),益徵兩造 確曾就系爭統包案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參加人接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亦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邀被上訴人對帳,嗣參加人於108年12月25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 ⒊細繹羅鈺堂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對帳單之來由,乃被上訴人向羅鈺堂要求:「可以把我的帳傳給我嗎」,羅鈺堂即傳送題為「張瑞斌」之對帳單詳載:「原承攬金額13,303,500」及「已支出」金額包括「車款2,274,300」及 記載支票號碼、「現金電匯」等項,總計支出金額為「0000000」,羅鈺堂又稱:「洗車機要扣公司」、「0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堪認羅鈺堂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報 價單所載承攬金額1330萬3500元,製作該LINE對帳單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應可信取。證人羅鈺堂雖證稱:伊非上訴人員工,僅係參加人朋友,參加人出國時,伊會協助匯款予廠商及發放員工薪資,參加人拜託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去開特斯拉的車回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0、472、474、469頁)。惟據證人徐孟頡證稱:羅鈺堂係參加人特別助理,沒有在公司編制內,公司很多事情都是跟羅鈺堂回報,有時撥款也要經過羅鈺堂,他權利很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4頁),羅鈺堂既自承協 助參加人核對帳目及匯款等事務,亦經參加人委託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車廠牽車回公司,足認證人徐孟頡所稱羅鈺堂為參加人之特別助理,在公司權力很大等情為可信,則羅鈺堂與被上訴人就承攬金額進行對帳、至車廠牽車交給被上訴人等行為,自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承攬關係為可信。至證人羅鈺堂又稱:該LINE對帳單記載1300餘萬元係上訴人向新竹縣環保局請領第2期工程款,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款 云云,惟新竹縣環保局於108年12月間給付上訴人之第2期款金額為2758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之簽、第310頁之函、第222頁之歲出轉入數明細分類帳、新竹縣環保局函覆各 期價金付款紀錄卷),上訴人另提出新竹縣環保局之3筆匯 款紀錄,金額亦均非1300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43頁),且 被上訴人僅承攬部分設備購置安裝等工作,至上訴人提出新竹縣環保局109年9月、12月間給付109年度第1季、第2季、 第3季代操作管理維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關。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付款資料均不能證明LINE對帳單上所載「原承攬金額」為新竹縣環保局支付上訴人之第2期款,證人羅鈺堂此部分證述及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兩造約定以系爭汽車抵償被上訴人工程款227萬4300元: 查羅鈺堂所傳LINE對帳單明載上訴人「已支出」部分包括「車款2,274,300」,已如前述,而證人徐孟頡亦證稱:有聽 說上訴人買2輛特斯拉,一輛是公司的,一輛是給被上訴人 抵廚餘廠工程款,新車牽回來時,我們都有看到,系爭汽車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但不清楚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4頁),參加人在原審自承:上訴人買系 爭汽車,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游文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時,亦自承:參加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沒有約定何時還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卷一第347-34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時,羅鈺堂即透過LINE將系爭汽車之估價單、照片傳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9-323頁),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汽車照片傳給參加人,參 加人回稱:「恭喜」、「開新車去爬馬子了是嗎?」、「恭喜你 過兩天 開著漂亮的紅包車」,被上訴人稱:「謝謝 你」,參加人接著提到系爭汽車貼隔熱紙、安裝充電站及系爭統包案增加設備、工人加班預算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325-331頁),事後參加人提到需要對帳時,被上訴人亦有稱 :「你把所有工程給我車馬上交給你」(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證人羅鈺堂亦證稱:系爭汽車之標價約為227萬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0頁),綜上足認參加人擔任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時,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汽車抵償被上訴人應領工程款227萬4300元。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193萬8500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此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查,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抵償工程款227萬43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將系爭 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然上訴人僅簽約租賃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但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汽車7個月餘,上訴人即報警將系爭汽車取回, 亦詳述如前,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付清分期款並移轉登記系爭汽車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但上訴人已無從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以系爭汽車抵償工程款227萬4300元之代物清償約定,要物性尚有欠缺,不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易言之,上訴人仍有清償227萬4300元工程款之義務 。