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巫玉琴、陳顯明、陳顯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 玉 琴 訴訟代理人 康 皓 智律師 蔡 憲 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顯 明 陳 顯 忠 陳蘇美照 陳 季 岳 陳 健 明 陳 維 斌 周陳淑琴 陳 淑 珍 陳 定 國 陳 柏 穎 陳 定 偉 陳 淑 瑩 陳 淑 玲 陳 俊 信 陳 蘇 蕊 陳 淑 芬 陳 俊 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雅 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及1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伊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3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109年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新冠疫情)爆發,致伊業務縮減,伊於110年8月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乃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保證金充作伊應賠償之損害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新冠疫情肆虐,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況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零,酌減後伊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冠疫情之發生,並未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租約,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約2至3個月租金之損害,與系爭違約金數額相當,該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3個月 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嗣109年間新冠疫情爆發,政府於110年5月19日升級三級警戒, 於同年7月27日降為二級警戒,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並有系爭租約、終止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臺北市商業處新聞稿、衛生福利部暨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7、117至129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系爭違約金給付,為無理由。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 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⒉觀之系爭租約第5條(危險負擔)第2項約定:「承租期間無法預測之瞬間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雙方自負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122、123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就承租期間無法預測之天災等不可抗力情形,已於締約時有所預見,並約定該風險分配方式,足見就天災此不可抗力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又兩造不爭執新冠疫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事由(見本院卷第351頁),堪認新冠疫情之發生,並未逾兩 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謂屬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⒊上訴人所營之娃娃機事業,雖自110年5月17日起因新冠疫情停業約2個月(見本院卷第286、352頁),惟系爭租約並未 限制上訴人僅能經營娃娃機事業,上訴人亦得將系爭房屋分租予第三人(見原審卷第35、122頁),況上訴人自承其於 承租期間曾分租系爭房屋予其他行業(見本院卷第352、355至361頁);而政府於110年7月27日已降為二級警戒,可見 新冠疫情高峰期已過,社會經濟情況將漸趨復甦,是依其情形,上訴人實仍得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以繼續履行系爭租約,新冠疫情之影響尚未達動搖系爭租約締約基礎之程度。綜上觀之,可知新冠疫情之發生,並未超過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系爭違約金給付,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 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上訴人為公司法人,經濟上並非弱勢,亦具多元化經營事業及分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能力,有上訴人歷年經營行業異動說明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可見其就系爭租約之履約過程所需擔負之風險、成本及責任等,當知之甚稔。而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磋商後,既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考慮後,始同意簽立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原則即應受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關於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審酌上訴人 於109年3月24日以前雖依約履行繳付租金,惟因新冠疫情影響,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8月6日終止租約之 日止,總計減收上訴人租金767萬1,440元,三級警戒期間更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有租賃契約減租協議書、同意書、終止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租賃期間應收及未收租金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71頁、本院卷第286頁),可徵被上訴人 因新冠疫情對上訴人營運之影響,已陸續減收上訴人租金,長期與上訴人共體時艱。又政府於110年7月27日已降為二級警戒,社會經濟情況勢將漸趨復甦,上訴人尚非不得視情況從事適宜之商業活動,或將系爭房屋分租予第三人,難認其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必要。而依一般常情,系爭房屋重新出租之時間約估2至3個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所受實際損害,乃重新招租所需時間約2至3個月租金收入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訴人復自陳 系爭房屋迄至112年1月間仍未出租,並提出照片及租屋網刊登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4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受有系爭房屋重新招租期間約2 至3個月租金之損害,與系爭違約金數額相當等情,則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即難認其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請 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 爭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4項(即終止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受領上訴人所 給付之系爭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