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裝修工程逾期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立欣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李立欣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立欣(下稱李立欣)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下稱墨琚事業)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委任其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擬定草圖、繪製施工立面圖等工作 ,墨琚事業交付平面配置圖、天花燈具圖、水電配置圖(下合稱系爭圖說)、10張3D圖(下稱系爭3D圖)及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伊。兩造復於同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墨琚事業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自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90個工作日前完工。墨琚事業於107年11月4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3月18日完工。詎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及驗收,且部分工項未施工、不符設計、短作及瑕疵情形,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未完工之工項部分29萬5400元、如附表二所示有瑕疵/不符中等品質之工項部分25萬3020元、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短作/浮報價額之工項部分7萬2916元之損害,墨琚事業並應賠償伊如附表四所示遲延日數以工程總價款1‰計算即每日960元之逾期罰款104萬156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95萬5808元,共計261萬8704元及按日逾期罰款960元等情。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墨琚事業如數給付,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命墨琚事業給付李立欣7萬73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李立欣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命李立欣給付墨琚事業12萬90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立欣、墨琚事業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就墨琚事業之反訴則以:墨琚事業尚未請領之尾款,已於108年8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為拋棄之表示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墨琚事業應再給付李立欣254萬1404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墨琚事業應自1 11年2月9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給付李立欣96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李立欣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墨琚事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墨琚事業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月3日完工,李立欣於 同年3月17日複驗時,以伊未修補瑕疵為由,拒不驗收,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及驗收、未施作、不符設計、短作及瑕疵情形。況李立欣於108年3月17日複驗已發見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已逾1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墨琚事業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立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總工程價款108萬5000元,於107年11月30日追加廁所暖風機工程款2萬0200元,李立欣已付96萬元,扣除系爭估價單誤計之價款1萬6200元,李立欣尚有尾款12萬9000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立欣如數給付,及自臺北南陽郵局1494號存證信函送達後起算7日清償期屆滿之翌日( 即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於107年9月24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李立欣委任墨琚事業擬定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草圖(隔間平面配置、電氣照明)、繪製施工立面圖等工作,設計費6萬元,墨琚事業於同年10月27日交付系爭圖說予李立欣。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08萬5000元,墨琚事業於107年11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3月18日。墨琚事業於107年10月30日收取第1期工程款32萬5500元、同年11月1日收取社區保證金10萬9000元、同年12月19日收取第2期工程款32萬5500元、同年12月24日收取第3期工程款20萬元,共收取9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2至193頁,並有卷附委託設計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系統櫃尺寸、材質圖面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56 至258、350頁,㈡卷第215至239頁、㈢卷第399至403頁),堪 信為真正。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應依承攬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墨琚事業所拒,並反訴主張李立欣應給付尾款。 四、李立欣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墨琚事業賠償7萬73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或未按 期完成初複驗及正式驗收,乙方(即墨琚事業)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李立欣),該項罰款甲方可逕自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詞(見司促卷第15頁), 可知墨琚事業如未按期完工,或未按期完成初複驗及正式驗收,李立欣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墨琚事業給付逾期罰款。㈡、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系爭估價單為附件, 系爭圖說為圖說,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08萬5000元,墨琚事 業於107年11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3月18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6頁),堪認系爭契約文 件,乃包含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系爭圖說。李立欣雖主張系爭3D圖亦屬系爭契約圖說之一部,然系爭3D圖並未標示材質、尺寸(見原審㈢卷第320至329頁),僅係提供設計效果之示意參考圖,無從作為施工之依據,難認該圖說為系爭契約之圖說。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墨琚事業於108年2月1日上傳完工照片(見原審㈠卷第89至101頁),顯示系爭房屋內部之木工、油漆、水電燈具、地板、系統櫃、冷氣、細部清潔等工作均已完成,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業於108年2月1日完工。又墨琚事業於108年1月31日與李立 欣進行第一次驗收,嗣於108年3月12日通知李立欣複驗,兩造約定於同年月17日複驗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㈠第441至450頁),李立欣雖認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尚未修補,然其自陳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後已交付其占有使用(見本院㈡卷第63頁),應視為墨琚事業完成之工作部分已於108年3月17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縱有瑕疵惟屬瑕疵擔保範圍,非謂未完工或未完成正式驗收。