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洪銓隆、吳直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洪銓隆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直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柏萱為伊之妻,訴外人吳炯錐為吳柏萱之兄、被上訴人之父,與伊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伊前曾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民國101年4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內,用手揮打吳炯錐靠近頭部地方,符合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 害行為」之撤銷贈與事由;且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返還贈與物事件(下稱前案撤銷贈與訴訟)中,已以108年3月26日民事更正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傷害吳炯錐之行為,亦否認上訴人有向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則乃上訴人夫婦於107年12月10日至○○○路房屋對伊母即訴外人洪金蓮興師問罪,吳柏 萱於過程中甚至當眾打伊一巴掌,此後上訴人夫婦將吳炯錐帶走,更以吳炯錐名義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及前案撤銷贈與訴訟,惟均獲不起訴及敗訴確定,現又因伊對上訴人夫婦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不肯同意,始編造伊毆打吳炯錐之謊言,目的在奪回系爭房地,其主張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柏萱為上訴人之妻,吳炯錐為吳柏萱之兄、被上訴人之父,吳炯錐與上訴人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上訴人與吳柏萱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每人各贈與應有部分1/2),並於101年4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贈與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兩造之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98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9至11頁,原 審卷第79、83至85頁)。 ㈡上訴人夫婦曾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毆打吳炯錐3次成傷為由,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夫婦各1/2,經臺北地院以前案撤 銷贈與訴訟判決上訴人夫婦敗訴,該案因無人上訴而已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㈢吳炯錐曾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在○○○路房屋以拳頭毆 打伊左臉、耳朵,另手持按摩棒毆打伊右大腿,致伊受有右大腿淤傷之傷害等情為由,對洪金蓮、被上訴人提起教唆傷害、傷害尊親屬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吳炯錐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917號駁回再議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 ㈣吳炯錐曾以伊與洪金蓮所生3名子女(即被上訴人及另2名兄弟姐妹)均非親生為由,對渠3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吳炯錐敗訴,吳炯 錐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判決吳炯錐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下稱另案親子訴訟)。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夫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對上訴人夫婦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上訴人夫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19至22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在○○○路房屋內,有對其二親等 姻親即吳炯錐揮打靠近頭部地方之侵害行為(下稱系爭侵害事件,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自不能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有其所述之侵害行為,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本件上訴人所指之前揭撤銷贈與事由(即被上訴人有對吳炯錐為系爭侵害行為),無非係以吳炯錐、吳柏萱在原審之證詞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然查: ⒈上訴人自承伊於107年12月10日系爭侵害事件發生時亦有在場 ,並曾出手將吳炯錐及被上訴人2人隔開,且事發後伊將吳 炯錐帶離○○○路房屋,伊不敢讓吳炯錐繼續住在那邊等語( 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侵 害事件之事發經過應知之甚詳且印象深刻。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先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侵害事件是107年12月8日發生(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嗣改稱為107年12月10日發生(見原審卷第91頁),復於原審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明確陳述系爭侵害事件係107年12月8日發生(見原審卷第121頁),後又改稱是107年12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其所述乃前後反覆,已有疑義。 ⒉現行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仍具有證人之適格,然被害人通常與一造當事人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其證述之目的在於使其指述之對象受敗訴之不利益結果,自難期待為全然中立客觀之證述,其證明力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吳炯錐雖於原審證稱:107年12月10日晚上大約9點左右,伊跟上訴人夫婦進入○○○路房屋,伊妹妹(即吳柏萱)跟洪金蓮(即 被上訴人之母)起了爭執…後來被上訴人就又動手打伊,是用拳頭打伊的左半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惟吳炯錐於前案撤銷贈與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提及107年12 月10日發生事情的過程時,則稱:伊妹吳柏萱聽到伊遭被上訴人打,伊妹跟伊一起去○○○路房屋…一進到門,吳柏萱就問 