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伯宜、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雪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宜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貳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柒萬玖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 日止,陸續向伊訂購特殊規格之加密晶片「HD65256D1HQV」(下稱系爭晶片),每片價金為美金(下同)2.4元,共計 64萬1,450片,伊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臺灣瑞薩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薩公司)訂製系爭晶片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截至102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晶片達6萬6,000片,經伊於103年4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受領其中3萬3,000片,尚餘3萬3,000片未受領,已屬受領遲延。系爭晶片係專為被上訴人客製之產品,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2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103年4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縱認上訴人無明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明知伊僅願受領3萬3,000片,仍主動表示將於103年4月28日交付3萬3,000片,足見上訴人默示為解除上開晶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向上訴人 訂購特殊規格之系爭晶片,每片價金為2.4元,共計64萬1,450片。 ㈡上訴人自101年9月10日起陸續交付系爭晶片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8日、102年9月17日分別合意減少4萬2,000片、5萬4,000片、2,560片。截至102年9月17 日止,被上訴人尚未領取6萬6,000片,嗣僅於103年4月28日受領3萬3,000片。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㈢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陸續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晶片,採購單均未載明被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9至37頁),故被上訴人依約並無解除權。被上訴 人於102年9月17日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中6萬8,560片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則表示該等晶片已成為上訴人之庫存,希望被上訴人處理,因此僅同意解除其中2,560片之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上訴人尚有6萬6,000片未領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於103年4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 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訴外人梁夏蓮即被上訴人所屬物料控制主管於103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黃明仁,可否取消系爭晶片過剩6萬6,000片訂單等語,並副知上訴人所屬業務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金諭、產品經理即證人黃顯發、被上訴人所屬物流控制人員賴怡潔(下稱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 第107頁)。黃明仁則於同日回郵稱,系爭晶片為客製化商 品,沒有其他客戶可以使用,已請瑞薩公司協助轉移庫存,並請被上訴人詢問客戶可否協助處理庫存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6頁)。梁夏蓮於103年3月18日回郵稱,兩造可否各自負擔一半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 卷第106頁)。黃明仁於103年3月19日回郵稱,本件為訴外 人日本電信公司KDDI(下稱KDDI)的203專案,被上訴人原 先樂觀預估銷售量,102年6月以前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前出貨,瑞薩公司因此竭盡所能交付庫存晶片。但被上訴人自 102年6月中旬起陸續取消系爭晶片訂單,瑞薩公司與上訴人均不同意取消訂單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黃明仁與梁夏蓮復於103年4月16日討論6萬 6,000片晶片處理問題,黃明仁再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郵 件稱,上訴人經內部討論後,希望被上訴人於4月前受領2/3即4萬4,000片等語,並副知金諭、黃顯發(見原審卷第105 頁)。梁夏蓮於同日回郵稱,被上訴人只能受領3萬3,000片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4頁)。黃明仁復於同日回郵稱:「這樣的情形不符合我們公司的提議,恐怕很難達到您們希望的目標,但我會盡力,請稍待我幾天爭取」等語,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4頁)。黃明仁又於103年4月22日回郵稱:「經過內部討論,我們真的難以接受此方案,但感受到您100%誠意,故:⒈我們於4月28日出貨3萬3,000片。⒉請您驗收後,按程序處理系統操作問題」等語 ,並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3頁)。梁夏蓮於同日以黃明仁、賴怡潔為收件人,以金諭、黃顯發為副本收件人,回郵稱:「沒問題,同意您4月28日發貨3萬3,000片」等語 ,並對賴怡潔稱:「請追蹤後續,如3萬3,000片驗收合格,請同時取消訂單以終結本件數量過剩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黃明仁再於同日以梁夏蓮為唯一收件人回郵稱 :「知悉,謝謝」等語,並無副知金諭等3人(見原審卷第103頁)。 ⑵證人黃顯發即上訴人所屬產品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依上訴人之作業流程,如客戶取消訂單,業務員收到通知需向上陳報,經過權限主管事業二部業務副總經理金諭同意,始能授權取消訂單。貨已經在上訴人公司,原廠不會同意取消訂單,需要副總同意才能取消被上訴人的訂單。伊有收到梁夏蓮於103年4月22日回郵副本,伊看不出來有取消3萬3,000片訂單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143頁)。 ⑶從而綜合兩造上開往來電子郵件與證人黃顯發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要求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17日明確表示拒絕受領,惟上訴人並無明示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屬業務副總經理金諭、產品經理黃顯發雖為上開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人,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全文觀察,僅足以證明其等知悉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黃明仁與被上訴人所屬物料控制主管梁夏蓮之談判磋商過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梁夏蓮雖於103年4月22日回郵中一併指示物流控制人員賴怡潔取消訂單,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內部聯繫溝通過程作業,對上訴人自無效力可言。