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怡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訴人及附 帶 上訴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 上訴 人 王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111 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補充判 決,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廣儀、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王廣儀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龍歡喜管委會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之人如已給付,他項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王廣儀、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王廣儀、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為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歡喜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倩怡,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5 9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龍歡喜管委會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1 35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判命對造上訴人義 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被上訴人王廣儀應連帶給付龍歡喜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1萬6,103元本息。義翔公司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尚不及於王廣儀,毋庸將之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義翔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補充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㈡卷第354頁), 核與該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王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龍歡喜管委會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龍歡喜管委會主張:伊委由對造上訴人義翔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執行龍歡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機電及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雙方訂有管理維護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被上訴人王廣儀係義翔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兼總幹事,為義翔公司之受僱人,竟於108年10月16 日至109年12月17日止,趁其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所經手如 附表「其他收入未存」之13萬4,096元、盜領伊於彰化銀行 龍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如附表「非應付款」之594萬3,070元,經扣除附表「回補」之190萬859元後,伊尚受有417萬6,307元之損害。王廣儀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義翔公司應與其受僱人王廣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義翔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亦應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約定,求為命義翔公 司、王廣儀連帶賠償417萬6,307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義翔公司則以:系爭服務合約因未經龍歡喜管理委員會用印,不生效力。縱令有效,其服務期間僅至109年9月30日止,又龍歡喜管委會僅給付至同年5月份之服務費,伊於 同年8月底已撤除派駐,龍歡喜管委會所稱109年9月起之情 事與伊無關。伊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之人,係訴外人張元福,並非王廣儀,王廣儀也非侵占或盜領附表款項之人。況系爭社區之財務管理、監督、執行等事項為龍歡喜管委會之職責,非王廣儀之職務行為,縱龍歡喜管委會因王廣儀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應由龍歡喜管委會負賠償責任。龍歡喜管委會將彰銀帳戶存摺交由王廣儀保管,且主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未妥善保管私章,用印之各委員應是共謀之犯罪結構,至龍歡喜管委會未盡查核情事,亦有過失,應自負其責,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1條第4 款約定不負賠償責任。縱伊應賠償,因伊未收到109年5月至8月之服務費共18萬9,000元,亦可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王廣儀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含補充判決)判命義翔公司、王廣儀應連帶給付龍歡喜管委會11萬6,103元,及王廣儀自110年5月29日起;義 翔公司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龍歡喜管委會其餘請求(補充判決係就龍歡喜管委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義翔公司請求賠償部分為判決,主文將王廣儀列為應連帶給付之人,應屬誤載)。龍歡喜管委會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義翔公司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就補充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龍歡喜管委會之上訴及對義翔公司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一)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義翔公司、王廣儀應再連帶給付龍歡喜管委會406萬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義翔公司應再給付龍歡喜管委會406萬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之人如已給付,他項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義翔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義翔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及對龍歡喜管委會上訴之答辯聲明:(一)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命義翔公司與王廣儀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龍歡喜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龍歡喜管委會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龍歡喜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義翔公司、王廣儀應連帶給付417萬6,307元本息;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義翔公司應給付417萬6,307元本息,為義翔公司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龍歡喜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義翔公司、王廣儀連帶給付417萬1,207元本息。 