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苑玲、徐紳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黃苑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紳富 吳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移除如附表1所示留言;㈢被上訴人應將 原判決附表2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見原審卷二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移除如附表1編號2、4、6、7、8、9 所示留言,並更正上開第㈢項聲明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見本院卷第296、367、3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巧私 空間餐飲坊」(下稱巧私空間)之獨資負責人兼主廚,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亦未曾聽聞附近住戶不想至巧私空間消費,竟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 ,共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張貼如附表1所示留言,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巧私空間之商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即營 業損失、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移除如附表1所示留言;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2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及更正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 部分,及就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移除 如附表1編號2、4、6、7、8、9 所示留言;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㈤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7年6月間因次子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而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並張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留言(下稱系 爭留言),系爭留言均為伊等主觀評價,上訴人經營巧私空間本應接受公評,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巧私空間商譽權,且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距伊等至巧私空間消費已有1年8個月,伊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記憶模糊致有關消費餐點之歷次陳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不能因此即認伊等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至附表1編號4至9所示留言非伊等所為,上訴人僅憑留言內容及時間與系 爭留言相近,即認上開留言亦為伊等所為,自不足採。況巧私空間自108年7月4日起停止營業,並無營業損失及商譽權 損失,上訴人亦無名譽受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共90萬元,顯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刊登澄清啟事,屬強制表意之違憲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巧私空間之獨資負責人兼主廚,被上訴人共同在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於附表1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張貼系爭留言等情,有巧私空間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系爭留言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9-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亦未曾聽聞附近住戶不想至巧私空間消費,竟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同 在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上,張貼如附表1 所示留言,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巧私空間之商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 元本息,及移除如附表1編號2、4、6、7、8、9 所示留言,並將如附表4所示澄清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徐紳富確曾至巧私空間消費外帶餐點: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次子曾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至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辦理出 院,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辦理繳費,同日上許11時29分許辦理領藥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283頁),且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3時8分許、4時13分許,有分別為55 元(甜點)、165元(甜點)、100元(餅乾類)之外帶餐點消費紀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本 院卷第300頁),並有巧私空間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00-101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次子在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至該院附近之巧私空間購買餐點乙節,並非全然虛構。又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21日外帶餐點之時間雖均在下午,然尚在被上訴人次子出院後之數小時內,佐以被上訴人呂秀蓮(下以姓名稱之)於另案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上 訴人徐紳富(下以姓名稱之)有去巧私空間外帶,伊當時在醫院沒有去,徐紳富當時好像是點蛋糕類,上面有放水果,品名伊忘記了,當時只有買甜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223頁】,與巧私空間上開時段外 帶之餐點相符,再徵諸徐紳富於110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伊會認為老闆娘態度超差,是因為伊要趕時間才外帶,但女店員不停地跟伊解釋,讓伊覺得不勝其煩,該名女店員是否為老闆娘伊不確定,這種創業的店家,通常都是老闆跟客人接洽,伊只記得口音不像臺灣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59、160頁、原審卷一第235、237頁】,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店裡只有伊是澳門人,其他人都是臺灣人。