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學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蕭學律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子育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於天母開設泰式按摩養生館(下稱天母養生館),嗣於民國106年間籌備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信義傑仕堡地下1樓 開設分店(下稱信義養生館)。因伊於裝修信義養生館期間發生財務問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乃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成立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經營信義養生館,兩造以25%、75%之比例分派信義養生館盈虧,另約定信義養生館之經營事項由伊負責,被上訴人則負責財務管理,待該2,000萬元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將 青禾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信義養生館經營權,應屬於為擔保債權目的之讓與擔保性質。 ㈡伊在109年2月遭被上訴人禁止進入信義養生館前,實際在該館負責按摩師傅調配及經營業務,堪認伊為青禾公司就信義養生館經營事項,唯一得授權經營業務並有權對外代表之人,被上訴人現仍為青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聘任伊為青禾公司經理人之義務,爰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伊擔任青禾公司之經理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青禾公司為被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擔任青禾公司之經理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以伊持有天母養生館為前提,惟伊從未持 有天母養生館;且該條亦無任何關於應聘任上訴人為青禾公司經理人之文字。況青禾公司聘任何人為經理人,係青禾公司之自治事項,無法由伊同意達此目的,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具事實主張一貫性。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將天母養生館之負 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依第8條約定,於對外 為意思表示之前,應由兩造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未履行上述作為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成立獨資商號青禾泰式養生館,經營天母養生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觀諸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設立登記卷,可知該獨資商號於107 年間變更商業組織為合夥,被上訴人之父曾達人於108年5月20日成為青禾泰式養生館合夥人,且被其餘合夥人推選為青禾泰式養生館負責人(見外放設立登記影卷)。 四、上訴人另稱其在106年間籌備開設信義養生館,並於107年3 月29日成立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擬以親禾公司經營信義養生館(見本院卷第133頁),業據提出以青禾泰 式養生館為承租人,與信義養生館營業址業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3-225頁),堪認屬實。而被上訴 人陳稱其在107年7月16日、同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 合約書及增補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700萬元、500萬元投資親禾公司;親禾公司另於107年11月13日向其借 款8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前開投資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因親禾公司及上訴人無法依約返還前開款項,兩造乃在10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1、8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可信。顯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商議前揭2,000萬元債務本息之清償方法。 五、而兩造除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本金為2,000萬元外,另約定信義養生館改由被上訴人指 定之公司(即青禾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登記(參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審卷第15頁),且信義養生館每月收入, 扣除維持營運所需款項後,75%由被上訴人收取,用以沖抵2,000萬元借款本息,其餘25%由上訴人收取;若當月發生虧 損,則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以25%、75%比例負擔(參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於2,000萬元債務本息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青禾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參見系爭協議書第9條,原審卷第17頁)。再 參酌上訴人主張信義養生館實際係在107年8、9月間開始由 上訴人經營,嗣於108年7月1日始正式交由青禾公司經營等 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青禾公司無償取得營業中之信義養生館經營權(包含該養生館之裝修、生財設備),俾被上訴人得以75%之比例分享信義養生館之獲利,再以該獲利 沖抵2,000萬元債務本息,待2,000萬元債務本息清償完畢後,青禾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即應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易言之,兩造係約定在2,000萬元債務本息清償完畢前 ,雙方應按25%(上訴人)、75%(被上訴人)之比例承擔信義養生館之盈虧。而信義養生館之經營者既為青禾公司,青禾公司之章程復明訂股東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派盈餘虧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2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兩造即應各自取得青 禾公司25%、75%之出資額,始能達到以約定之比例分派信義養生館盈虧之目的。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8條之約定應合併觀察,兩造係約定信義養生館之經營由其負責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盈虧按雙方約定比例負擔,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排除其對青禾公司及信義養生館之經營權限,其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擔任青禾公司之經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9、214-215頁)。惟本 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除約定2,000萬元債務本息之清償方法如 上,另約定上訴人應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出資額移轉2萬元 予被上訴人,並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但青禾泰式養生館(天母店)即天母養生館仍由上訴人續行管理經營(參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5條,原審卷第15、1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案件中陳稱:伊和曾達人並沒有要經營天母養生館之意,當初是伊等借款2,000萬元給 上訴人裝潢信義養生館,後來因為上訴人無法支付借款利息,故協議信義養生館由伊經營,但是因為信義養生館換租約時,房東要求必須與天母養生館有關係,故協議由曾達人登記為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合夥人及負責人等語,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8-230頁訊問筆錄、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且兩造同認曾達人並未實際出資受讓青禾泰式養生館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16、133頁),復佐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 另約定當信義養生館之租約換約完畢,且改由青禾公司實際經營後,被上訴人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合 夥出資額及負責人返還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15頁),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曾達人登記為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合夥人兼負責人,目的僅係為辦理信義養生館營業址換租約事宜,而與天母養生館之經營權歸屬無關,天母養生館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乙節,不因曾達人登記為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合夥人及負責人而受影響。 ㈡而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持有青禾 泰式養生館之期間,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即信義養生館)仍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乙方則指派財務人員管理財務),惟青禾泰式養生館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甲乙雙方應先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17頁)。以文意而論,青禾泰式養生館應係指天母養生館經營者之合夥商號,而與信義養生館顯然有別。況觀諸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 案件中所提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見該案卷第49-69頁),上訴人曾對系爭協議書第8條中「青禾泰式養生館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甲乙雙方應先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之真意提出詢問,在場之律師及被上訴人均表示此係指在被上訴人一方登記為天母養生館之經營者(即青禾泰式養生館)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不因登記為負責人而可自行對外表示意見,青禾泰式養生館對外之一切均要經兩造同意之意(見前開案卷第64-65頁),明確 顯示前開約款之規範意旨,係強調被上訴人一方登記為青禾泰式養生館負責人期間,並無對外代表該館權限,尤徵該約款所指「青禾泰式養生館」,即為天母養生館之經營者,而與信義養生館無關。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中之「青禾 泰式養生館」包含天母養生館與信義養生館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要與兩造締約真意相悖,洵非可採。 ㈢又兩造均稱系爭協議書之第6條、第8條應合併觀察(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第6條係就兩造針對信義養生館分派盈虧之比例及2,000萬元債務本息清償方法所設約款,業如前 述;第8條主要內容則為兩造就信義養生館營業事項權限之 分配,再參酌前述兩造就第8條其餘內容約定之真意,則第6條、第8條之合理解釋應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信 義養生館改由青禾公司經營,兩造除以約定比例分派信義養生館與青禾公司盈虧,且被上訴人所分派盈餘應用以沖抵2,000萬元債務本息;針對信義養生館之實際營運,由上訴人 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事項,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至被上訴人登記為青禾泰式養生館負責人期間,其對外並無單獨代表該館之權限」。被上訴人固辯稱第8條之適用 前提為其取得天母養生館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被上訴人前於他案中陳稱其並無意經營天母養生館,曾達人登記為青禾泰式養生館合夥人及負責人,目的僅係為辦理信義養生館租約更換事宜等語,前已詳論,其臨訟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誠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信義養生館經營權限 分配,足認兩造業已約定由其出任應適用公司法第29條至36條規定之青禾公司委任經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208-214頁)。然查: ⒈經理人係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且在貫徹所有與經營分離後,實際負責 公司經營之機關,實為經理人,而非董事或董事會,此由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明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可得知。又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任免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至其人數,亦由公司依其需要自行定之。由上可知,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公司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和一般勞工並不相同,故於任用程序即有明顯區別;況委任經理人之權限,尚涉及公司與他人交易安全之保障,是現行法對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變更採登記制(參見公司法第387條、公司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表四等規定),希冀藉由公示之手段強化對交易安全之信賴與保障。惟依我國實務現況,存在諸多股權集中、股票未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之程度低,輒由公司所有者即股東實際掌控公司之經營權,並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求經營效率之必要,故在此類公司,縱其組織內設有經理、協理等職位,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委任之法律關係任免並辦理登記,多僅屬為因應內部管理之需求,而依公司組織之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由經營者賦予某程度之自主決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已,尚非公司法上所指之委任經理人,而應與其他勞工同受勞基法等勞動法規之保障。 ⒉兩造均同認青禾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設立,目 的係為經營信義養生館,均如前述。而青禾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108年6月11日設立時僅有股東曾達人,嗣 於同年月17日增加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資本額10萬元),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 第27號卷第118-127頁),足證該公司股權集中,所有與 經營分離之程度甚低,由股東實際掌控公司之經營權為已足,尚無將經營決策權賦予專業經理人以追求經營效率之必要,則兩造是否確實約定由青禾公司委任上訴人為經理人,容有疑問。徒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負責信 義養生館之「按摩師父調配及業務經營」事宜,尚難遽認兩造已就應由上訴人出任青禾公司委任經理人一事,達成合意。準此,上訴人以前開約款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由其擔任青禾公司經理人,即非有理。 ⒊實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應共同經營信義養生館,按比例分派青禾公司之盈虧,詎被上訴人單方排除其經營權,並規避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9、215頁),足可推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係要回復其對信義養生館、青禾公司之經營權。至所謂享有經營權,應係分派信義養生館盈虧之權利,而非單純執行信義養生館營運事項之謂。公司法上之委任經理人,若非公司之股東,並無權分派公司盈虧,則依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內容,恐亦無法達成其起訴目的。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諒非無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同意上訴人擔任青禾公司經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