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5號
- 上訴人
- 台灣葡萄子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祥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建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聖氏夫婦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思妤
- 訴訟代理人
-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表示有周轉資金之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5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嗣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後之翌日(本院卷第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本於業務上合作,於107年間陸續簽訂「演藝事業合約書」、「LUVE合作合約書」、「視頻網路授權傳播獨家合作協定」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創作費用、演藝經紀報酬、專輯著作報酬、頻道報酬、節目製作費用,系爭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1,650萬元,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所為給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日、5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可稽(原審卷第11頁)。
㈡兩造於107年3月1日、10月15日依序簽訂演藝事業合約書、LUVE合作合約書,有上開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9至77頁、135至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2日、5月4日請款單(分別稱第1次、第2次請款單,合稱系爭請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5至97頁)。惟查,第1次、第2次請款單依序記載:「聖結石預支」、「暫借款聖結石」,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執行長陳威全於原審證稱:聖結石就是曾聖傑,當時其向上訴人預支系爭款項,因聖結石的合約是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所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聖結石之金額大於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先預付給聖結石,不算借款,沒有還款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即上訴人前營運長張瑞哲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聖結石本人向上訴人預支系爭款項,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所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請款單記載「預支」就是上訴人先預付聖結石系爭款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金額超過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再以該金額去扣抵,不須再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不算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由此可知,曾聖傑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約定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預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以為借款之交付,是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曾聖傑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LUVE合作合約書應支付伊410萬元之節目製作費,該合約書所約定之製作內容已於107年1月間開始陸續定妝開拍,故系爭款項係預付之影片製作費用,於108年節目陸續上架後,經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節目授權之發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開立予上訴人,總金額為200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年間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被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日始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記載項目為「節目授權」,但被上訴人未舉證該節目之內容,自難認定系爭款項係預付被上訴人拍攝影片之報酬云云。然查,依上開㈡所示,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而係依系爭合約預付報酬。又上訴人未爭執收受系爭統一發票,至於系爭款項係用於何節目之製作費用,乃系爭合約之爭議事項,無法否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