由上以觀,墨琚事業並無未按期完工,或未按期完成初複驗及正式驗收之情事存在,則李立欣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伊得 請求墨琚事業賠償伊如附表四所示遲延日數以工程總價款1‰ 計算即每日960元之逾期罰款104萬1560元,及自111年2月9 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計罰960元,為不可採。 ㈢、細繹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其中貳「其他工程」之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等項目,估價金額為均「0」元,且有「依實際調整」、「需約廠商看現況」、「依客戶挑選」、「需約廠商估價」等註記(見原審㈡卷第239頁);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 李立欣於108年4月3日表示: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暖風 機、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墨琚事業回復:估價沒含 吧。李立欣回應:你可以再報上來。墨琚事業回傳:我先請完本工程吧,都虧錢了等字義(見原審㈠卷第449頁),顯見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墨琚事業承攬之工作項目並未包含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等項目,則墨琚事業自無施作上開工項之義務 甚明。職是,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未施作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 等項目,應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五編號1「大門保護」工程: 墨琚事業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符合系爭房屋社區管委會之施工規範,委由訴外人益嘉裝潢設計工程行將系爭大門附貼保護版,並加以固定等保護措施,有系爭房屋社區管委會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5至41頁),足見墨琚事業有施作附表五編號1「大門保護」 工程。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未施作上開工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取。 ⑵附表五編號2至13,41至47項目,除其中編號2、4乃未計價之 工項,墨琚事業自毋庸施作,其餘工項墨琚公司已依約完成施作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211至33 4頁)。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契約文件,據以判斷墨琚事 業已依契約(含附件及圖說)完成上開工項,符合一般鑑定方法,又該鑑定報告係由具住宅及裝修專業背景人員執行,有該報告說明可參(見原審㈢卷第219頁),堪認該鑑定人員 對於住宅裝修工程鑑定具有專門知識經驗,其報告結果自具相當公信力。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未依約施作上開項目云云,為不可採。又觀諸系爭圖說並未顯示附表五編號9之工項 需施作二組專用迴路,則李立欣空言主張墨琚事業就附表五編號9欠缺施作二組專用迴路云云,仍不可採。 ⑶附表五編號14、15、23、31、34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部分天花板接縫處,局部縫隙未填補,面板處有局部污損,油漆修補費用計3500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4、238、243頁),參以李立欣屢以油 漆有色差、未平整為由催請墨琚事業修補,惟墨琚事業遲未完成修補,此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即明(見原審㈠卷第433 至451頁),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該瑕疵修補之必要 費用3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編號15、23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 認該部分屬瑕疵。 ⑷附表五編號16、18、19、24、27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有局部層板孔破口、櫃體與牆面收邊不平整及污損,矽利康割除重打之費用計3500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5、236、240頁),墨琚事業屢經李立欣 催請修補既未完成修補,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33至451頁),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3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 該部分屬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編號16、27項目,與系爭3D圖說不符,然該3D圖說並無標示詳細尺寸及材質,應認僅係墨琚事業提供設計效果之視覺參考,而非兩造約定之施作內容,已如上述,自不得以編號16、27項目與系爭3D圖說有所出入,即認有瑕疵。 ⑸附表五編號17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為8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8.5尺不合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5頁),乃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計225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該部分屬瑕疵。 ⑹附表五編號20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為3.5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4尺不合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7頁),屬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計225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該部分屬瑕疵。 ⑺附表五編號21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為3.5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4尺不合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7頁),屬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計225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該部分屬瑕疵。 ⑻附表五編號22、33項目,墨琚公司已完成該工項,然天花板造型、出風口位置、高度皆與墨琚事業交付李立欣之天花板配置圖不符,重新施作費用計2萬7350元、油漆費用4500元 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8、244頁),應認屬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墨琚事業屢經李立欣催請修補既未完成修補(見原審㈠卷第433至451頁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2萬7350元、4500元,核屬有據。墨琚事業雖主張兩造嗣後約定將 臥室天花板造型施作為內凹造型,並有間接照明云云,然為李立欣否認,墨琚事業就上述利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⑼附表五編號25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有局部油漆品質不佳、縫隙未填補、未將偵煙感測器引出至新作天花板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750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9頁),墨琚事業屢經李立欣催請修補既未完 成修補(見原審㈠卷第433至451頁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局部油漆品質不佳、縫隙未填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併提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⑽附表五編號26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為6.7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7尺不合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7頁)應認屬不符約定品 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計2100元(計算式:0.3尺×每尺單價70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局部層板破損需以油漆修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併提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⑾附表五編號28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為11.2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12尺不合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1頁),應認屬不符約 