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清和、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 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民國109年9月23日口頭借貸契約、109年9月28日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7、59頁,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及自109年9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13、73、74頁),於 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上事實,追加依109年9月23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權基礎,並追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0、217至218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 ),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上訴人追加被告陳彥瑋及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不贅述,特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為取得登記在陳彥瑋名下之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伊借款200萬元(即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借貸利息以月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 金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伊於109年9月23日同意,兩造成立口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即交付其用印之系爭切結書,伊始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刻伊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9年9月28日自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惟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並加計系爭契約所載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109年9月23日口頭借貸契約、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承認對伊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借款,並依民法第182條加計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9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爰追加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3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借款人,借款人是陳彥瑋,陳彥瑋簽署系爭契約、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民間借貸慣例,伊是金主代言人,其他借款人擔心會出問題,同意統一由伊處理,故將借貸款項匯至伊設立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等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57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重複受償。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伊願負責歸還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惟上訴人未回應同意且提出其他條件,已變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況上訴人未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 訴人指定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1頁匯款申請書影本)。 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記載甲方陳清和等4人於109年9月28日借款900萬元(陳清和貸款200萬元整)予乙方陳彥瑋、連帶保證人為林瑞棉,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誤載為109年) 3月28日止,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期滿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借貸契約書影本)。㈢陳彥瑋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於其上用印章交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6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109年9月23日口頭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並追加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 款本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109年9月23日口頭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1、57至59、6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及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伊指定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然否認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合致。 ⒉查,系爭契約業已載明係由甲方陳清和即上訴人於109年9月2 8日借款200萬元予乙方陳彥瑋、連帶保證人為林瑞棉,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期滿乙方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陳彥瑋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出具 系爭切結書並於其上用印後交上訴人收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兹本人(即被上訴人)切結同意由陳清和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予債務人陳彥瑋先生以台北市○○區○○路○段○巷00號房舍作為設定抵押權,此 筆借款滿六個月後,無論任何原因,都由本人負責歸還給予陳清和新台幣貳佰萬元本金另加應付利息,再將債權轉讓予林志晴。此致 陳清和…立切結書人:林志晴」(見原審卷第 61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109年9月23日的切結書就是約定被上訴人要負責還原審卷第57頁借貸契約書的借款本息?)上訴人答:是的。被上訴人簽切結書交給我後,我也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才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借款的事情。我也有授權被上訴人刻我的印章來用。被上訴人答:我有簽切結書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取走切結書。切結書是約定我願意負責歸還本件借貸契約書所載的借款…」(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3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始同意借款200萬元予 陳彥瑋,並委由被上訴人代其辦理與陳彥瑋簽訂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佐以證人陳彥瑋亦證述:「(問:原審卷第57頁之借貸契約書是否有簽立?是向何人借款?)答:我有簽,是透過林志青,由林志青去幫忙找願意借錢給我的人…但是林志青去找誰我沒有意見,只要願意借錢給我就好,借貸契約書之前就簽好了…」(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陳彥瑋亦委由被上訴人代其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00萬元。 綜此,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即系爭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陳彥瑋間等語,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於109年9月23日另成立口頭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依109年9月23日口頭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係屬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給付伊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此筆借款(即系爭借款)滿六個月後,無論任何原因,都由本人負責歸還給予陳清和新台幣貳佰萬元本金另加應付利息…」及將該切結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其辦理與陳彥瑋簽立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28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期間係「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則系爭借款迄至110年9月27日已屆期滿6個月,上訴人迄未受償任何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即200萬元,係屬有 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期限至110年9月27日已屆滿,又兩造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然未約定利率,則依上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2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期滿之翌日即同 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未於其上簽章,嗣又變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況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等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重複受償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即為成立,且非要式行為,縱上訴人未於其上簽章,亦無礙此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變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迄未受償任何款項,亦如前述,自難認其於本件請求有重複受償之情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如有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借款本息,亦非本件所得審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匯款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顯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乃有法律上原因,且該原因仍存在,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未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109年9月23日口頭借貸契約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