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芸言律師 楊智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毛雯琪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宏良(下稱林宏良)於民國71年11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林宏良已婚,仍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1月25日與林宏良不當交往(下稱系爭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因參加國標舞課程與林宏良相 識,並因共同興趣及業務往來而逐漸熟識,確有互動、聯繫,然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林宏良於71年11月22日結婚,自100年5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㈡上訴人雖舉林宏良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觀諸系爭對話內容,顯示「林宏良:颱風來的前夕對你有著特別不同的思念,思念正如窗外落下的串串雨滴,晶瑩,純潔......!這是颱風應該是今晚至明早就快速離開了!(早點休息的貼圖)」、「被上訴人:(I miss you 的貼 圖)」,「林宏良:昨晚覺得妳是回來第一天上班,想著已是很晚該不該和妳到晚安,左右猶豫正要按下send的時候,突然看到妳的圖卡訊息,著實驚嚇了一下...!」、「被上 訴人:厲害吧!解語花!」、「林宏良:哈哈真的,害我保持緘默不大敢再出聲了..」、「被上訴人:昨天真的有點累,晚9點怡文和她女兒在啤酒屋Green Door要我過去,我說 實在沒力沒法去!」、「林宏良:對的,充分的休息和睡眠很重要!」、「被上訴人:你晚上下了班如果沒事想出來吃東西走走就跟我說只要我還沒睡著都可以。」、「林宏良:今晚你有時間?我們要相約嗎?」、「被上訴人:可以啊!」、「林宏良:好,我大約就下診了,要去那裡妳提供意見..」、「被上訴人:啊?你不是要9點才看診完?」、「林宏 良:對啊!我們約九點半左右!要不然我下診後去接妳去China Pa,Ziga zaga,P club,加州陽光or新雅仕達......」、「被上訴人:好啊!」、「林宏良:(See you的貼圖)」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乃朋友間相互問候、閒聊,並表達關心之對話及貼圖,難認逾越一般通念對於已婚之人所能容忍正常交友之界線。至被上訴人與林宏良相約外出用餐、出遊部分,其見面處係一般公開場合,佐以林宏良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大多是一群人出去,10次會有1次單獨出去, 單獨相約大多是公務的事情及共同興趣,希望被上訴人幫伊介紹減重及牙齒貼片的客群,還有益生菌公司,伊成立固益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幫伊作行銷,照業績抽佣金,一開始是友情贊助。…多人聚會是聯誼及業務推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林宏良 共聚之照片顯示為數人相聚之畫面相符(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林宏良相約外出之行為,要屬一般社交允許範圍,仍難認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林宏良共處一室等行為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63頁)。然上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與林宏良係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6分進入雙和診所,至同日18時57分 即離開,停留時間非長,兩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且林宏良證稱:被上訴人及朋友有美容之需求,所以來看2樓設施, 開始作療程規劃,後來被上訴人跟其女兒、小姑有來診所作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林宏 良有逾越普通交友互動往來之界線。上訴人另主張林宏良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5日至被上訴人住處休息過夜云 云,然依林宏良所述:伊到過被上訴人住處3至4次,是送益生菌,因為被上訴人朋友要買,有需要送貨時就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足見林宏良係因工作需要而赴被上 訴人住處,自不能僅憑林宏良至被上訴人住處乙事,即逕認被上訴人與林宏良間有逾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親密行止,而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程度。至上訴人友人吳伯威雖證稱:110年10月23日下午伊與朋友去安和路吃下午茶,剛好 看到林宏良,上訴人有給伊看過林宏良照片,聽上訴人說林宏良有外遇,伊打行動電話問上訴人,說有看到林宏良出現在這邊,上訴人說林宏良外遇對象住附近,伊問上訴人有沒有需要幫忙看一下,上訴人請伊在樓下等林宏良下樓,印象中林宏良是下午4、5點進去的,伊等到大概凌晨12點,林宏良還沒有下樓伊就走了。至林宏良上去幾樓伊不清楚,林宏良特徵是禿頭,走路一擺一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然林宏良並無禿頭特徵,有林宏良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則吳伯威所稱遇見之人是否為林宏良,即屬可疑,自不能單憑吳伯威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林宏良之友人廖芸玲雖到庭證述:當時伊與林宏良在交往,伊跟林宏良一起去被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說她有交朋友的權利。伊知道他們交往是因為林宏良早、晚都會去被上訴人家裡,還有幾次林宏良在被上訴人家時,伊去按電鈴,他們有讓伊進去,三個人一起談,但談不出結果,伊就決定退出。伊問他們二人是否在交往,他們都不講話,被上訴人說她有交朋友的權利,林宏良則說他沒有欠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充其量僅能說明廖芸玲曾質疑被上訴人是否 與林宏良交往,但被上訴人回應其有交友權利,林宏良則表明未虧欠廖芸玲等語,尚無從憑此判斷被上訴人與林宏良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而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身分法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