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義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劉義千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華龍,於民國111年7月1日變更 為謝義隆,並於同年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51至5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語喬企 業社名義於該址經營網咖(下稱系爭網咖),至107年6月1 日將系爭網咖頂讓予訴外人楊孟偉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伊於107年7月12日查獲系爭房屋所設之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有電表端封印鎖遭破壞挖過再回封,且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上訴人因此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經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核計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06萬1,38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附表所示)。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6萬1,3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將系爭電表封印鎖破壞挖過再回封,且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伊追償電費。系爭網咖之用電量本受來店人數之影響,102年後因智慧型手機普遍使用,系爭網咖平均營收下滑,因 此用電量遞減。另被上訴人應證明伊短繳電費之數額,不得逕以原審附表所示之計算式,作為向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網咖,於該期間內負有繳納系爭電表電費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網咖店面頂讓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有封印鎖遭破壞挖過再回封,且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上訴人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其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計算之電費306萬1,385元本息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是否有據? ⒈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於106年間修正理由揭明:「第1項係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 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 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 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前揭授權訂定之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依序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 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 違規用電電費。」。復按105年10月20日修正後、108年7月16日修正前之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 項第8款:「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 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⑻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可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乃行為人有違 規用電之事實,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即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按系爭處理規則所定之基準計算損害,此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且因考量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用電戶復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因此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 ⒊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查獲系爭電表有封印鎖遭破壞挖過再回封,且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等人為破壞之情,而致電表計量失準乙節,有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另案勘驗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查獲經過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另案卷二第60至69頁),且經證人林國雄、鄭吉良即系爭違規用電之稽查員於另案證述無訛(見另案卷二第210至216頁),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委託訴外人羅采婕即時任系爭網咖之員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表供系爭房屋用電,嗣於102年2月1日再委由訴外人許勝欽即時任系爭網咖之員工向被 上訴人申請合併電表,將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訴外 人陳愷崴經營之家具行(下稱系爭家具行)納入系爭電表用電範圍,上訴人同意陳愷崴無庸負擔系爭電表之電費等情,業經上訴人、許勝欽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另案卷二第147至148、153頁),並有陳愷崴於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切 結書可憑(見另案卷一第45至47頁)。再查,系爭電表於101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800度 、25480度、27280度、24680度、15240度,然上訴人102年2月聲請合併電表即將系爭家具行納入用電範圍後,102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之用電度數不增反大幅減低為7600度、9360度、11120度、9560度、7760度(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堪認系爭電表應係在102年4月前後開始發生計量 失準,上訴人為斯時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其所自承,系爭電表既經發現有封印鎖遭破壞挖過再回封,且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之人為破壞情事,致無法正確計算上訴人之實際用電量而電費驟減,上訴人為該行為之唯一受益人;再衡以上訴人為網咖經營者,商人將本求利,若非不損及自己利益或有利可圖,上訴人豈有無端為陳愷崴負擔系爭家具行電費之理,且參上訴人將系爭網咖頂讓與楊孟偉後,楊孟偉隨即向陳愷崴追討其應負擔之電費,雙方於107年7月5日 達成陳愷崴應給付楊孟偉106年4月至107年6月共計21萬元之電費,及自107年7月後夏季每月2萬元、其餘各月每月1萬5,000元之電費協議(見另案卷一第48頁),益徵上訴人所稱 :因為家具行電費沒有多少錢,所以幫陳愷崴出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48頁),並不實在,從而堪認上訴人或出於考量 系爭電表因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後,已可逃漏部分電費之數額,而獲有相當之利益,或出於考量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後,系爭電表用電度數如有巨大幅度之變化恐引起懷疑,始會邀約陳愷崴將系爭家具行之用電併入系爭電表,以減緩系爭電表用電幅度之變化,而無償為陳愷崴負擔系爭家具行之電費,依前說明,堪認上訴人為系爭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⒋上訴人雖以證人呂金龍所述:大約107年楊孟偉委託我去幫他 申請時間電價,第一次去的時候只有看電箱的外表,沒聽見什麼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與鄭吉良於另案中證 稱:我們是因為在電表外箱開啟前就已經聽到異音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16頁),抗辯系爭電表於107年6月前(即其將 系爭網咖頂讓與楊孟偉前)並無異常云云。然衡以呂金龍至現場目的,與鄭吉良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稽查課收到檢驗課通知用戶電表有異常,而受命至現場檢查(見另案卷二第215 頁)之目的本不相同,呂金龍既非出於檢查之目的,且系爭電表裝設於室外(見本院卷第249頁),本存在自然環境之 各種聲響,呂金龍未聽見系爭電表之異常聲音,不代表斯時系爭電表即無異常。況呂金龍業已證述:在沒有打開電箱的前提下,無法確認電表有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用電量減少是因為102年後智慧型手機普遍使 用,系爭網咖平均營收下滑所致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統計處110年4月26日近期經貿與稅收情勢及大學報新聞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然依前開資料至多僅得認全國網咖家數及年平均銷售額之變化,無從認定系爭網咖於102年 後確實有來客數量減少致用電量減少之情,且若如上訴人抗辯用電量降低是因102年後智慧型手機普遍使用,客人來店 量降低一節屬實,其用電量應自102年起逐月下降,然實則 系爭電表於102年至107年間用電量計度仍有起伏,並非持續下降,有用電曲線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29頁),更遑論系 爭電表於102年2月後之用電範圍尚增加一處營業場所即系爭家具行,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本件為密告人為賺取檢舉獎金而實施破壞後再為檢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系爭電表並非遭人單純破壞致無法使用,而係以專業手法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致計量失準,倘有心人士為圖檢舉獎金而隨機尋找下手對象,衡諸常情應以最短時間破壞電表箱迅速離開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以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方式為之,而徒增遭人察覺之風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306萬1,385元本息,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為系爭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網咖,亦如前述,依105年10月20日修正後、108年7月16日修 正前之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4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卷第35、87頁),現場設備容量為74KW(千瓦),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追償自106 年7月18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電費數額為306萬1,385元 (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得請求數額如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6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準此,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306萬1,385元本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306萬1,385元,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306 萬1,385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