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柏廷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信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米尼旅店有限公司、王永、周柏廷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周信志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王永對於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出資額不存在、㈡駁回周信志關於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周信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周柏廷對於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米尼旅店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有關股東出資額部分變更為周信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周柏廷新臺幣壹佰萬元、王永新臺幣貳佰萬元,章程應併同修正,王永及周柏廷應協同辦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米尼旅店有限公司、王永、周柏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周信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信志(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米尼旅店有限公司(下稱米尼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柏廷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0萬元 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求為確認周柏廷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中90萬元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依公司法第101條、 第10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㈠王永 、周柏廷(下稱王永等2人,與米尼公司合稱上訴人)應將 米尼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辦理之出 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銷(下稱甲請求)、㈡米尼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列於股東名冊,周柏廷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120萬元(下 稱乙請求)。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米尼公司應將公司登記有關股東出資額部分變更為如本件訴訟確認之結果,章程應併同修正(下稱丙請求),另變更甲、乙請求為:王永等2人 應協同辦理丙請求(下稱丁請求)。核其追加之丙請求及變更後之丁請求,與變更前之甲、乙請求,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與王永等2人共同約定出資設立米尼公司衍生之爭執, 所為追加、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中變更部分,原審 就甲、乙請求所為之裁判,已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丁請求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上訴人對於之甲、乙請求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永等2人約定共同出資設立米尼公司 ,由伊出資120萬元,周柏廷出資100萬元,王永出資200萬 元。伊於104年5月29日將出資款120萬元匯入米尼公司帳戶 ,周柏廷僅出資100萬元,王永則遲未依約出資。而米尼公 司於104年4月17日訂定章程,將周柏廷列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0萬元,並於104年4月22日依此辦峻設立登記。嗣米尼公司未經伊同意修改章程,並於105年9月29日辦理增資登記,將資本額增至510萬元,全數登記為周柏廷出資。周 柏廷又將登記之出資額其中306萬元讓與王永,且於105年10月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再於105年10月24日選任王永為米尼公司董事,於105年10月27日辦畢登記。惟米尼公司係由 伊出資120萬元,周柏廷出資100萬元,王永並無出資,該公司章程與登記與實際不符等情。爰依出資者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王永對米尼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周柏廷對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就前二者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就末者為被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不利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周柏廷對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0萬元部 分(即現登記之204萬元其中104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主張:米尼公司之章程及公司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有違公司法第101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 文規定,米尼公司應依規定為章程及公司登記之變更,王永等2人登記為米尼公司出資人,應協同辦理等情。爰依公司 法第101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追加丙請 求及變更甲、乙請求為丁請求。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米尼公司應將公司登記有關股東出資額部分變更為如本件訴訟確認之結果,章程應併同修正,王永及周柏廷應協同辦理。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 出資額,僅因被上訴人中途失聯,導致後續不能登記其為米尼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無確認利益。而王永對於米尼公司確有出資,包括開始出資200萬元及嗣後陸續 投入資金,前後高達1417萬666元,周柏廷出資則達450萬元,米尼公司始得以支付龐大之租金、設備及裝璜等費用。被上訴人知悉王永等2人出資、米尼公司增資及周柏廷轉讓出 資306萬元予王永之過程。