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宥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陳宥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慧菁(原名李孟樺)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現為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 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鎮○○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飾(下稱系爭金飾)返還予上訴人,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原審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⒈項聲明關於交付房屋部分及第⒉、⒊項聲明之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5萬元,其中13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4萬元自原審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就第⒈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原審先位、備位 聲明所示(不予贅載)(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嗣於111年10月7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中之先位聲明第⑵項請求原物返還部分(見本院卷第174頁),又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修正先位聲明,將聲明第⑵、⑶項合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2800元,及自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於法應予 准許(經減縮上訴聲明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廟宇擔任乩童,介紹伊至該廟宇參拜,伊成為忠實信徒,對廟宇神明指示不敢違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假借神明 指示「伊必須與被上訴人結婚,事業才能一帆風順」等語,使伊不敢違背神明,而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12月10日分別存入2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 作為結婚所需,並購買系爭金飾為結婚禮飾,兩造並於109 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上訴人更進一步向伊詐稱 神明指示需買房子給神明住,並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工作才會順利並賺錢等語,伊不敢違逆神明指示,而於109 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由伊於109年2月7日給付104萬元予 被上訴人(包含分別電匯20萬元、6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現金給付19萬元)、同年2月20日給付27萬元予被上訴人以 支付購屋頭期款、代書與仲介費及裝潢費用等,續再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174萬元以支付購屋款,並於109年2月26日以 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嗣後,因被上訴人態度反轉,對伊不聞不問,伊始知自己受被上訴人利用神明所騙,故伊於109年5月21日寄送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及撤銷因詐欺而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因詐欺而贈與被上訴人4萬元、系爭金飾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金飾已遭被 上訴人變賣而無從原物返還,爰以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規定為據,依先位、備位之訴依序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上訴人詐婚或騙取財物,兩造於婚前曾至慶天宮擲筊且委請算命先生合八字,顯見兩造婚前有頻繁互動與結婚之意思,進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上訴人交付伊之金錢及系爭金飾均係供雙方準備結婚事宜之用,上述財物顯屬贈與伊,伊何來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系爭房地本為伊自行購買並負責繳納各期貸款,與上訴人無關,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貸款則是上訴人自行提出以上訴人自己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且於辦理過程無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婚後上訴人所交付伊之款項亦屬上訴人之贈與,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修正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 決: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800元,及自1 09年10月14日(即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⑴項聲明關於交付房屋部分 及第⑵項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元,暨其中131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74萬元自110年5月3日(即原審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就第⑴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存入2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蘇澳南方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方澳郵局帳戶)內。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購入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重量共計1079錢),價值共計6萬2800元。 ㈢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兩造有於109年1月12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餐廳辦理婚宴,有貝拉莉塔婚紗店包套預約單及請帖。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訴請離婚,經宜蘭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上訴人未就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聲明上訴,現已判決離婚確定。 ㈣兩造婚後之金錢往來,計有: ⒈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分別電匯20萬元、6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所有南方澳郵局帳戶。 ⒉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存入27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南方澳郵局帳戶。 ⒊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擔任借款人,由被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借得2筆貸款各87萬元。 ⒋至110年8月10日止,被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27日、109年9月2 8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30日 匯款9000元;110年3月2日匯款8950元;各於109年3月30日 、109年4月15日自上述南方澳郵局帳戶轉帳10000元;各於110年1月29日、110年8月7日自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0元,至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此帳戶為扣繳)。 ㈤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昭如所有,陳昭如於109年2月9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32萬元買 受系爭房地(其中簽約金23萬2000元、完稅款34萬8000元、尾款174萬元,並依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 相關手續辦理,最終交易完成款項結清撥付完畢)。陳昭如於109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另於109年2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09萬元之 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予土地銀行。系爭房地目前由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中。 ㈥系爭房地買賣有關履約保證係以台新銀行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專戶存入支出明細及房地買賣相關費用為: ⒈109年2月9日賣方陳昭如確認買方提出簽約金現金23萬2000元 ,交特約地政士於同年月10日代為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⒉109年2月20日被上訴人由南方澳郵局帳戶內提款37萬610元, 其中36萬8610元(34萬8000元為完稅款、2萬610元為契稅)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⒊上訴人貸款174萬元,於109年3月2日清償系爭房地賣方陳昭如原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貸款。 ⒋右安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服務費4萬6400元。 ⒌凱盛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張燦仁代書)應收2萬1088元。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尚德工程行陳建輝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艸木栽培 有限公司(下稱艸木公司)之員工委託上訴人代買公司所需材料,經上訴人指示相關費用及材料費,以轉帳方式至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故艸木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5日、109年4月10日各匯款5萬320元、4萬608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 ㈧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寄發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之金飾2套(已無法原物返還),係受被 上訴人詐欺而贈與被上訴人,以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飾價額6萬28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4萬元贈與,以已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元,有無理由? ㈣倘關於系爭房地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因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先例參照)。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 例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稱「神明指示兩造應結婚,事業才能一帆風順」而同意結婚,兩造係假結婚或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結婚一節,上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稱「神明指示兩造應結婚,事業才能一帆風順」而同意結婚,遭被上訴人騙婚等情,於本院程序初為相同主張,嗣後另主張兩造自始係通謀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關於嗣後所稱 雙方通謀為假結婚一節與以往所稱遭被上訴人詐騙而同意結婚一節互核矛盾不一(「雙方明知彼此均無結婚真意而 假結婚」與「受騙而同意結婚」顯屬不同),被上訴人均否認在卷,且「假結婚」與上訴人強調自己信仰虔誠極度相信神明諭示之內容不合(倘兩造係假結婚,則此與共同欺騙神明並無差異),堪認上訴人嗣後補稱兩造係通謀為假結婚云云,顯係加油添醋不實之詞,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述「我沒有要結婚的意思…」(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惟對照其前言後語尚提及:結婚前一年, 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伊,當時伊還有婚姻,他也有帶小孩來伊家,但伊沒有跟他交往。他每天打電話給伊,伊沒有主動找他,伊沒有背叛婚姻。伊因生病,不想拖累先生,請先生放棄婚姻。後來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伊生病,問伊有什麼願望可幫忙達成,伊說這輩子有登記但沒有真正結婚過,他說那來辦一次婚禮,當成同學會及同事聚餐,結婚當天也是他50大壽…是他說伊生病,要達成伊辦婚禮穿婚紗的願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可知其應僅係表示自己因生病結束前段婚姻關係之後,本無欲再結婚之意思,並非指兩造後來舉辦婚禮結婚時自己無結婚真意,此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程序所提書狀及歷次開庭所述內容,應足明瞭。 ⒉上訴人於原審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兩造係高中同學,結婚(109年1月13日)前6、7年前同學聚會才開始聯絡,被上訴人是外澳慶天宮之乩身,會帶伊去參拜,108年11月 左右,被上訴人與伊去南部玩,回來後她說神明指示雙方有姻緣,雙方就一同去慶天宮擲茭,結果聖茭,另也有找算命先生算命,第一次是她自己去算,她跟伊說算命先生說雙方八字很合,第二次是雙方一同去找算命先生,算命先生也說八字很合,但與她講的不太一樣。此後她一直說神明指示要結婚,要舉辦婚禮。她一直強調是乩身,伊也有在拜神,她動不動就叫伊去擲茭,也一直說這樣對事業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平常就有在拜神明,伊之母親也是乩身,伊家都有在拜拜。被上訴人說去廟裡拜拜可得到心靈寄託,母親也跟伊說過可以擲茭問神明事情,是否結婚一事,伊就去擲茭問神明,伊要不要與被上訴人結婚,聖茭笑茭都有,伊看完後,還是決定與被上訴人結婚,因被上訴人是乩身,且表示神明有指示,雙方結婚對伊事業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上訴人 在考慮是否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曾依自己之信仰至宮廟擲茭,另有尋求算命先生提供關於八字是否相合等意見,且至宮廟擲茭向神明請示結果,有聖茭、亦有笑茭,但思量後仍決定與被上訴人結婚。