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任昌、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張陸生、許鑒隆(原名:許建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劉任昌 被 上訴人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訴訟代理人 劉憶成 被 上訴人 許鑒隆(原名許建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許鑒隆(原名許建隆,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於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侵害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譽。上訴人另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Facebook網站傳送如附表三所示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恐嚇許鑒隆致危害其安全。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傳送系爭訊息,造成許鑒隆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就附表一、二、四之侵權行為,各賠償其20萬元(共60萬元),就附表三之侵權行為,賠償其10萬元,合計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鑒隆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刪除系爭言論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許鑒隆70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言論,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揭發許鑒隆論文抄襲相關文件,包含其抄襲論文來源等資料,因遭教育部包庇,伊不得不訴諸媒體公開揭發,依伊所提供之資料,可見許鑒隆之論文確有造假情形,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9 日止,於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言論;另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許鑒隆。又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及傳送如附表三訊息之行為,經原審以108字度易 字第735號及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上訴人發表如附表四所示 言論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8054號起訴在案(下合稱刑案)等情,有前開發文內容及起訴書、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158頁、本院卷第179-209、329、4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108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41-44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譽,另傳送系爭訊息予許鑒隆致其心生畏懼,均係對其等為侵權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關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部分(如附表一、二、四所示):⑴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9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其有於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言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3、5、6、7、8及附表四所示之內容,係指稱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內容,係就其於臉書頁面所述遭「追蹤警告」及於107年4月12日遭不明男子暴力攻擊頭部,指稱為許鑒隆所指使;附表二則係指稱許鑒隆拿禮券賄賂其撤案,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一定是關貿的支出等語;附表四則就許鑒隆學術論文及其遭攻擊之事,再併為前開之指述。則上訴人就其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之真實性,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3、5、6、7、8及附表四所示指稱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 ①依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106年7月10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2學期第三次校教評會議紀錄,其中關於第19案「 有關民眾檢舉本校許姓教師論文疑義案,本校學術倫理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提請討論」之說明欄,載明:「依民眾105 年12月6日至教育部部長信箱電子信件檢舉本校許師之送審 副教授資格之專門著作,疑似之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本校於105.12.22函覆本校許姓教師送審副教授資格之審議程 序及相關文件。教育部106年1月18日……函,指稱本校對前 述許師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疑義未予查明妥處,要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等規定及校內相關章則辦理,並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部。本校於106.2.7成立調查小組,…認為本案並未有構成抄 襲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以此函覆教育部。…調查小組 於106年5月17日召開第四次會議,……將檢舉內容及許姓教師 答辯書送五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外審五位委員意見全部回覆後,調查小組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第五次會議,檢閱委員意見後,決議……整體而言本案並無違反學術倫理」等語(見 他5167第29-32頁、本院卷第361-362頁),足見德明科大已認定許鑒隆之學術論文,並無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又依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簽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記載:「本人針對許建隆老師著作……數度具名訴諸於公開媒體的 批評,經與本文作者許建隆老師面對面交流釐清,針對內容之批評,經解釋說明,聲明如下:本人與許建隆達成協議共同合作,盡釋前嫌,加強學術交流,日後本人也不再針對個人做公開性的批評。本篇著作已經通過系教評會審查、院教評審查、校教評審查、匿名外審,教育部審查通過…。 非英語系學者撰寫論文,文法缺失屬常態,並不影響整篇學術使用的目的」等語(見他5167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亦已知悉許鑒隆其學術論文並無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上訴人對於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又其於系爭平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5、6、7、8及附表四所示言論,指稱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貶抑許鑒隆之人格聲譽,就此部分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②上訴人雖辯稱:伊簽具前開聲明書,係為服務學校利益,以受惠國貿公司資源,後來發現許鑒隆欺騙與背信,有宣布該聲明書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然上開聲明書既為 上訴人自行簽具(見他5167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係認許鑒隆學術論文並無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始簽具前開聲明書。又上訴人對於有何遭許鑒隆欺騙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2、4、5、6及附表四所示指稱許鑒隆指使人追蹤及為暴力攻擊之內容部分: ①上訴人就其所謂遭「追蹤警告」,係稱:因為打卡而被追蹤警告…,我下午忙於探勘監視器,然後去備案,也帶去我過去檢舉的名單,嫌疑最大的,應該是許鑒隆與賴婉君等語(見他5167卷第37頁),然其並未陳述遭追蹤之實際情形,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遭追蹤警告及其何以懷疑係許鑒隆所為等情,則其逕於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查證之指述,依一般人之觀念,將使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其臉書頁面後,認為許鑒隆之品行不佳,因遭檢舉即追蹤上訴人,足使人對許鑒隆產生負面印象,客觀上已足致許鑒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②又上訴人就其所陳於107年4月12日遭不明男子攻擊頭部一事,並未提出有何報警追查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許鑒隆與該次攻擊事件有何關連。又109年3月8日上訴人臉書資訊( 見本院刑案卷一第229-235頁),雖出現不明人士刊載「受 人拜託」告知教唆「教訓」上訴人之人即為許鑒隆等情,然該發言之人既謂係聽聞友人所陳,亦無真實姓名、年籍可查,無從確認屬實,且為上訴人為上開發言後所刊載(109年3月6日),益見上訴人係於事實不明之情形,即在系爭平台 逕為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言論,觀其內容係明確指 摘許鑒隆唆使他人對其為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述係指摘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就此部分言論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關於附表二之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平台發表「許鑒隆…他拿禮券賄賂我撤案,三萬元的新光三越禮券一定是關貿的支出……」之言論,僅稱: 「這是我的判斷」(見他6379卷第414頁),惟未提出其發 表上開內容之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其未經查證,顯屬不實之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商譽,就此部分言論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⑸綜上,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指稱許鑒隆學術論文有抄襲、舞弊、違反學術倫理;又就其於臉書頁面所述遭「追蹤警告」及於107年4月12日遭不明男子暴力攻擊頭部,指稱為許鑒隆所指使;另指述許鑒隆拿禮券賄賂其撤案,3萬元新光三越禮券一定是關貿的支出等語,均屬未經查證之指述,亦無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實。而前開言論在客觀上有所貶抑,足使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譽。 ⒉關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訊息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上訴人對其有於系爭平台發表系爭訊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觀諸附表三所示內容,提及「我也可以工( 應為『攻』)到你家去」、「我也會去找黑道」、「我會讓你 兩個兒子自殺,讓你全家人自殺」等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受脅迫及恐嚇,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內容係屬對許鑒隆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有所危害之通知,衡情將使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故許鑒隆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訊息對其恐嚇,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自屬有據。 ⒊末查,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及傳送如附表三訊息之行為,業經刑案認定其犯加重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又其發表如附表四所示言論之行為,亦經另行起訴在案,已如前述;是刑案之認定與本院相同,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以毀損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譽,另其發表系爭訊息,則足侵害許鑒隆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核屬有據。 ㈡許鑒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許鑒隆之名譽及造成其恐懼,許鑒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許鑒隆109年間所得為1600餘萬元,名下有土 地、房屋等不動產,上訴人於109年間所得為12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訴人、許鑒隆前均在德明科大任職,與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程度,認許鑒隆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一、二、四之侵權行為,各賠償其20萬元(共60萬元),就附表三之侵權行為,賠償其10萬元,合計70萬元,應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言論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迄仍稱系爭言論內容為真,並自陳尚未刪除(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刪除系爭言論,以除去名譽、信譽所受侵害及防免再受侵害,應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信譽之適當處分。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言論,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許鑒隆70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 系爭言論,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