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鄧松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鄧松敦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紹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聖忠、訴外人鈞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勳,於民國108年12月 間與伊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羅聖忠分別向伊購買訴外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0日改名為晟達公司,於109年3月5日經 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下稱晟達公司)之3成、4成股權,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伊已依約於109年1月20日將晟達公司之3成、4成股權分別移轉予上訴人、羅聖忠,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購買股權之價金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施作工程有資金周轉需求,故向伊借款2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晟達公司3成股權移轉予伊,作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抵償,是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股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原係晟達公司(登記股份總數240萬股)董事 長;㈡羅聖忠前與被上訴人洽商以400萬元購買晟達公司之40 %股權即96萬股並達成買賣合意,羅聖忠於109年5月13日、111年1月25日先後匯款241萬8600元、158萬2600元至被上訴 人之子羅閎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而付訖買賣價金;㈢ 晟達公司於109年1月20日由上訴人取得30%股權即72萬股、 由羅聖忠取得40%股權即96萬股(餘30%股權即72萬股則係被上訴人之女兒羅映筑持有);㈣晟達公司於109年1月20日上午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由博原公司改名為晟達公司,並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羅聖忠、被上訴人配偶張詠聆均當選為董事;同日下午晟達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㈤上訴人於108年4月 8日、同年月18日先後匯款49萬2500元、147萬7500元(合計197萬元)至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等情,有晟達公司登記資 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得晟 達公司30%股權,上訴人應給付其300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係登記股份總數240萬股之晟達公司董事長,羅聖 忠前與被上訴人洽商以400萬元購買晟達公司40%股權,並達成買賣合意,羅聖忠於109年5月13日、111年1月25日先後匯款241萬8600元、158萬2600元至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而付訖買賣價金;晟達公司於109年1月20日由上訴人取得30%股權 、由羅聖忠取得40%股權;晟達公司則於109年1月20日上午 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由博原公司改為晟達公司,並改選董監事,由上訴人、羅聖忠、張詠聆當選為董事;同日下午晟達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經桃園 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且上訴人對其取得之晟達公司30%股權,係被上訴 人所移轉乙節,亦不爭執。可知,上訴人不僅於109年1月20日取得由被上訴人移轉之晟達公司30%股權,且於同日先後 經股東會、董事會而當選為董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移轉予上訴人之晟達公司30%股權,係上訴人 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吳宗勳於原審證述:伊、羅聖忠分別是鈞悠公司負責人、股東,伊等討論要買一個牌來做營造,後來決定由羅聖忠購買,當時兩造及鈞悠公司由羅聖忠為代表,決定要合股拿到晟達公司股權,用該公司的甲級營造牌去承攬工程,這樣兩造及羅聖忠都是該公司股東,就可一起營利,上訴人也是為了入股才會購買晟達公司股權,當時有同意晟達公司全部股權以1000萬元作價,鈞悠公司是由羅聖忠出面以40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晟達公司4成股權,伊等前後洽談約2至3次 ,過程中伊未聽上訴人說是用債務抵繳股權價款,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將晟達公司的72萬股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⒉證人羅聖忠於原審證述:伊是鈞悠公司股東,鈞悠公司在經營太陽能建置的過程,需要興建廠房,需要有合格的營造廠來配合,所以就決定投資晟達公司,伊等約定1成的股價是100萬元,鈞悠公司由伊出面向被上訴人以400萬元價格,購 買晟達公司4成股權,並約定先移轉股權再給錢,在伊與兩 造、吳宗勳洽談股權的過程中,有達成以1000萬元作價,三方股權為4比3比3之比例,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想要用被上訴 人對他積欠的債務來抵償晟達公司股權價款這樣的說詞,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將晟達公司的72萬股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伊原是晟達公司董事長,晟達公司因資金困難而停業,羅聖忠及上訴人打電話問伊的甲級營造廠牌照願不願意賣,後來於108年底或109年初,約在後龍交流道的便利商店見面談,有伊、伊太太、羅聖忠、鄧松敦及吳宗勳,分配為羅聖忠及吳宗勳是40%、鄧松敦是30%,伊女兒的30%是本來就有的,價金方面,因甲級營造廠牌照在市面 