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陳澤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美枝 賴孚青 賴孚妮 賴致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追加 被告 賴潤瑤 賴潤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除追加部分外)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賴孚青、賴孚妮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上訴人賴政、賴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德旺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賴政、賴致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元。 被上訴人劉美枝與追加被告賴潤瑤、賴潤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美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追加被告賴潤瑤、賴潤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23地號,下稱106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伊為管理者。訴外人賴進丁與他共有人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下稱甲期間)以所有同段1019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276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門 牌基隆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下分別以門牌號 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有10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2部分(面積分別為18.74平方公尺、15.14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其上系爭房屋下 稱系爭地上物),並於甲期間在附圖所示B、D1部分空地( 面積分別為9.89平方公尺、15.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土 地,與系爭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堆置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賴進丁於107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 美枝,故請求劉美枝返還系爭甲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發現賴進丁之繼承尚有追加被告賴潤瑤、賴潤錕,故就此部分追加賴潤瑤、賴潤錕為被告,求為命賴潤瑤、賴潤錕與劉美枝應於繼承賴進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並就該部分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當事人之翌日起算,核其所為,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1062地號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者。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賴進丁、賴德旺及被上訴人賴孚青、賴孚妮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及6分之1,並在105年3月12日前即占有系爭甲土地,且在系爭乙土地堆置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賴進丁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劉美枝後,已於107年6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劉美枝及追加被告;賴德旺於105年11月17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政、賴致,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為劉美枝3分之1,其餘被上訴人各6分之1,且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並均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繼續在系爭乙土地上堆置雜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賴進丁在甲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2萬3656元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得請求劉美枝及追告被告在繼承賴進丁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前揭2萬3656元並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當事人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劉美枝自107年5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10年3月11日止受有3萬1045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0年3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亦按月受有912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均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得請求劉美枝返還,前揭3萬1045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賴 德旺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下稱乙期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7447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得請求賴政及賴致在繼承賴進丁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當事人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賴致、賴政自105年11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至110年3月11日止各受有2萬3627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各受有456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得請求賴 政、賴致分別返還,前揭各2萬3627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當事人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賴孚青、賴孚妮自105年3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10年3月11日止各受有2萬737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456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致 伊受有同額損害,伊得請求賴孚青、賴孚妮分別返還,前揭各2萬3627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當事人翌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告被告如數給付或連帶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徐岡贊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另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潤瑤 、賴潤錕應與劉美枝自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賴進丁受有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潤瑤、賴潤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賴致、賴政則以:伊只是單純繼承系爭建物,從來沒有實際使用過系爭房屋。現場之地上物現況與系爭建物之謄本登記內容不符,可見現場之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伊對現場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限。