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計3600元(計算式:0.8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固定門面不平整需以油漆修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併提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⑿附表五編號29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為11.3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12尺不合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1頁),應認屬不符約 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計3150元(計算式:0.7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矽利康漏打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已與上⑷之費用合併計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又系爭鑑定報告認上開項目,造型與高度與系爭3D圖說不符,然該3D圖說非兩造約定之施作內容,已如上所述,自不得以上開項目與系爭3D圖說有所出入,即認有瑕疵。 ⒀附表五編號30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為6.5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7尺不合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2頁),應認屬不符約定 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酬計210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2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抽屜側邊鑽孔破損需以油漆修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併提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⒁附表五編號32、35、38、39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該契約約定單價過高,然此屬契約自由範疇,不構成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編號35項目局部油漆品質不佳,即牆面有刷毛、污漬,裂痕、結塊,然既未影響牆面效用及功能,難認屬瑕疵。 ⒂附表五編號36、37項目,墨琚事業分別於玄關牆面及臥室衣櫥內貼灰鏡,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應於玄關及臥室牆面貼明鏡之內容不符,重新施作玄關牆面明鏡費用計9000元,臥室牆面未貼明鏡應減少該部分報酬即1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6頁),應認皆屬不符約定品質之 瑕疵,墨琚公司迄未完成修補玄關鏡面及施作臥室牆面貼明鏡,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玄關牆面之必要費用9000元、減少臥室牆面貼明鏡報酬1萬元,均屬有據。墨琚事 業雖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將玄關及臥室牆面貼明鏡改為玄關牆面及臥室衣櫥內貼灰鏡,並聲請傳喚墨琚事業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邱椽雅為證。然邱椽雅為墨琚事業負責系爭工程之員工,其與墨琚事業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兩造關於系爭工程討論多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程期間對於工程細節有諸多討論,然遍觀歷次對話內容,從未談及將玄關及臥室牆面貼明鏡改為玄關牆面及臥室衣櫥內貼灰鏡乙事,而明鏡與灰鏡之施作費用不同,衡情兩造應無未經討論即達成變更合意之可能。是墨琚事業上開主張,尚難採信。⒃附表五編號40項目,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以油漆施作,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57至359、372至378、380、440頁),堪認墨琚事業依約應以油漆施作全室牆面。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該契約約定單價過高,然此屬契約自由範疇,不構成瑕疵。又李立欣雖主張牆面與門框交接處有裂縫,然此屬不同材質界面所致,為材料間正常物理性質,些微色差亦不明顯,並不影響使用功能,難認為屬瑕疵。 ⒄綜上,李立欣得請求墨琚事業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為4萬9600元 (計算式:3500+27350+1750+3500+4500+9000),減少報酬 計2萬7700元(計算式:2250+2250+2250+2100+3600+3150+2 100+10000),合計共7萬7300元。又李立欣於108年發見瑕疵後一年間之同年9月8日即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墨琚事業賠償其損害,未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墨琚事業主張李立欣之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期間 云云,為不可取。 ㈤、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李立欣係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非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五、墨琚事業得請求李立欣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 ㈠、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約定為108萬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諸兩造間於107年11月29、30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383頁),顯示李立欣於107年11月30日同意追加廁所暖風機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2萬0200元,堪認工程總 價合計為110萬5200元。又墨琚事業自陳:李立欣已給付96 萬元工程款,及系爭估價單木作雙面隔間工項,將數量「2㎡ 」誤繕為「20㎡」,致誤計工程款1萬6200元部分應予扣除( 分見本院㈠卷第193頁、原審㈠卷第489至490頁),準此計算 ,李立欣尚應給付墨琚事業工程尾款計12萬9000元,堪認墨琚事業請求李立欣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即屬有據。 ㈡、李立欣雖以兩造間108年8月23日LINE對話內容,主張墨琚事業已免除伊給付尾款義務。然觀諸兩造間108年8月23日LINE對話內容,墨琚事業提出以尾款14萬5200元當作請人修繕及購買其他項目之金額之要約,李立欣則回應尾款應是10萬8500元,並要求匯給逾期罰款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足悉李立欣並未同意墨琚事業上開要約,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免除李立欣給付尾款義務之合意。李立欣上開主張,無從採取。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墨琚事業於108年10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494號存證信函催告李立欣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4萬5200元,該函文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83至 88頁),足見李立欣自108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墨琚 事業請求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立欣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墨琚事業賠償7萬730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日(見原審㈢卷第6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墨琚事業請求李立欣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對墨琚事業及李立欣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對李立欣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墨琚事業不得上訴。 李立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