王永對米尼公司306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周柏廷之出資額亦高於204萬元,米尼公司章程及公 司登記有關股東出資額部分與實際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請求米尼公司變更登記、修正章程及請求王永等2人協同辦理,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周信志主張伊對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而觀諸 米尼公司於107年10月7日修訂之章程第5條、第6條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510萬元,股東僅有周柏廷及王永,出資額分 別為204萬元、306萬元(見原審卷第235頁);米尼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於米尼公司有無120萬元之出資額,即非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伊在法 律上之地位陷入不安狀態,核屬無據。上訴人固不否認周信志對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然米尼公司之章 程及公司登記均未如實記載周信志之出資情形,上訴人復拒絕修正章程或變更公司登記,前揭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及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因上訴人在訴訟中未否認被上訴人之120萬元出資額,即行消失,此不安狀態應得 以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伊對於米尼公司有120 萬元出資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周信志主張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及周柏廷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均予否 認,可認此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則周信志就此求為確認,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有關米尼公司之股東及其出資額: ⒈米尼公司於104年4月22日設立,股東僅周柏廷1人、出資額為 10萬元: ⑴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 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1份,此為 公司法第98條所明定。 ⑵米尼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僅有周柏廷1人,由其出資10萬元 ,於104年4月17日訂立章程,於104年4月22日辦峻設立登記,有米尼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正誼會計師事務所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18頁),堪認米尼公司於104年4月22日設立,且當時股東僅有周柏廷1人、出資額為10萬元。 ⑶至周柏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960號案件(下 稱107他1960號刑案)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初設立米尼公 司……資本額只有設定10萬元,是由王永單獨出資,他是請 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登記伊為負責人(見107他1960號 刑案卷第2頁背面);王永於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案件(下稱106調偵855號刑案)稱:一開始設立公司 的時候,只有伊拿錢出來,伊等是先講好,伊先拿錢去登記成立公司,之後他們(按:指被上訴人與周柏廷)才拿錢出來,所以一開始只有10萬元(見106調偵855號刑案卷一第94頁),另佐以訴外人姚安強於107他1960號刑案證 稱:伊跟王永認識是因為有業務往來,104年左右王永找 伊,說他要成立一家公司,想要做類似民宿的業務。伊跟他說成立一家公司先要查名,查名的申請人須是以後這家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因此伊請他提供申請人資料給伊,還有他要申請公司的名稱,由伊代他去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他當時拿了申請人周柏廷的身分證件給伊,說以後公司由周柏廷當負責人等語(見107他1960號刑案第13頁) ,固可認米尼公司之設立,實際上係由王永負責接洽辦理,並提出公司資本額所需之資金10萬元。惟查,周柏廷實際參與米尼公司之投資、設立及經營,並非出名借予王永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此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 規定即明,米尼公司既由周柏廷1人訂立章程,依公司法 組織、登記及成立,周柏廷即為米尼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有關米尼公司之治理與決策,在有其他股東加入前,應由周柏廷單獨為之,此不因設立米尼公司所需資金來源由王永提出而有不同。 ⒉米尼公司設立後,業經全體股東即周柏廷同意增資至420萬元 ,並與王永、被上訴人約定增資後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20萬 元、周柏廷100萬元、王永200萬元: ⑴按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此見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甚明。依此規定,有限公司如由1人股東組成,該公司之增資,僅須該股東同意即符合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規定。 ⑵米尼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僅周柏廷1人,公司應由其治理及 為決策,已如前述。而米尼公司全體股東即周柏廷曾於104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簡易合夥契約書,記載:「本人周信志……因投資米尼旅店……投資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以匯款方式先交付予米尼旅店……以此據作為本投資人周信志之資金投資證明」(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261頁),嗣又於104年8月1日以米尼公司董事暨負責人身分簽署股單,記載周信志之出資額為120萬元,投資持股比例為28.6%等語(下稱系爭股單,見原審卷第262頁),參酌米尼公司、王永並不否 認被上訴人與王永等2人約定之周柏廷出資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20萬元乙情(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5頁),周柏廷又自承:米尼公司增資至420萬元 ,伊出資變成100萬元,王永的出資額是200萬元、被上訴人的出資額是120萬元,是被上訴人、王永與伊口頭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周柏廷在米尼公司設立 後,曾依伊與王永、被上訴人之約定,以全體股東身分同意米尼公司增資,並與被上訴人及王永約定增資其中之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由周柏廷出資,120萬元由被上 訴人出資,再承諾被上訴人所出資之120萬元占米尼公司 股份28.6%。且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及王永2人約定米尼公司之增資由王永出資200萬元,增資總額則為420萬元(100萬+120萬+200萬=420萬),始符合周柏廷所為「被上訴 人持股比例為28.6%」之承諾(120萬÷420萬=28.6%,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至於周柏廷辯稱:前揭持股比例沒有確定,3個人能拿多少錢就拿多出多少錢 ,最後才做結算,後來一直沒有確定完整的出資額云云,則與其在系爭股單所為承諾不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單係因被上訴人告訴周柏廷要向銀行貸款而自行打字交由周柏廷簽名,王永並不知情,王永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間,係約定王永出資400萬元、 周柏廷出資1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20萬元云云。