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善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賓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6萬5451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345KV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與伊簽立連工 代料承攬確認單(下稱甲確認單),由伊向上訴人承攬「345KV天輪-龍潭線#135、#136塔基改建工程」支撐架之組、拆、降架等工作(下分稱135工作、136工作,合稱甲支撐工作),議價後,約定未稅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另應外加5%之稅金(下稱系爭甲報酬約定),並約定不含組搭作業時間之使用期為2個月,若使用超過2個月,須額外加計支撐架、型鋼、護欄材料租金,135工作以月租6萬3675元,136工作以月租5萬5635元,按超出使用天數除以30天計收,另應外加5%之稅金(下稱系爭甲租金約定)。伊已於108 年12月19日完成135工作之組搭,並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136工作之組搭。嗣兩造再於109年2月4日簽立連工代料承攬確認單(下稱乙確認單),由伊向上訴人承攬「345KV天輪-龍潭線#134塔基改建工程」支撐架之組、搭、降架等工作(下稱134工作),約定未稅承攬報酬為67萬元,另應外加5%之 稅金(下稱系爭乙報酬約定),並約定不含組搭作業時間之使用期為2個月,若使用超過2個月,須額外加計支撐架、型鋼、護欄材料租金,以月租9萬6000元,按超出使用天數除 以30天計收,另應外加5%之稅金(下稱系爭乙租金約定)。伊亦已於109年2月15日完成134工作之組搭。嗣系爭工程發 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處分自109年3月7日17時起至109年4月7日17時止停工改善,至109年10月間,台電公司始同意兩造進場進行甲支撐工作 之拆除。伊隨即於109年10月間完成甲支撐工作之拆、降架 ,並將材料運離。計至109年9月30日,上訴人逾約定期間使用135工作支撐架224天,扣除其願依原判決給付伊租金5萬7966元(含稅),應再給付伊租金差額44萬1469元;逾約定 期間使用136工作支撐架223日,扣除上訴人願依原判決給付伊租金5萬648元(含稅),應再給付伊租金差額38萬3388元。又上訴人迄未給付伊組搭134工作支撐架之承攬報酬,扣 除上訴人願依原判決給付伊此部分承攬報酬36萬7500元(含稅),應再給付伊報酬差額26萬5650元。再者,台電公司因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辦理重新招標,於110年3月12日由訴外人尚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得標並繼續使用134工作支撐架,上訴人使用134工作支撐架期間算至109年9月30日止,已逾約定期間168日,應再給付伊逾期 租金56萬4480元等情。爰依系爭甲租金約定、系爭乙報酬約定、系爭乙租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65萬4987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17日起無繼續使用135工作支撐 架必要,自109年3月2日起無繼續使用136工作支撐架必要,被上訴人應主動拆除,135工作支撐架逾期租金應自109年2 月20日算至109年3月17日,計26日(109年2月有29日,故實際應為27日),共5萬7966元(含稅);136工作支撐架逾期租金應自109年2月21日算至109年3月2日,計10日(實際應 為11日),伊願以26日計付5萬648元(含稅),二者合計為10萬8614元,上訴人不得逾此請求伊再給付135工作支撐架 逾期租金差額44萬1469元及136工作支撐架逾期租金差額38 萬3388元。且伊亦曾於109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甲支撐工作,逾期租金更不得算至109年9月30日。而兩造於109 年12月2日就134工作另行簽立「連工代料承攬確認單」(下稱系爭丙確認單),約定支撐架組搭工資為35萬元(含稅為36萬7500元),伊願依此給付134工作支撐架組搭之承攬報 酬,被上訴人不得逾此請求伊再給付承攬報酬差額26萬5650元。又伊未曾延長134工作支撐架之租期,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給付134工作支撐架逾期租金56萬4480元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伊給付逾47萬61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上訴人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10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28頁所示甲確認單,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甲支撐工作(含135工作、136工作之組、拆、降架),議價後,約定未稅承攬報酬為85萬元,另應外加5%之稅金(即系爭甲報酬約定),並約定不含組搭作業時間之使用期為2個月,若使用超過2個月,須額外加計支撐架、型鋼、護欄材料租金,135工作以月租6萬3675元,136工作以月租5萬5635元,按超出使用天數除以30天計收,另應外加5%之稅金(即系爭甲租金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135工作之組搭,於108年12月 20日完成136工作之組搭(見原審卷第128、130頁),嗣於109年10月間完成甲支撐工作之拆、降架,並將材料運離。上訴人就此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80萬3250元,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含稅承攬報酬8萬9250元(此部分上訴人業受原審敗 訴判決確定)。 ㈢兩造於109年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30頁所示之乙確認單,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134工作(含支撐架之組、搭、降架 ),約定未稅承攬報酬為67萬元,另應外加5%之稅金(即系爭乙報酬約定),並約定不含組搭作業時間之使用期為2個 月,若使用超過2個月,須額外加計支撐架、型鋼、護欄材 料租金,以月租9萬6000元,按超出使用天數除以30天計收 ,另應外加5%之稅金(即系爭乙租金約定)。 ㈣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5日完成134工作之組搭(見原審卷第 132頁)。 ㈤系爭工程因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安署處分自109年3月7日 17時起至109年4月7日17時止停工改善(見原審卷第42頁) ,嗣台電公司於109年10月間始同意兩造進場進行甲支撐工 作之拆除(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提出原審卷第68頁所示之系爭丙確認單,以「提供給台電」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予134工作施 工架(即支撐架)拆裝之比例,請被上訴人在該確認單上用印,經被上訴人配合用印並回傳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頁 )。 ㈦台電公司因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辦理重新招標,並於110年3月12日公告決標,由尚志公司得標(見原審卷第52至60頁),134工作之支撐架由尚志公司繼 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施工。 ㈧上訴人就135工作支撐架逾約定期間使用部分,現願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含稅)5萬7966元;就136工作逾約定期間使用部分,現願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含稅)5萬648元(此二部分上訴人業受原審敗訴判決確定)。 ㈨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34工作之承攬報酬,現願給付被上 訴人承攬報酬(含稅)36萬7500元(此部分上訴人業受原審敗訴判決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租金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租金(含稅)差額82萬4857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逾期使用135工作支撐架、136工作支撐架之日數為何?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135工作組搭,於108年12月 20日完成136工作組搭,於109年10月間完成甲支撐工作之拆、降架,並將材料運離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甲租金約定,甲支撐工作不含組搭作業時間使用期間為2個月,若使用超過2個月,須額外加計支撐架、型鋼、護欄材料之租金,135工作以月租6萬3675元,136工作以月租5萬5635元,按超出使用天數除以30天計收,另應外加5%之稅金等節,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135工作組搭,於108年12月20日完成136工作組搭,上訴人就135工作及136工作之2個月使用期間,分別於109年2月19日 、109年2月20日屆至。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組搭完成翌日即135工作自109年2月20日起,136工作自109年2月21日起,計算上訴人逾期使用租金,並計至109年10月伊拆除並運離甲支撐工作前之109年9月30日為止,135工作逾期使用224日,136工作逾期使用223日等語,核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自109年3月17日即無使用135工作支撐架 必要,自109年3月2日即無使用136工作支撐架必要,被上訴人應即主動拆除,135工作逾期租金應自109年2月20日 算至109年3月17日,136工作逾期租金應自109年2月21日 算至109年3月2日,且伊至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委由訴外 人蔡彩珍代為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甲支撐工作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惟查,上訴人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甲確認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甲確認單三、⒊有關 :「支撐架搭設完成且會驗交給貴公司(即上訴人)保管,若於使用保管過程中有造成遺失或損壞,則須由貴方負責賠償。」之約定,可知甲支撐工作在組搭完成後,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準此,甲支撐架嗣後如已無繼續使用必要,上訴人自應通知其情,被上訴人始得以確認。再觀諸甲確認單三、⒉а有關:「支撐架完成,且雙方會驗後,請 領總工程款90%。(60%即期票、40%60天票期拆架前需兌 現後才可拆架,如未兌現延遲拆架,產生租金費用由暐聯營造支付)。」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須以即期票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90%並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有拆除甲支撐 工作之義務,於此之前,如有逾期使用,上訴人仍應依約負擔租金費用,佐諸上訴人所提之蔡彩珍與李岱軒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由代表被上訴人之李岱軒(暱稱「實固」)於109年4月17日向代表上訴人之蔡彩珍表示:「那蔡小姐是開公司支票嗎?等會計核對後我們再來協調怎麼樣處理。謝謝」、「我們隨時保持聯繫,看哪時候復工我們就進場配合拆架」,經蔡彩珍回復:「朝向開支票處理」,李岱軒再表示:「135、136可以先拆」,並就「朝向開支票處理」之回復表示:「OK」,蔡彩珍則再回復:「已在協調中,我們很急」等語,可知兩造於109年4月17日仍在協調承攬報酬兌現後拆除甲支撐工作之事,則因上訴人當時尚未以即期票支付承攬報酬並兌現,被上訴人依甲確認單之約定,自不負拆除支撐架之義務。