1、參諸義翔公司自承其有與龍歡喜管委會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並已收受龍歡喜管委會所交付至109年5月份之每月服務費,且曾向龍歡喜管委會提出109年6月至8月服務費之請 領及發票等情(見本院㈢卷第380、265頁)以考,顯見龍歡喜管委會、義翔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合約已生效,雙方各有依約履行之事實,可以確定。義翔公司空言稱:系爭服務合約因未經龍歡喜管理委員會用印,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2、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所載:乙方(即義翔公司,下同)同 意提供甲方(即龍歡喜管委會,下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如附件一至附件四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頁);附件一主任工作職掌說明第一、二、四點所載:主任1名,承管委會之指示, 負責全大樓行政庶務之統籌管理;協助管委會代催、收管理費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5頁)以觀,可知義翔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負有管理服務系爭社區一般事務,並應派駐1人至系爭社區擔任主任以執行上開工作職掌所載服務 項目之義務,至為明晰。查龍歡喜管委會所稱:王廣儀係義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起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兼總 幹事,製作各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並檢附相關單據正本、存摺影本供各委員檢核。嗣於109年12月15日無故曠職, 經伊報警及向銀行查詢,始知銀行帳戶金額跟王廣儀所提存摺影本不符各節(見本院㈢卷第291頁),核與證人鍾旭 華所述:伊在108年10月至109年間擔任龍歡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總幹事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見原審㈠卷第39頁)是總幹事交接,張堯崇交給王廣儀。張堯崇有說義翔公司派王廣儀接替他的職位。108年11月收支財務報表之製表人為王廣儀,108年1月收支財務 報表(見原審㈡卷第97頁)應該是109年1月,109年10月至 109年12月之總幹事是王廣儀。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 總幹事突然沒來上班,電話也沒接,伊跟所有委員講召開臨時會,要去銀行查帳,那天是監委陪同,去彰化銀行及聯邦銀行,當天就去聖亭派出所報案,查帳後才知道款項出問題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40至243、246至247頁);及證人宋銘原所稱:伊在義翔公司在系爭社區服務期間,是擔任龍歡喜管委會之監委,系爭移交清冊之移交人張堯崇在社區擔任總幹事,交接給王廣儀,王廣儀是義翔公司的,伊所稱之總幹事就是社區主任,總幹事每月都會製作並提出各月份收支財務報表,會在每個月召開的管理會列需求事項或花費。王廣儀在製作各該財務收支報表時,會一併檢附相關單據正本、存摺影本給委員檢核。後來發現王廣儀很多天沒來上班,主委找伊一起去查銀行帳戶,發現銀行帳戶金額跟王廣儀提供的存摺影本不符,所以伊跟主委有去警局報案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01至403、405至406頁)相符,而鍾旭華、宋銘原係就其等在場見聞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龍歡喜管委會之說法,故為不利王廣儀、義翔公司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王廣儀係義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起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嗣於109年12月15日無故曠職,經主委及監委報警,並向銀行查詢後,龍歡喜管委會始知悉王廣儀製作財務收支報表所檢附之存摺影本係不實之認定。又義翔公司派駐何人擔任系爭社區主任之認定,與該人之投保資料無涉,是王廣儀雖無以義翔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仍不能據以推翻王廣儀確係義翔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之事實。至義翔公司所提8紙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5頁)之私文書,其上均無義翔公司之名稱,龍歡喜 管委會已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㈡卷第425頁 ),義翔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支出傳票為真正前,亦不能執為張元福係義翔公司派駐擔任系爭社區主任之認定。是義翔公司辯稱:王廣儀非伊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云云,仍不足取。 3、龍歡喜管委會主張受有417萬1,207元之損害,應屬有據。⑴依證人宋銘原所稱:系爭社區有附表所載「其他收入未存」之明細科目,王廣儀經手之收入要存入社區帳戶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03、405頁)以考,足徵王廣儀擔任系爭社區主任所經手之收入,均應存入系爭社區之彰銀帳戶,甚為明晰。參以龍歡喜管委會所提108年10月收支財務報表 製表欄雖無王廣儀之印文(見原審㈡卷第59頁),然對照龍歡喜管委會所提108年10月份財務報表製表人載明為王 廣儀等情(見本院㈡卷第67頁),堪認108年10月收支財務 報表確係王廣儀所製作;及龍歡喜管委會所提蓋有「社區主任王廣儀」印文之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收支財務報表(見本院㈠卷第259、265頁、原審㈡卷第97頁、本院㈠卷第2 73、283、293、301、311、317、327、335、343頁),當可認屬王廣儀所製作等情,則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收支財務報表所載「其他收入」即附表「其他收入未存」欄所示明細收入,均係王廣儀經手之系爭社區收入,即可確定。至龍歡喜管委會所提109年11月收支財務報表(見原審㈡ 卷第225頁),雖非王廣儀所製表,然王廣儀係於109年12月15日始無故曠職,業經認定如上2所示,可知王廣儀於0 00年00月間仍為系爭社區主任,而龍歡喜管委會所提侵占款明細表所載109年11月「其他收入未存」欄之「廣告費 」、「影印機租賃補助」、「飲用水補助」依序為1,700 元、3,300元、600元(見原審㈡卷第213頁),核與王廣儀 製作109年7月至10月份收支財務報表所載之金額相同(見原審㈡卷第175、185、195、205頁),則龍歡係管委會稱該109年11月之「廣告費」、「影印機租賃補助」、「飲 用水補助」合計5,600元(計算式:1700+3300+600=5600),仍屬王廣儀經手之收入,即可憑採。