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義恩、雷昇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洪義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上 訴人 雷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邀伊投資其擔任負責人之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及訴外人徐麗姿擔任負責人之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伊同意投資後,乃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陸續將投資上開2公 司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其中投資泰興公司之 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予被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予徐麗姿而成立委任契約,惟伊遲未經登記為該2公司之股東,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轉交系爭投資款。伊 遂於原審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投資款,已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間成立伊於107年3月1日退出新泰公司、泰興公司,被上訴人應 退還伊投資款項60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退股協議),被 上訴人已依此協議返還伊新泰公司投資款300萬元,惟由徐 麗姿代表泰興公司所簽發用以退還系爭投資款之支票(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則全數未獲兌現。爰依系爭退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徐麗姿之委任與上訴人就投資泰興公司事宜達成協議,並代徐麗姿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而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轉交系爭投資款。又伊已將系爭投資款如數轉交徐麗姿,嗣上訴人欲自新泰公司、泰興公司退股,伊已返還新泰公司投資款300萬元予上訴人,至系爭投資款之返 還則屬泰興公司之義務,與伊無關,伊未就系爭投資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退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一)新泰公司係於106年5月4日設立,現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泰興公司則係於107年2月27日設立,由徐麗姿擔任負責人(原審卷一第49至53頁)。 (二)上訴人為交付新泰公司、泰興公司各300萬元之投資款, 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2日、12月30日、106年4月14 日、5月17日,各交付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至23頁)。 (三)因上訴人要求自新泰公司退股,被上訴人乃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以返還投資款300萬元,該等支 票已全數兌現(原審卷一第55至63頁)。 (四)因上訴人要求自泰興公司退股,徐麗姿遂代表泰興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俊宏, 因該等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陳俊宏即對泰興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680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支票部分,則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51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命泰興公司應給付 陳俊宏225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65至69 頁)。 (五)徐麗姿於108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泰興公司迄未收受系爭投資款(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 (六)系爭支票全數迄未兌現。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予徐麗姿以入股泰興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投資款,固舉證人徐麗姿之證述,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然查: 1.上訴人曾為入股泰興公司而將系爭投資款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支票乃徐麗姿代表泰興公司簽發,徐麗姿並同時製作收訖簽回單(下稱系爭簽回單),供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收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徐麗姿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 、169頁)。而系爭簽回單上記載「客戶名稱:洪義恩 」、「付款內容:泰興股東退股總金額300萬元整,共 開出12張,每一期25萬元整,每月10及25日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再佐以徐麗姿於另案以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稱其以泰興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將泰興公司股本退還上訴人(另案板簡字卷第41頁),可見徐麗姿確曾自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否則斷無可能依被上訴人所述即以退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簽發系爭支票,並於系爭簽回單上記載系爭支票之付款內容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泰興公 司退股款。 2.至系爭存證信函固記載「本公司(即泰興公司)雖曾同意雷昇昌作為居間人之角色向台端(即上訴人)表示同意台端入資300萬予本公司,並先行開具同等金額之本 公司票據作為台端入資證明予台端,然台端迄今仍未將入資之300萬元交付予本公司,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匯款 證明以圓其說,是本公司確實並無收受台端任何資金之投入」云云(原審卷一第89頁),且徐麗姿於本院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入股泰興公司之系爭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徐麗姿於另案審理時以 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被上訴人當時稱要以系爭支票給付貨款,但事實上沒有貨款交易云云(另案板簡字卷第220頁),又於本院證述時改稱:當時被上訴 人說會有1筆300萬元的款項要進來,以購買系爭支票,也就是要用系爭支票換取300萬元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66頁),就其代表泰興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非但與系爭簽回單所載付款原因迥異,且屢次變更其詞,自非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徐麗姿,難認屬實。從而,縱認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予徐麗姿而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予徐麗姿,顯已完成受任事務,而使雙方之委任關係終結。上訴人於原審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至屬無稽。 五、上訴人依系爭退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退股協議,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其系爭投資款之義務,固舉徐麗姿之證述,及退股證明、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與徐麗姿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87至91頁、另案板簡字卷第73頁)。然查: (一)前述退股證明雖記載「股東洪義恩於107年3月1日退股, 其退股金額陸佰萬元整,經各股東協議,以新泰公司之支票每月支付貳拾伍萬元,共計二十四張,前期參佰萬元以一年為期支票支付。後期參佰萬元以半年十二張(十五天一期支付)。無條件退股不得有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然新泰公司、泰興公司係各自簽發12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以退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予各公司之投資款,業如前述,顯見新泰公司、泰興公司就投資款之返還,並非依此退股證明而為,已難遽認該2公司或被上訴人、徐麗姿 曾就此退股證明之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況系爭退股證明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尤無從據此斷言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以個人身份負擔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是該退股證明,難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退股協議存在。 (二)再者,系爭存證信函固載有泰興公司曾以被上訴人為居間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入資300萬元,並先行簽發同 等金額之系爭支票作為上訴人之入資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已如前述。惟遍觀系爭存證信函全文(原審卷一第87至91頁),未見關於兩造業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之記載,且系爭存證信函乃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徐麗姿為請上訴人自行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所寄發,業據徐麗姿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6頁), 又綜觀徐麗姿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與兩造是否成立系爭退股協議無涉(本院卷第164至171頁、另案板簡字卷第73頁)。況被上訴人並非泰興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26、227頁),被上訴人顯無為泰興公司退還系爭投資款之必要及動機,若謂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退股協議,願負擔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誠與常理相悖,尤難信實。準此,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之系爭退股協議,則其依系爭退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