徐紳富說有外帶麵食類的餐點,只要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伊都會親自跟他們說明該如何食用。因為巧私空間外帶的客人真的不多,大多情形下,伊都會跟客人聊天,就會對客人有印象。伊通常都是跟客人說明餐點用料、口感,客人覺得伊很熱情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偵續字卷第158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可見上訴人對外帶餐點之顧客,習慣上會向顧客說明餐點用料、口感並與顧客閒聊,核與徐紳富所述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之消費經驗,即巧私空間員工會就餐點一再說明,且有非臺灣口音之人在店內服務等情相符,是徐紳富應確曾於107年6月21日下午至巧私空間消費,被上訴人辯稱:徐紳富曾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乙節,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稱其等係因次子住院才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回醫院用餐,後又改稱係於107年6月21日小孩出院後到附近走走,再回到醫院附近用餐,被上訴人次子當日中午既已出院,無可能中午又外帶餐點回醫院內用,且被上訴人對巧私空間之消費經驗既如此惡劣,並於109年2月7日 想起先前外帶餐點之惡劣經驗而張貼附表1所示留言,顯然 印象深刻,卻就外帶何種餐點說詞不一,足證被上訴人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見偵字卷第35頁),被上訴人則係先後於109年3月10日、同年3月18日、同年8月4日及110年2月2日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字卷第7、11、69頁、偵續字卷第157頁),距其等次子出院已逾1年半,衡情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 清,導致有關在巧私空間之消費時間及購買餐點等細節,為不一致之陳述,參以徐紳富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至巧私空間用餐過1次,但不是內用是外帶,最近一次是1、2年了,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呂秀蓮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則供稱:伊有至巧私空間用餐過1次 ,但不是內用,是外帶,1年多前,正確時間忘記了,因為 是徐紳富去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頁),足見被上訴 人自始均表示係徐紳富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且僅有1次, 所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徐紳富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伊於1年前至巧私空間是外帶,當時是買套餐式 的,以麵為主食,有附麵包,但伊沒有買蛋糕。伊記得是有附麵包,呂秀蓮不知道伊在巧私空間買什麼東西,伊當時買了很多東西,因為該處是美食街,所以伊就隨便買很多東西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1、72頁);呂秀蓮則供稱:徐紳富好像是買蛋糕類的,上面有放水果,品名我忘記了,當時只有買甜點。伊那天有向徐紳富表示蛋糕不好吃,但伊不知道那天不好吃的蛋糕是在巧私空間購買;徐紳富當時就是買麵及麵包那一類的東西,但伊記得當時他有買蛋糕,他當時買很多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70-72頁),徐紳富復於110年2 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巧私空間購買之餐點可 能是麵食、蛋糕類,伊在那條街附近買了很多食物,買餐點的人是伊,呂秀蓮不知道餐點是在哪家店買的,有可能記錯等語(偵續字卷第159-160頁),呂秀蓮則供稱:伊記得那 段期間常吃麵包、蛋糕類的食物,但詳細情形伊記不得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表示時間過久無法確定至巧私空間購買之餐點為何,且不論是麵食或蛋糕,均為一般人日常食用之餐點,並非罕見,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對於1年半前至巧私空間外帶之餐點 為詳實之陳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巧私空間購買之餐點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推認被上訴人未曾至巧私空間點餐消費。 ⑵有關至巧私空間消費之時間,徐紳富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看小朋友何時住院,我忘記是住院的第幾天,應該是2、3月,在林口長庚醫院住了1星期等語(見偵字 卷第72頁);呂秀蓮時則供稱:伊只有當時在林口長庚醫院的打卡紀錄能證明徐紳富曾至巧私空間消費,巧私空間在長庚醫院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並提出其於107年6月21日在臉書之打卡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徐紳富於次子住院期間至巧私空間消費,係指107 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然徐紳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表示其次子住院期間是在107年2、3月(見偵字卷第72頁 ),可見徐紳富就其次子住院時間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自難期待徐紳富就何時至巧私空間消費乙事,能為詳實之陳述。又呂秀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紳富外帶巧私空間餐點大概是107年6月,因為當時伊次子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都是吃外食,徐紳富外帶餐點到醫院給伊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8頁),徐紳富於原審則稱:就是因為小孩住院 才會去巧私空間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均係強 調徐紳富因次子住院而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衡諸徐紳富就其次子住院時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因記憶不清致無法正確陳述,業如前述,則徐紳富就外帶餐點在何處使用乙節,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無悖於常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關至巧私空間消費之時間及用餐處所,陳述有所不一,即可推認徐紳富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另被上訴人之次子於107 年6月21日中午出院後,徐紳富仍可於當日下午至巧私空間 外帶餐點食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次子於107年6月21日中午既已出院,無可能當日中午又外帶餐點回醫院內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至巧私空間消費云云,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1編號4至9所示留言係被上訴人所為 : 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4所示留言與系爭留言貼文時間接近,且附表1編號5至9所示留言之語言模式、風格及訴求重點 與系爭留言相同,暱稱「來富」、「Alice」亦與被上訴人 使用之名字或暱稱相同或類似,附表1編號7所示留言貼文時間為109年8月間,係被上訴人另案獲不起訴處分後為報復性之留言,附表1編號8、9所示留言貼文時間則為另案發回續 