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蕭景文、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錦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科惠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伊採購「AVF自動摺盒包 裝機」(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未稅),伊於109年4月15日完成該設備組裝已可供點交,嗣兩造於同年5月4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該協議完成系爭設備修改,於同年月7日提出送貨單及發票請款 ,被上訴人亦已完成驗收,惟仍未依該協議給付以總價金百分之40、20計算之交機款117萬6,000元,及驗收款58萬8,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6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就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應 由終端客戶即訴外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判斷,並以書面通知伊,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逕為解約表示,不生解除效力,且系爭設備之吸取及成型失敗等情形,係因測試物料瑕疵,非系爭設備功能不全,被上訴人不得解約請求返還117萬6,000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17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 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萬4,00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之要件,應完成安裝、試車、交付前問題排除等,始得辦理驗收。系爭設備迄109年5月22日、6月8日仍未達系爭合約第3-3條、第11-3條及系爭合約附件AVF自動摺盒包裝機設備採購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規定之驗收標準,未完成交付及驗收程序,不符合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要件,與終端客戶邦特公司提供之測試物料無涉。上訴人未於109年5月31日前將系爭設備修改達系爭規範之標準,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伊 自得於同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 無交付交機款、驗收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於109年6月12日合法解除,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點、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117萬6,000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未稅總價28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訂金117萬6,000元,系爭設備尚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86頁至第387頁),並有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109年6月12日函文(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可參,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交機款117萬6,000元及驗收款58萬8,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系爭設備雖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惟兩造於000年0月間及6月8日尚在進行試車驗收程序等情,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景文在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係在被上訴人公司組裝系爭設備,迄109年3月15日已大致組裝完成,同年3至5月均在試車,於5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設備修改達到驗收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11-1約 定:上訴人安裝系爭設備完成後,雙方會同點交;上訴人需免費派員負責設備交付前之問題排除(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依點交程序收受系爭設備前,應由上 訴人將交付前之問題均予排除。惟兩造於109年5月4日簽立 之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5月4日出機驗證尚未完全通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故系爭設備迄109年5月4日尚未交付 被上訴人;兩造再於同年6月8日測試系爭設備仍未通過,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動化研發部主管姚正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交機款,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設備,自應由其就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設備迄109年6月8日仍未經被上訴人受領、未達驗收標準 : 1、系爭合約第11-3條安裝試車約定:所有設備結構、尺寸、 材質、功能等須符合本合約內容所定規範之標準;第12-3 條驗收標準約定:雙方合意依附件二系爭規範進行驗收, 如有局部不合格或缺點時,乙方(即上訴人)最遲應於五 個工作天內改善完竣,並再行申請甲方(即被上訴人)複 驗」 (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系爭規範第7點規定:「…本機細部規格:1.紙盒成型機構A.平板紙盒堆疊-紙盒補料不停機。…2.穿刺針成品送料機構(一大張)A.成品定 位機構。B.成品吸取機構。C.成品裁切機構。3.成品入盒 機構A.計數單位-每盒需確實裝入50PCS成品。…D、紙盒底部、上蓋需黏合膠帶。」(見原審卷第122頁),及同規範第1點規定設備稼動率百分之96(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故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應具備紙盒成型不停機、一 大張穿刺針成品裁切計數50PCS產品裝盒,再將盒底、上蓋以膠帶黏合等功能,倘不具備者,即與系爭規範不合。 