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以,原告先位之訴獲勝訴判決時,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永康大樓民國109年11月1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及其全部 決議(下稱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 明: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㈢ 次備位聲明:永康大樓109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下稱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 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判決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次備位聲明則未予裁判。被上訴人就前開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次備位聲明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備位聲明無理由時,即應就次備位聲明加以裁判(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否有 不成立之情事,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應有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原為吳宜瑾,嗣變更為洪哲翔,並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永康大樓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1頁、第305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6號、8號永康大樓之6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B3停車空間專有部分之共有人,而為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90年成立,19年來未曾間斷運作,包括永康大樓前任管理負責人吳宜瑾(下稱吳宜瑾)在内之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3年8月7日簽立永康大樓管委會主委任期確認書,約定永康大樓 主任委員產生方式為由2樓至6樓住戶每1層樓住戶輪值主委1年,嗣自109年3月1日起,由訴外人即6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 張玉玲輪值擔任主任委員,惟張玉玲因事務繁忙常需出國差辦,而於109年2月25日委託伊於張玉玲出國期間,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上訴人召集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 月13日區權人會議時,主觀上均明知永康大樓有合法成立且持續運作之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存在,且係由張玉玲擔任主任委員、伊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詎吳宜瑾突於109年10月8日宣稱其已受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9年10月22日發出開會通知, 表示永康大樓將於109年11月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惟該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吳宜瑾遂於109年11月3日再次發布開會通知,表示「因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達數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於109年11月13日召集區權人會議 ,並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中作成修訂規約及推選吳 宜瑾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決議。吳宜瑾於109年11月13 日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 ,踐行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反對機會之法定程序,亦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内 將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伊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後,即與張玉玲、訴外人即6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賴瑞麟及B3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54.57%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提出反對意見書予吳宜瑾 ,並同時張貼於永康大樓之布告欄,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形式上即明顯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無由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㈡另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均未 通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召集程序顯已違法。又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權單位應包括B3,故應為8 個單位,而非7個單位,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關於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及各單位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記載存在明顯錯誤,侵害B3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另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未出具委託書為由,強將持有賴瑞麟、張玉玲委託書之代理人排除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數與表決 數,明顯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亦與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之記載不符。109年11 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因有上列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爰次備位聲明:永康大樓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永康大樓最後1次召開區權人會議之日期為104年8月5日,並選出新任主任委員賴瑞麟(任期自104年8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賴瑞麟因故未能於其任期屆滿前召開區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依法自應於任期屆滿時(即105年8月25日)起,視為解任,故永康大樓自105年8月26日起即無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主任委員輪值制公告係屬無效,主任委員之代理應依法、依永康大樓規約辦理,張玉玲並未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擔任代理主任委員。嗣永康大樓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8日依公寓 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以書面推選吳宜瑾召集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係屬合法有效。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不具 民法第799條第2項前段所定專有部分之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圖說等資料,係屬共用部分,是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之所有人自非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毋須通知B3停車空間所有人,前揭2次區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已收受109 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至於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其他共有人,並未主張未收受開會通知,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無權代表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共有人主張系爭決議有瑕疵,而請求撤銷。 ㈡另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之人數與區分所有 權比例,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多數決原則,且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已於109年11月27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及公告,被上訴人及B3停車空間所有人均已客觀上明瞭該次會議之決議意旨,嗣並聯名於109年12月4日提出反對意見,足見伊已對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踐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況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書面反對意見,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戶,並未 超過永康大樓總戶數8戶之半數,並不影響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再者,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 議,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之召集程序,是被上訴 請求撤銷,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 會議時,始終未合法提出委任書,無法證明有受賴瑞麟 、張玉玲或B3停車空間所有人之委託代理出席109年11月13 日區權人會議,是被上訴人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中僅就議案表示不同意,並未對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未通知B3停車空間所有人、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人數與比例記載錯誤、排除委託出席等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而係於會議結束後始提出書寫開會程序有瑕疵,開會並未通知B3區權會等文字之書面,被上訴人既未於區權人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則被上訴人事後再請求撤銷109年11月13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有理由,判決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 決議不成立,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次備位聲明則未予裁判)。