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意扣除依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及 每年折舊5分之1計算系爭汽車經伊使用7個月又9日後之折舊額27萬6183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參加人則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折舊額云云(見 本院卷第423-424頁)。惟折舊係用於估算物因使用耗損所 減少之價值,然上訴人係租賃系爭汽車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其僅受領系爭汽車之使用利益,兩造既從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無從以系爭汽車本身價值抵償工程款,則系爭汽車折舊後之價值自與清償數額無關,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扣除系爭汽車折舊額之主張均有誤認,細繹其等之真意應係同意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抵償工程款。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未稅4萬3810元、含稅4萬6000元,有電動車租賃契約書及證人羅鈺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卷一第第470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實際使用系爭汽車7個月又9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萬5800元(計算式:4萬6000元×7.3月= 33萬5800元),於此範圍內得抵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193萬8500元 (計算式:227萬4300元-33萬5800元=193萬85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上訴人在本院追加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伊遭新竹縣環保局扣款及罰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9萬1282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已 送達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新竹地檢署函覆新竹縣環保局就系爭統包案之付款資料及上訴人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28、438、441頁)。查,新竹縣 環保局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設備完工驗收時,以「廠商未 依約辦理保險」扣抵應付價金4萬6500元,並以減價金額20% 方式計算違約金9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91-314頁),於109年第1季驗收請款時,以「現場人員出勤異常」扣抵應付價金72萬3989元,以「廠商逾期提送勞工加保資料」扣抵延遲履約違約金10萬9248元、「廠商逾期提送勞工安全講習資料」扣抵遲延違約金1萬3654元、「廠商逾期採樣送驗」扣抵 延遲履約違約金3414元、租金逾期繳納違約金3028元(見本院卷第261-289頁),於109年第2季驗收請款時,以「現場 人員出勤異常」扣抵應付價金17萬8063元、「第1季扣款金 額誤繕」扣抵3148元、「逾期提送勞工加保資料」違約金3414元、「廚餘外運」違約金120萬元、租金逾期繳納違約金2816元(見本院卷第248-259頁)。惟查: ⒈上訴人向新竹縣環保局承攬系爭統包案之範圍,包括設備之設計、購置、安裝及完工後之委外代操作維護管理兩部分,就設備安裝階段,上訴人應依約辦理安裝財務綜合保險、雇主責任險及第三意外責任險,但上訴人僅辦理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與合約書約定不合,致遭新竹縣環保局扣抵應付價金4萬6500元及違約金9萬3000元,雖有新竹縣環保局簽呈為據(見本院卷第296頁),然上訴人為系爭統包案之承 攬廠商,僅將其中部分設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非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包括辦理上述保險,其抗辯:被上訴人就此扣罰事由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云云,難認可取。 ⒉又觀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價單並未包括代操作管理維護項目,而參加人已於108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如前㈠⒉所述,上訴人復自承:委託經營階段應為徐 孟頡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38頁),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以後是否有繼續承攬系爭統包 案於109年度第1、2季之代操作管理維護工作,已屬有疑。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109年度第1、2季之扣款及罰款事由所涉 辦理保險、勞工加保、勞工安全講習、現場人員出勤、採樣送驗、繳納租金等事由,均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則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度第1、2季之扣款及罰款事由即難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⒊至新竹縣環保局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至4月15日間計有11 日,將廠內破碎後之廚餘交由養豬戶載運出廠採養豬再利用方式處理,於109年度第2季以「廚餘外運」扣罰違約金120 萬元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09年6月1日、9日會議紀錄、上訴人切結書、6月10日簽、6月19日函可稽(見新竹縣環保局函覆109年度第2季付款資料卷),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被上訴人將破碎未完成脫水、發酵之廚餘送給養豬戶業者,認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報請新竹地檢署偵辦,惟新竹縣環保局政風室經檢舉調查發現於109年3月、4 月間疑有廚餘外運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已離開系爭統包案,非伊指示等語,該案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續查,尚未偵查 終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述廚餘外運一事既發生於參加人為終止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後之109年3月、4月間,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9年3月至4月間指示廚餘外運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 萬85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