佐以兩造之共同友人呂德珊於兩造另案離婚事件(宜蘭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0號)曾 到庭證稱「兩造中到底是誰先提出是神明指示兩人結婚這件事,我不知道,我只清楚陳宥佳有跟我說他有去慶天宮擲茭,神明說兩個人結婚,他的生意會變好。」(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上訴人對外向友人提及時,係表達 其有擲茭請示神明,且認為神明指示若兩造結婚則有助於其事業發展。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共同友人楊憶覿於本院程序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均是高中同學但不同班,兩造是同班同學。…被上訴人說伊與神明有緣,協助伊從慶安宮請了一尊神明回家;伊沒看過被上訴人起乩,但被上訴人有說過神明在她旁邊跟她說話。後來上訴人聯絡伊說兩造要結婚;婚宴現場,伊問他們是玩真的還是玩假的,被上訴人說沒辦法是神明叫他們要結婚,對他們兩人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雖述及被上訴人曾提到神明要兩造結婚、對兩造都好等情,惟參酌上訴人自陳兩造共赴慶天宮擲茭,結果聖茭,算命先生亦稱八字相合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均信奉神明,就是否適合婚配一事曾共赴宮廟擲茭等情,均屬真實,則被上訴人縱有提及神明指示兩造結婚,亦僅係本於自身信仰對於擲茭所示表達自己之價值判斷,尚難認為係在施用詐術而影響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況且,上訴人並非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詞而同意結婚,而係本於長期受母親影響耳濡目染之信仰,遇事向神明擲茭請示,且在聖茭笑茭均出現之情況下,另佐以向算命先生請教得知雙方八字相合等事項,自行思考斟酌後,而決意與被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在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結婚一事,係事先經過諸多考量,並非僅憑被上訴人言語,即逕為如此決定。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及之被上訴人言語內容亦僅表達「神明指示:若兩造結婚則有助於上訴人事業發展」而已(並無任何「倘不依指示,將有何不利」之惡害),亦經上訴人本於個人信仰親向神明擲茭請示(驗證),而進行思考判斷及作成決定,並無逕依被上訴人言語,而信為真實不虛;遑論依社會常情判斷,有關「事業發展順利變好」能否實現,顯然非被上訴人可積極操控之事(反更繫諸於上訴人之能力及努力),此段言語亦無表達被上訴人將以自身行為如何促使上訴人事業騰達,兩造均係成年人,以往各有結婚及離婚紀錄,均非少不更事或無社會歷練,則上訴人因個人信仰,基於期待神明保佑加持而使願望能獲得實現之心態,經擲茭請示、思忖量度後,作成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決定,其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顯然無從認為係因遭受被上訴人以言語干預影響使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可言。 ⒊查兩造於決意結婚後,有至婚紗店購買婚紗包套(拍婚紗照及印製喜帖)、購買金飾、在海饕四季餐廳公開宴客,再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貝拉莉塔婚紗店出具之婚紗包套及喜帖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婚紗包套預約單、喜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兩造既有拍婚紗照、印製並發送喜帖、公開宴客,與民間辦理結婚時通常易見之流程均無不合,更足認定兩造係經雙方各自考量後同意結婚,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而同意與之結婚、進而交付財物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稱:「神明指示上訴人應買房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神明指示要買房子給神明住,且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工作才會順利、才會賺錢」,其基於不違背神明諭示,因而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經被 上訴人否認在卷,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施以上開詐術言語一節,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友人呂德珊於另案離婚事件之證言亦僅提及知悉兩造有購屋(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為借名登記,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簽約款23萬2000元、完稅款34萬8000元均由伊支付,尾款174萬元由伊申辦房屋貸款而撥款支付等情, 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與賣方陳昭如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232萬元,簽約當天被上訴人以現金23萬2000元交付簽約款而存入系爭履保專戶,109年2月20日被上訴人由南方澳郵局帳戶提款37萬610元,將36萬8610元(34萬8000元完稅款、2萬610元契稅)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尾款174萬元則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09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而向土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土地銀行核放之2筆貸款(各87萬元)共174萬元付清前述尾款( 代償陳昭如在土地銀行之原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上開抵押權於109年2月27日登 記完竣,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此後關於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分期清償事宜,係以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扣款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5日先後自其南方澳郵局帳戶各轉帳10000元入前述約定扣款帳 戶,另曾多次以現金臨櫃匯款及以其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轉帳金錢至前述約定扣款帳戶,俾供扣繳貸款本息等情,有前述約定扣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上訴人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多紙、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函送之約定扣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62至269頁、卷二第7至9頁),此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亦 明,足堪顯示系爭房地之尾款雖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申辦取得貸款而付清,惟前述貸款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足額擔保,且貸款本息自始期起至目前為止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前述約定扣款帳戶,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金錢持續繳納還款,被上訴人亦於系爭房地住居使用中。