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星、蕭路嶺、高輝貞、高建文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及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一○六年度股東常會,就「伍、討論事項」第一案「減資案」中除「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部分外之其他決議,及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均無效。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星、蕭路嶺、高輝貞、高建文(下稱高星4人)主 張:對造上訴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海洋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東森海洋公司之減資並辦理現金增資2議案(下分稱系爭減資案、系爭現金增資案),並作成 決議,將公司之原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7億元,先減資6億9,999萬9,990元,實收資本降為10元,再增資9億元,使 實收資本成為9億0,010元。惟上開決議涉及變更章程,未達法定出席數2/3以上,其決議方法不合法;而減資之結果損 害小股東權利,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又系爭減資案決議內容「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係權利濫用且違反利益衝突、公序良俗,侵害股東固有權,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東森海洋公司之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合法決議,逕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又東森海洋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其與東森集團相關之股東,對於減資及增資之決議有重大利益衝突,竟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亦顯然違反法令,伊等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東森海洋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東森海洋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東森海洋公司則以:伊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5次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已合法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系爭股東會30日前將105年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等資料寄 交監察人蕭路嶺。伊章定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 元,系爭股東會提案之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就資本額所為變動尚在章定資本範圍內,毋庸股東會特別決議。而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2股權之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承 認另1位監察人蔡高明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對於系爭減資 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均獲得多數贊成通過,已符合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法定要件,是系爭股東會就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皆合於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高星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東森海洋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伍、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無效,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高星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星4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減資案除 「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部分外之其他決議,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均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減資案除「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部分外之其他決議,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均撤銷。東森海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東森海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森海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星4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高星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當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況高星4人原 為東森海洋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影響高星4人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自堪認高星4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高星4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81至282頁) ㈠東森海洋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0億元,於106年6月28日系爭股東會前之實收資本額為7億元。 ㈡東森海洋公司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應出席董事6席,其中親自出席董事5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 席。於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時,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退席後,上開議案業經在場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 ㈢東森海洋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已發行股份總額7,000萬股,其中親自出席之股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持股為4,228萬7,140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50萬股;委託出席股東為高輝貞3萬0,466 股(由高建文代理),總出席股數計4,581萬7,606股,占已發行股數65.45%;嗣於本件議案之表決,會議紀錄上記載「以出席權數99.93%贊同通過(出席股數4,581萬7,606股,贊成權數4,578萬7,140股,占出席股數99.93%;反對權數3萬0,466股,占出席股數0.07%)」會議紀錄後有附高星、蕭路 嶺、高建文之書面意見。高星、蕭路嶺、高建文並未簽到出席系爭股東會,高輝貞則委託高建文代理出席,高建文當場對於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 ㈣系爭減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105年度待彌補虧損為10億 7,335萬8,967元,今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億9,999萬9,990元,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減資比率99.999999%。本公司原實收資本為7億元,分為7,000萬股,每股10元,經減資6億9,999萬9,990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元 。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系爭現金增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為9億元。