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婉慧、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許婉慧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議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6,395萬9,000元向訴外人江新珠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以興建房屋獲利。又兩造原約定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為配合融資取得較優渥之貸款條件,另 約定部份土地登記在伊名下,部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102年9月3日將其中286地號土地(嗣分割如附表所示共計1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308/141057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登記在伊及伊指定之訴外人王國漲名下(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嗣兩造於102年12月12 日簽訂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兩造應負擔出資額各半即各3,500萬元, 並成立建設公司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嗣兩造因故無法繼續合夥關係,伊遂於105 年11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 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未果,伊遂持之聲請新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事件受理,嗣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名義未包括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合夥財產為由終結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應移轉之比例」欄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雖判命伊應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惟合夥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兩造出資設立之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是在合夥清算終結前,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合夥出資比例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經營建設公司,合夥出資比例各50% 即3,5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並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經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終止,其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 定自明。次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該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各合夥人應受利益順序為之,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為同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699條及第682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非 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合夥人無由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合夥業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解散,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然於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事務完成前,尚不能謂合夥之清算已完結。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建設公司資本額 5,000,000.00 甲乙雙方(即兩造)各付一半 乙方(即被上訴人)先代墊500000,102/12/5甲(即上訴人)方已經匯款500000 於乙方。登記股東負責人莊志翔40%$2,000,000股東褚俊毅2 0%$1,000,000吳樹欽20%$1,000,000蔡嘉葳20%$1,000,000……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以及訴外人莊志翔及上訴人於104年8月23日簽立之土地持分完全讓渡暨約定贈與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書)亦載明:「甲方(即莊志翔)以負責人 名義開設之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字錯誤不影響實質約 定),資本額500萬元,甲方承認乙方(即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該公司主要業務即專為上開土地開發所創設…」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日揚公司確為兩造實際出資設立,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日揚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雖非兩造(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3頁) 亦不影響系爭合夥之成立,是日揚公司自屬合夥財產甚明。又被上訴人因涉犯侵占日揚公司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兩造對於日揚公司之相關開銷、費用及支 出仍存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日揚公司現雖為停 業,然尚未解散及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準此,系爭合夥財產之 一即日揚公司,實際上仍有應收債權、應清償債務等事項尚未完成,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就部分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為分配,則其依出資比例單獨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財產一部即系爭土地為系爭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以兩造均非日揚公司董事及股東,現實上無法就日揚公司進行清算事務云云,然兩造就合夥既係約定以他人名義登記為日揚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自得循其等內部關係處理,尚不影響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被上訴人執此據為請求就系爭合夥財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為單獨分配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應移轉之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3559/282114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如下: 1.王國漲:51504/000000 0.上訴人許婉慧:87308/000000 0.被上訴人陳麗芬:2245/14105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