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沈美佑、溫國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佑 上 訴 人 溫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上訴人 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Michelin(即MICHELIN TRAVEL PARTENR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Carine Damois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被上訴人(Manufacture Francaise des Pneumatiques Michelin) 為在法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7-109、115頁),是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係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防止侵害人格權之訴,行為地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 有國際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雖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且未經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主張: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之「鍋氣粵菜餐廳(WOKHEI CANTONESE CUISINE)」(下稱「鍋氣粵菜餐廳」)為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所經營,採預約制,溫國輝係受國亨公司聘僱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之主廚。「米其林指南」則為被上訴人所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稱,由被上訴人指派評審員至世界各地之餐廳及旅館定期進行評鑑,並將評鑑及推薦結果發布於「米其林指南」中。被上訴人於其「米其林指南Taiwan-官方網站」中,明確揭示將持續對於台北及台中 地區之餐飲進行評鑑,並將評鑑及推薦結果每年發布於「台北台中米其林指南」之書藉,再將該書籍以每本新台幣800 元之價格在市場上進行銷售,國亨公司所經營之「鍋氣粤菜餐廳」營業處所位在台北市,且對外開放營業,自極有可能成為評鑑之對象。縱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未實際前來用餐,然由於「米其林指南」或其網站並未揭露未到訪用餐之餐廳,使消費者亦可能會認為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到訪後做出未入選之評鑑。因被上訴人之評鑑標準不明確、過程不透明、評審員來歷不明,國亨公司遂先後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16日、28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明確表 示「鍋氣粤菜餐廳」拒絕接受評鑑,並拒絕與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締結餐飲消費契約,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之評審員均係以匿名身分亦即喬裝為一般消費者前往餐廳用餐,國亨公司無法於當下辨識,並表達拒絕締結餐飲消費契約及拒絕接受評鑑之意思表示,其選擇締約對象之契約自由人格權,顯有受侵害之虞。又被上訴人之評鑑行為,極可能妨害廚師之自我實現而戕害餐飲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國亨公司亦支持溫國輝追求自我實現及廚藝表現自由之想法,同意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有拒絕為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提供餐飲服務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倘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即屬侵害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另被上訴人曾多次違反其他餐廳意願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復選定台北市為評選城市,表明台北市內所有餐廳均為評鑑對象,且未給予拒絕參加米其林評鑑之機會,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之評審員將來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之可能性,足認國亨公司之契約自由人格權及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隨時有受侵害之可能。為此,國亨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國亨公司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用餐;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國亨公司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溫國輝備位之訴依前開規定,請求㈠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㈡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之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國亨公司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用餐;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國亨公司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溫國輝於擔任 「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㈢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之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 二、被上訴人則以:「鍋氣粤菜餐廳」係對不特定公眾提供餐點之服務,進入「鍋氣粤菜餐廳」之消費者無須表明身分,即使伊指派之評審員縱有入内飲食,亦係本於一般消費大眾之身分成立消費關係,並無訟爭性,自無不法侵害國亨公司之契約自由人格權及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且伊未曾對「鍋氣粤菜餐廳」發表任何評論内容,上訴人無端對伊提起防止侵害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契約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應以強暴、脅迫手段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無法自由決定,始為受侵害,而「鍋氣粤菜餐廳」並未過濾用餐顧客身分,伊之評審員並無主動揭露身分之義務。溫國輝僅係受國亨公司聘僱在「鍋氣粤菜餐廳」擔任主廚,負責烹煮食物,並未與消費者締結契約,其依國亨公司指示對進入餐廳之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自無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虞。縱認國亨公司享有選擇締約對象之契約自由,然不代表有對任何人要求揭露其思想秘密之權利,顧客用餐之動機亦非餐飲消費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不得以誤認顧客身分為由,主張動機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自不得預先請求排除侵害。另「米其林指南」之內容具有推廣餐飲文化之目的,伊指派評審員前往餐廳用餐,乃係提供公眾參考資訊前所必須之查證行為,屬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縱認「米其林指南」之內容屬商業言論,亦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再者,伊迄今未曾就「鍋氣粤菜餐廳」發表任何評論,亦未曾揭露曾經前往用餐的全部餐廳名單,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其請求防止侵害,自屬無據。再者,餐廳之評價屬攸關民眾之日常飲食消費資訊,與公共利益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限制伊指派評審員前往「鍋氣粤菜餐廳」體驗餐飲,並據以發表評論及出版「米其林指南」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新聞及出版自由,妨礙公共利益,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 ㈠「鍋氣粤菜餐廳」為國亨公司所經營之預約制粤菜餐廳。溫國輝為「鍋氣粤菜餐廳」之主廚。 ㈡「米其林指南」為被上訴人所出版之美食及旅遊指南書籍總 稱,由被上訴人指派評審員,至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後,將評鑑結果發布於「米其林指南」中。 ㈢被上訴人之評審員是以一般顧客身分至選定之餐廳用餐,過程中不會揭露身分,並對餐飲和服務進行評鑑。 ㈣被上訴人出版之「米其林指南」自107年間起將台北市列入評 選之城市,至今持續指派評審員對台北市餐飲業(包含街頭小吃與各式餐廳)進行用餐及評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亨公司及溫國輝係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及於「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之行為,有侵害其等契約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之虞,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被上訴人為上開侵害人格權之行 為,足見上訴人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因餐點服務所成立之消費關係,並無訟爭性,且未曾對「鍋氣粤菜餐廳」表任何評論内容,上訴人無端以訴訟對伊提起不作為之請求,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屬上訴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 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⒈侵害人格權之虞;⒉ 侵害具不法性。所謂侵害之虞,係指未來侵害之具體危險,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又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1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㈢國亨公司主張:伊認為被上訴人評鑑標準不明確、過程不透明、評審員來歷不明,遂於109年9月16日、28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鍋氣粤菜餐廳」拒絕接受評鑑,並拒絕與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締結餐飲消費契約,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之評審員均係以匿名身分亦即喬裝為一般消費者前往餐廳用餐,國亨公司無法於當下辨識並表達拒絕締結消費契約及拒絕接受評鑑之意思,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顯有受侵害之虞云云。惟查,消費者至餐廳用餐消費,於一般情形就餐飲內容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餐飲消費契約即成立,消費者之身分並非餐飲消費契約重要之點,國亨公司經營之「鍋氣粤菜餐廳」復未限制用餐之消費者不得對外發表評論,足見不得對外發表評論並非其與消費者締結餐飲消費契約之內容,即使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隱匿身分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交易過程亦與一般消費者無異,難認係施用詐術侵害國亨公司之締約自由人格權。雖國亨公司因主觀上不認同「米其林指南」之評鑑方式或標準,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拒絕其指派之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然消費者至「鍋氣粤菜餐廳」時,除因該餐廳採預約制,消費者須提供訂位者姓名、聯絡方式外,並無透露用餐目的及個人身分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評審員不因國亨公司事先表示拒絕接受評鑑,即負有告知其用餐目的及個人身分之義務,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未告知用餐目的及身分,即認屬詐欺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之評審員在世界各地選定城市之餐廳及旅館消費後,將評鑑結果發布於被上訴人出版之「米其林指南」中,係為提供消費者餐飲文化之資訊,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被上訴人之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前,未告知用餐目的及身分,致國亨公司與該評審員締結餐飲消費契約,固然違背其主觀意願,然衡量被上訴人之評審員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前往餐廳用餐,國亨公司並未因而受有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用餐資訊倘揭露於「米其林指南」中,可提供消費者更廣泛之餐飲選擇,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難認有何不法。又被上訴人將餐廳評鑑結果揭露於「米其林指南」中,並加以出版,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其評論意見是否適切,得由讀者自行判斷,乃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保障之範疇,經衡量比較國亨公司之選擇締約對象自由與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法益輕重,及消費者選擇餐飲之公共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是國亨公司主張:倘被上訴人指派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並於「米其林指南」對於伊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將不法侵害伊之契約自由人格權云云,洵屬無據。 ㈣溫國輝主張:國亨公司支持伊追求自我實現及廚藝表現自由之想法,遂同意伊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有拒絕為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提供餐飲服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倘被上訴人指派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即屬不法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云云。惟消費者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餐飲消費契約係存在消費者及國亨公司間,溫國輝充其量僅為國亨公司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之履行輔助人,況溫國輝是否提供餐飲服務,乃其是否履行與國亨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消費者無關,即使被上訴人指派之評審員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亦無不法侵害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情事。溫國輝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㈤上訴人雖主張:「米其林指南」並非單純撰寫美食評論與用餐心得,而係自設單一標準評鑑餐廳,內容為評審員「不公開、不透明、不具體、不明確」之評鑑結果,並以銷售營利為目的,不涉及公安、食安、環境保護,純屬商業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出版之「米其林指南」,其內容係提供依自訂評鑑標準擇優選出之餐飲業者予消費者選擇,不論消費者是否認同其評鑑標準,其內容對於公眾飲食文化之形成與討論,仍有貢獻,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並非單純之商業言論,況商業言論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出版「米其林指南」有無營利,作為是否具有公共利益之判斷標準。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對「鍋氣粤菜餐廳」發表任何評論,雖被上訴人無法承諾其評審員日後一定不會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惟其表明評審員不可能至所選定城市內所有餐廳用餐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指派評審員向「鍋氣粤菜餐廳」預約用餐,抑或其評審員有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評鑑之準備,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承諾上訴人拒絕評鑑之要求,即認被上訴人有指派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及對該餐廳發布評論、推介或推薦之高度可能性,進而推論國亨公司之契約自由或溫國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況即使被上訴人指派評審員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至「鍋氣粤菜餐廳」,並於「米其林指南」揭露評鑑結果,亦無不法可言,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防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人格權之行為,洵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明知國亨公司拒絕締結餐飲服務契約及溫國輝不願提供餐飲服務之情況下,仍會指派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並進行評鑑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國亨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 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國亨公司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用餐;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國亨公司所營「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溫國輝依前開規定,備位之訴請求㈠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鍋氣粤菜餐廳」用餐;㈡溫國輝於擔任「鍋氣粤菜餐廳」主廚之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以「米其林指南」對於「鍋氣粤菜餐廳」發布任何評鑑、推介或推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