而王廣儀上開經手之金額(即附表「其他收入未存」欄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所示金額、109年11月之5,600元),查無存入彰銀帳戶之情事,則龍歡喜管委會主張王廣儀侵占共計12萬8,996元(計算式:7293+456+8183+7932+6605+12720+12890+7747+11489+12916+10963+14557+9645+5600=128996),自 屬有據。至龍歡喜管委會所提上開侵占款明細表所載109 年11月「其他收入未存」欄之「磁扣、遙控器」、「超商手續費補助」、「資源回收」依序記載為約2,400元、約1,500元、約1,200元,並以手寫方式在旁載明為大約等情 (見原審㈡卷第213頁),顯見其金額未具體及特定,倘王 廣儀確有經手該等金額之事實,龍歡喜管委會自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王廣儀尚有侵占附表109年11月「其他收入未存」中 「磁扣、遙控器」、「超商手續費補助」、「資源回收」合計5,100元(計算式:2400+1500+1200=5100)云云,則 屬無據。 ⑵觀諸108年10月16日之系爭移交清冊所載:接交人王廣儀, 彰銀帳戶存款為35萬5,764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9、47 頁),與彰銀帳戶108年10月16日所載餘額相同(見原審㈠ 卷第259頁),可知王廣儀於108年10月16日擔任系爭社區主任而接交之彰銀帳戶與移交清冊之金額相符。參諸證人宋銘原所稱:社區提款是王廣儀去作提領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04頁),足徵王廣儀擔任系爭社區主任,確實有承 管委會之指示,執行提領彰銀帳戶存款之職務。是義翔公司稱:系爭社區之財務執行非王廣儀之職務行為云云,並不足採。而王廣儀製作之收支財務報所載之本期結餘金額雖與所檢附存摺影本之金額相符,然與彰銀帳戶實際金額並不相同(分見本院㈠卷第267、269頁;原審㈡卷第323頁 、本院㈠卷第279、289、297、307、313、323、331、339頁、原審㈡卷第205、81、93、109、121、135、147、159、171、181、191、201、211頁),可知王廣儀係製作不 實之收支財務報,並檢附偽造之彰銀帳戶存摺內容,供龍歡喜管委會去查核。而附表「非應付款」欄之「不明提領」,係提領款項卻無支出傳票;「不正常支出」,乃同一科目多筆重複提領;「不明提轉」,則係以轉提方式取得金額。倘上開「非應付款」所列「不明提領」、「不正常支出」、「不明提轉」等金額(可參見原審㈡卷第79至81頁;87、91、93頁;101至107頁;119至121頁;127至133頁;141至147頁;153至159頁;165至171頁;177至181頁;187至191頁;197至201頁;207至211頁;219至223頁;229至231頁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非由王廣儀所提領及提轉,王廣儀豈有製作不實之收支財務報及檢附偽造之彰銀帳戶存摺內容之可能。由是足徵,附表「非應付款」金額共594萬3,070元,確係由王廣儀以提領及提轉方式所盜領,要無疑義。是義翔公司稱:王廣儀非盜領彰銀帳戶存款之人云云,自不可採。 ⑶基上,王廣儀侵占其經手「其他收入未存」之金額為12萬8 ,996元,及以提領、轉提方式,盜領「非應付款」之金額為594萬3,070元,經龍歡喜管委會同意扣除附表「回補」之190萬859元後,其主張其受有417萬1,207元之損害(計算式:128996+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王廣儀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龍歡喜管委會之權利,致其受有417萬1,207元之損害,龍歡喜管委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廣儀賠償417萬1,207元。龍歡喜管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於 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5、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保護被害人而設,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倘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系爭服務合約第4條第1款雖約定,本合約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合約誤載為109年9月31日)。然同條第2款另有:本約屆滿前1個月,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對方,合約得繼續1年之約 定(見原審㈠卷第23至25頁)。參諸義翔公司自承其於109 年8月30日退出系爭社區,並未通知該社區等詞(見本院㈢ 卷第380頁),且龍歡喜管委會、義翔公司,均未提出其 等有於系爭服務合約屆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不再續約之 書面通知,則依上開約定,系爭服務合約即自109年10月1日起續約1年,龍歡喜管委會主張系爭服務合約至000年00月間仍有效力,王廣儀仍係義翔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之人,自屬有據。以故,義翔公司稱:伊於同年8月底 已撤除派駐,龍歡喜管委會所稱109年9月起之情事與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王廣儀係義翔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 起派駐擔任系爭社區主任,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不法侵害龍歡喜管委會之行為,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義翔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王廣儀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則龍歡喜管委會就其所受417萬1,207元之損害,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義翔公司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6、因甲方或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或甲方住戶違反管制規定所致之損害,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系爭服務合約第11條第4款固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7頁) 。查龍歡喜管委會所稱系爭社區實際運作,彰銀帳戶存摺係由總幹事保管乙節(見本院㈠卷第253頁),固不符合龍 歡喜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所載:管委會以「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彰化銀行開立專用帳戶,並交由財委保管存摺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49頁)。然王廣儀 侵占其經手之「其他收入未存」金額12萬8,996元,與彰 銀帳戶存摺係由王廣儀保管無涉,難謂該部分損害係因財委未保管該存摺所致。至龍歡喜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 第2款所載:帳戶印鑑以「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 及當屆主委、財委、監委私章為請款印鑑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49頁),雖可認提領或提轉彰銀帳戶存款,應蓋用 龍歡喜管委會印章及主委、財委、監委之私章。