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人且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有據,足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9年2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104萬元(匯 款20萬元、6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另交付現金19萬元) 、於109年2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共計131萬元, 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代書、仲介費、裝潢費用等,且其擔任借款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而付清尾款,故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其中於109年2月7日電匯20萬元、65萬元及109年2月20日轉帳27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⒈⒉),惟所述交付現金19萬元一節則欠缺佐證 ,被上訴人亦否認收到前述現金。上訴人另主張其曾要求艸木公司將應付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其透過艸木公司匯款5萬320元、4萬6080元予被上 訴人,足供支付多期貸款本息,故分期繳款實仍係由其出資等情。查艸木公司雖函復稱:時任員工黃啟維委託上訴人代買伊公司所需費用及材料,上訴人指示相關費用及材料費,因特定採購原因,要求轉帳兩筆金額至該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4頁),核與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函送之帳戶交易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惟此部分事證僅足認定上訴人曾請艸木公司將應付款項2筆匯至被上訴 人名下合作金庫蘇澳分行帳戶而已。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將前述上訴人出資金額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等或貸款本息,據此主張系爭房地款項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出資,進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然而,衡諸常情,倘上訴人係基於其乃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之理由而欲繳付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理應會將款項直接存入自己名下約定扣款帳戶,何須迂迴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顯見關於艸木公司匯入之款項實難認與系爭房地繳款事宜有何直接關聯。上訴人縱有親自匯款或指定他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由於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即可能有多端,觀察上訴人給付各筆金錢之數額、匯入時間,實與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之金額及完納時間互核不一,尚無從認為此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用意即係欲用於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相關費用。況且,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係約定作貸款本息扣款之帳戶,上訴人主觀上如認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己實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因而自任借款人而申辦房屋貸款,衡情上訴人理應會將款項直接匯入自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供扣繳,根本無須迂迴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更無可能怠於存入任何款項,而自始均由被上訴人以其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前述約定扣款帳戶供繳款。準此,更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確實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無舉證說明兩造係何時、何地如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關於上訴人縱然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衡諸兩造當時有婚姻關係,基於照顧配偶之心態而為給付,亦屬合理,尚無從憑此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舉證既顯有不足,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自己方為真實所有權人,已合法撤銷受詐欺所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附件一所示系爭金飾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贈與被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自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之價額6萬2800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金飾乃兩造因結婚、辦理婚禮儀式而由上訴人購買,購入價格為6萬2800元,有彩豔寶品銀樓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飾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1頁、第19、21頁、本院卷第23、25頁),兩造並於109年1月12日婚禮當天互相為對方戴上金飾(見原審卷一第304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金飾贈與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變賣,且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 之價額6萬2800元。惟查,兩造係經雙方各自考量後同意 結婚,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經被上訴人詐騙而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決意結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結婚真意所為系爭金飾之贈與,亦無受詐欺誤信可言,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既不可採,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謂「『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既屬 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受領無從認定構成不當得利,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飾 之價額6萬2800元云云,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4萬元贈與,以已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存入2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南方澳郵局 帳戶,有上訴人所提無摺存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將4萬元贈與被上訴 人作結婚所需費用,且其已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元。