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上 訴 人 周彥錡(原名周啟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幸運 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於本院所為關於幸運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合約編號CAR10907-2293 、CAR10907-2293.1、CAR10907-2293.2之三份車輛租賃合約(下合稱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乃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駁回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上開主張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系爭租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且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中提出(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該攻擊防禦方法並於本院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59頁),倘不許幸運草公司提 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幸運草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M3 Sedan、車身號碼WBS8M9C54H5G8443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第1至36期新臺幣(下同)4萬6100元;第37至48期4萬5900 元;第49至60期4萬5500元,同時約定由上訴人許瓊方、周 彥錡(下各稱其名,與幸運草公司合稱上訴人)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租約。另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幸運草公司於簽約同時繳交保證金80萬元,以供扣抵上訴人應付而未付款項之用。嗣幸運草公司僅給付10期租金,自110年5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已違約,伊遂於11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逕行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即扣除幸運草公司先前已付10期租金後,尚有50期(即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租金共229萬5400元(計算式:46,100元×26+45,900元×12+45,500元×l2=2,295,400元),再扣除幸運草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後,上訴人尚欠149萬5400元( 計算式:2,295,400元-800,000元=1,495,400元)。又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幸運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之,倘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車輛之現值238 萬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49萬5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幸運 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許瓊方、周彥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本屬伊所有,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再以租賃或融資租賃方式提供予伊使用,僅係為使訴外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為,則兩造所簽系爭租約,顯屬虛構之外觀,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租金。 ㈡如認系爭租約為有效,其性質屬分期付款或融資,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或消費借貸之規定,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相當之對價應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為融資租賃及應依租賃關係論之,惟上訴人僅能就「請求未到期之融資金額」或「返還車輛或車價」擇一行使,始符合雙方合約之真意,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同時行使上開二種權利之相關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萬54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幸運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許瓊方、周彥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㈠幸運草公司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藉系爭車輛取得融資,先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幸運草公司所指定之人305萬元後經過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同時與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共三份,第一份租期自109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每期租金為4萬6100元 ;第二份租期自112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每期租金4 萬5900元;第三份租期自113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29日,租金4萬5500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幸運 草公司,幸運草公司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共60期,並由幸運草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80萬元。兩造約定如期履行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後,再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作價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幸運草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 ㈡幸運草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 ,共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第1至36期4萬6100元整;第37至48期4萬5900元整;第49至60期4萬5500元整,同時約定由許瓊方、周彥錡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租約(合約編號:CAR10907-2293、CAR10907-2293.1〜2)。另為 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幸運草公司於簽約同時繳交保證金80萬元(合約編號:CAR10907-2293.3〜5)。 ㈢幸運草公司於110年5月30日本應繳納第11期(計算期間:110 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之租金時,發生遲繳情形。 ㈣被上訴人110年9月8日終止租約並將通知送達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本屬伊所有,並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後,再以租賃或融資租賃方式提供予伊使用,僅係為使訴外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為,則兩造所簽系爭租約屬虛構之外觀,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幸運草公司原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藉系爭車輛取得融資,先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給付幸運草公司所指定之人305萬元後經過戶取得系爭 車輛所有權,同時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予幸運草公司,幸運草公司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共60期,並由幸運草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80萬元。兩造約定如期履行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後,再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作價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幸運草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幸運草公司係為藉系爭車輛取得融資,而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幸運草公司所指定之人之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稱係出於為使訴外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目的而簽立系爭租約云云,並非可採。又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幸運草公司 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取得融資並繼續使用該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幸運草公司所指定之人並同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另方面被上訴人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幸運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虛偽表示,僅以系爭車輛本屬其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149萬5400元及返還 系爭車輛或其價額238萬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5款、第2項約定:「違約情事:1.承租人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務。5.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情事發生時。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見本院卷第93、99、105頁)。查幸運草公司於110年5月30日本應繳納第11期(計算期間:110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之租金時,發生遲繳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終止租約(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2項約定,請求幸運草公司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之租金共229萬5400元(計算式:46,100元×26+45,900元×12+45,500元×l2=2,295,400元 ),扣除幸運草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80萬元後,請求幸運草公司給付149萬5400元(計算式:2,295,400元-800,000元=1,49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袓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1.本合约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見本院卷第93、99、105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 8日終止租約後,請求幸運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不能返還時之替代價格為238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進‧鑑價 師」第165期雜誌第38頁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如不能返還 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請求幸運草公司給付238萬元,亦有 理由。 3.再者,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粗 人切實履行本合约各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權篇暨其他法規内有關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3、99、105頁)。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幸運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同時約定由許瓊方、周彥錡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就上開幸運草公司對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許瓊方、周彥錡與幸運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之性質屬分期付款或融資,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或消費借貸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納畢後可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系爭車輛或相當價額」之約定,自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之規定,視為違約金之性質,建請衡酌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非由被上訴人購 買,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情,減免前開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相當之對價應無理由云云,惟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租約 之內容係關於租賃物之交付與驗收、出租人辦理車輛之保險、承租人給付租賃及返還租賃車輛等義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並非約定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內容 ,亦與分期買賣契約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類推適用分期買賣之規定,返還系爭車輛價額視為違約金之性質,進而請求酌減該違約金之數額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上訴人再辯稱:於被上訴人因其未按期返還融資金額而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僅能就「請求未到期之融資金額」或「返還車輛或車價」擇一行使,始符合系爭租約之真意,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同時行使上開二種權利之相關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上開規定,契約約款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示要件時,該約款方屬無效。查系爭租約已明文記載包括租賃之期間(見本院卷第95、101、107頁之租賃事項表)、發生違約致喪失期限利益之效果(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連帶債務人責任(見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等事項,而幸運草公司係從事有關汽車買賣、保修等專業服務,此有幸運草公司臉書官方網頁可稽 (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本院 卷第201至206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車輛係其自行向EliteAuto Group,Inc.購買後進口到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汽車交易之熟悉度已高於一般常人。上訴人既選擇將其自國外購得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達成融資租賃之交易,應對系爭車輛之作價、租賃期間之長短、每期應繳租金數額、與車輛期滿殘值連動之保證金高低及違約所生效果等事項,均有事前磋商餘地,並具有最終決定承租與否之權利,況系爭車輛原為幸運草公司所有,幸運草公司係先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後再向被上訴人租回(見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本就締約之對象及成立契約與否等事項具有控制權。再者,本件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融資性租賃之特色,約明於契約條款中,而為上訴人締約前所知悉,並非「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條款同時請求未到期租金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無違契約正義或公平原則,上訴人指稱系爭租約之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云云,為不可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承租人 應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見原審卷第92、98、104頁),而日息萬分之4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式:0.04%×365=0.146)。查上述被上訴人之未到期租金債權149萬5400元及返還系爭車輛價 額債權238萬元,均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就未到期租金債權149萬5400元部分,併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就返還系爭車輛價額債權238萬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149萬54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幸運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 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額2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