且黃明仁收受該回郵後僅表示知悉,其意應僅為知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2年4月28日給付系爭晶片中之3萬3,000片,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為合意解除該3萬3,000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晶片中3萬3,000片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晶片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依103年5月2日採購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第10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被上訴人得隨時取消訂單,享有約定解除權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開採購單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上訴人之用印,且被上訴人早於102年9月17日即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中之6萬8,560片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1頁),復於103年3月17日要求解除系爭晶片中之6萬6,000片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證上開103年5月2日採購單所示買賣契約與本件無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有解除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萬9,200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而買受人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326條以下有 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給付物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僅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要求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中6萬8,560片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該等晶片已成為上訴人之庫存,希望被上訴人處理此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已將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核屬受領遲延。則上訴人雖未依民法第326條 以下有關提存之規定,提存系爭晶片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惟依上說明,僅其交付系爭晶片之義務未能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核先敘明。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顯發即上訴人所屬產品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請款流程為驗收貨後,當月結算90天。貨交到被上訴人倉庫後起算90天付款。貨物由被上訴人倉庫人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就此並主張:伊將系爭晶片運送到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人員驗收後起算90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之 採購單載明付款條件為:「針對收到的帳單直到本月25」、「在90天之內到期淨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兩造約定採月結90日內付款方式,亦即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為當月1日起至25日止者,被上訴人 將於次月1日起算90日內付款;開立發票日期為當月26日起 至月底者,被上訴人將於再次月1日起算90日內付款(見本 院卷第111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約定系爭晶片價金給付 期限,為被上訴人驗收且上訴人開立發票日之次月1日或再 次月1日起算90日。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驗收為起算付款 期限之基準,足見驗收並非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效力發生之條件,而係被上訴人價金給付義務之期限屆至。 ⑵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於4月前受領 2/3即4萬4,000片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郵稱只能受領3萬3,000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7日將其準備給付系爭晶片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既拒絕受領系爭晶片,即確定不驗收系爭晶片,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價金給付義務期限已屆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晶片3萬3,000片之價金7萬9,200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無義務給付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半導體零組件專業通路代理商(見原審卷第93頁),所營事業項目固然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電信器材批發及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等(見原審卷第 213頁)。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晶片為特殊規格加 密晶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6頁、並見本判決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要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晶片是專門提供給日本KDDI的客製用料,且日本Renesas也在找是否有 KDDI其他客戶有此需求,但到現在仍然沒有找到有客戶有此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解除系爭晶片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晶片是為KDDI特製的,因安全性問題,沒有其他客戶可以使用這晶片等語。被上訴人則回郵稱:「我們也沒有任何需求,請問您們可以幫忙解決這些過剩的零件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 晶片為專供KDDI使用的客製化產品。此外證人黃顯發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是專門開給被上訴人給KDDI使用的,伊特別詢問上游廠商瑞薩公司是否有這種特別晶片,瑞薩公司開會同意為被上訴人做此種晶片,無法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上訴人的客戶一般都是買通用、泛用型半導體,適用於一般電腦及手機,就是A客戶不用,可以賣給B客戶。但本件被上訴人訂製的晶片不是通用晶片,是特殊規格。被上訴人是品牌廠商,上訴人提供有金流加密功能之晶片給被上訴人加工,做成手機後再賣給KDDI,KDDI無法直接拿晶片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143頁)。益證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晶片 為特殊規格加密晶片,總數量雖高達數十萬片,惟係專為被上訴人之需求製作,無從轉售他人,不具有平日慣常性,不能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晶片並非客製化商品,上訴人曾陸續出貨予被上訴人,確屬日常頻繁交易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經查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17日將其準備給付系爭晶片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確定不驗收系爭晶片,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3年4月18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價金,其消滅時效期間於118年4月17日始告屆滿。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於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 ),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7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