再者,系爭工程因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安署處分自109年3月7日17時起 至109年4月7日17時止停工改善,至109年10月間台電公司始同意兩造進場進行甲支撐工作之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據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前即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拆除甲支撐工作情事,應認甲支撐工作仍由上訴人繼續保管使用。況且,台電公司至109年10月間始同意兩造進場進行甲支撐工作之 拆除,更應認甲支撐工作自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9月30 日止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至於109年4月21日勞安署函雖記載:「旨揭工程#135及#136塔基倘無使用捲揚機及索道 從事搬運作業……自非停工範圍。」等語,然台電公司要求 停工之範圍雖不及於135工作、136工作,但台電公司既至109年10月間始同意兩造進場拆除甲支撐工作,其停工範 圍不及於甲支撐工作即不得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甲支撐工作逾期使用期間應算至伊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即135工作至109年3月17日止,136工作至109年3月2日,至多僅應算至109年4月17日云云,核屬無 稽,不能採信。 ⒉被上訴人就135工作、136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租金數額為何? 上訴人逾期使用135工作支撐架224日,逾期使用136工作支 撐架223日,已詳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就135工作支撐架逾期使用之日數除以30,折算後為7.47個月(224÷30=7.4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月數者同),依系爭甲租金約定,其逾期租金應以月租6萬3675元外加5%稅金而 為49萬9435元(7.47×63,675×1.05=499,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金額者同);136工作支撐架逾期使用之 日數除以30,折算後為7.43個月( 223÷30=7.43),其逾期租金應以月租5萬5635元外加5%稅金而為43萬4036元(7.43×55,635×1.05=434,036)。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伊給付135工作逾期租金5萬7966元;136工作逾期租金5萬64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就135工作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租金49萬9435元,扣除 上訴人願給付且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租金(含稅)5萬7966元 ,仍應再給付44萬1469元(499,435-57,966=441,469);136工作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租金43萬4036元,扣除上訴人願 給付且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租金(含稅)5萬648元,仍應再給付38萬3388元(434,036-50,648=383,388),甲支撐工作合計應再給付逾期租金差額82萬4857元(441,469+383,388=824,857)。 ㈡134工作支撐架組搭承攬報酬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報 酬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含稅)差額26萬565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109年2月4日簽立乙確認單,約定134工作未稅之承攬報酬為67萬元,另應外加5%之稅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細觀乙確認單記載:「#134支撐架材 料2個月租金19萬2000元、#134支撐架材料組、降、拆工資3 3萬元、材料來回運費16萬元」計68萬2000元(192,000+330,000+160,000=682,000),此與乙確認單上記載議價後之總價67萬元,不相符合,可知兩造並未依議價後之總價,針對「2個月租金」、「組、降、拆工資」及「來回運費」等承 攬報酬細項重新調整其數額,堪認系爭乙報酬約定就承攬報酬細項漏未約定。據此,上訴人以「提供給台電」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予134工作施工架(即支撐架)之拆裝比例, 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丙確認單並分列「#134支撐架材料組搭 工資35萬元」及「#134支撐架材料拆除工資32萬元」等語, 並於系爭丙確認單上記載:「議價後合計為67萬元」等語,應係補充乙確認單所漏未約定之承攬報酬細項。 ⒉前揭兩造以系爭丙確認單就乙確認單約定內容為補充,係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組搭、拆裝之比 例,以提供予台電公司即系爭工程之業主,被上訴人依其要求提出,應知所提出之比例將生法律上效力,難認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又系爭丙確認單經被上訴人用印,由代表被上訴人之李岱軒提出並回傳予代表上訴人之蔡彩珍,蔡彩珍在收受後並未表示反對,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參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提出系爭丙確認單,且辯 稱:兩造有此合意等語,可認上訴人在收受系爭丙確認單時,應已同意其內容。再審諸系爭丙確認單係就兩造已成立之乙確認單其中不明確處為補充,非另訂新約,而李岱軒於109年12月2日回傳蔡彩珍時,雙方復曾進行1分11秒之語音通 話(見本院卷第103頁line對話紀錄),衡情上訴人已將同 意之承諾通知代表被上訴人之李岱軒。況依此事件之性質,縱上訴人未為承諾之通知,依照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可認兩造就系爭丙確認單補充乙確認單報酬約定乙事,已經表示意思一致。