2、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由其法定代理人蕭景文簽名確認 之109年5月4日AVF機台硬體確認表記載之問題點,有A區紙盒成型供料站、B區內廔管裁切站及C區紙盒上蓋成型區, 均有多項結果為「NG」(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70頁), 故被上訴人未承認達可交機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07頁),兩造於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5/4出機驗證部分,雖然尚未完全通過」、「科惠(上訴人)同意於5/21號完成 機台所有規格與功能改善…,可符合合約約定上定義的機台 驗收規範」(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審卷第133頁),可見 迄109年5月4日,系爭設備之紙盒成型及上蓋、廔管裁切等尚未達系爭規範規定之標準;又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其上經蕭景文簽名之109年6月8日科惠AVF包裝機驗機計 畫,記載驗收機種即「紙盒14cm」及「紙盒16cm」之暖機 、膠帶(上蓋&底板)、紙盒品質、數量正確、機台穩定性、紙盒供料系統2小時不停機,及B段裁切、C段物料擺放等項目驗證結果,均記載「NG」或未完成(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70頁),則系爭設備於109年5月4日、6月8日試車、 驗機時仍存有紙盒成型、廔管裁切、膠帶黏合、系統停機 及穩定性不符系爭規範之情形。 3、再經原審勘驗兩造109年6月8日進行系爭設備測試錄影帶(錄影時間18分30秒),測試內容為系爭設備包裝內盒成型 、穿刺針成品放入內盒再上蓋黏貼膠帶完成。11分55秒至12分15秒,系爭設備將紙盒較短側之紙蓋板向內折,機器持續發出嗶嗶聲;18分3秒,紙盒上蓋成型失敗,紙盒蓋仍打開,並遭推倒後5秒發出嗶嗶聲響。另原審勘驗錄影內容為系爭設備吸取穿刺針成品之錄影帶(錄影時間共54秒), 系爭設備有3組吸盤,每組有8個吸盤可吸取2片穿刺針成品。0秒至3秒,系爭設備吸盤未成功吸取全部穿刺針成品,1片穿刺針成品掉落在機台上;22秒至26秒,左邊1組吸盤所吸之穿刺針成品1片掉落在機台上,中間1組吸盤將穿刺針 成品放入內盒時,2片穿刺針成品未完全置入內盒壓到寬邊盒蓋;46秒至52秒,系爭設備吸盤移載穿刺針成品時,中 間1組右邊穿刺針成品撞到內盒脫落、穿刺針成品未完全放入內盒等情,有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驗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31頁),可見系爭設備於109年6月18日試車、驗機程序在18 分30秒、54秒之運作過程中,已分別發生紙盒上蓋成型失 敗、被推倒、設備發出嗶嗶聲、穿刺針成品吸取失敗掉落 ,且時間分別達20餘秒、10餘秒,系爭設備不符系爭規範 ,且上開問題尚未經排除。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因測試物料表面不平整、翹曲、預 斷不全、紙盒摺痕不齊、尺寸不合等始有上開成型失敗及 成品掉落等情形,惟查: ⑴蕭景文在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固陳稱:被上訴人向伊公司 採購系爭設備,提供的盒子有下腳料卡機、尺寸不符,整 片應有6個內廔管缺1、2個,且紙張變形、無預斷面,致系爭設備無法刺破、吸附位置不準、內廔管掉落,109年6月7日試車時被上訴人之宋營運長有找人幫伊挑一疊物料,以 該挑選後之物料測試系爭設備沒有問題,後來沒有良品物 料,只能以其他不良品測試,系爭設備吸取時會掉下來, 伊公司於109年5月試車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之姚正偉等人物 料有問題,5月26日有發郵件指稱現階段物料均為不良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⑵惟邦特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文稱:其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包 裝機期間,因測試需求自108年10月24日提供符合其公司產品規格之物料、包裝材料,均與其原以人工方式包裝者相 同,並未提供淘汰物料,上訴人所稱之預斷面不良、紙盒 折線不齊係屬產品合理差異,所稱包裝物料邊緣翹曲,係 使用塑膠袋包裝所致,所稱預斷面不良、紙盒折線未對齊 等,係系爭設備應設計之容許合理差異,產品物料預斷面 未完全切開,為系爭設備能應對之狀況,被上訴人已交付 之穿刺針包裝機即可處理此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動化研發部主管姚正偉證稱:關於上訴人所稱之物料預斷面、紙盒尺寸問題,係屬合理誤 差,產品有合理誤差係屬常識,最完美的預斷面是1個斷1 個點,但不可能每片都如此,一定有合理誤差,紙盒尺寸10公分或10.1公分是合理範圍,物料之塑膠袋包裝確實有翹曲問題,但非造成驗收是否通過之原因,伊等基於善意, 於5月22日或6月8日有將物料壓平,機臺仍運作不良,無法將6片完整分開,內廔管有分離的,還是會掉落,驗機仍未通過(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自動化部門經理劉昭銘亦證稱:預斷面 不全並非系爭設備不能運作之原因,物料以塑膠袋包裝會 有邊緣翹曲情況,但不用壓平設備應可以運作,被上訴人 後來自行製作交付邦特公司之自動化包裝機器,無預斷面 不全即不能運作之情形,亦可接受物料以塑膠袋包裝(見 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 ⑶再參酌蕭景文既稱109年6月7日以壓過物料試驗系爭設備即無問題,為何於同年月8日上訴人不能繼續將物料包裝壓平再進行驗機,堪認姚正偉所證稱上開8日測試時,將物料壓平後系爭設備仍運作不良、無法完全分離內廔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頁),係屬可採。且蕭景文陳稱:伊等於109 年5月試機時覺得物料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證人姚正偉亦證稱:蕭景文於109年5月4日之前已有反應測試物料有預切、紙盒尺寸的問題,伊等均有向終端客戶邦 特公司反應,經邦特公司告知所提供之物料均為良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2頁),則依上訴人之主張,邦 特公司於109年5月4日以前提供之物料已有預斷、紙盒尺寸等問題,並致系爭設備吸取物料及紙盒成型失敗;邦特公 司復稱其所提供之測試物料皆為良品,上訴人為保障自己 權益,理應在系爭協議中要求邦特公司提供無上開預斷、 尺寸不合問題之物料供測試。然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試車驗證未完全通過,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其需於同年月31日前 完成機台修改並符合系爭規範,完全未提及物料瑕疵等情 ,且將物料翹曲予以壓平後或內廔管係屬分開之狀況,系 爭設備仍不能順利運作。況依系爭合約及規範均未要求邦 特公司提供測試物料之紙盒應有折痕,堪認邦特公司提供 之檢測物料縱有紙盒尺寸、折線、物料包裝預斷不全,亦 在合理誤差或系爭設備可處理範圍,實難認系爭設備吸取 物料及紙盒成型失敗,係因測試物料包裝或紙盒尺寸摺痕 所致。