惟於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6億9,999萬9,990元,以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資後,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億0,010元。認購或配股比例: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 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 ㈤高星4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即106年7月18日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高星4人先位主張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均無 效,備位則主張該二案均應予撤銷等情,為東森海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是否無效?㈡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均無效: ⒈系爭減資案部分: 按股東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決議内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 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 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東森海洋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由該公司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陳清吉出任,東森海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計7,000萬股,其中東 森國際公司持股4,228萬7,140股(持股比例60.41%)、里歐國際開發公司持股1,104萬4,096股(持股比例15.78%)、張麗美持股489萬5,072股(持股比例6.99%)、凃碧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持股350萬股(持股比例5%)、悦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持股350萬股(持股比例5%)、蕭路嶺持股303萬8,083 股(持股比例4.34%)及其他股東持股數自19萬415股至3萬8,083股(持股比例0.27%至0.05%不等),股東計28位,有105年3月1日股東名冊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下稱原審1〉卷一第178頁)。而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包 括東森國際公司、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委託出席之高輝貞(由高建文代理),總出席股數計4,581萬7,606股,占已發行股數65.45%。系爭減資案經表決後,贊成4,578萬7,140股,反對權數3萬0,466股,贊成股占出席股東表決股數99.9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東森國際公司於系爭減資案表決時,掌控東森海洋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股權。 ⑵東森海洋公司董事長陳清吉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應出席董事6席,其中親自出席董事5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席。於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時,董 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退席後,上開議案業經在場4席董事陳清吉、廖尚文、李自明及劉煌基無異議照案 通過,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卷一第53頁 反面至55頁正面),其中除陳清吉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外,廖尚文更係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1卷一第182至183頁)。而 系爭減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105年度待彌補虧損為10 億7,335萬8,967元,今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億9,999萬9,990元,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減資比率99.999999%。本公司原實收資本為7億元,分為7,000萬股,每股10元,經減資6億9,999萬9,990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 元。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見原審1卷一第60頁)。佐以前揭股東名簿所載 股權結構,可認系爭減資案決議之作成主要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思,高星4人或其他股東均無從左右該決議之作成。 而依系爭減資案之決議結果,東森海洋公司於減資後之股東權益為10元,僅餘1股,所有股東持股均為不足一股之畸零 股,皆須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而董事長陳清吉既係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東森國際公司復為最大股東,該股必然由東森國際公司按面額承購,無從由東森國際公司以外之其他股東承購,此自該次減資及增資後之股東名冊即明(見原審1卷一第217頁),至此東森海洋公司僅餘股東1人 即東森國際公司,可見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實際上是以多數決方式,達到由特定股東即東森國際公司壟斷公司股份及經營之目的,其結果導致高星4人及其他股東遭強制剝奪股權及 表決權,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顯與股東平等原則有違。⑶東森海洋公司雖辯稱:系爭減資案係以彌補虧損為目的,東森海洋公司原105年度待彌補虧損為10億7,335萬8,967元, 經由減資而彌補虧損後於106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為5億5,408萬8,028元,足見累積虧損大幅下降、財務結構改善良多,有利於公司改善財務體質等語。然系爭減資案若係以彌補虧損為目的,倘以實收資本額減資至1萬元(即1,000股)之方式,所減資本6億9,999萬元(計算式:7億-1萬=6億9,999萬 )經用於彌補虧損後,與系爭減資案所採取減資至10元(1 股)之方式彌補虧損後之債務餘額相差僅9,990元(計算式 :10,000-10=9,990),就銷除公司債務之影響非大,卻可 使包含高星4人及其他股東在內之小股東,尚可就減資後所 餘1,000股,各按股權比例繼續持有股份,而均能保留股東 身分,俟公司日後轉虧為盈,原股東即有機會回復原有之投資金額及股份數,亦能持續透過行使股東權方式,落實對東森海洋公司經營之監督,以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更得依其持股比例享有未來獲利之可能性,而不致發生除東森國際公司以外之其餘股東身分均遭剝奪之結果。顯見東森海洋公司以系爭減資案所為減資為1股之股東會決議,其欲達成彌補公司虧損之效果,並 未特別優異於上開減資為1,000股而達到之彌補虧損效果, 卻會造成東森國際公司以外之其他股東股份均遭銷除,對高星4人及其他股東權造成之損害明顯較大,且未明顯有利於 公司虧損之彌補,堪認系爭減資案並非使東森海洋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之必要手段,顯係以損害小股東為主要目的,並由大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將小股東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難謂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已構成權利濫用。東森海洋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⑷東森海洋公司又辯稱: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係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不為零,符合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及公序良俗之情等語。然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條係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90)商字第09002185470號函則謂:「一、有關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時 ,若減資後之資本額為零時,公司已無股東,且實際已不存在,如何再辦理增資,故在法理上公司之資本額不可能為零。