行偵查期間,時間上有顯著關聯,另巧私空間自108年7月4 日起停止營業,只接受真空包產品之電話訂單,不可能有附表1編號4至9所示留言所稱服務態度不佳、餐點又貴又難吃 之情形,足見附表1編號4至9所示留言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 ,固據提出附表1編號4至9所示留言之擷取圖片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47-50頁),惟此僅能證明確有附表1編號4至9所示留言存在,但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且附表1編號4至9 所示留言均為簡短之負評,無從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慣用語句,暱稱亦與系爭留言不同,貼文時間與系爭留言並非接近,上訴人主張:上開留言之語言模式、風格、訴求重點、暱稱及貼文時間與系爭留言相同、類似或有關聯性,可見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商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 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 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留言內容為:「超雷 老闆態度又差 去了保證後 悔」、「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悔 後來才 知道 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超難吃的 而且女店員會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僅係被上訴人就其等至巧私空間消費後之經驗,表達個人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可言,且餐飲服務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留言僅係對於巧私空間之餐點及服務品質為負面評價,並非無的放矢之謾罵,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感受到不悅或羞辱,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巧私空間商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徐紳富於另案偵查中表示其曾於107年2月7日 詢問巧私空間對面飲料店店員有關巧私空間為何沒營業,惟巧私空間當時對面並無飲料店,徐紳富遂改稱是斜對面之飲料店,復辯稱是距巧私空間50公尺之飲料店,且徐紳富關於當日至巧私空間附近之原因,先後表示係因小孩住院、辦理保險或去竹林寺,陳述不一,足見被上訴人不曾詢問附近飲料店人員,飲料店人員亦未曾表示根本不想至巧私空間消費云云,並以偵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237、239頁 )。惟查,附表1編號2所示留言雖提及「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然該留言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僅係附和前段「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 證後悔」之文字,參以徐紳富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09 年2月7日再次經過時,看到巧私空間沒營業,就問對面飲料店為何沒營業,後來才從他們那裡得知附近居民都不想去巧私空間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巧私空間附近是商圈,伊在該處散步時,詢問對面飲料店店員巧私空間怎麼沒開,是閒聊過程中提及,伊不認識該店員。飲料店可能是在巧私空間斜對面,距巧私空間50公尺內,不確定是否還有營業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偵續字卷第160頁),可知徐紳富僅係再次經過巧私空間時,發現該 店未營業,方詢問附近商家有關巧私空間未營業之原因,得知附近商家對巧私空間之評價,始留言用以附和自身想法,上開留言中並非具體指稱特定之人因何種理由不想至巧私空間消費,主要目的在於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一般人見聞上開留言,尚無從知悉具體事實內容,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非陳述事實。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2有關「後來才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之留言並非真實,乃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巧私空間商譽權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巧私空間僅有1次消費,卻張貼3則負評留言,留言數量與常情有違,且僅因店員建議內用、解釋餐點內容,即使用「老闆娘態度超雷」、「超差」、「去了保證後悔」、「不敢領教」等偏激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云云。惟意見表達是否已逾合理程度,非以表達次數為衡量基準,倘非無的放矢之謾罵,亦未涉及醜化個人無從改變之客觀條件(例如種族、性別等),只要是可受公評之事,即應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上訴人雖張貼3則 負評留言(即系爭留言),然其內容並非謾罵或醜化個人客觀條件,堪認系爭留言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留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巧思空間之商譽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1編號4至9留言係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移除如附表1編號2、4、6、7、8、9 所示留言;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澄清啟事,刊登於如附表3所示網站各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1: 編號 日期 行為人 暱稱 留言內容 留言處 1 109年2月7日 徐紳富 徐神父 超雷 老闆態度又差 去了保證後悔 臉書 2 109年2月7日 徐紳富 徐神父 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悔 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在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3 109年2月7日 呂秀蓮 愛麗絲 WU 超難吃的 而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4 109年間某日 徐紳富 呂秀蓮 賴鴻欣 老闆娘的態度…唉~真的不推薦!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5 109年間某日 徐紳富 呂秀蓮 豬來富 (評價為1顆星) Google 6 109年間某日 徐紳富 呂秀蓮 Alice Huang 老闆娘是澳門人,態度超差的,東西貴又不好吃!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7 109年8月間 徐紳富 呂秀蓮 ap zu 態度超差!雷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8 110年1月間 徐紳富 呂秀蓮 05 0001 服務態度非常差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 9 110年2月間 徐紳富 呂秀蓮 R 羽 很爛的店 (並評價為1顆星)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