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凃勝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凃勝文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謙光 訴訟代理人 李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祖母凃劉碧霞於民國48年4月29日購買,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地為凃劉碧霞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次子即訴外人凃奎光及三子即伊父凃弘造(下合稱三兄弟)共同繼承。嗣被上訴人於85年4月6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地主與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三兄弟合意合建取得之財產或權利均分三份。然因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可分得地上層房屋81坪,不足三戶,三兄弟無法各分得一戶,故協議由被上訴人及凃奎光各分配一戶房屋,凃弘造則分配金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凃弘造332萬2,967元(下稱系爭協議),凃奎光並於89年間書寫合建分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為證。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共給付凃弘造70萬8,000 元,尚餘261萬4,967元未清償。凃弘造嗣於106年6月初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61萬4,96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後,已於107年3月25日死亡。伊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經被上訴人承認該債務,惟迄今拒不清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1萬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三兄弟間並未就系爭計算書內容達成合意,伊未在系爭計算書上簽名。而系爭房地係伊於48年4月29日 出資購買,伊為所有權人,並非凃劉碧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再者,伊基於親情照顧曾給付凃弘造合計70萬8,000元, 並非承認或履行債務,更無事後成立和解。另訴外人凃勝仁於110年3月11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係為躲避銀行追討欠款,不能證明債權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4,9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至35、61頁) ㈠被上訴人於85年4月6日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及西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一)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分得合建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合計共2分之1面積,連同土地持分;系爭合建契約(二)1.(4) 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分得地上層房屋面積81坪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合建契約等在卷可查(士司調卷第20至65頁)。 ㈡被上訴人與西環公司於87年3月2日簽署第一次協議書(原證5 )附表三載明被上訴人合建取得之面積價位為2,518萬5,700元 ,合建取得之停車位價位為145萬6,000元;附表五房屋 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選取A2二樓,總價1,134萬800元,以及車位20號,凃奎光選取A1四樓、A2四樓,總價為1,006萬8,800元、1,004萬8,500元,附表六載明上開車位價各為110萬 元等情(士司調卷第66至86頁)。 ㈢被上訴人、凃奎光與西環公司於89年6月7日簽署之第二次協議書(原證6),第1條載明被上訴人合建取得之A2二樓、A1四樓、A2四樓及地下二層20、21、22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應支付西環建設公司740萬4,600元;並在凃謙光應付房地款說明中載明「原保留面積可併入建築,合建可得面積應收房地款」為71萬1,800元。上開740萬4,600元嗣由凃奎光開立兩 張支票支付等情,並有第二次協議書、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士司調卷第88至104頁)。 ㈣系爭計算書係由凃奎光於89年所書寫,自系爭計算書協議成立時即可請求,並有系爭計算書附卷可稽(士司調卷第106 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4,96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業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西環公司簽約合建,三兄弟合意該合建方案取得之財產或權利均分三分,各分1/3,因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可分得地上層房屋81坪,不足三戶,三兄弟無法各分得一戶,故協議由被上訴人及凃奎光各分配一戶房屋,凃弘造則分配金錢。被上訴人分得之房產超出其可分得之金額,而與凃弘造達成給付凃弘造332萬2,967元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給付70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二份協議書、系爭計算書 、凃弘造郵局存摺、記帳筆記本,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士司調卷第20至40、66至102、108至180、188至194頁)。被上訴 人對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及其與凃謙光各分配之房屋、停車位,及曾給付凃弘造70萬8,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惟否認有成立系爭協議,並辯稱並未在系爭計算 書上簽名,其所給付予凃弘造之款項是基於親情照顧所為,並非承認或履行協議云云。 ⒊經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存證信函明載:「同意合建所分回之房屋有三間以上時,其他兄弟均可取得其中一間」等詞(士司調卷第188至192頁)。可徵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將合建分得之房屋由三兄弟共同分配。被上訴人雖稱並未承諾在分配不足三戶時,給付差額予凃弘造云云,然經證人凃奎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用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總共可以分到價值2,735萬3,500元房屋,應該要分成3份,被上訴人應該要 分給伊及凃弘造各價值911萬7,833元之房屋,當時伊分到1 間房屋,另外自己跟建商買1間房屋,被上訴人分到1間房屋,因為伊跟被上訴人各可分到價值911萬7,833元之房屋不夠分配到1間房屋,不夠的部分,伊是跟凃弘造買凃弘造可以 分到的房屋價值其中之579萬4,867元,伊有給凃弘造這筆錢579萬4,867元,另外被上訴人分到1間房屋價值1,244萬800 元,超過被上訴人應該分到的房屋價值,所以被上訴人應該要跟凃弘造買凃弘造可以分到房屋價值其中332萬2,967元,所以伊就寫了系爭計算書,影本有1張給被上訴人,但伊不 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依照系爭計算書去履行,這就是雙方爭議所在,被上訴人不付332萬2,967元之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不是遺產,被上訴人有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的事情,但是錢三兄弟要如何分配沒有委任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於本院結證稱:建商所提合建條件,有帶回與哥哥凃謙光及弟弟凃弘造三人討論,因為系爭房地是父親留下來的財產,當時徵詢凃弘造同意才簽立合建契約這件事,凃謙光也知情同意,因為三兄弟都認為凃弘造也是系爭房地繼承人之一。當初合建時三兄弟已經講好各1/3,所以建商應該給伊等是2700多萬元,應該要除 以3,當然也經過三兄弟同意。伊寫好系爭計算書交給被上 訴人,他都沒有說不同意,就是默認。伊交給他們的時候,叫他們二個自己去談,伊寫好有問他們,他們都沒說不同意,就是默認。伊有問凃弘造:被上訴人該給你的有沒有給你?凃弘造說跟他講過好幾次,但是被上訴人只給一部分,伊不好意思問被上訴人,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問題,伊不好過問。…系爭計算書是在與建商確定分配好之後所寫,伊交給被上訴人系爭計算書時,他是說『我知道了』,如果他有意見 ,應該當初就要提出來,如果不同意應該要講不同意。伊跟建商之間不蓋章怎麼簽約,但是伊兄弟之間不需要蓋章。…凃弘造或被上訴人沒有說過因為僱傭關係,而給付凃弘造退休金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8至96頁)。足證三兄弟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之事,共同討論,並經過凃弘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三兄弟已同意將合建分配之權利平分3份, 因所分配不足3戶,不夠一戶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凃奎光將 各取得超過分配之金額給付凃弘造,建商確定分配房產後,被上訴人及凃奎光各分得一戶房產,凃奎光撰寫系爭計算書交給被上訴人及凃弘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計算書從未表示不同意,並曾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給付凃弘造70萬8,000元等情,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凃奎光 書寫之系爭計算書金額,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長達5年間曾部分履行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佐以 證人凃勝仁即上訴人之兄於原審證稱:106年間上訴人來伊 家看父親凃弘造,伊父就把系爭計算書、郵局存摺正本及影本及計算本子交給上訴人,並且於當時表示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給上訴人。隔二、三天後伊就陪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算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說先給20萬元,其餘給他點時間再想辦法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可知,縱然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計算書上簽名,但確實承諾依系爭計算書所載金額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凃奎光係以個人主觀偏見所為不實證述,其僅係基於兄弟間親情照顧而給付款項,並未同意給付合建分房之不足差額云云,顯不可採。 ⒋小結,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其主張系爭協議業已成立,核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被上訴人前已給付70萬8,000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261萬4,967元未付,足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由三兄弟共同繼承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之認定,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4,967元本息,是否准許?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凃弘造 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給上訴人,業經證人凃勝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明書可參(士司調卷第182頁),上訴人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士司調卷第10至14、202頁),依前開說明,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 債權讓與,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4,967元本息,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士司調卷第2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