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建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張建安 黃亭嫣 張家強 張家愷 張心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盧德城即標題音樂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居住在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13號房屋),被上訴人則自民國105年起在相鄰之同路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經營樂器行,其於每日中午12時 至晚間9時之營業時間,持續彈奏樂器產生巨大噪音,伊等 多次請求其降低噪音、施作隔音設施,其均置之不理,且其經伊等檢舉,於108年5月、109年2月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72條第3款裁罰後,亦未改善。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侵害伊等 居住安寧,致伊等精神耗弱、情緒煩躁,黃亭嫣與張建安尚因此分別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狀,須定期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 規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在11號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13號房屋內,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在11號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13號房屋內。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起承租11號房屋經營樂器行,已 花費70萬元進行2次隔音裝潢,伊所製造之聲響均在一般社 會生活堪予忍受之程度範圍內,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況兩造11、13號房屋距離○○火車站僅有步行5分鐘之距 離,附近用戶皆為商辦,噪音容忍程度應與一般單純住宅不同,復參酌噪音管制法之音量管制標準,並無上訴人主張伊製造噪音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自約105年起承租11號房屋,而獨資經營標題 音樂樂器行;13號房屋係張建安所有,由張建安及其配偶子女黃亭嫣、張家強、張家愷、張心禹同住;㈡11、13號房屋所在區域,係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商業區營業場所;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曾於105年12月至108年4月間,因民眾陳情而前往11號房屋 稽查共11次,稽查時間包括下午5、6時許、晚間9時許;㈣被 上訴人曾因張建安及同路15號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經○○分 局分別於108年5月27日及109年2月19日依社維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分別處2000元、3000元之罰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桃市環保局110年11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00101721號函及 所附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分局110年6月1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00041055號函及所附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291至302、6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11號房屋製造噪音侵入13號房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11號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13號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是於相鄰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號房屋經營樂器行,於每日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之營業時間持續彈奏樂器產生巨大噪音,侵害 伊等居住安寧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11號房屋製造噪音侵害伊等在13號房屋之居住安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上訴人居住在13號房屋,被上訴人則在11號房屋經營樂器行;而11、13號房屋所在區域,係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 規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營業場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桃市環保局110年11 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00101721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299、29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上開區域依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就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 業場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 上7時)67分貝、晚間(晚間7時至晚間11時)57分貝、夜間(夜間11時至上午7時)52分貝。 ②上訴人固主張噪音認定非以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云云。惟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就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定義:「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修正理由:「……考量生活於娛樂、營業場 所週遭之民眾與居住在工廠週遭民眾,享有同樣安寧環境的權利……」,可知上開法規就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及各 類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之設定,已考量週遭民眾之住宅安寧或安寧環境權利,與鄰近各類場所一般合理社會活動自由之衡平保障,應屬考量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客觀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固提出其蒐證錄影檔案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係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至晚上7時許、108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至晚上8時許、108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13號房屋之房間內,自行以分貝機 測試可聽聞之鼓聲音量之過程,而該等期間之音量大致均在38至50分貝間,偶有超過50分貝,上開3段期間之 最高音量分別為52、52.5、55.8分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2至333頁)。 ②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111年10月20日下 午5時許、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111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下午4時許、下午6時許、晚上7時許及8時許,在13號房屋之房間內,自 行以分貝機測試可聽聞之鼓聲音量之過程,而該等期間之音量大致均在40至50分貝間,上開9段期間之最高音 量則分別為54.7、54.9、52.5、55.4、53.5、49.1、49.1、50.6、50.1分貝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③是縱上開錄影檔案中之鼓聲,係被上訴人在11號房屋所發出,然上訴人測得之音量,均未逾前揭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即尚難憑此,認該鼓聲音量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噪音。 ⑷、又桃市環保局固曾因民眾陳情,於105年12月至108年4月 間,前往11號房屋稽查達11次,然於稽查時均未發現明顯噪音聲響,有上開桃市環保局函附之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另○○分局亦曾因張建安 及同路15號房屋住戶檢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於108年5月27日及109年2月19日依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分別 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3000元,有上開○○分局函附之 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141頁),惟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 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 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可知社維法第72條第3款所定「噪 音」,非以持續可量測之聲響為必要,且上開○○分局處 分書亦僅援引上訴人、當時居住在13號房屋1樓之馮延 真、居住○○路00號房屋3樓之黎水松調查時之陳述,而 為裁罰論據,尚乏客觀證據可參。則上開情事,尚無從佐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噪音之事實,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11號 房屋製造噪音侵入13號房屋,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侵害伊等居住安寧,致伊等精神耗弱、情緒煩躁,黃亭嫣與張建安尚因此分別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及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狀,須定期就醫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固據其提出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1至108頁)。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噪音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11號房屋所製造之樂器聲響,主觀上無法忍受,尚難遽謂被上訴人已對其等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萬元,即難 認於法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11號房屋內製造噪音侵入13 號房屋內,及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及均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