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祺文、熊好國際有限公司、王崑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