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3頁〕: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6號3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與門牌號碼○○街00巷6、8號房屋地下3層之共有人。 ㈡吳宜瑾於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3日以召集人身分召開10 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 ㈢吳宜瑾未將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 會議之書面開會通知送達永康大樓B3共有人(上訴人爭執已以公告為之)。 ㈣吳宜瑾前於103年8月7日永康大樓管委會主委任期確認書、10 9年4月22日永康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109年6月29日永康大樓一樓前後圍籬修復同意確認書上簽名。 ㈤賴瑞麟於104年8月5日經永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下 年度之主任委員。 ㈥賴瑞麟未能於其任期(104年8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宜瑾於109年11月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惟該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吳宜瑾於109年11月3日再次發布開會通知,表示因11月2日區權人會議未達 數額,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而於109年11 月13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並於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作成修訂規約及推選吳宜瑾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決議。惟吳宜瑾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未依公寓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踐行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 反對機會之法定程序,亦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 於法定期間内將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伊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後,即與張玉玲、賴瑞麟及B3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達54.57%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提出反對意見書予吳宜瑾,並同時張貼於永康大樓之布告欄,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形式上明 顯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另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屬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吳宜瑾召集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之書面開會通知,均未通知B3停車空間之全體共有人,而讓B3停車空間全體共有人得推 派代表出席參加,召集程序顯已違法。又109年11月13日區 權人會議紀錄關於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及各單位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記載存在明顯錯誤,侵害B3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另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未出具委託書為由,強將持有賴瑞麟、張玉玲委託書之代理人排除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 議之出席數與表決數,明顯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亦與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之 記載不符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是否為專有部分?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所有人是否為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永康大樓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是否為專有部分?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所有人是否為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2款、第3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 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內政部83年5月13日(83)台內地字第8375317號函釋意旨略謂:「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範圍,依使用 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位置為準。」等語。是以,本件永康大樓之B3停車空間,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非係供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並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使用上獨立性,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而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即屬公寓條例稱之專有部分,非屬永康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經查: ⒈按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區分性及遮斷性,前者即有可資明確區別之境界標示或區分點存在,後者即有可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有牆壁、屋頂、地板、門窗等隔離構造物存在,遮斷性之需求嚴密程度會因客體用途不同而有差異,以室內停車場而言,以有樑柱與鐵管等為區隔即已足。又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機能之獨立性,即毋庸建物其他部分之輔助,而能與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經濟效用。使用上獨立性之三大因素為通行之直接性、共有部分之不存在、專用設備之存在。查,依永康大樓B1、B2、B3停車空間及B3消防泵室、污水處理設備所在位置之照片、示意圖及B3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第393頁至第405頁〕,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 ,共劃設有7個增設停車位,及供車輛進出之昇降機,並有 牆壁、樓板、樑柱等構造物,除與B3消防泵室、污水處理設備有明確劃分之範圍及隔離外,與永康大樓B1、B2停車空間亦有明確劃分範圍及隔離。另永康大樓B3停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車輛進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須先經由永康大樓1 樓之坡道進入永康大樓B1,並經由車輛昇降機抵達B3停車空間乙節,有原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且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即臺北市○○區○○段○○段3027建號建物)所有權非登記為永康 大樓共有部分之情,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顯見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具獨立之出入口,無共有部分之存在,有足以實用停車機能之設備存在,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雖抗辯欲前往永康大樓共有部分即B3之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設備,必須經過經登記為專有部分之B3停車空間,且B3停車空間亦存有污水槽(地面),故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應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查,永康大樓設置於B3之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設備固需經由停車空間進入,且停車空間地面存有污水槽開口等情,有原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測量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2頁〕。然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之所有 權範圍內,並不存有共有部分乙節,已如前述 。是縱需經由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始能進入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設備,或需利用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始能使用污水槽(地面),惟因專有部分亦得約定供共同使用,並不因此一共同使用即使專有部分喪失使用上之獨立性。 