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世紀人文有限公司、柳家承、廖偉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家承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上 訴 人 廖偉盛 黃冠穎 被 上訴人 徐元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世紀人文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廖偉盛、黃冠穎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廖偉盛、黃冠穎給付部分,減縮為「廖偉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冠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偉盛、黃冠穎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廖偉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世紀人文有限 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廖偉盛(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8萬元,及世紀公司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起、廖偉盛自110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世紀公司、上訴人黃冠穎(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世紀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起 、黃冠穎自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即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偉盛自稱為世紀公司之業務員,專營骨灰位仲介,並稱因伊於78年間曾向訴外人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購買資金憑證(下稱系爭資金憑證),伊持有之系爭資金憑證,已被轉換成位於南投縣天境福座之10個納骨塔骨灰位(下稱天境福座塔位),伊僅需補上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即可取得天境福座塔位。廖偉盛並謊稱:A先生之祖先本葬於台南市公墓,台南市公墓要求A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遷葬,故急需購買24個塔位,願以每個塔位38.3萬元之價格購買,因A先生之生辰八字符合伊得分配之天境福座塔位,故欲購買該等天境福座塔位,購入之天境福座塔位可全數轉售予A先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6 月23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以120萬元購買10個天境福座 塔位,伊並於當天交付現金12萬元予廖偉盛,翌日再匯款108萬元至世紀公司之帳戶。其後,廖偉盛向伊謊稱:A先生係某家族之大房後代,該家族二房後代亦需要塔位,大房與二房共計需35個塔位,黃冠穎並向伊表示已詢問過天境福座之副總,伊所持系爭資金憑證可以購買共35個塔位,故伊可一次買下35個塔位,再轉賣給A先生家族之大房與二房後代, 伊再次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以168萬元之代價購買14個天境福座塔位,並於當日匯款168萬元至世紀公司帳戶,合計買受24個天境福座塔位(下稱系爭 塔位),受有共計28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㈠世紀公司、廖偉盛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世紀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起 、廖偉盛自110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㈡世紀公司、廖偉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世 紀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起、廖偉盛自110年7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世紀公司、黃冠穎應連帶給付被丄訴人168萬元,及世紀公司自110年6月23日起、黃 冠穎自110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廖偉盛以:伊正職係幫伊兄長販賣飯店用品,並非世紀公司之員工。伊向被上訴人推銷天境福座塔位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塔位之廣告,可知塔位公告價格為25萬元至36萬元,伊並提出南投地區縣市鄉鎮公所遷葬之函文交予被上訴人,表示當時南投縣周遭正大規模進行遷葬事宜,居民有購買塔位以安置先人骨灰之需求,被上訴人可轉售得利,但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A先生急需購買塔位及被上訴人購買後可馬上轉售 獲利,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冠穎以:伊當時剛入行不久,係跟隨廖偉盛共同至被上訴人家中學習如何推銷,主要係由廖偉盛向被上訴人說明、推銷系爭塔位,伊否認曾提及他人有需求購買塔位,以此詐騙被上訴人購買塔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世紀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之系爭塔位,係屬合法之商品,亦經合法之程序,廖偉盛當時僅拿遷葬函文,向被上訴人作案例分享、市場分析,否認曾言及馬上可以轉售獲利。又系爭塔位之價格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公告牌價,屬一般客觀之交易行情,不能因尚未轉售即認系爭塔位無價值,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財產上損害。況縱廖偉盛、黃冠穎有詐欺情事,因渠2人係按件計酬,與世紀公司間為承攬關係, 非伊之受僱人,伊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分別為: ㈠世紀公司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世紀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偉盛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廖偉盛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黃冠穎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黃冠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所取得鴻瑞公司核發之系爭資金憑證原本,於其與廖偉盛接洽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中,已交付予廖偉盛,有系爭資金憑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㈡廖偉盛、黃冠穎各交付記載其2人為世紀公司員工之名片予被 上訴人,有世紀公司名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與廖偉盛接洽後,於同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買天境福座塔位10個,每塔位價金12萬元,共計120萬元;於同年7月31日與廖偉盛、黃冠穎接洽後,亦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買天境福座塔位14個,每塔位價金12萬元,共計168萬元。被上訴人簽立之代辦買賣契約書, 均載明世紀公司為代辦服務單位,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為天境福座(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且於契約書背面之承購產品注意事項第1點,均勾選本承購標的 使用權為投資轉售,有代辦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55-58頁)。 ㈣被上訴人已將購買系爭塔位之價金合計288萬元,全數給付予 世紀公司,廖偉盛、黃冠穎共同於109年6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予被上訴人,黃冠穎另於同年7月31日出具收款證明予被 上訴人,並先後交付世紀公司所出具、載明支付各購買10個、14個塔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上訴人,其後復將龍寶公司就系爭塔位所製發,載明塔位位置及持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有收款證明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世紀公司統一發票、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第63-67頁、第69-73頁、第75 頁、第79-12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廖偉盛、黃冠穎是否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該所稱 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3日購入10個天境福座塔位,係受廖偉盛詐騙所致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廖偉盛於109年6月中旬與伊接洽購買天境福座塔位時,告知伊持有之系爭資金憑證已被轉換成天境福座塔位,伊只要補上每塔位12萬元之金額,即可取得該等塔位,並稱當時有A先生因祖先原葬於台南市公墓,台南市政府 要求A先生需於109年9月15日前遷葬,A先生急需購買24個塔位以安置祖先靈骨,並願以920萬元購買該等塔位,因伊得 分配之塔位與A先生之生辰八字相符,A先生希望購買該等塔位,致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A先生欲購買塔位,乃於109年6月23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購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 並支付價金共120萬元予世紀公司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 之夫陳嘉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廖偉盛於109年6月18日來訪, 當時伊在場,廖偉盛表示因鴻源投資案倒閉,被上訴人有分配到天境福座塔位10個,鴻源案之清算股東會曾於87年間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債權人會議,會議通知上有記載說要分配鴻源剩餘之塔位,但被上訴人沒有參加該會議;廖偉盛於109 年6月18日第1次來拜訪時,稱被上訴人可以拿鴻源案之憑證去換天境福座10個塔位,所以要看系爭資金憑證,後來廖偉盛將系爭資金憑證正本拿走,說要拿去換天境福座塔位;廖偉盛表示1個塔位補12萬元,就可以取得塔位之權狀,且已 有買主因為台南市政府要求遷建祖墳,所以一次要買24個塔位,並稱台南市政府有公文限109年9月15日之前要遷移,逾期就不補助喪葬費,該買主之生辰八字符合被上訴人之塔位方位,所以一定要向被上訴人購買,請被上訴人補繳1個塔 位12萬元,廖偉盛口頭再三保證買主一定會買,請被上訴人買到以後不要賣給別人;廖偉盛沒有講買主名字,只說買主願意花920萬元購買24個塔位,也就是每個38.3萬元,廖偉 盛係分好幾次講述上開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購買10個塔位,係因廖偉盛表示被上訴人分配到10個塔位,因遷建期限快到了,要趕快購買,再賣給買主,且再三保證買主一定會買;109年6月23日簽約前,廖偉盛帶伊與被上訴人去看塔位,好像是匯款前一天,廖偉盛講有買主要買,一次要買24個,伊等當時問廖偉盛買主姓什麼、哪裡人,廖偉盛不肯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6頁),廖偉盛復自承:伊與被上訴人碰面時,被上訴人之夫陳嘉銘亦在場,雖不確定是否每次與被上訴人碰面時,陳嘉銘均有在場,但簽代辦買賣契約書時,陳嘉銘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堪認證人陳嘉銘曾在場親自見聞廖偉盛向被上訴人介紹、推銷購買系爭塔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簽約購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時,廖偉盛係以現有買主急需購入塔位以安葬祖先,該買主願以每塔位38.3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購入後旋可轉售獲利之話術,誘使被上訴人以120萬元購入10個天境福 座塔位等情,是廖偉盛辯稱: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A先生 急需購買塔位及被上訴人購買後可馬上轉售獲利云云,即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後來與伊接洽處理塔位購買事宜之原審被告黃芊榕詢問A先生去哪,黃芊榕回覆A先生已找到其他賣家等語,亦據證人陳嘉銘證稱:因廖偉盛表示確定有買 主要跟伊等買,伊問黃芊榕怎麼不是買主跟伊等簽約,為何是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跟被上訴人簽約,黃芊榕答稱買方已經找到賣家,不跟被上訴人買,所以要跟紘儀公司簽約,另外找人幫忙賣,被上訴人始感覺到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依萱到庭 證稱:109年12月10日見面時,第一件事情就先問黃芊榕、陳宥妮,目前買家之狀況,黃芊榕當時表示買家已經買別人之塔位,沒有要買被上訴人之塔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在購入系爭塔位後,曾向後續負責之業務員黃芊榕詢問廖偉盛所稱買主一事,黃芊榕並未否認有買主存在,僅表示已改向他人購買塔位之情。再參以黃芊榕陳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詢問台南市政府要求遷葬之事,伊表示往後延了,因台南市政府之公文表示往後延,伊亦有拿公文予被上訴人看等語,及廖偉盛自承:伊向被上訴人提到A先生與B先生,僅係推銷塔位時,所做案例分享,被上訴人 誤以為A先生欲向其轉購塔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廖偉盛曾向伊表示A先生因台南市政府要求 遷葬急需購買塔位一情,應非無稽、編造之詞,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在與黃芊榕接洽碰面時,即詢問台南市政府是否有限期遷葬墳墓一事,黃芊榕並答覆台南市政府之遷葬要求期限已延後,且未否認原有買主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一情。則廖偉盛辯稱:伊僅拿南投縣政府、集集鎮公所、竹山鎮公所、漁池鄉公所、中寮鄉公所有關要求遷葬等之函文,向被上訴人說明當時該地區正在大規模進行遷葬事宜,民眾有塔位之迫切需求,並未具體提及當時有人因台南祖墳要限期遷葬,急需購買多個塔位云云,要無可採。 ⑶綜上可知,廖偉盛向被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塔位時,係表示有A先生因台南市政府要求遷葬祖墳而急需購買塔位,且欲 以高於每塔位12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已有特定買主欲以較高價格向其購買塔位,其可順利轉售獲利,因而於109年6月23日決定購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並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共120萬元予世紀 公司等情。然事後廖偉盛否認當時有特定買主,可明上情純係廖偉盛不實編造、虛構之情節,藉以強化、提高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意願,廖偉盛虛構之事實,足認已實質影響到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侵害其意思決定形成之自由。至廖偉盛雖辯以:伊提供之塔位廣告內容記載塔位之市價行情,被上 訴人係經過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要購買塔位,有意思決定自由,伊並無不實影響被上訴人之決定云云。