至於乙確認單三、⒉а約定:支撐架完成,且 雙方會驗後,被上訴人得請領總工程款90%等語(見原審卷 第30頁),則僅係兩造就承攬報酬其中九成之清償期為約定,不能據以認定134工作支撐架之組搭工資為承攬報酬九成 ,附此指明。 ⒊系爭乙報酬約定既經系爭丙確認單補充其承攬報酬中組搭工資為35萬元,134工作支撐架組搭工資數額即應據之計算, 而此項承攬報酬依系爭乙報酬約定加計5%稅金後,應為36萬7500元(350,000×1.05=367,500)。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乙報酬約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含稅)90%即63 萬3150元之組搭工資,經扣除上訴人願給付且經原審判決確定之36萬7500元後,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伊差額26萬5650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逾期使用134工作支撐架日數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乙 租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含稅)差額56萬448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乙租金約定,134工作支撐架不含組搭作業時間之使用 期為2個月,若使用超過2個月,須額外加計支撐架、型鋼、護欄材料租金,以月租9萬6000元,按超出使用天數除以30 天計收,另應外加5%之稅金,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完成134工作組搭,嗣 因台電公司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134工作支撐 架嗣由於110年3月12日得標接手承攬系爭工程之尚志公司繼續使用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由 此可認,尚志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以前,134工作支撐架 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確仍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自110年3月12日以後,始由尚志公司接手使用。準此,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乙租金約定,支付被上訴人逾期使用134 工作支撐架之租金。至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伊在通知被上訴人拆除134工作支撐架前,視為租賃存續,而伊並未 延長134工作租期,尚無逾期租金問題云云。然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與乙確認單約定上訴人逾2個月使用時即應負擔 租金,未約定上訴人須延長租約始負逾期租金責任之內容不符,核非可採。據此,上訴人就134工作之2個月使用期間,應自109年2月16日起算,並於109年4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逾期使用134工作之期間應自前揭2個月使用期間屆滿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計至109年9月30日止,合計為168日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逾期使用134工作支撐架168日,已如前述,依系爭乙租金約定,須額外加計租金,並以月租9萬6000元,按超出 使用天數除以30天計收,另應外加5%之稅金。準此,上訴人逾期使用134工作168日折算後為5.6個月(168÷30=5.60),外加5%稅金後,逾期租金為56萬4480元(5.60×96,000×1.05=564,480)。 ㈣小結: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租金約定,就135工作、136工作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49萬9435元、43萬4036元;依系爭乙報酬約定,就134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6 萬7500元;依系爭乙租金約定,就134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逾期租金56萬4480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86萬5451元 (499,435+434,036+367,500+564,480=1,865,451),扣除 上訴人就135工作願給付且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租金5萬7966元;就136工作願給付且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租金5萬648元;就134工作願給付且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承攬報酬36萬7000元後,合計得再請求138萬9337元(1,865,451-57,966-50,648-367,500=1,389,337),但不得依系爭乙報酬約定,請求上訴人就134工作給付承攬報酬差額26萬56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租金約定、系爭乙報酬約定、系爭乙租金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8萬9337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6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加計上訴人願給付且經原審判決確定者,為186萬545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依系爭乙報酬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工作承攬報酬差額26 萬5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6萬5451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