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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劉任昌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許鑒隆(原名許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許鑒隆(原名許建隆,上二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發表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侵害許鑒隆名譽及關貿公司信譽;另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Facebook網站傳送文字訊息,恐嚇許鑒隆致危害其安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鑒隆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刪除系爭言論等語(下稱本訴)。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剝奪伊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學術舞弊吹哨人,應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萬元,並主張其反訴與本訴相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459-586頁)。查,本訴及反訴雖均涉及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言論,然兩造各自主張對造侵權行為之態樣不同,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無相牽連,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48頁)。是上訴人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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