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炯宏、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張陸生、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公司、賀士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明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炯宏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士郡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之股東。關貿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進行第9屆董事改選議案, 預計選出董事12名、獨立董事3名(下稱系爭改選董事議案 )。伊為求當選董事,乃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委任訴外人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徵得141萬3,477股委託書(下稱系爭徵求股份),再指派訴外人呂志明擔任伊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含系爭徵求股份),呂志明於報到時將系爭徵求股份之出席簽到卡交予關貿公司之股務代理即訴外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人員,詎統一證券公司人員於分派選舉票時,僅將伊自身股份、呂志明個人股份及呂志明代理出席之訴外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股份之選舉票交付呂志明,漏未交付系爭徵求股份之選舉票予呂志明,致呂志明無法行使系爭徵求股份之投票權,呂志明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開票時察覺有異立即提出異議,統一證券公司人員亦當場承認漏發選舉票一情,以致由被上訴人台灣陸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陸地公司)所派之代表人李忠良以 13,293萬0,234權取得第12席董事。依關貿公司之董事暨監察 人選舉辨法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系爭徵求股份換算為董 事選舉權為2,120萬2,155權(計算式:1,413,447x15),加計伊原取得11,808萬5,396權後,伊應取得13,928萬7,551權(計算式:2,120萬2,155權+118,085,396權),本可當選第二高票之董事,但因系爭徵求股份之選舉票漏未交付呂志明,致其無法行使系爭徵求股份之投票權,故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陸、選舉事項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並改由伊當選董事,以回 復應有之選舉結果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 所為「陸、選舉事項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㈢、前項撤銷後,改由上訴人當 選董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係單一議案,採累積投票制,上訴人不得僅就一部改選結果訴請撤銷,造成單一議案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決議即使遭撤銷,應回復成決議前未改選狀態,即由舊有董事延長任期至改選時為止,不得在未重新改選情況下,直接訴請改由上訴人擔任新任董事職務,否則將無視其餘股東之權益。且依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及議事錄記載可知,呂志明於報到時有逐一翻閱察看選舉票行為,但其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及之前之7項 議案投票過程均未表示有漏發選舉票,至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開票結束後,才向統一證券公司人員及主席提出異議,未讓在場股東共見共聞,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提出 異議之要件。又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自應就系爭股東會存有瑕疵事由及上訴人撤銷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股東會工作人員均證稱未有發生漏發選舉票情形,呂志明甚至自承當時誤以為會像電子投票般自動計入得票權數而未去投票,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漏發選舉票情形,其主張並無理由。至關貿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28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所為之陳述,不生訴訟上自認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不利己之陳述不及於全體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貿公司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為股務代理人,辦理股東會召開、出席股數統計及委託書登記、統計之業務。訴外人即統一證券公司員工林美秀、陳怡曄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在報到處負責報到事務及發放出席證、發言條、董事選舉票、表決票等聯票(下稱聯票);訴外人即統一證券公司員工龔俊達負責會場內計算權數的電腦架設、股東會議事股東問題的答覆,並未負責報到處之報到及發放聯票(原審卷1第344至355 頁、卷2第75頁)。 ㈡、系爭改選董事議案預計選出董事12名、獨立董事3名,總計 1 5名董事(原審北院卷第33至44頁、105頁、第145至159頁、第203至296頁)。 ㈢、上訴人與台灣陸地公司均為關貿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出席股數依序為79萬5,000股、553萬0,705股。上訴人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前,委任聯洲公司徵得141萬3,477股委託書,當日指派呂志明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含系爭徵求股份)(北院卷第103頁、第179至202頁、 原審卷1第148至150頁、第368頁)。 ㈣、呂志明出席系爭股東會,將上訴人所有79萬5,000股、呂志明 所有5萬股、圓方公司所有609萬1,000股及系爭徵求股份之 出席簽到卡,一併交予統一證券公司人員完成報到,統一證券公司人員將上訴人個人持股、呂志明持股及圓方公司持股之聯票交予呂志明。隨後呂志明再交付長榮航空、立榮航空持股之出席簽到卡予統一證券公司人員完成報到,統一證券公司人員將長榮航空、立榮航空之聯票交予呂志明,呂志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將長榮航空、立榮航空之聯票轉交長榮航空、立榮航空之代理人(北院卷第161頁、原審卷1第368、370、372頁、本院卷第190頁)。 ㈤、系爭股東會於進行系爭改選董事議案前,已通過2項承認事項 、5項討論事項,共7項議案表決;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投票、開票、計票作業完成後,司儀唱名董事得票權數及宣布當選名單時,呂志明提出異議,表示為何不像電子投票自動計入得票權數,及關貿公司漏未將系爭徵求股份權數計入得票權數等語(原審北院卷第43頁、第165至170頁、原審卷1第273頁)。 ㈥、系爭股東會錄影畫面勘驗內容:⒈計票結束司儀開始唱名各參 選董事得票權數,於影片時間1時33分18秒時,呂志明起身 至訴外人即統一證券公司資深經理周美宏及專案經理龔俊達處進行討論;⒉主席請司儀宣布當選董事名單,於影片時間1 時34分35秒時,呂志明與周美宏、龔俊達討論完畢,共同前往主席台與主席許建隆討論後,隨即返回座位,期間司儀持續宣布當選名單;⒊司儀宣佈完12名董事當選名單後,於影片時間1時35分04秒時,龔俊達前往主席許建隆處,關貿公 司法律顧問黃秀禎律師及呂志明、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賀士郡陸續趨前參與討論;⒋主席許建隆與龔俊達於影片時間1時 42分25秒至1時43分01秒間,有如下之對話:「許建隆:好 ,對啊,這樣子,剛剛有一些出一些小狀況,就是說徵求委託跟行使權利都已經上繳,那剛剛股務有一個漏,漏給,漏給,這個行使權利,我們現在要先釐清股務有沒有重複印的?」、「龔俊達:(搖頭)沒有重複」、「許建隆:沒有重複是不是,那他徵求包含他所有股權的,是不是已經上繳?」、「龔俊達:(點頭)有」、「許建隆:那現在是不是股務的疏失?」、「龔俊達:是」。