惟查,兩造係經雙方各自考量後 同意結婚,並非經被上訴人詐騙而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決意結婚,均如上述,兩造為結婚準備而購買婚紗包套及印製喜帖等事確有支付相當費用(見原審卷二第77頁),則基於結婚真意所為4萬元之贈與交付,亦無受詐欺誤信可 言,且實際上已使用於對外支付婚事所需費用。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既不可採,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謂「『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從構成 不當得利,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備位之訴主張因欠缺給付目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5萬元,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倘法院係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所有費用,則上訴人給付131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屬欠缺給付目的而使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131萬元;又尾款174萬元,係由上訴人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後,由上訴人指示前述銀行直接撥款予賣方陳昭如,上訴人係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而擔任借款人,因而給付174萬元予陳 昭如,倘認定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房地價款,故上訴人給付174萬元予陳昭如即屬欠缺給付目的 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給付尾款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174萬元;故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元(131萬+17 4萬=305萬)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構成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自述之上開內容,既屬基於上訴人主動給付致生之金錢流動,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自行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於兩造新婚期間,願將金錢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倘主張並無給付目的,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主張於109年2月7日給付104萬元、於109年2月20日給付27萬元,共計131萬元等情,其中匯款20萬元、65萬元、27萬元 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均有帳戶明細可稽,惟就所述交付現金19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自述係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131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頭期款(簽 約款)、代書、仲介、裝潢費等費用,另向土地銀行借貸174萬元,以支付尾款等情,則以前揭自述內容,顯然並 非欠缺給付目的。況且,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即可能有多端,觀察上訴人給付各筆金錢之數額、匯入時間,實與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之金額及完納時間互核不一,尚無從認為此等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用意即係欲用於繳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相關費用;對照兩造新婚狀態,上訴人基於照顧配偶之心態而為前開給付,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結婚而為贈與,亦非無稽,則上訴人給付前述20萬元、65萬元、27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難逕認為係以支付購買「上訴人所有」房地之頭期款、代書、仲介、裝潢費等費用而為給付目的,充其量僅能認為於給付時係同意被上訴人得就前述款項運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費用等事項。上訴人主張如系爭房地不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所有費用,前揭給付即屬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將核准之放款174萬元用 於清償系爭房地尾款,惟前述借款174萬元,係由被上訴 人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以取得土地銀行准予借款而供清償尾款,則上訴人憑藉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物設定而取得土地銀行借款174萬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 尾款,就前述174萬元給付顯然係具有給付目的,且前述 房屋貸款本息分期償還事宜,實係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土地銀行約定帳號而繳納,自難認上訴人就前述174萬元 給付得向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共 計305萬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同意結婚,因而贈與系爭金飾、金錢4萬元供處理婚事,並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述所為意思表示,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系爭金飾價額6萬2800元、 金錢4萬元(二者合計10萬2800元),並就系爭房地以已撤銷 或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備位聲明請求返還30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附件一:本院卷第23、25頁照片所示(即如原審卷一第19、21頁照片所示;含男女項鍊各1條、戒指2只,重量1079錢,購入價格6萬2800元) 附表: 編號 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之訴 1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選擇合併)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800元,並自原審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金飾價額6萬2800元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5條(選擇合併) 贈與金錢4萬元部分: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選擇合併) 備位之訴 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元,暨其中131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4萬元自原審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