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繳納污水處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尚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 訴訟代理人 張世益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繳納污水處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尚志,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322至324頁),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31628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新北市新店山區設立綠野香坡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用以處理在山上所蓋社區住戶污水,上訴人為利用伊污水處理廠處理污水之社區,該社區原由建商與伊約定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之污水處理費,詎上訴人於99年3月起即未繳納污水處理費用,迄至109年9月止欠付新臺幣(下同)507萬8725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利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處理污水,被上訴人對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污水處理廠有處理伊社區排放之污水情事。伊社區所使用之下水道由建商興建並負管理之責,迄未點交予伊管理,被上訴人與建商間縱有約定給付,伊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被上訴人於伊收受起訴狀繕本前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污水 處理費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卷第218頁) : ㈠被上訴人在新店山區設立系爭污水處理廠,用以處理在山上所蓋之社區住戶廢水。 ㈡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從未繳納污水處理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處理上訴人社區之污水,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自99年3月起至109年9月之污水處理之相關費用(兼論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 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利用其系爭污水處理廠處理污水之社區之一,受有利益,且拒不繳納處理費用,其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分攤給付費用等情;而上訴人社區係興建於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有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就設置系爭污水處理廠 所領有之雜項執照,包括上訴人社區在內,有該雜項執照內雄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真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明確記載「台北縣新店市安祥路伴吾別墅社區安全監測工作、污水處理廠安全監測工作」等文字即知(見本院卷第252至265頁),又該雜項執照乃依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5項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第1點污(廢)水處理廠」之法規要 求,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以處理匯集社區住戶放流水之排放事宜,有新北市工務局111年11月4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為上訴人社區住戶維持正常 生活所必要。縱上訴人社區之使用執照、建照執照並無相關接管同意書、污水管線照片、配置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8頁),亦無礙其有排放污水之必要。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社區係由個別住戶自行接管排放污水並使其符合山坡地排放污水之法令標準,或與建商、被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該污水設施及污水處理廠處理社區污水使其符合法規標準排放至溪流,依其事務之本質,自附屬社區附屬公共設施及環境維護事項之一部分,其事務之管理、費用之支出應屬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依上說明,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上訴人如何向其社區住戶依其使用久暫收取應分攤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 ),此乃上訴人所屬社區得自行決議費用分攤之實體事項,亦與當事人適格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污水處理費用,且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領有「○○○○住○○區○00○○○○○○○○○○道○○○○○○號 :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責新店山區各社區住戶廢水,使其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後,再排入溪流中,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至55頁),堪予認定。而系爭污水處理廠取得之雜項執照,包括處理上訴人社區污水範圍在內,業如前述,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4日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社區於建商建造完成後即由上開污水處理廠處理上訴人社區放流水排放事宜。又上訴人社區利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處理其事務迄未付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既否認於108年 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所委託國賓大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協調會,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繳交污水處理費(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屬社區建物所需排放 公共污水之管線設備未經建商交付使用,上訴人抗辯未經建商移交,仍應由建商支付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住戶之污水未能處理乃繼續處理其污水排放事務,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反對,而仍將排放之污水持續使用被上訴人污水處理廠迄今,被上訴人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9年3月起至109年9月止墊付污水處理廠 之費用。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費、操作維護管理費、電機技師簽證費及於108年7月污水處理廠欄杆鏽蝕新做及調節池抽取沈積淤泥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力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299至803頁),並經該2公司函覆確認其開立發票及內 容用途真正(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應堪認定。審酌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排放污水經管線至系爭污水處理廠,不能分割使用,並與其他該山上所蓋社區即靜岡別墅社區、敦揚大廈社區、綠中海二期、國賓山莊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污水處理廠等情,以用戶總數與各社區坪數各占50%權數,計算各社區應繳納之費用,可見上開費用分攤比例之計算基礎,符合該污水處理廠使用者按使用比例負擔費用之原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欠繳之社區為上訴人及靜岡別墅社區、敦揚大廈社區,嗣經靜岡別墅社區繳足、被上訴人與敦揚大廈社區達成和解,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原審卷㈠第57、119、卷二第 153頁);可知上開分擔比例復為山上社區各管理委員會所 同意。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可知污水處理費包括操作維護管理費每月3萬5000元、電機技師簽證費每年1萬2000元,僅電費依每月實際用電量計算,金額不固定等情,是就被上訴人已提出之單據,及部分月份(100年6月、101年6至9月 、104年2月、10月、105年8月、9月、106年12月及108年2月)單據逸失而以該年度其餘月份之平均金額(108年之平均 扣除7月份額外支出新做欄杆及調節池抽取沈積淤泥費用) ,計算上訴人應分攤給付之金額為507萬8725元(見原審卷㈠ 第269至275頁),乃信而有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⒉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其排放污水使用污水處理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於適法之無因管理為真實,其即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收受起訴狀繕本前回溯超過5年 部分之污水處理費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云云。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規定)。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社區污水排放之事務,包括系爭污水處理廠欄杆鏽蝕、調節池抽取沈積淤泥等臨時性事務之處理,此必要費用之支出並非順次發生,且上訴人否認其曾於上開期間定期收受被上訴人繳款通知單,而於109年12月20日 始收受被上訴人發函催繳污水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317頁),足見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無因管理請求權,乃在 使上訴人一次返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6條規 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為 上訴人管理事務支出款項,於其109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催 繳時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因管 理之款項,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自承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催告(催告金額519萬5728元,縱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難謂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見 原審卷㈠第8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8725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