上有1200萬元以上的價值,但因晟達公司曾經跳票,所以其甲級營造廠牌照有瑕疵,才作價1000萬元,也就是40%股權 是400萬元,30%股權是300萬元,是當時大家同意的,且因 大家是好朋友,所以伊說可先過戶股權,但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⒋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原係晟達公司之董事長,而上訴人、鈞悠公司之吳宗勳及羅聖忠係意在使用晟達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而由上訴人、鈞悠公司則推由股東羅聖忠,與被上訴人共同洽談購買晟達公司之股權,並就晟達公司全部股權約定以1000萬元作價,由羅聖忠以400萬元購買晟達公司40%股權,上訴人則係以300萬元購買晟達公司30%股權,嗣被上訴人已將晟達公司96萬股移轉予羅聖忠,及將晟達公司72萬股移轉予上訴人,羅聖忠亦已將上開4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迄未將上開30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予被 上訴人等情,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此買賣價金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將晟達 公司30%股權移轉予其,係供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並以 其於108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計匯款197萬元至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借款之事。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概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計匯款197萬元至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惟證人羅閎譯於本院證述: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是伊媽媽在伊小時候開的,該帳戶伊只有於105、106年間在自來水公司任職時作為薪資帳戶使用,其餘時間都是伊媽媽使用,存摺及印章也都是伊媽媽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詠聆於本院證述: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是伊在羅閎譯小時候開設的,係伊作為理財使用,但羅閎譯有從事公職,所以有一段時間他有拿回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據此,上訴人前揭匯款197萬元至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之情,已無從認其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且有關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計匯款197萬元至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之情,證人張詠聆於本院證述:伊擔任負責人的巨林有限公司在108年有接一個苗栗的工程,當時 伊需要資金周轉,伊打電話約上訴人到伊苗栗辦公室來,跟他討論要向他借197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講何時還 ,因之前伊也曾借他200萬元,當時也沒有約定利息及要他 何時還,所以他很感激。伊跟他借197萬元,鄧松敦就說先 匯40幾萬元,後來不知道隔多久才又匯140幾萬元,匯款的 帳戶是伊跟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前 揭匯款197萬元至系爭羅閎譯合庫帳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 云云,已難遽採。 ⒋上訴人雖援引證人羅聖忠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借一筆錢給被上訴人,大概200萬元,據伊所知,是在一個苗栗工程的 機會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是從兩造得知此訊息云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為其前揭抗辯之依據。惟所謂苗栗工程,係張詠聆擔任負責人之巨林有限公司所承接一節,已據證人張詠聆證述如上,則與此有關資金,為何係由被上訴人舉債,未見證人羅聖忠說明。上訴人雖又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聲稱苗 栗工程實係被上訴人所負責云云,惟其亦不否認證人張詠聆就苗栗工程與其亦多有聯繫(見本院卷第211、162-1頁),則殊難僅憑此等對話紀錄,遽認被上訴人有因苗栗工程而向上訴人借款之情。 ⒌況上訴人、鈞悠公司係意在使用晟達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而由上訴人、鈞悠公司則推由股東羅聖忠,與被上訴人共同洽談取得晟達公司之股權,並就晟達公司全部股權約定以1000萬元作價,由羅聖忠以400萬元購買晟達公司40%股權等情,此參前揭證人吳宗勳、羅聖忠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足知。若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晟達公司30%股權有300萬元之價值,且係上訴人、鈞悠公司之吳宗勳及羅聖忠意在使用晟達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則被上訴人顯無將該晟達公司30%股權自貶為200萬元之可能。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晟達公司30%股權移轉予其,係供抵償借款債務云 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卷 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