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彭增發、温卲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彭增發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卲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擬募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操作比特幣交易,邀伊投資300萬元,伊遂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20日、同年12月8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載明「茲收彭增發入股之300萬元於温卲宸,如要退出7天內要先告知」等語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伊收執。但其後被上訴人即斷絕訊息,無法聯繫,伊始知受騙,於110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收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操作比特幣獲利,上訴人應投資部分,由上訴人先付款200萬元,伊代墊剩餘100萬元。伊已依兩造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訴外人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比特幣,並陸續投入比特幣漲跌交易,雖至109年12月13日止, 因操作失利虧損一空,且原投資比特幣網站不久後即無法連結,似遭他人詐騙。又系爭收據係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返還伊代墊100萬元時,伊應上訴人要求出具,僅提供上訴人 向其友人證明確有進行投資之用,未約定保本返還投資款,伊已履行兩造約定債務,自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收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依系爭收據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或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20日、同年12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8日出具載明 「茲收彭增發入股之300萬元於温卲宸,如果要退出7天內要先告知」等語之收據交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目的是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操作比特幣獲利,上訴人並自陳:伊是要投資被上訴人的比特幣交易,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要去購買比特幣,在一個平台上下賺或賠的賭注,伊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在伊面前以手機操作下單方式給伊看,伊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就雙方投資內容及利潤分配作書面協議,但尚未約定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76至77頁),可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集資從事比特幣交易之意思,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以獲取利潤分配,兩造間應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透過比特幣交易獲利之無名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比特幣買賣契約及藍英公司110年8月16日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8頁、217至23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2日、16日、18日、20日、23日,陸續向藍英公 司購買比特幣,合計以800萬元(含手續費)購買比特幣共15.19976791顆,核與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藍英公司確曾於109年11月間 出售等值於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30萬元 、170萬元之比特幣給被上訴人,係由員工李洋豪面交予被 上訴人,地點在被上訴人住處或其公司附近,6次交易都是 由被上訴人交付約定現金,再由李洋豪現場將等值的比特幣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到被上訴人指定之收幣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3至295頁),及李洋豪於偵查中證稱:藍英公司有與被上訴人交易比特幣,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藍英公司確認收到後,再轉等值之比特幣至被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收幣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94頁、365頁)相符,並有陳虹伯提出比特幣買賣契約、發幣紀錄(見他字卷第307至338頁)及李洋豪提出密錄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為佐(見他字卷第367至3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確以現金800萬元向藍英公司購買比 特幣等情為真。 ㈢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於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確有看到被 上訴人在其面前操作比特幣交易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之錄音譯 文中,被上訴人稱:「我們那天如果那個500萬元不吃單的 話就不是問題了,你知道嗎?」、「…如果那天不是吃單,那我在操作你說少一個零,如果今天不是這樣子,今天也不會這麼辛苦…」,上訴人則回應:「我也沒怪你啊因為你是人家喊下單就喊下單我也沒怪你啊,這個事實已經造成了我們後面還怎麼彌補,阿不是去怪那個前面那些事情有什麼用,沒用阿,會還給你嗎也不會阿」、「你就先把手機的問題搞好,就是ㄟ有模擬一下,操作都OK順暢,阿沒問題了」、「…你現在不能操作沒有關係阿,你等明天新手機再碰碰看這個操作有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依兩造約定於特定平台投入比特幣為資金下單交易,以賺取利潤。又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確有在名為「BITFINEX」之比特幣交易平台(下稱B交易平台)損失共計8,259,100元,有該平台交易歷史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209至235頁,即原審卷一第103 至129頁),陳虹伯並證稱:依上開交易歷史資料看來,應 是在美國BITFINEX平台交易,是做類似期權買賣交易,交易標的是比特幣,由投資人設定如1天或1小時、2小時之一定 時間,依據市場行情判斷比特幣未來漲跌來買漲或買跌,這通常是用作避險,被上訴人因押注太大賠掉等語(見他字卷第294至29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購買比特幣後,已依兩造約定下單交易,但因事後操作不當虧損殆盡等情為可採。 ㈣雖上訴人以其係於109年11月19日後始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此之前所為600萬元比特幣交易與其無關;又其於 同年月19日、20日分別交付100萬予被上訴人,無從認為被 上訴人係以其交付資金投入同年月20日、23日之交易,且其於同年12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已無投資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初告知可以為其操作比特幣買賣, 請其投資300萬元,故其於同年月19日、20日、同年12月8日分別交付100萬元等情(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堪認兩造 係於109年11月初已合意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透過比特幣交 易獲利之無名契約,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1日起向藍英 公司購買比特幣,及於109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止在B交易平台交易,自屬履行兩造間上開無名契約行為,尚 不能以上訴人匯款在後,或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及在B交易 平台交易時點與上訴人匯款時間不完全相符,遽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匯款前、後所為比特幣交易行為與上開無名契約無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交付100萬元係 因其先行墊款100萬元投資後,上訴人返還墊款等語,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不爭執交付200萬元後之錄音譯 文中,上訴人陳稱:「就要處理完才出第3條,你不要前面 沒處理後面講一大堆都沒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對照被上訴人確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 續自其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合計619 萬元現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及該次談話內容主要討論之前被上訴人因操作失當致虧損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先行墊款投資等情為可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仍記載「如果要退出7天內要先告知」等語,主張 至109年12月8日止被上訴人仍有投資款可資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後,復於 同日向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110萬元,且迄同年12月13日仍 陸續於B交易平台交易而虧損殆盡等情,亦有比特幣買賣契 約、發幣紀錄、該B交易平台交易歷史資料可證(見他字卷 第339至343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被上訴人仍持續 將所取得金錢投入比特幣交易,參以兩造所投資交易型態類似期貨交易,即以原本金額之投資,期望獲得高倍數之獲益,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款項後,所為投 資交易尚未完全虧損殆盡,故載明上訴人可告知退出等語,尚不背於常情,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投資,或尚有投資款可供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既於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後,依兩造約定投入比特幣交易,雖嗣後未能獲利而虧損殆盡,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系爭投資款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尚無依據。又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收據予上訴人,僅記載被上訴人確有自上訴人處收受300萬元, 及上訴人如欲退出投資關係應於7日前告知之旨,無從認為 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而投資金融商品均有風險,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無論盈虧均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其依據系爭收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收據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 日期 購買金額 手續費 比特幣數量(顆) 109年11月11日 100萬元 3,000元 2.09214576 109年11月12日 50萬元 1,500元 1.01673205 109年11月16日 250萬元 7,500元 5.01548899 109年11月18日 200萬元 6,000元 3.53895962 109年11月20日 170萬元 5,100元 3.01563884 109年11月23日 30萬 900元 0.5208026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