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江文國、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銘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江文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威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古珮玉 李家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陳以昕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被上訴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0.13%股份之股東,朝陽人壽於民國105年 1月26日遭訴外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接管並委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與朝陽人壽合稱為被上訴人)管理及公開標售,106年5月2日起由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概括承受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詎安定基金於同年12月31日前虛增對朝陽人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億800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列入朝陽人壽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 其他負債項下等情。爰求為確認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安定 基金對朝陽人壽之27億80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存否,不能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朝陽人壽於概括讓與交割日之淨值為負29億8003萬元,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金管會之核准,墊支南山人壽2億元及行政配套措施,並依同款後段規定,將該 行政配套措施認列對朝陽人壽之求償權即系爭債權,該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持有朝陽人壽0.13%股份之股東。金管會自105年1月26日起接管朝陽人壽,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朝陽人壽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106年5月2日概括讓與南山 人壽,金管會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1 號公告,同意安定基金所報終止接管之評估報告,於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及指定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下稱系爭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88頁),並有卷附金管會105年1月26日金管保財 字第10502501262號函、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金管會108年1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1號公告、金管會105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0416920號函、金管會105年11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51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25至51、161、297、29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之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者,始為存在。是法律關係之存否縱不明確,然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以金管會乃基於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做成系爭處分,如系爭債權不存在,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廢止系爭處分,繼續行使股 東權為由,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云云(見本院㈠卷第580至581頁)。惟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依其文義,顯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既明文規定適用 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甚為明確。 ⒉金管會自105年1月26日起接管朝陽人壽,並委託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朝陽人壽主要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106年5月2 日概括讓與南山人壽,金管會於108年1月2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0231號公告即系爭處分,同意安定基金所報終止 接管之評估報告,於108年1月26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終止接管之同一時點起,勒令朝陽人壽停業清理,及指定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栗志中(下各稱富有公司、栗志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88號 判決駁回,其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976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系爭行政確定判決(見本院㈠卷第431至450頁)在卷可查。細繹系爭行政確定判決,其理由詳敘:朝陽人壽自接管處分後,其財務狀況並無改善,仍持續發生虧損,已不能支付其債務,淨值呈現加速惡化,而履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已無重整或重建更生之可能,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要件,系爭處分勒令其 停業清理,於法有據;參照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可知,安定基金係以給付現金2億元及行政配套措施作為填補南山人壽 因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所受29億8003萬元之損失,即該行政配套措施乃填補南山人壽損失對價之一部,是基於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安定基金就填補南山人壽損失29億8003萬元之範圍,對朝陽人壽取得求償權,並無不法虛列債權之情事,且該行政配套措施應否計價及向朝陽人壽或其董監事請求賠償,亦與系爭處分是否合法無涉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42至443、436頁),足見金管會係以朝陽人壽經接 管處分等輔導後,其財務狀況並無改善,致仍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已無重整或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故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後段規定,對朝陽人壽為系爭處分, 至安定基金墊支之行政配套措施應否計價,要與系爭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亦即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堪認金管會並非基於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做成系爭處分,至為明灼。則上訴人以金管會乃基於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而做成系爭處分,如系爭債權不存在,伊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廢止系爭處 分,繼續行使股東權為由,主張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為不可取。 ⒊況系爭處分業經富有公司、栗志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循通常救濟途徑以為救濟,並經系爭行政確定判決肯認系爭處分之適法性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系爭行政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31至450頁),足見系爭處分已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而生判決之既判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準此益徵,系爭債權縱不存在,上訴人仍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廢止系爭處分,甚為明確。由是而論,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不能行使股東權之危險,顯不能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㈢上訴人又以倘系爭債權不存在,另朝陽人壽訴請董監事賠償2 4億8905萬7176元等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 定,則朝陽人壽之淨值將為23億餘元,伊得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8第2項第3款規定取得剩餘財產分配權益,故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見本院㈠卷第575頁)。保險業清理 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此觀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2項規定即明。是朝陽人壽在 停業清理程序,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程序完結後,如仍有賸餘財產,始得分配予股東。然朝陽人壽於108 年1月25日負債高達29億8028萬5973元,淨值為負29億0834 萬3424元,有朝陽人壽108年1月25日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見本院㈠卷第175頁),則扣除系爭債權後,其淨值仍為負1億2831萬3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足見系爭債權縱不存在,朝陽人壽顯無賸餘財產可 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則無論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均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不安之狀態。上訴人雖稱若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朝陽人壽之淨值將成為23億餘元,伊即有賸餘財產可分配,故有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利益云云。然上訴人對朝陽人壽清理後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既繫乎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亦即上訴人縱獲本件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朝陽人壽分配賸餘財產,仍有其他影響因素存在,顯非本件確認訴訟得以完全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雖載明朝陽人壽於標售前合理價值為「10億元至負28億元」,然已說明其評估該合理價值之考量因素,包含朝陽人壽之傳統隱含價值、因負債公允價值試算可能之增提準備,以及行政配套措施所帶來之收益等情,有該價格合理性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頁) ,可見該合理價值僅係建議南山人壽參與投標金額範圍,亦即南山人壽之投標金額界於10億元至負28億元之範圍內均屬合理,但非謂朝陽人壽之淨值加計傳統隱含價值後,即可由負數轉成10億元。上訴人引上開價格合理說明書為據,主張朝陽人壽之實際價值並非為負數,伊有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云云,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安定基金對朝陽人壽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財務報表上之股權淨值是否等於企業之實際價值、安定基金給予南山人壽之行政配套措施價值若干等事項,以證明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㈠卷第471至472頁)。然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院自無調查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