至上訴人提出之試產不良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145頁),及上訴人與宋燦勇之微信訊息(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僅係其自述邦特公司之物料包裝有預斷 面不全、邊緣翹曲、紙盒尺寸折痕等問題,自不能以之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再爭執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需由終端客戶判斷云云 ,查系爭協議第4點固約定:若雙方於驗收過程中,對驗收的標準有爭議時,兩造同意由機台終端客戶判斷。若終端 客戶判斷需修改上訴人同意執行修改(見原審卷第35頁) ;惟參系爭規範第6條㈢規定:裝入內盒之成品不得有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證人姚正偉證稱:系爭協議 第5點係因驗收規範約定產品完成包裝後不能有破損,但破損是不精確用辭,故是否破損及其程度,約定由終端客戶 認定是否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另邦特公司於系爭協議109年5月4日簽立前即已表示其提供測試之物料包裝及紙盒均係良品,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爭執該等測試品 非屬良品,豈會同意將其此部分爭執交由已稱測試品無瑕 疵之終端客戶即邦特公司判斷,自難認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物料包裝及紙盒尺寸摺痕等爭 執,需交由邦特公司認定。況邦特公司112年6月26日函文 已再說明上訴人所爭執者皆屬合理差異、為系爭設備應處 理事項,已如前述,則縱將此部分爭執交由邦特公司判斷 ,亦難認系爭設備已達驗收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上訴人又稱系爭設備零件採購已經被上訴人同意 ,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設備零件係上訴人自行洽商 採購,伊係因上訴人在臺無場地組裝系爭設備,伊始提供 廠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75頁),上訴 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交付邦特公司之包裝機不良 率達百分之1.5、2.8等,稼動率為百分之89.2、90.9(見 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8頁),亦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稼動 率百分之96等情,惟被上訴人陳稱:伊製造之包裝機已可 正常進行自動化包裝,只是依約應符合稼動率及不良率, 與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設備不能進行自動化包裝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亦稱:系爭設備試車情形尚無法計算稼動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並與證人姚正偉證稱:系爭設備於109年5月22日、6月8日驗機時均無法完 成紙盒成型、輸送及內廔管切斷包裝之流程,故無法計算 稼動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85頁)相符,與被上 訴人製作之包裝機已可計算稼動率不同,自不能以該包裝 機之不良率及稼動率,認定系爭設備符合驗收標準。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交機款117萬6,000元及驗收款58萬8,000元,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5-3條、第5-4條分別約定:「交機款:總設備款之20%;雙方點交完成後乙方(上訴人)提供…請款」、 「驗收款:總設備款之20%;乙方於甲方驗收完成後…請款 」(見原審卷第9頁),故上訴人應於交付、驗收完成後 ,始須分別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又系爭協議第3點及第4點約定:上訴人同意於109年5月21日完成系爭設備所有規格及功能改善,符合系爭合約之驗收規範,若5月21日未 依合約驗收規格完成機台驗證,上訴人需於5月31日前完 成機台修改並雙方認可符合合約上的驗收規範,若未達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解除合約,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已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於109年5 月31日以前未將系爭設備修改至符合系爭規範達成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合約。 2、系爭設備於109年5月4日、5月22日及6月8日辦理試車、驗 收程序,上訴人仍未將問題排除,未經被上訴人受領及驗 收通過,且被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解除契約函文,有 投遞紀要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 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則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117萬6,000元及驗收款58萬8,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應付款日之前3日即109 年6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尚不具備請求交機款及驗收款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被上 訴人於應付款日之前3日解除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7萬6,000元,為有 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給付訂金117萬6,000元(含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40頁),惟系爭 設備迄109年6月8日仍未達交付、驗收標準,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於同年月12日解除,其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7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7萬6,000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與結論不生影響,毋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6萬4,00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反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7萬6,00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