然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告知周柏廷要向銀行貸款,並因此要求周柏廷簽署系爭股單是否屬實,系爭股單既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20萬元,及其投資持股比例為28.6%,由周柏廷在其上簽章,即難謂周柏廷未為此項承諾。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持股比例既經其舉證加以證實,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持股比例,未能舉證證明周柏廷之前開承諾與事實不符,所辯:被上訴人與王永等2人約定 王永之出資額為400萬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王永等2人已分別繳足其增資款成為米尼公司股東 :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據此,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 ⑵被上訴人依其與王永等2人之約定,對米尼公司之出資額為 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米尼公司設立登記後,因前 開約定由1人股東周柏廷決議增資,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 月29日將出資款120萬元匯入米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 系爭合夥契約、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1、260、24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因繳足對 於米尼公司之120萬元出資額成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 既依米尼公司增資決議繳足出資額,其成為米尼公司股東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尚不因米尼公司章程未隨同修正及公司登記未為變更即應異此認定。 ⑶米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1人股東周柏廷決議增資,周柏廷 並與被上訴人及王永約定其對米尼公司之出資額為100萬 元。而周柏廷於米尼公司設立時已出資10萬元,有米尼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一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218頁),周柏廷又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9日分別匯款40萬元、50萬元入米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堪認周柏廷已依米尼公司之增資決議,另繳足出資額90萬元,加計其於公司設立時出資之10萬元,出資額應為100萬元。 ⑷米尼公司設立後為增資決議,依被上訴人與王永等2人之約 定,王永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已詳如前述。而米尼公司 於104年4月22日設立時,章程記載所營事業為「一般旅館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設立登記表上記載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6樓(下稱米尼辦公室,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審諸王永於10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林淵炳、林淵智、林淵熙(下稱林姓出租人)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5至6樓 作為米尼辦公室,約定每月租金9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373至379頁);嗣再與林姓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2至8樓(下稱系爭 建物,內含米尼辦公室),約定租期為20年,於104年6月15日交屋,交屋日兌現押租保證金100萬5000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4日止免租金,租金自104年9月15 日起算,第1年每月租金33萬5000元,第2年起租金增加6%(見原審卷第381至38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105 年2月1日與林姓出租人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王永將系爭建物轉借予米尼公司之負責人周柏廷做為旅館營業使用,房租及所有營業之費用亦由米尼公司承擔等情(見原審卷第387頁之土地、建物轉借使用同意書),可知米尼公司 設立後使用之辦公室,係由王永承租,嗣用於經營旅館業之系爭建物,亦由王永承租。佐以訴外人康鴻基於106調 偵855號刑案證稱:伊是做水電的,有承包米尼公司工程 ,知道米尼公司有王永、周柏廷及被上訴人,伊去談設計時,比較少與被上訴人互動,大部分是跟王永說,工程請款時,都是在米尼公司店裡將單子給周柏廷,伊的工程款約93萬元,都是由周柏廷通知伊款項匯入(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訴外人張顥運於同案證稱:伊的職業為室內裝璜,有承包米尼公司的工程,知道米尼公司的股東有3 個,伊都是與王永接洽,伊的工程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訴外人陸培麟於同案證稱:伊是室內設計師,有承包米尼公司的工程,於105年初開始,由被上訴 人代表談,伊的工程款約9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及陸培麟曾代表訴外人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洋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出具支付憑證,記載「資證明王永已付清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關於米尼旅店裝修工程款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訴外人頂新家具行亦於104年12月22日出具採買證明單,記載米尼公司之採買費用為20萬139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95頁)。綜此觀之,米尼公司 推由王永先承租米尼辦公室,嗣再承租系爭建物進行裝修,此至少須支付104年3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之每月租金9萬6000元,另於104年6月15日須支付100萬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自104年9月15日起1年內,每月須支付租金33萬5000元,第2年起每月須支付租金35萬5100元(335,000×6%=355,100),且另須支付逾1000萬元(93萬+50萬+914萬8178元)之工程款及22萬元之採費費用。前揭支出顯 非被上訴人出資120萬元及周柏廷出資100萬元合計220萬 元所足以支應,應有王永挹注資金。