惟查,系爭塔位非屬市場上流通之產品,其產品之實際市場行情及價格,本非未從事該產品之銷售,先前亦未曾購買、接觸該產品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了解,縱廖偉盛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塔位廣告記載塔位每個價格介於20多萬元至30多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45頁),然無其他客觀之佐證資料,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已掌握塔位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被上訴人係基於廖偉盛告稱已有買主急欲購買塔位,旋可轉手獲利等話術,始決定購入天境福座塔位10個,業經認定如前,要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購入塔位。是以,廖偉盛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購買10個天境福座塔位,共計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偉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購入14個天境福座塔位,係受廖偉盛、黃冠穎詐騙所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廖偉盛嗣後向伊推銷塔位,謊稱A先生係某 家族之大房後代,該家族二房後代亦需要塔位,大房與二房共計需35個塔位,黃冠穎表示已詢問過天境福座之副總,系爭資金憑證可以購買共35個塔位,被上訴人購入後可再轉賣給A先生及其家族二房後代以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簽立代辦買賣契約書,以168萬元購買14個天境福座塔位等語,業據證人陳嘉銘證稱:因廖偉盛稱另一個持有14 個塔位之人表示賣價太低,不願意賣,之後慫恿被上訴人購買14個塔位補足,再賣給買主;廖偉盛有講持有14個塔位之人,1個塔位要賣40萬元,如果被上訴人買下塔位,那位需 要塔位之先生願以總價920萬元跟被上訴人購買24個塔位, 一個買38.3萬元;有一次黃冠穎來拜訪時表示有打電話給塔位之副總,詢問被上訴人到底可以換幾個塔位,黃冠穎後來向伊與被上訴人回報說總共有35個;廖偉盛、黃冠穎有口頭保證買主一定會跟被上訴人買,要被上訴人不要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9頁),並有黃冠穎所出具被上訴人 支付14個塔位價金168萬元之收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9頁),堪認廖偉盛、黃冠穎共同以虛構之事實,向 被上訴人表明其再購入14個塔位後,得以較高之價格轉售予前述之A先生獲利,以此方法誘使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以168萬元之代價購買14個塔位,並匯款至世紀公司帳戶。 然實際上並無該A先生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以,廖偉盛、黃冠穎2人上開所為,乃向被上訴人 為不實陳述之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68萬元購買14個塔位,廖偉盛、黃冠穎均係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該168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廖偉盛、黃冠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世紀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選 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該項所謂受僱人,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然若受僱人於為侵權行為時,已失 其 受僱人之資格,或其所為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均無 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廖偉盛、黃冠穎係以世紀公司之業務銷售系爭塔位,並提供世紀公司之名片,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價款係匯入世紀公司之帳戶,世紀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經查,世紀公司固自承同意廖偉盛、黃冠穎印製世紀公司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廖偉盛、黃冠穎之世紀 公司名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惟並無證據可認廖偉盛、黃冠穎以現有買主急需塔位,被上訴人購入後旋可轉手獲利之話術推銷系爭塔位,係受世紀公司指揮監督所為,且世紀公司與廖偉盛、黃冠穎間屬論件計酬,廖偉盛於109年 間係任職於五星級飯店用品有限公司,黃冠穎於103年5月21日自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11年7月4日 始由新竹縣仲介經紀代銷人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有廖偉盛、黃冠穎之勞保與就業保險之查詢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265-277頁),則其2人均非屬世紀公司之員工,縱有 為世紀公司銷售塔位之外觀,然如何推銷塔位非世紀公司所得掌控,是廖偉盛、黃冠穎之施用詐術行為應認係個人行為,尚不能徒憑廖偉盛、黃冠穎係以世紀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塔位,遽認世紀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廖偉盛給付120萬元,及廖偉盛、黃冠穎不真正 連帶給付168萬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廖偉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5日(按: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廖偉盛,見原審卷第2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即於同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黃冠穎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25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偉盛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廖偉盛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冠穎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世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世紀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偉盛、 黃冠穎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廖偉盛、黃冠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廖偉盛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其已陳稱:引用歷次陳述及書狀所載,如有前後不同處,以111年10月12日 上訴補充狀二及言詞辯論期日最後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嗣再以未有充分答辯之機會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世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廖偉盛、黃冠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