是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公寓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嗣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規定:「登記簿用紙除第81條第2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於 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第79條第1項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 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 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 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爲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 ,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爲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 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 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另內政部營建署94年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02152號 函釋意旨稱:「……三、按公寓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法定停 車位』爲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爲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爲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爲。至於『獎勵增設停車位』及『自行增設停車位』,係 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應依公寓條例第56條第1項及本部85 年3月11日台(85)內營字第8572341號函示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圖說標示。另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爲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37頁〕;內政部110年7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 552號函釋意旨謂:「……二、按公寓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法定停車位』爲共用部分,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爲區分所有 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爲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爲……五、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爲獎勵、增設 之停車空間且非位於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室範圍內,得爲專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查,永康大樓B3 增設停車空間範圍雖原平面圖誤植為「共用」,惟起造人德威林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人互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陳克聚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更正為「專有部分」,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等情,有永康大樓89使字第315號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1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2848800號函及B3原平面圖、更正後之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第307頁至第311頁〕。依89使字第315號使用執照及附表㈡所載,永康大樓爲地上 6層、地下3層建物,地下1層爲「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地下2層爲「停車空間」,地下3層爲「增設停車空間範圍『專有部分』」。另依臺北市○○區○○段○○段3027建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調 解卷第35頁〕:本件B3停車空間之建物標示部略以:登記日期:89年12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臺 北市○○區○○街00巷6號、8號房屋地下3層、主要用途:停車 空間、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9使字第315號、停車 位共計7位。建物所有權部略以:所有權人:黃**、住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39號5樓、權利範圍6分之1、其他 登記事項:車位編號:7號(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古**、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3 8號4樓、權利範圍6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5號 (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邱** 、住址:臺北市○○區○○街00巷1之5號4樓、權利範圍6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 :1號(2號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胡**(即本件被上訴人)、住址:臺北市○○區○○街15號、權 利範圍3分之1、其他登記事項:車位編號:3號、4號(2號 登記次序4、9、10、11、12共有);所有權人:潘**、住址 :臺北市○○區○○路0段222號11樓、權利範圍6分之1、其他登 記事項:車位編號:6號(2號登記次序4、9 、10、11、12共有)。可知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所劃設7個 停車位,屬永康大樓B1、B2法定停車位外另行增設之停車位,另編有建號及編釘門牌,而單獨登記爲B3停車空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政機關並發給所有權狀,B3停車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其所有停車位(即B3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單獨讓售予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不受須隨同永康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或不得單獨讓售於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之限制。 ⒊綜上,永康大樓B3停車空間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永康大樓之法定停車空間,而為另行增設之停車位;且編有建號及編釘門牌,單獨登記爲B3停車空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政機關並發給所有權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單獨將停車位(即B3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讓售予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則B3停車空間應屬專有部分,且該B3停車空間所有權人,亦為永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永康大樓B2與B3構造完全相同同,但均登記為共有/共用部分,可見B3停車空間亦為永康 樓之共用部分,非屬專有部分云云, 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B3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已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永康大樓6樓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B3停車空間之共有人,對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 作成之決議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自得訴請法院依法釐清之,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 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 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時,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並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作成決議,惟召集人應於決議作成後,將該次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召集人簽名 ,並於會議決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以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有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倘無人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得視為成立,否則,該次決議即不得視為成立。