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譚銳嬋、泉福工業有限公司、張恭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銳嬋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泉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豪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泉福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泉福工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泉福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新格公司)係大陸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泉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係臺灣公司,本件準據法為臺灣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14頁),是本件訴訟應適用臺灣法 律為準據法。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廣州新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49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泉福公司亦同意(本院卷13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廣州新格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成立模具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泉福公司先於108年7月31日簽署,廣州 新格公司於同年8月2日簽署),由伊委託泉福公司進行產品設計、模具製作、生產及後續修改等事宜,報酬為49萬元,已給付完畢。嗣伊發現該模具所生產之「快速噴頭」產品有重大瑕疵,於109年3月間將一批產品退回並協調修改模具,詎泉福公司未經伊之允許,擅自將其中3,000個快速噴頭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出賣予第三人原鋐企業社,在臺灣五金大賣場販賣,違反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兩造於109年9 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請求泉 福公司給付以報酬3倍加上出賣系爭產品獲利10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76萬4,300元,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泉福公司返還報酬49萬元及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原審判命泉福公司應給付廣州新格公司違約金51萬9,43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報酬49萬元並加計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暨駁回廣州新格公司之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廣州新格公司並就報酬49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廣州新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4,87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 泉福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泉福公司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且以49萬元達成和解。伊得將系爭產品出賣予他人,廣州新格公司既同意和解,即不得再請求違約金。退步言,縱得請求違約金,伊僅收受模具費49萬元,且系爭產品僅出賣3,000個,獲利2萬9,430 元,卻需負擔高額違約金,有失公平,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泉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州新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廣州新格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8年8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廣州新格公司於108年5 月9日、8月31日、9月3日、9月28日分別給付20萬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14萬元(合計49萬元)予泉福公司。 嗣廣州新格公司於109年3月間將有瑕疵模具生產之一批產品退回予泉福公司。泉福公司將系爭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原鋐企業社。兩造於109年9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匯款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27至39、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返還報酬49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 係由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性質既不相同,且契約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亦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互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廣州新格公司主張由泉福公司設計模具所生產之「快速噴頭」產品會漏水,其間泉福公司數次修改模具後,所交付之噴頭仍不合格,兩造於109年9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自109年3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183頁至20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廣州新格公司稱:「我們倉庫的要退回去,不能銷售」、「@Shirley Wei您好,今天我們又測試了5個噴頭,有4個還是之前那樣,會漏水」、泉福公司回覆:「活塞孔已修改,調整器新模具第3次試模,修改中」、 廣州新格公司再稱:「魏小姐,您好,噴頭我們收到了,但是測試還是漏水噢!」,可知兩造因模具瑕疵、修改等事宜 為磋商協議。又廣州新格公司於109年9月間質疑為何臺灣五金大賣場出現系爭產品,泉福公司始坦承自行出賣予第三人,並向廣州新格公司表示「終止合作吧!抱歉」(原審卷43至45頁、196頁、198頁),堪認廣州新格公司已同意解除合作協議書,兩造就契約合意解除已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9年9月23日合意解除,則廣州新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泉福公司返還報酬49 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同意利息自110年11月25日起算,本院卷138頁),為有理由。 ⒉至於廣州新格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49萬元報酬自各期給付受領時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之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因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未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法定解除規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各期給付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廣州新格公司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是此一違約金請求權於兩造事後解除契約時,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乙方 (即泉福公司)不得將此款產品以及設計的任何相關資訊,實物透露,出售以及修改產品給第三方。如有違約須賠償合同款的三倍同時按照乙方出售給第三方所獲得效益的十倍作為罰款」(原審卷29頁)。可知此一條款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泉福公司自109年3月間至同年4月30日止擅自將廣州新格公司 退回之系爭產品出售予五金大盤商原鋐企業社,由原鋐企業社進行後續組裝塑膠瓶身,並將系爭產品陳列於臺灣五金大賣場販賣,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明陽居家生活用品即原鋐企業社臉書資料影本、原鋐企業社出具之出貨明細單可稽,並經原鋐企業社於110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敘明在卷(原審卷43至53、275至287頁)。又廣州新格公司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0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亦認泉福公司有販賣系爭產品並侵害廣州新格公司之商標權情事(該判決書外放),足見泉福公司出賣系爭產品予原鋐企業社,則廣州新格公司主張泉福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2.5條之約定,具可歸責事由,應 依上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節,堪予採信。 ⒊泉福公司雖辯稱兩造已就模具瑕疵爭議達成和解,由泉福公司退還報酬49萬元等語,此為廣州新格公司所否認。查細譯兩造於109年9、10月間之前開對話紀錄(原審卷143至148頁),足見兩造僅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對於泉福公司違約出賣系爭產品後續應如何解決,包含退還49萬元報酬是否應分期給付、分10期或分3期給付、美國專利授權費用 分擔方式、廣州新格公司是否放棄噴頭之外觀專利等問題,仍存有諸多爭議,最終兩造對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泉福公司更自承其未簽訂解約書面協議(原審卷263頁),自難認 兩造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是泉福公司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⒋泉福公司另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廣州新格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廣州新格公司既退回噴頭,已無噴頭所有權,伊可將系爭產品出賣予他人等語。查泉福公司於系爭契約尚未合意解除前,即於109年3月間至同年4月30日止將系爭產品出賣予原鋐企業社,業據原鋐 企業社陳報明確(原審卷275頁),是泉福公司違反系爭契 約第3.2.5條所約定之保護義務,構成違約事由甚明,廣州 新格公司此違約金請求權於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前已發生,自不因系爭契約事後解除而受影響,亦與廣州新格公司是否有系爭產品所有權無涉,是泉福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廣州新格公司主張原審以49萬元報酬之1倍,加上出賣系爭產品獲利2萬9,430元(9.81×3,000=29,430,本院卷96頁)之1倍計算違約金係不當,其依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得再請求124萬4,870元云云(490,000×3+29,430×10=1,764,300;176萬4,3 00元扣除原審准許之51萬9,430元後,為124萬4,870元)。 然查,泉福公司出賣3,000個快速噴頭,以1個單價9.81元計算,僅獲利2萬9,430元,泉福公司因上開違約行為所獲取之利益並非豐厚,另除上開違約行為外,別無泉福公司出賣予其他人之積極事證,是廣州新格公司因上開違約行為所面臨此款產品之設計等商業秘密洩露及商譽受損之危險性已獲控制,並無損害擴大跡象,是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以報酬 之3倍加上出賣予第3方所獲利益之10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原審將違約金酌減以報酬49萬元之1倍加上出賣 系爭產品獲利2萬9,430元之1倍計算,合計51萬9,430元(490,000×1+29,430×1=519,430),自屬適當公允。廣州新格公 司再請求124萬4,870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廣州新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泉 福公司返還49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請求泉福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萬9,43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兩造同意利息自110年11月25日起算,本院卷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9萬元本息及51萬9,430元本息),為廣州新格公司勝 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泉福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審判命泉福公司應給付廣州新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泉福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廣州新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就懲罰性違約金之不應准許部分(即124萬4,870本息),判決廣州新格公司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是廣州新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泉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廣州新格公司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一:原審判決泉福公司應返還報酬49萬元及各該利息起訖日 編號 報酬(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1 20萬元 108年5月9日 至清償日止 5% 2 7萬5,000元 108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3 7萬5,000元 108年9月3日 同上 同上 4 14萬元 108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廢棄原判決命泉福公司應給付之利息部分(新臺幣/元): 編號 應廢棄之利息起訖日 1 20萬元之自108年5月9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7萬5,000元之108年8月3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7萬5,000元之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14萬元之108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