然綜合主委鍾旭華、監委宋銘原證述其等係發現王廣儀於109年12 月15日無故曠職,遂前往警局報案之證述情節一致,如上(一)2所示,且依龍歡喜管委會所提王廣儀身份資料查詢,王廣儀目前尚遭通緝等情(見本院㈢卷第79頁;限閱卷內之前案紀錄表),可知王廣儀之不法行為,係由鍾旭華、宋銘原至警局報案後查知,倘附表「非應付款」所列「不明提領」、「不正常支出」、「不明提轉」等金額,係由鍾旭華、宋銘原蓋用提款大小章後同意王廣儀為之,衡情不會報警以致其等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基此事實,應可推知附表「非應付款」所列「不明提領」、「不正常支出」、「不明提轉」等金額,乃王廣儀盜蓋提款大小章後所為,龍歡喜管委會據此主張王廣儀係盜用提款大小章而取得上開金額,應可採信。而彰銀帳戶存摺雖由王廣儀保管,於一般情形下尚不致於使彰銀帳戶存款遭盜領之結果,本件王廣儀以提領、提轉方式,取得「非應付款」之金額594萬3,070元,應係王廣儀故意之犯罪行為而致龍歡喜管委會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難逕以此認龍歡喜管委會或其所屬人員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或違反對己義務致生或擴大損害之情。以故,義翔公司稱:彰銀帳戶存摺由王廣儀保管,主委、財委、監委未妥善管私章,用印之各委員應是共謀之犯罪結構,應由龍歡喜管委會自負其責,義翔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云 云,自難憑採。又王廣儀為掩飾上開盜領行為,提出之收支財務報表所載本期餘額與其偽造之彰銀帳戶存摺金額相同(分見本院㈠卷第259、267頁;265、269頁;原審㈡卷第 97頁、本院㈠卷第275頁;273、279頁;283、289頁;293、297頁;301、307頁;311、313頁;317、323頁;327、331頁;335、339頁),經龍歡喜管委會審查核對無誤而 未查知,亦難謂有何過失。義翔公司徒以龍歡喜管委會未盡查核情事,就王廣儀之侵占及盜領結果,亦有過失,故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不足採。 7、依義翔公司於原審陳稱:原告匯給我們的款項只到109年8月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32頁)以觀,可知龍歡喜管委會主 張其有給付義翔公司至109年8月服務費用之事實,經義翔公司於原審為自認。雖義翔公司於本院改稱:伊未收到109年6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云云,惟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 符,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有據。況依系爭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可由甲方以現金或匯款至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可知龍歡喜管委會給付義翔公司之服務費,可採現金給付方式為之。參以附表「回補」之190萬859元,其中109年7月至9月「回補 」欄之「自行現金支付」,包括王廣儀代龍歡喜管委會給付同年6月至8月之義翔物業服務費每月6萬3,000元(惟分別誤載為7月、8月、9月),有王廣儀製作之收支財務報 表可佐(見原審㈡卷第175、185、195頁),合計共18萬9, 000元,足徵龍歡喜管委會已支付上開服務費,並據龍歡 喜管委會於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該部分數額,義翔公司亦不能再為抵銷之抗辯。 8、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 規定即明。王廣儀、義翔公司應連帶給付龍歡喜管委會之417萬1,207元,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而龍歡喜管委會最後損害發生日為109年12月17日(見原審㈡卷 第231頁),龍歡喜自得請求王廣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㈠卷第67頁)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義翔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69頁)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龍歡喜管委會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約定,亦得請求義翔公司賠償417萬6,307元本息。 乙方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此觀原證1之管理維護合約第10條約 定自明(見原審㈠卷第27頁)。義翔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主任之王廣儀,不法侵害龍歡喜管委會之權利,致其受有417萬1,207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堪認義翔公司未善盡對龍歡喜管委會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龍歡喜管委會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義翔公司賠償417萬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69頁)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惟此部分所為給付,與龍歡喜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義翔公司、王廣儀連帶給付417萬1,207元本息部分,兩者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龍歡喜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王廣儀、義翔公司連帶給付417萬1,207元,及王廣儀自110年5月29日起;義翔公司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龍歡喜管委會依 管理維護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義翔公司給付417萬1,207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王廣儀、義翔公司連帶給付11萬6,103元本息;及補充判決僅判命義翔公司給 付11萬6,103元本息,均有未洽。龍歡喜管委會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義翔公司、王廣儀再連帶給付龍歡喜管委會405萬5,104元本息;並請求義翔公司再給付龍歡喜管委會405萬5,104元本息。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之人如已給付,他項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龍歡喜管委會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龍歡喜管委會其餘上訴、義翔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龍歡喜管委會其餘上訴、義翔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龍歡喜管委會、義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龍歡喜管委會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龍歡喜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義翔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王廣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