若決議視為成立,召集人即應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 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宜瑾於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雖於109年11月13日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並於該次區 權人會議中作成修訂規約及推選吳宜瑾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決議,惟吳宜瑾於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後, 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B3停車空間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之機會,亦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將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故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從視為成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吳宜瑾係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 、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召集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非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另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之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符合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多數決原則,且109年11月13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已於109年11月27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及公告,被上訴人及B3停車空間 所有人均已客觀上明瞭該次會議之決議意旨,嗣並聯名於109年12月4日提出反對意見,足見伊已對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踐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況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書面反對意見,並未超過永康大樓總戶數8戶之半數 ,並不影響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云云。經 查: ⒈吳宜瑾受永康大樓4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0月8日以書面推 選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吳宜瑾於109年10月22日 發出109年11月2日召集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開會目的為「修訂規約以優化管理制度(詳附件),推選管理人」;惟因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數額,吳宜瑾乃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而於109年11月3日發出109年11月13日召集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該次開會通知之目 的載明「因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數額 ,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且109年11月13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永康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推選吳宜瑾擔任管理負責人等情,有109年10月8日永康大樓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書、109年10月22日永康大樓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109年11月3日永康大樓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調解 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吳宜瑾係因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數額,而就同一議案即修訂永康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推選管理人之議案,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重新召集會議,並為109年11月13日區分權人會議決議。 上訴人辯稱吳宜瑾係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召集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 議,非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承上所述,吳宜瑾既係因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數額,而就同一議案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重新召集會議,並為109年11月13日區分權人會議決議,則吳宜瑾即應依公寓條例 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將109年11月13日區分權人會議紀錄,依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吳宜瑾簽名,於會議決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以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有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辯稱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 已於109年11月27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 規定送達及公告,被上訴人及B3停車空間所有人均已客觀上明瞭該次會議之決議意旨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之109年11月13日區分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送達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當時之管理服務人員僅將前揭會 議紀錄送達永康大樓之7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送達B3停車 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給予B3停車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足見吳宜瑾於109年11月13日區 分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後,未完全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則109年11月13日區分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從 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抗辯伊已履踐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程序,於109年11月27日將109年11月13日區 權人會議紀錄送達永康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 ㈢被上訴人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永康大樓109年11月2日區權人會議及109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訴之聲明間關係為:先位無理由請求審理備位,備位無理由請求審理次備位〔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因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之次備位聲明為審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永康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一(出處:原審北司調卷第65頁、第67頁): …七、討論事項及決議: ⒈同意修訂規約第二章內容: 一、名稱由「管理委員會」變更為「管理組織」。 二、同意第二章第一項規定内容變更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人以上出席會議,出席會議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多於反對人數行之,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人以上同意: ㈠規約之變更。 ㈡約定專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設定。 ㈢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笫十三條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三、第二章第二項規定内容變更為「本大樓設管理負責人,由區分所有權人相互推選或輪流擔任。」 四、刪除笫二章第四項。 五、刪除第二章第五項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四人,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五人之80%,同意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5.44%,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70.3%之78.86%。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案通過。 ⒉同意變更規約第六章第四項内容如下: 「一樓店面得使用其專有部分外牆設置招牌及牆面美化裝飾,惟其設置尺寸仍須遵守法令規範。二樓以上外牆面、屋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 ⒊同意變更規約第八章第二項内容如下: 「住戶於裝修施工前須依建築法規請申室内裝修許可。」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四人。合乎修訂後規約 規定,本案通過。 ⒋同意增列規約第一章第五項如下: 「六號一樓北側自入口樓梯至其落地窗之間樓梯與平台(如附件二、壹層平面圖之橘色部分)為六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八號一樓北側自八口樓梯至其落地窗之間樓梯與平台(如附件二、壹層平面圖之黃色部分)為八號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四人。合乎修訂後規約規定,本案通過。 八、出席五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四人同意依修訂後規約規定推選吳宜瑾擔任管理負責人,任期至110年11月12日。…」 附表二(出處:原審北司調卷第75頁): 序號 姓名 簽章 附註 1 洪哲翔 洪哲翔 B3區分所有權人代表人胡慧華 開會程序有瑕疵,開會並沒通知B3區權人 2 吳宜瑾 吳宜瑾 3 賴瑞麟 賴威光代 4 胡慧華 胡慧華 5 張玉玲 胡慧華代 6 邱鳳玉 邱鳳玉 7 王政松 王政松 邱鳳玉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