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穅樺、王晨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劉穅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上訴 人 王晨星 王衡星 張家棟 張均綸 趙君豪 趙君毅 趙君智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廖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號地下室,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三三八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三),及其坐落之同小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二七),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展公司)、王晨星、王衡星、張家棟、張均綸(下分稱姓名,合稱虹展公司等5人)、趙君毅、趙君智(下分稱姓名,並與虹展公司等5人合稱虹展公司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就虹展公司等7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地下室,含共有之同小段338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3,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小段146、147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建物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變價分割無礙於原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趙君豪(下逕稱姓名)、趙君毅、趙君智(下合稱趙君豪等3人)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建物係停車場,雖 設有升降梯供車輛出入,但電梯前後都是牆壁,車輛無法進出,目前供住戶擺放雜物,依其性質,應屬不能分割,倘認可以分割,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虹展公司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趙君豪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85至89、93至95、125至133頁),且為趙君豪等3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0、251頁)。又虹展公司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送達證書、第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簽收證明),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基地所登字第1110104947號函所示:「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5年1月13日,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基地權利總類(應為『種類』之誤載 )及範圍係依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 規定辦理,故本所地籍資料庫查無該建物土地配賦」(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檢送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9至219頁),可知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配賦登記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其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按内政部87年2 月9日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第96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應併為分割之標的,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基地所登字第111010065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再者,上訴人主張:伊 與王晨星、王衡星、虹展公司在系爭大廈均無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伊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10000分之2、10000分之1、10000分之382(見原審卷第89、95、129、133頁),合計為10000分之386,以伊等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1、10000分之2、10000分之1、10000分之5310(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合計為10000分之5314,分別以張家棟、張均綸各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0000 分之2343,趙君豪等3人各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0000分之2343按比例計算結果,張家棟、張均綸就系爭建物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10000分之85,趙君豪等3人就系爭建物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10000分之57乙 節(見本院卷231至233頁,計算式見附表二之1),經本院 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逾期均未為反 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8、241至261頁),上訴人前開主 張,應為可採。準此,系爭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0000分之727(計算式見附表二之2,上訴人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誤載為10000分之726)。 ⒊次查,系爭建物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8號底層之1、8號 底層之2、10號、8號2樓之1~8號2樓之4至8號12樓之1~8號12 樓之4之地上12層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地下室, 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包含防空避難室之層次面積為226.19平方公尺、停車場之層次面積為9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16.19平方公尺(226.19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316.19平方公尺 ),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基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 執照)及基府工建字第217號建造執照,於75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於75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101131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10110874號函檢送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3、281、285至321頁)可稽。依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建物有共有部分即同小段3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3,面積185.53平方 公尺,下稱338建號建物),惟查無338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1頁),佐以系爭大廈屋頂突出部份之用途 為樓梯間、瞭望台、機械房,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338建號建物係作為系爭大廈之樓梯間、瞭望台、機械房等屋頂突出部份等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又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兩造以外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得兩造同意始得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此據趙君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加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1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101131號函記載:「……,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為75年8 月21日登記,並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非屬共有部分」(見原審卷第281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建物,而非其共同使用部分。趙君豪雖稱:系爭大廈住戶電錶設在系爭建物位於升降機左側之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充其量僅係系爭大廈住戶電錶設置位置是否適當,況趙君豪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因系爭大廈住戶電錶設於系爭建物位於升降機左側之牆面,逕認系爭建物係供系爭大廈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再者,系爭建物有共有部分即338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0000分之683),應與系爭建物併為分割之標的,業如前述,是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當包括共有部分之33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3)。另系爭建物之 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並設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業如前述,然性質上並非不得為變價分割。準此,系爭建物並非供系爭大廈住戶共同使用,且33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3與系爭建物併為分割之標的,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趙君豪辯稱:系爭建物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 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 ⒉經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包括防空避難室226 .19平方公尺、停車場9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16.19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41頁),標註「室內停車空間」之面積為2.50×6.00×6=90.00 平方公尺,而觀諸標註「地下室(防空避難)公共設施」面積為226.19平方公尺之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可見系爭建物內設置6個停車位,且除停車場以外之空間,均為防空 避難室。如為原物分配,為兼顧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使用目的,依兩造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虹展公司雖可分得167.90平方公尺,惟上訴人、王衡星各分得0.03平方公尺,王晨星分得0.06平方公尺,張家棟、張均綸各分得37.04平方公尺、趙君豪等3人各分得24.69平方公尺(計 算式見附表三),其等分得之建物均面積狹小,難以獨立使用,且系爭建物內部將因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予以細分,而難以整體開發利用。又上訴人、趙君豪等3人之 分割方案均係變賣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兩造(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卷第63、170頁),虹展公司等5人均未陳 明分割方案,足見兩造均無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可見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違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再者,趙君豪自陳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上訴人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含338建號建物),所得價金依兩造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 例(即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依兩造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 造各依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分配比例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號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地下室,即系爭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 劉穅樺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被上訴人 王晨星 10000分之2 10000分之2 10000分之2 10000分之2 王衡星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張家棟 20000分之2343 10000分之85 10000分之85 20000分之2343 張均綸 20000分之2343 10000分之85 10000分之85 20000分之2343 趙君豪 30000分之2343 10000分之57 10000分之57 30000分之2343 趙君毅 30000分之2343 10000分之57 10000分之57 30000分之2343 趙君智 30000分之2343 10000分之57 10000分之57 30000分之2343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5310 10000分之382 10000分之382 10000分之5310 附表二之1: 一、張家棟、張均綸就系爭建物各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386/10000)÷(5314/10000)×(2343/20000)≒85/10000 。 二、趙君豪、趙君毅、趙君智就系爭建物各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386/10000)÷(5314/10000)×(2343/30000)≒57/10000 。 附表二之2: 1/10000+2/10000+1/10000+85/10000+85/10000+57/10000+57/10 000+57/10000+382/10000=727/10000。 附表三: 共有人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建物面積 計算式 上訴人 劉穅樺 10000分之1 0.03平方公尺 316.19平方公尺×1/10000≒0.0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 王晨星 10000分之2 0.06平方公尺 316.19平方公尺×2/10000≒0.06平方公尺 王衡星 10000分之1 0.03平方公尺 316.19平方公尺×1/10000≒0.03平方公尺 張家棟 20000分之2343 37.04平方公尺 316.19平方公尺×2343/20000≒37.04平方公尺 張均綸 20000分之2343 37.04平方公尺 同上 趙君豪 30000分之2343 24.69平方公尺 316.19平方公尺×2343/30000≒24.69平方公尺 趙君毅 30000分之2343 24.69平方公尺 同上 趙君智 30000分之2343 24.69平方公尺 同上 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5310 167.90平方公尺 316.19平方公尺×5310/10000≒167.90平方公尺 附表四: 18.34×22.00-2.831×(3.81+1.40+3.32)-3.529×(1.4+3.32)-1.96×3.32-(3.35+2.43)×4.23-2.44×2.43-(5.52+3.42)×0.42 -3.42×3.42÷2-90.0=22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