王永既負責承租系爭建物,合洋公司所出具之支付憑證又記載工程款由王永支付,堪認王永投入之資金已逾約定出資額200萬元。而按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公司法第99條之1定有明 文,前開資金注入,自得充為股東之出資。準此,堪認王永亦已依其與被上訴人及周柏廷之約定,於105年4月25日前繳足出資款200萬元,而為米尼公司之股東。 ⑸至於王永、周柏廷辯稱:伊投入米尼公司之資金,分別逾2 00萬元、100萬元云云。惟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公司法第106條本文所明定。米尼 公司設立後,經全體股東即周柏廷同意增資,增資後資本額為420萬元,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20萬元、王永200萬元 、周柏廷100萬元,已如前述。王永等2人投入資金逾前揭出資額部分既未經股東踐行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而同意 增資,即難認係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 ⑹周柏廷雖於105年9月21日匯款500萬元入米尼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32、255至256、309頁),並據之於105年9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米尼公司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至510萬元,股東仍僅有周柏廷1人,嗣再由周柏廷於105年10月7日將其中306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王 永承受,於同日依此修訂公司章程,且於105年10月18日 據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219至237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已繳足出資額120萬元成為米尼公 司股東,米尼公司再為增資,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決議。然觀諸前揭章程修訂及公司變更登記等文書資料,增資仍由周柏廷單獨為之,出資額轉讓僅由王永等2人 參與,並未邀被上訴人商議。審諸周柏廷自承:原審卷第223頁(即周柏廷於105年9月21日同意米尼公司增加資本500萬元之同意書)周信志確實不知道,因為他當時已經離開米尼公司,米尼公司與王永亦自承:當時周信志已經失聯,沒有與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前 揭增資決議未經踐行由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有違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且其違反之情狀,乃係剝奪周信志參與米尼公司重大增資決策之表示意見機會,此見被上訴人與王永2人雖成立「米尼三人行」之通訊軟體對話 群組,但王永2人卻未曾在群組中提及增資至510萬元乙事即明(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茲考量有限公司為閉鎖公司,兼具人合及資合公司性質,且有濃厚之人合色彩,特重股東間信賴關係。周柏廷於周信志成為米尼公司股東後自行決定辦理增資,縱獲王永同意,亦因稀釋周信志股權比例而對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相關決策程序或方法因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尚無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餘地,然該決議踐行之程序或方法有重大 瑕疵,內容重大侵害周信志權益,要難認為有效。且上開500萬元於105年9月21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米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於105年9月23日匯回資金來源帳戶(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顯係虛偽製造金流,無增資真意,亦難認發生增資之效力。前開增資既非有效,周柏廷即無從於105年10月7日將增資後之出資額其中306萬元讓與王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均 知悉前揭增資及出資額轉讓之過程,增資及轉讓均為有效云云,不足採信。 ⒋據上,米尼公司增資後,股東出資額為被上訴人120萬元、周 柏廷100萬元、王永200萬元。米尼公司現在章程及公司登記均登載股東為周柏廷及王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04萬元、306萬元,且王永辯稱其實際出資額逾306萬元云云,則被上 訴人求為確認伊對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周柏 廷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王永對 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其中200萬元範圍內存在,逾200萬元者不存在,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㈢米尼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有關股東之出資額部分變更為王永2 00萬元、周柏廷100萬元、周信志120萬元,章程應併同修正,王永及周柏廷應協同辦理: ⒈按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米尼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王永、周柏廷,出資額分別為12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業經確認如前。上訴人 就王永等2人之出資額為不同之抗辯,米尼公司復因否認而 拒絕依前揭規定在章程載明各股東之出資額及為公司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米尼公司修訂章程及為變更登記,並請求王永等2人協同為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米尼公司股東出資額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於米尼公司有1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下稱A部分),周柏廷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1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下稱B部分),王永對於米尼公司之出資額逾200萬元不存在部分(下稱C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求為確認王永 對於米尼公司之200萬元出資額不存在(下稱D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D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諭知;就前開應准許之B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A、C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追加及變更請求米尼公司應將公司登記有關股東出資額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120萬元、周柏廷100萬元、王永200萬元 ,章程應併同修正,及王永等2人應協同辦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