被上訴人為何打伊,洪金蓮在房間裡面跑出來說現在的人殺都在殺了,打不算什麼,愈講愈大聲,被上訴人有動手要打吳柏萱,上訴人跟伊擋在中間,所以沒有打到,在當下吳柏萱手揮過去有打到被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前案卷第188、189頁);復於另案親子訴訟之起訴狀陳稱:吳柏萱曾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偕同上訴人至○○○路房屋…被上訴人 竟當場衝向吳柏萱,出手欲毆打自己的親姑姑,幸經伊及上訴人從中阻擋、保護吳柏萱,被上訴人始未對吳柏萱遂行其傷害之忤逆行為等語(見前案撤銷贈與訴訟卷第330頁), 均僅表述吳柏萱於該日遭被上訴人出手欲毆打之情,如吳炯錐自己亦同遭被上訴人揮打靠近頭部地方,理應於提及該日情景時會一併說明,以彰顯被上訴人對其父親、姑姑皆有常人難以容忍之忤逆行為,然吳炯錐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悖,其突於原審證述於該日亦有遭被上訴人揮打靠近頭部地方云云,自非無疑;再者,吳炯錐就其遭揮打頭部所受傷勢部分,乃稱:那天沒有什麼傷,所以沒有受傷的證明(見原審卷第231頁),而吳柏萱就此則證稱:伊哥哥(即吳炯錐) 到現在都還會頭痛頭暈(見原審卷第233頁),兩者說法大 相逕庭,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吳炯錐醫院診斷或醫療記錄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吳炯錐與被上訴人間於本件訴訟前已存有多件民刑事爭議(參不爭執事項㈢、㈣),可見渠2人利害關係相反,自難逕以吳炯錐之片面證 述,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7年12月10日有對吳炯錐有揮打 頭部之侵害事實。 ⒊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系爭侵害事件發生時亦有在場,對 於事發經過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當可就自己所認知之過程於本件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毋須他人一一提點,惟上訴人卻於109年11月6日刻意要求吳柏萱完整敘述系爭侵害事件發生的所有細節,此有吳柏萱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9頁);揆諸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萱表示:「律師還需要12月10日直(即被上訴人)打他爸的過程,你可以再敘述一下嗎?」(見原審卷第181頁 ),而吳柏萱回覆:「12/10晚上我等你下班去哥哥家,是 想去瞭解為什麼直霖拿他外婆按摩棒打哥哥的腳,我們進門後我問洪金蓮,為什麼直霖出手打爸爸,洪金蓮說殺人就可以,打人算什麼…哥哥站在我左邊,直霖右手就打哥哥左巴掌,我看見後非常生氣…我右手就打直霖左脖子的地方。當時是你看我打直霖後,直霖接著想打我,你擋在中間,才沒讓直霖靠近我…」(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上訴人再詢問 :「直打哥時,是坐在椅子上還是站著?」(見原審卷第187頁),吳柏萱則回覆:「站著,中間是茶几…我們3個人站同一邊…直霖出手後是我哭著說你(直霖)居然當我姑姑的面前打爸爸,我出手就打直霖」(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上訴人又問:「你在出手之前,我有沒有將直推開?」(見原審卷第189頁),吳柏萱回覆:「直霖被我打後,直霖 要打我,你擋在中間怕直霖又出手」(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上訴人與吳柏萱顯然就系爭侵害事件發生之經過預先核對過說詞,俾使渠2人在訴訟中說法一致,其動機已有可疑 ;再對照吳柏萱於原審110年9月6日到庭作證之內容,其表 示:伊進門先問洪金蓮為何教兒子打爸爸,洪金蓮回稱殺都殺了、打算什麼…吳炯錐站起來後,被上訴人突然對吳炯錐的左邊打了一巴掌,上訴人就馬上從中把伊跟被上訴人隔開,因為被上訴人下一個就要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 ,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如出一轍,可見吳柏萱之證詞僅在複誦其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而已;又吳柏萱與被上訴人間於本件訴訟前已存有多件民事爭議(參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 渠2人利害關係亦屬相反,自難認吳柏萱於原審所證事發經 過為客觀可信。 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提出兩造及相關親戚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7日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75頁),然該等對話內容之核心均在討論吳炯錐是否顧家、洪金蓮欲與吳炯錐離婚而要求分配一半財產等問題,而無人提及107年12月10日是否確有發生系爭侵害事 件等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侵害行為;上訴人另提出伊夫婦於101年2月15日與吳炯錐代理斯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事宜所簽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17頁),惟系 爭贈與契約僅意在約明贈與人(即上訴人夫婦)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其真實性為何,均無從由該紙贈與契約推論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侵害行為確有發生之事實,是上訴人以該等證據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10日對吳炯錐為揮打靠近頭部地方之侵害行為云云,實難採 認。 ㈣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10日對吳炯錐為揮打靠近頭部地方之 侵害行為,並符合刑法處罪之明文,則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贈與,即非可採,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合法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 在○○○路房屋,有對其二親等姻親即吳炯錐揮打靠近頭部之 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贈與契約,自無理由 ,從而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關於吳炯錐於108年2月12日被尋獲時所製作之失蹤人口銷案筆錄,及再度傳訊吳炯錐到庭作證;暨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偽,以證明吳炯錐精神狀況正常,且被上訴人確有出手揮打吳炯錐頭部,暨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等情;惟吳炯錐之精神狀況為何,並非本件之爭點,亦與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無涉,自無函詢警局之必要;且吳炯錐業於原審到庭證述事發經過,其證詞已有前述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侵害行為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自無重複傳訊吳炯錐以說明事發經過之必要;又系爭贈與契約不論其真實性為何,其上記載之作成時間為101年2月15日,亦無由推論107年12月10日確有發生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侵害行 為,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無送交鑑定真偽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