二、本部76年6月16日(76)商29319號函釋,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不論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是否已達『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惟其實收資本額不得為零,且在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則 公司可同時申辦減資及增資變更登記,其申辦期限以增資基準日為起算」(見原審1卷2第145頁)。是上揭規定及函釋 ,僅係表明公司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會決議及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且不得減為零,始符法理,非謂公司辦理減資符合上開程序及實收資本額未減為零之條件,即屬有效之股東會決議,仍應視股東會減資決議之內容是否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公序良俗之情事,及有無侵害股東權而定。而系爭減資案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業如前述,東森海洋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⑸東森海洋公司雖又舉其他公司減資之案例辯稱:我國諸多企業藉由減資再增資之方法重整財務狀況與經營方向,減幅不一,更有許多高達9成甚至減為10元之案例,端視需彌補虧 損之程度而定,乃公司存亡之際挽回之合法手段,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股東平等權等語。然減資再增資固堪為企業彌補虧損、救亡圖存之手段,惟是否合法,仍應依個案減資前後之股東結構、減資之幅度及增資後之股東結構為綜合判斷。東森海洋公司減資前之股數為7,000萬股,股東人數為28人 ,最大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持股比例60.41%,減資後僅餘1股 ,由東森國際公司持有,股東人數僅餘1人,再為增資後之 股東(見原審1卷一第217頁)除東森國際公司外,包括東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投資公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租賃公司)及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租賃公司)。而東森投資公司之董事均係代表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廖尚文即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蔡高明則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見原審1卷一第184至185頁);東森租賃公司之董事均係代表東森國際公司,董事 長蔡高明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董事廖尚文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1卷一第186至187頁);東凱租賃公司 之董事均係代表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蔡高明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董事廖尚文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見原審1 卷一第180至181頁),即增資後之股東均為東森國際公司所掌控,足認東森國際公司藉由減資再增資,將東森海洋公司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逾3成之股份全部銷除,而由東森 國際公司完全掌控東森海洋公司,使公司法所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之方式,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內容自與公共秩序有悖而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甚明確。東森海洋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⑹東森海洋公司雖再辯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辦理增資,經發函通知全體股東認股等法定程序,惟高星4人屆期未繳納股 款更無表明認股意願,依法即喪失認股權利,始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被上訴人所稱強制收購、違反股東平等權,實屬倒果為因等語。惟高星4人之持股歸零係因系爭減資案之 決議所致,該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業如前述,核與東森海洋公司辦理增資時高星4人是否有認股意願,實屬二 事,尚難混為一談,況依系爭減資案決議之結果,已足使高星4人及其他小股東喪失對東森海洋公司經營階層之信任, 其表明無認股意願,顯符常情。東森海洋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⑺綜上,東森海洋公司依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減資後,僅餘持有1 股之東森國際公司股東1人,顯已實質剝奪其他股東之表決 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東森海洋公司未能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該決議顯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 法第191條等規定,自應解為無效,則高星4人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所為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現金增資案部分: 查東森海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億元(見公司章程第7條, 原審1卷一第113頁反面),而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內容為:「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為9億元。惟於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6億9,999萬9,990元,以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 構。經減資再增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億0,010元。認購或配股比例: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 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見原審1卷一第60頁)。依該決議內容,東森海 洋公司擬辦理增資9億元,惟斯時東森海洋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為7億元,故擬先依系爭減資案先辦理減資6億9,999萬9,990元,然該減資案之決議業經本院認定無效如上,則東森海洋公司公司如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增資,則實收資本額即達16億元(計算式:7億+9億=16億),已超過章程所定之資本 總額10億元,系爭現金增資決議內容即因違反章程而無效,則高星4人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裁判。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星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案及系 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其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如上,則依上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請求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高星4人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確認系爭減資案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部分之決議無效外,高星4人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案其餘部分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之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備位之訴為高星4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高星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東森海洋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先位聲明已確認無效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高星4人上訴為有理由,東森海洋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