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命訴外 人洪蔡秀英、張石順、陳進發(下合稱洪蔡秀英等3人)分 別拆除116號房屋、114號房屋、118號房屋,上訴人怠忽職 守,迄今從未聲請強制執行排除侵害,卻向非實際占用人之伊等主張,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22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段23地號土地,現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證(原審卷一第33、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賴致、賴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賴政、賴致所否認,自應先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經原審於110年10月 29日會同上訴人、賴孚青、賴政勘驗現場狀況(原審卷一第317至357頁),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範圍,製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41至443頁);復參以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房屋,均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坐落於1062 、106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地上物部分占有系爭甲土地,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占用系爭乙土地云云,未見舉證證明其上雜物為被上訴人所堆置,且系爭乙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物堆放區,並不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並無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情,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空地及雜物堆放區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乙土地,即屬無據。 ⒊賴政、賴致固抗辯:伊等之被繼承人賴德旺共有之建物編號為浜字第34-2A號建物,坐落○○段22號土地(即重測後106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所示坐落1062地號、1065地號土地不同,可見系爭建物非賴德旺與他共有人共有之建物,並提出賴德旺之共有人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甲權狀,原審卷一第195至196頁)為據。惟觀諸甲權狀所示,賴德旺共有之建物編號為浜字第34-2A號建物、標示建積為「底層328.54平方 公尺、二層25.07平方公尺、合計353.61平方公尺」、收件 字號為「基所字2686號」、收件日期為「54年7月6日」與系爭建物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總簿所載之建物建號、面積、收件字號分別為「建號浜字第34-2A號」、「建積第一層328.54 平方公尺、二層25.07平方公尺」、「收件年月日及字號54.7.6基所字二六八六號」等(本院卷第125頁)均相符,可見甲權狀上所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同一,系爭建物為賴政、賴致之被繼承人賴德旺所共有無訛。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雖與甲權狀有異,然1062、1065地號土地曾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審卷一第33、39頁),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測量儀器精度提高,圖紙破舊、伸縮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土地於重測前後界址縱有變更、面積縱有增減,亦屬可能發生之情況,自難僅以此推論系爭建物與甲權狀所載之建物非屬同一,是賴政、賴致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賴政、賴致又抗辯:系爭建物已滅失,現有房屋係拆除後他人所重建,兩者式樣、構造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云云。按所謂建物全部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滅失之情形。查系爭建物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總簿及建物謄本均記載「磚造,一層層次面積328.54平方公尺,二層層次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353.61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可知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為磚造,雖為二層樓,然第二層房屋之面積僅佔第一層房屋之面積不足8%(353.61÷25.07=0.076),顯見系爭建物主體構造多數範圍應為一層平房,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109年3月9日照片(原審卷一第47至65頁)及原審勘驗之系爭房屋110年10月29日照片(原審卷一第323至345頁),可知系爭房屋現況之一部雖有以木造材料或鐵皮及帆布等材質修補,惟其多數部分仍為磚造結構,與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為磚造並無不同;再衡以系爭建物自54年至110年已建築長達56年,且其第二層樓所佔系爭建物比例非多,業如前述,或因損壞、改建等因素,致房屋現況僅餘一層樓,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賴政、賴致徒以現場房屋之樓層、式樣與系爭建物謄本登記簿不同,主張現有房屋係拆除後他人重建已非系爭建物,尚嫌無據。至訴外人即120號房屋之原承租人林樹平雖於另案陳述:「自住入該屋後,即發現有廚房破陋、屋頂嚴重漏水、且有塌陷之虞、水溝水溢入屋內等問題……自行出資修繕廚房、屋頂、地磚及排水等問題……其後並曾多次維修房屋」等語,而得認120號房屋曾經林樹平多次修繕,然仍無從遽認林樹平所為之修繕係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重建,而得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而為他人重新建造之情形。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倘系爭建物確已滅失,當無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申請建物消滅登記,容任既有登記外觀存在,而與鄰地所有權人間產生紛爭,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之理。賴政、賴致主張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⒌賴政、賴致再抗辯:另案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洪蔡秀英、張石順、陳進發等分別對116號房屋、114號房屋、118號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命其等應將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另案判決確定部分之當事人(原審卷一第69至75、83頁),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本件訴訟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細繹另案判決可知上訴人斯時僅主張「遭被告等『使用』……地上物占用」等語,實不足認上訴人斯時已有主 張114號房屋、116號房屋、1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洪蔡秀英等3人。況另案判決載明洪蔡秀英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係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另案判決之全部卷宗已銷毀(原審卷一第141、247頁、本院卷第81頁),顯無從查考斯時當事人之具體主張及答辯,則洪蔡秀英等3人占有土地之原因,即有未明,尚不能率因另案判 決命其等應將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賴政、賴致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C、D2之系爭地上物,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乙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如附圖所示B、D1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賴政、賴致另抗辯: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即已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長期不行使權利,現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惟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放任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乙節,固堪認定,然其自始皆未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顯未曾授予合法占有權源,實不能認有何特別情事,已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而應對其加以保護。