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士維、吳振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林士維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振欣 童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 用地,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12年,被上訴人前以伊遲延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為由, 起訴請求伊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6年度上 移調字第352號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在案。嗣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下列強制執行:⑴伊應將系爭土地回填之土方清除,將土地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認定得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狀態;⑵伊違反前述⑴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租約繼續存在,伊依約可將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用地使用,無須回復原狀(消滅事由),且⑴之回復原狀,須由被上訴人提供最近30日內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委託書等文件始得辦理相關程序而附有條件(妨礙事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前述⑴之回復原狀義務,伊於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始負有出具相關文件之協力義務,此並非附有條件,且上訴人於107 年4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伊提出之資料,非屬前述⑴之回復原 狀部分,亦未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伊,伊自得拒絕之。伊因上訴人遲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迭經桃園市政府要求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前述⑵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就前述⑴、⑵之請求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35號裁定停止執行,然上訴人 未依該裁定繳納擔保金而未能停止執行,原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等事實,固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2、33頁、原審簡聲字第79號卷、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35號卷),復經原審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予以審酌(見原審卷第144、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83、112、140頁),然查: ㈠關於前述⑴之回復原狀請求部分: 執行法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有持續履行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已於111年10月24日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9至341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件已無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撤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對該駁回聲請部分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惟此僅使執行程序因尚有異議之程序而未能終結,並不能認上訴人目前就本件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關於前述⑵之金錢債權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標的原包括:①上訴人之不動產;②上訴人 對第三人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租金債權每月2萬元」;③上訴人對長榮公司之「出資額債權」, 經原法院他案分別判決確定租金債權與出資額債權均屬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8至171頁、第305至310頁),其中①部分併入其他執行事件執行後並未拍定而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152頁),先予敘明。 ⒉執行法院就②部分於111年4月13日已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而全部 清償⑵之違約金債權50萬元,並通知被上訴人得逕向長榮公司收取在案,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2、318、320、322頁)。被上訴人雖陳稱長榮公司仍拒絕給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4頁),惟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長榮公司尚未實際清償被上訴人前述已移轉之租金債權,參照前述說明,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50萬元債權已發生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得逕向長榮公司求償。 ⒊執行法院就③部分之執行,係以②部分執行後,關於⑵之金錢債 權請求已全部受償,故駁回被上訴人就③部分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9至341頁),被上訴人前述具狀聲明異議並未包括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綜上,足認⑵之金錢債權請求部分已執行終結,參照前述說明,無從撤銷該業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則上訴人就⑵之金錢債權請求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主張提起本訴時,執行法院尚未為駁回裁定,且被上訴人已聲明異議,整個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故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 存在,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就上訴人而言,其請求法院撤銷已遭執行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之執行程序,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