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淨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文溫,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3-544頁),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李麗璊 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茲據李麗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劉文欽、凌園祥、蔡洋雕、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平(下合稱李文璋等2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李文璋等23人分別委由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 高世哲、王美琪、鍾德龍、黃浚鋒(下合稱高世哲等4人)代 理出席,惟上訴人以李文璋等23人之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為由,認李文璋等23人所代表之股份無表決 權,伊等當場表示異議,李文璋等23人雖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拒絕李文璋等23人委任高世哲等4人為其等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高世哲等4人已完成股東報到程序並領取選票後,上訴人始以李 文璋等23人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上訴人為由,拒絕 李文璋等23人代表之股份計入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伊等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已載明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李 文璋等23人雖分別委由高世哲等4人代理出席,但李文璋等23人係於開會前2日始將委託書送達予伊,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之規定,伊自得拒絕李文璋等23人委託之代理人行 使表決權。退步言之,縱認李文璋等23人委託高世哲等4人 代理為有效,然李文璋等23人係委託高世哲等4人行使表決 權,並非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伊總務課課長吳佳玲卻將李文璋等23人之空白選票交予被上訴人,形同高世哲等4人並未 行使表決權,而被上訴人李文淨本已代理訴外人李文尊(797595股),被上訴人李文溫則代理訴外人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投資公司,2994643股),倘認被上訴人係受李 文璋等23人委託行使表決權,則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代理之表決權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即877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9250000股×3%)部分不予計算, 亦即李文璋等23人之表決權數仍不得計入,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理由等語置辯(其於本院表明不再抗 辯訴外人李文恩非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李文璋等23人之表決權計入與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再抗辯李文璋等23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見本院卷第611-612頁、第634-635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單記載:若委託代理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於109年11月20日前寄 達本公司總務課收,以憑出席股東常會。 ㈡李文璋等23人於109年11月30日將受託人為空白之委託書送達 上訴人,委由高世哲等4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 ㈢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高世哲等4人在系爭股東會簽到單上簽 名、完成報到手續。 ㈣上訴人以李文璋等23人逾期提出委託書為由,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不計入高世哲等4人代李文璋等23人行使之表決權數,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高世哲等4人則不在場 而未異議。 ㈤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新任董事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文彬、李文旭、鄭文茹、李鴻毅、李麗璊、李文璋、江麗雪、李文娟、林冠宏、黃明慧、李文宜,新任監察人為黃明源、陳翠蓮、李文尊之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以李文璋等23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 託書為由,拒絕高士哲等4人代理李文璋等23人出席系爭股 東會,事後即不得再以李文璋等23人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為由,認李文璋等23人所代表之股份不計入表決權數: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不當拒絕適法 受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股東權等情形。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 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 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於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 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 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 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 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定於109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已記載股東若委託代理人出席,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伊總務課收,李文璋等23人係於109年11月30 日始將委託書寄送至伊總務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李文璋等23人委託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惟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 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李文璋等23人雖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將 委託書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李文璋等23人之委託書,並代為覓得上訴人之員工即高世哲等4人代理,高 世哲等4人已完成報到,上訴人卻以李文璋等23人未於開會 前5日將委託書送達為由,拒絕將李文璋等23人代表之股份 計入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語。經查,據證人吳佳玲證稱:伊自90年4月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止擔任上訴人之總務課課長,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係由伊負責,開會通知亦由伊寄給各股東,伊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接獲李文璋來電,委請上訴人幫忙找代理人,李文璋表示要找4 個代理人,伊為此安排上訴人之員工擔任代理人,伊並未向李文璋表示其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因此拒絕安排代 理人;李文璋等23人過往找上訴人安排代理人均係由李文璋負責與上訴人聯繫,李文璋等23人之委託書係由李文璋1人 代表送達上訴人,過往若股東有需要找代理人,伊都會安排上訴人之員工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5頁、本院卷第530-531頁),堪認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非但未以李文璋等23人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為由,拒絕收受李文璋等23人之委託書,上訴人負責股務之人員更為李文璋等23人覓 得高世哲等4人擔任代理人,加以高世哲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代理李文璋等23人完成報到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已事先印製由高世哲等4人代理行使之空白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其上分 別記載高世哲等4人代表之股數及可選舉權數(見原審卷第61-75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以李文璋等23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為由,拒絕李文璋等23人委託他人出席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同意高世哲等4人代理李文 璋等23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⒋準此,李文璋等23人雖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 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已同意李文璋等23人委託高世哲等4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再以李文璋等23人未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逾期送達委託書為由,認李文璋等23人所代表之股份不計入表決權數,即屬不當拒絕李文璋等23人適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代理行使股東權,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等語,即屬有據。 ㈡吳佳玲將李文璋等23人之選票交由被上訴人依本人意思填寫,被上訴人僅為傳達機關,非代理人,不受公司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 ⒈按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1人 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 予計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高世哲等4人報到後,吳佳玲將空白選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已分別代理李文尊(797595股)、富群投資公司(2994643股),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即8775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9250000股×3%),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李文璋等23人所代表股份之表決權仍不予計入云云。惟查,證人吳佳玲證稱:委託之股東及其代表股數係由李文璋先分配好,伊再去找4個員工來代理;李文璋對伊表示找到代 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李文溫處理,李文璋並未表示指定由李文溫行使表決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第531頁),可知李文璋等23人事前即已規劃委由4名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安排各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東 及股數,高世哲等4人領取李文璋等23人之選票後,雖透過 吳佳玲交予李文溫處理,惟李文璋等23人並非委託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為行使表決權,高世哲等4人亦未複委任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足認被上訴 人並無代理李文璋等23人行使表決權之情。 ⒊又李文璋等23人事先已安排4名代理人各自所代表之股東及股 數,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李文溫收受空白選票後,與被上訴人李文淨依李文璋等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再投入票匭,至多僅能認係傳送本人意思之機關,要與代理有別,自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理之表決權數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故李文璋等23人所代表之股份數仍不得計入表決權數,則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不受影響云云,即無足採。 ㈢準此,上訴人同意李文璋等23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事後再以逾期送達委託書為由,拒絕將李文璋等23人所代表之股份計入表決權數,自屬決議方法違法。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