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維國家權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賴政、賴致抗辯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該所有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甲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屋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甲土地所處地段,生活機能尚難稱便利,且非商業繁榮地段;又系爭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顯已荒廢多年,系爭房屋已門窗破陋,破舊難避風雨,其高度低矮,周遭空地上有第三人堆置雜物,難以供一般人居住或正常使用,占有所受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甲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計算,始稱妥當。系爭地上物所有 權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面積合計39.78平方公尺(18.74+15.14+5.9),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100元(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193頁)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系爭地上物共有人受有合計每年4018元(1萬100×39.7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335元(4018÷12)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原為賴孚青、賴孚妮、賴德旺、賴進丁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嗣賴德旺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由賴 政、賴致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6分之1;嗣賴進丁贈與權利範圍3分之1予劉美枝,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可考(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故賴孚青、賴孚妮各應返還自105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利益之6分之1;賴德旺應返還乙期間即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不當利 益之3分之1;賴政、賴致各應返還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利益之6分之1;賴進丁應返還甲期間即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不當利益之3分之1; 劉美枝應返還自10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不當利益之3分之1。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賴德旺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53、369頁 ),由賴政、賴致繼承;賴進丁於107年6月7日死亡,由劉 美枝、賴潤瑤、賴潤錕繼承(原審卷一第285頁、本院卷第235頁),前開賴德旺、賴進丁應返還之乙、甲期間不當利益,即應各自由其繼承人繼承,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劉美枝與追加被告、賴政與賴致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賴進丁、賴德旺列所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者亦詳如附表二各列所示。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賴孚青、賴孚妮應各給付上訴人335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原審卷一第165、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3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56元。賴政、賴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德旺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917元,及自110年3月20日(原審卷一第169、17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政、賴致應各給 付上訴人2891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3月12日至返還系爭甲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56元。劉美枝與賴潤瑤、賴潤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894元,及自112年2月23日(本院卷第265、273、2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美枝應給 付上訴人3801元,及自110年4月3日(原審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甲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七項所示(除追加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除追加部分外)。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假執行聲明,因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訴訟價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賴潤瑤、賴潤錕應連帶與劉美枝自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内給付289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附表: 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㈠ 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政、賴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l、D-2上之建物、空地、雜物堆放區拆除騰空後,將共計65.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 劉美枝應自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内給付2萬365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劉美枝應給付3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2元。 ㈣ 賴孚青、賴孚妮應分別給付2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56元。 ㈤ 賴政、賴致應自被繼承人賴德旺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7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 賴政、賴致應分別給付2萬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456元。 追加聲明 一、 賴潤瑤、賴潤錕應連帶與劉美枝自繼承被繼承人賴進丁遺產範圍内給付2萬365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 編號 現況 地號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年息率 (%) 不當得利 (元/年) 不當得利 (元/月) A 120號房屋 1062 1萬100 18.74 1 1893 158 C 116號房屋 1062 1萬100 15.14 1 1529 127 D2 114號房屋 1062 1萬100 5.90 1 596 50 合計 4018 335 ※1062地號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萬100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二: 共有人 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 (元/年)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年) 給付金額 (元) 不當得利 (元/月) 賴孚青 6分之1 670 (4018÷6) 1050312 1100311 5 3350 (670×5) 56 (670÷12) 賴孚妮 6分之1 670 1050312 1100311 5 3350 56 賴德旺 3分之1 1339 (4018÷3) 1050312 1051116 250/365 917 (1339×250/365) 賴政 6分之1 670 1051117 1100311 4+115/365 2891 (670×〈4+115/365〉) 56 賴致 6分之1 670 1051117 1100311 4+115/365 2891 56 賴進丁 3分之1 1339 1050312 1070509 2+59/365 2894 劉美衼 3分之1 1339 1070510 1100311 2+306/365 3801 (1339×〈2+306/365〉) 112 (1339÷12) ※賴德旺105年11月17日死亡,由賴政、賴致繼承。 ※賴進丁107年6月7日死亡,由劉美枝、賴潤瑤、賴潤錕繼承。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