嗣主席許建隆於影片時間2時04分55秒起對在場出席股東稱:「…我們這次因為有這樣 爭議,因為權利人他有報到,股務沒有發給他這個這個所謂投票的張數,所以規則來說,可能還是有釐清,需要釐清的事項…第二件事件,就是剛剛講過,現在確定是股務的疏忽,是不是股務的疏忽?統一證?」,龔俊達則回稱:「應該算吧,算是」,許建隆稱:「好,這個是可以我們會後我們再來究責,好」(原審卷1第160-1至160-2頁、北院卷第165至170頁)。 ㈦、上訴人對訴外人統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寬成及系爭股東會現場工作人員周美宏、龔俊達、林美秀、陳怡曄等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081號處分不起訴(原審卷1第212至261頁)。 ㈧、上訴人與關貿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82號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抗告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審卷1第286至29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 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第 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第270條之1第2 項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 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第271條之1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係在規範當事人之協議程序、爭點協議簡化程序等,其目的均有利訴訟進行及集中審理,並透過協議使當事人間之紛爭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由此可知,上開制度之創設乃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賦予當事人有選擇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之機會,可因爭點之簡化、限縮而節省勞費或減免精神上痛苦、身體上損傷,是可評價其係認知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見許士宦著,「集中審理與審理原則」,台大法學叢書,第74至75頁)。質言之,受訴法院與當事人並非自程序之始,恆應以發現客觀真實為追求之目標,當事人可以協議爭點審理之順序,於程序上選擇,以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查兩造於本院111年3月11日準備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1.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漏發系爭徵求股份之選舉票予呂志明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2.承1.,如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陸、選舉事項有關台 灣陸地公司所派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並 改由上訴人當選董事,有無理由?。兩造再於本院111年5月6日準備期日,同意爭點審理順序:由本院以上訴人主張上 開爭點1.事實成立之前提下,先行審認爭點2.,即上訴人僅請求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決議中關於台灣陸地公司當選董事部分,並改由上訴人當選董事,是否有據;如上訴人就爭點2.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無庸實質審認爭點1.之事實成立與否(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以上開爭點1.事實存在為前提,先行審認爭點2.。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 場表示異議,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必須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異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經查,關貿公司漏未交付系爭徵求股 份之選舉聯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志明,導致上訴人無法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中,行使系爭徵求股份之投票權,屬於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然依上開三之㈣、㈤、㈥之事實及報到處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2第53至71頁)所示,系爭改選 董事議案之投票、開票、計票及司儀唱名各參選董事得票權數等作業完成,司儀宣佈12名當選董事名單之際,呂志明始在票務人員陪同下,向主席提出異議,且呂志明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使在場股東得以共見共聞其異議內容,顯見上訴人提出異議,不符合「當場」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撤銷訴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此不因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當場異議」,或關貿公司於前開三之㈧所示聲請事件中表示上訴人「當場」異議,而異其法律效果。 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次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貿公司之董事選舉辦法第5條亦規定:「本公 司董事之選舉採用單記名累計選舉法,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北院卷第89至90頁)。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北院卷 第39至43頁)及上開三之㈡所示,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候選董 事17名,應選董事12名,於單一議案,採上開單記名累計選舉法,即17名董事候選人均列於同一選舉議案之候選名單,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即15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舉權數較多者當選為新任董事,故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結果必須以在場股東投票後計算各候選人所得選舉權數決之,無從事後以上訴人預定將系爭徵求股份之選舉權集中選舉上訴人,逕將所得選舉權第12位之臺灣陸地公司當選資格撤銷,改列上訴人為當選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乃關貿公司股東透過選舉制度,以多數決之表決權形成「單一」意思表示,而發生同時選舉12名新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法拆分12個選舉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有違法事由,造成股東集合意思表示之瑕疵,應存在於「已行使表決權總數」及「各候選董事所得選舉權數」,與民法第111條規定所謂「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情形 有間。故上訴人聲明請求僅將系爭股東會所為「陸、選舉事項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 予以撤銷,顯然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改選董事 議案關於「陸、選舉事項有關台灣陸地公司所派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屆董事」之決議,為無理由,本院無庸論斷上訴 人主張關貿公司漏未交付系爭徵求股份之選舉票事實是否真正。又系爭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既未被撤銷,上訴人主張回復應有狀態,即改由其當選董事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系爭股東會 就「陸、選舉事項有關台灣陸地公司代表人李忠良當選第9 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改由上訴人當選董事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