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子立即張嘉呈、林忠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張子立即張嘉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謙 張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忠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朝傑(下分稱其名)係萬市達人品牌策畫有限公司(下稱萬市達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擁有「NUTTEA」(譯名:堅果奶茶,下稱系爭品牌)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林忠謙(下分稱其名)則係「堅果奶飲食店」商號之負責人並為「NUTTEA Nut Tea 堅果奶茶」臺北大安店 (下稱臺北大安店)之店長。詎被上訴人為讓伊加盟系爭品牌並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商場1樓(下稱誠品生活新板店)「L109」號櫃位設櫃(下稱系爭櫃位)經營。且張朝傑明知經營系爭櫃位之前3家飲料店每月業績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8萬元 ,竟故意隱匿訊息,向伊詐稱倘在系爭櫃位設櫃經營,每月業績至少有20萬元以上,扣除成本之利潤大約每月為11至12萬元等語;林忠謙則向伊謊稱系爭品牌於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至55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先開立支票給付張朝傑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及其它費用。又於108 年7月間以訴外人即伊配偶簡湘芸名義簽立「NUTTEA新北市 新板店加盟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後,為裝潢系爭櫃位支出裝潢費22萬5,000元。伊於同年7月30日在系爭櫃位開始營業,除因7月只營業2天故僅虧損2萬4,545元以外,平均每月虧損達15萬元,迄109年3月合計虧損達122萬8,870元。嗣伊向訴外人即誠品生活新板店管理人員陳威宇詢問系爭櫃位前3家經營者之實際業績,始知上情。被上訴人自 應就伊支出加盟金、權利金、裝潢費及虧損所受損害合計166萬8,870元,負詐欺、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6萬8,8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朝傑則以:上訴人對投資加盟事業不熟悉,且未進行評估作業,導致投資失敗,虧損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負。伊僅收受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上訴人裝潢費用及虧損金額與伊無涉。上訴人對其指摘為斷章取義,伊於上訴人加盟前,係告稱系爭櫃位最好的月營業額預估至20萬元,如果人事損耗控制佳,就會有超過10萬元的利潤,但是不能只想最好的,也要有最壞的打算,要利用時間到現場看人潮狀況以及與誠品生活新板店談好合作條件,並未欺騙上訴人或隱匿重要訊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林忠謙則以:系爭加盟契約已約明盈虧自負,上訴人不應將虧損責任推給伊。伊係向上訴人表示臺北大安店的業績每月約50萬元,但未說有55萬元,上訴人指述非真。且上訴人夫妻及其員工曾於加盟後,至臺北大安店實習,應明瞭大安店之營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配偶簡湘芸名義,於108年7月20日與萬市達人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1日止,上訴人支出權利金1萬5,000元,加盟金20萬元,有系爭加盟契約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實陳述,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朝傑於上訴人開業 前,即曾多次與上訴人聯絡,並要求上訴人「這幾天有去看看人流嗎?」,有上訴人告訴張朝傑詐欺刑事案件偵查程序(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通訊紀錄可稽(見該卷,下稱他字卷第95頁)。上訴人實際未為評估,亦經其自述:「我認為人流沒有辦法判斷業績,所以我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復參 以加盟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款「不保證乙方(即簡湘芸)於加盟期間絕對獲利或乙方獲利額度。乙方應瞭解經營事業必定存有風險與不確定性,對於店舖之盈虧應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張朝傑並無一味要求上訴人僅聽憑其言,而要求上訴人自行評估,亦未影響上訴人決定自由,上訴人主張張朝傑有詐欺故意云云,已有未合。上訴人雖指稱:其係依據張朝傑提供不實資料始加盟,致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其原以外送為業,素有投資賺錢想法,適張朝傑在臺中的分店有1筆100多杯外送訂單,機車無法送,其幫張朝傑開車外送,所以對這品牌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復自承:其加盟NUTTEA堅果飲的理由係因系爭品牌是新的品牌,是健康飲料 ,有市場的區隔性。然自己沒有評估好,投資之事不熟悉,導致投資失敗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並非僅因張朝傑所提供資訊即加盟設櫃經營。再者,張朝傑就其曾向上訴人提出之資訊,陳稱:誠品生活新板店最好的月營業額預估到20萬元,如果上訴人的人事損耗控制佳,將有超過10萬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與 證人陳威宇證稱:「(問:在這份系爭合約(即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同一個櫃位(即系爭櫃位),你還記得是否有無做過飲料販賣?)有二到三家,前二家的月營業額我 沒印象,上一家是12至15萬元」,「簽設櫃合約書之前有請張朝傑來現場看櫃位,我有跟他提到前一個櫃位的營業額是12至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核符一致。 益見張朝傑所提供營業額,雖與證人所述約有5萬元之營 業額收入差距,但均為預估值,難認即屬不實。上訴人指摘張朝傑明知經營系爭櫃位之前3家飲料店每月業績不佳 ,故意隱匿訊息,向伊詐稱系爭櫃位每月業績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指述林忠謙詐欺之理由,曾在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稱:林忠謙把系爭品牌講得很好,吸引其去投資,其不知道臺北大安店是否有如林忠謙所講50至55萬元之業績,林忠謙之父親卻說臺北大安店的業績不佳,不知是否真實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嗣在本院,復陳稱:其並未向林忠謙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 見上訴人並未確知林忠謙提供資訊是否為不實。上訴人主張:林忠謙對其施以詐術,並誘使設櫃致生損害云云,自非正當。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或隱匿重要資訊,至少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述業績數據無法確定即屬不實如上述,所為是否即為違反善良風俗,已有疑義。況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被上訴人告稱違背善良風俗之不實系爭櫃位、臺北大安店業績,致其經營系爭櫃位不善而虧損。惟經營餐飲營業所得所涉因素眾多,如營業地點、管理方式、行銷方法、經濟景氣等均有影響,甚至因淡、旺季不同,而有不同業績表現。上訴人僅以經營後得悉系爭櫃位業績數據與原先預期不同,即將虧損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提供資訊不實,並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供業績數據不實通常為經營虧損之原因,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6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