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文福、許富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富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岳父,亦為富田集團之創辦人,向來有借用家族成員之名義成立旗下公司或商號之慣行,伊於民國86年6月間基於擴展業務進出口之需要及稅務之考 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富 喬企業社,然富喬企業社實係由伊管理、使用、處分,兩造就富喬企業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10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業已於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富喬企業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方為富喬企業社之實質所有權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因伊業於108年8月1日委由律 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負有協同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將富喬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協同將富喬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富喬企業社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富喬企業社設立之500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被上 訴人在一周之內已提領一空,足見被上訴人未出資設立富喬企業社。富喬企業社之人員招聘、業務經營、對外採購訂單及付款、產品出售價格等實際決策者均為伊,況被上訴人早於106年間即公開聲明與伊所經營之富喬企業社切割,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案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富喬企業社之出名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於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核明確。其中本院108號判決理由中以 富喬企業社資本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富喬企業社 登記營業所所在地與被上訴人設立之訴外人富田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塑膠公司)登記地址均同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以富喬企業社名義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申請條碼之前置編號年費係由被上訴人成立之訴外人富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包裝公司)支付,及富田包裝公司受僱人李文榮於另案訴請富田包裝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設立富田包裝公司後,又分別設立富喬企業社、富田塑膠公司等語,認定富喬企業社係依附富田集團內,由被上訴人所掌控,因認富喬企業社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等節(見原審卷四第250至252頁)。惟該108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因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雖均由富喬企業社支付,然其可控制富喬企業社金流,故由其實際支付兌現以富喬企業社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0年6月5日、同年月15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即前案係為判斷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方為此認定。惟前案就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僅及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前案認定兩造間就富喬企業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僅為前案據以判斷重要爭點之證據方法,自無爭點效適用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自無可採。 ㈡兩造就富喬企業社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富喬企 業社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富喬企業社是由其出資500萬元創立,所登記營 業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為其所有,富 喬企業社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設帳戶亦由其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提出86年6月5日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富喬企業社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所有權狀、富喬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19頁、22至31頁)為憑。兩造雖不爭執該50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其所 有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而存入富喬企業社之設立帳戶(見原審卷四第268頁), 然觀諸富喬企業社之設立帳戶明細,於86年6月5日存入500 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7日放款及提領共437萬2,017元,再 於同年月10日、11日轉帳及提領共62萬8,000元,至同年6月11日後該帳戶餘額僅剩983元(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可知該帳戶內之金額於一週之内幾乎提領一空,堪認上訴人抗辯該50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驗資等情,非無可信,自難憑 該筆500萬元係自被上訴人提領後存入,即認富喬企業社由 被上訴人出資設立,況縱令被上訴人曾為出資,其出資原因多端,亦非能憑此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不爭執富喬企業社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業於105年3月1日遷至 上訴人所有位於○○○路0段000號0樓之房屋(見原審卷四第26 8頁),被上訴人且於原審自承:上訴人那時說要自己出去 做,公司(按指富喬企業社)登記上訴人名字,伊無法阻止上訴人變更,因為是上訴人的名字,其有權利去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再佐諸兩造及其他家族事業股東於105年3月17日召開之協調會對話內容,上訴人於會中表示: 伊富喬企業社4月底之後就自己獨立出來,因伊在大陸做生 意,需要伊自己一個公司在,其他的伊就自己獨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1至83頁、本院卷第286頁),及被上訴人 先後於106年7月25日、同年12月25日以富田包裝公司及富田塑膠公司名義,公開張貼聲明啟事稱:「張o福先生今年初 已在外自行營業,以下名稱『富田喬』『田喬』與目前『富喬』公 司,與本公司無任何合作關係,所以其在外所有營業行為,皆與本公司無關」等語,並於其下記載:「消費者欲訂購批發商品時,請認明『正宗』富田包裝及富田塑膠實業(股)公 司與富田創意包裝商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該聲明啟事雖未具體明確提及「富喬企業社」,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富田集團旗下公司清冊,於107年以前以「富喬」為名之公司行號僅有「富喬企業社」 (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第467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富田 喬包裝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自行設立,田僑企業社為上訴人姪子設立(見本院卷第73頁、135頁),上開聲明既指明 僅有富田包裝公司、富田塑膠公司與富田創意包裝商行為正宗,則扣除富田集團已歇業商行公司名稱,上開聲明啟事所指「富喬」公司當指富喬企業社,應無疑義。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見富喬企業社自105年起即欲自富田集團 之家族事業獨立出來,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先將該企業社之營業所在地由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遷至其自有房屋,並於同年月17日召開之協調會上再次表明其自同年4月底後即獨立 於其他家族事業,被上訴人再以富田包裝公司、富田塑膠公司名義,向舊有廠商、客戶等聲明富喬企業社已與其家族事業無關,佐之證人即任職松哲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謝政勳證稱:被上訴人曾因其家族糾紛,到伊任職松哲會計師事務所索取富田包裝公司財務報表,但因當時富田包裝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故伊將財務報表交給上訴人處理,後富田包裝公司在105年間更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伊有陪被上訴人至 國稅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因上訴人在105年間說要離開自己做,所以董事會開會決定 由伊自己接富田包裝公司董事長,才會在105年11月間變更 該公司董事長為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堪認富田 集團確有因家族糾紛致各關係企業分割整理,而被上訴人僅變更富田包裝公司負責人為其名義,未曾對上訴人主張終止其等間就富喬企業社之借名登記關係或收回富喬企業社,反而公開發聲明與其切割,足認上訴人主張富喬企業社自始即由其設立經營,其先前與富田集團旗下其他家族事業間為合作關係,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再辯稱:前揭聲明係因上訴人於105年間涉嫌竊取富田集團營收現金遭發現,且欲將 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商號、股票等據為己有,暨利用其為富田集團成員之便,使富田集團老客戶誤認上訴人私下設立之富田喬公司、田僑企業社為富田集團相關企業,其於迫不得已發此聲明讓老客戶知悉,藉以澄清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有竊取富田集團營收現金情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確定判決則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時擔任富田塑膠 公司之總經理,因該公司員工超時工作卻無加班費,其自富田塑膠公司櫃臺收銀機中拿取營業收入,係為交付員工以為補貼加班費,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由,判決上訴人涉犯侵占罪無罪確定(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59頁),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於105年間因涉 嫌竊取富田集團營收現金遭發現等情,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況富喬企業社若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以當時兩造關係惡化至互相提起告訴程度,衡情其聲明啟事應表明上訴人非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非富喬企業社與富田包裝公司及富田塑膠公司無任何關係之聲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富喬企業社設立當時所用之大小章、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換摺)正本、富喬企業社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勞工保險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核發之著作權證書、富喬企業社101 年至102年委由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之申報資 料及簽證申報委任書、富喬企業社設立登記之86年度等之會計憑證、富喬企業社86年度總帳、現金帳、分錄帳、富喬企業社86年度三聯式統一發票、富喬企業社99年進出口報單及帳冊等重要資料,足證其為富喬企業社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各資料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4至115、431至44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均為富喬企業 社自86年設立之時至105年間之文書,有公證書及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546至552頁),與前述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召開之協調會上,表明其於同年4月底後即獨立於其他家 族事業等語,互核相符。而上訴人亦主張其持有富喬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印鑑、101至106年存款存摺(含外匯存摺)、銀行帳戶印鑑章、歷年支票薄、99至10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至106年之大量帳簿(總 帳、現金帳、分錄帳)、會計憑證、傳票、薪資清冊、銷貨發票、進出口報單等重要財會資料、自90年起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之GS1條碼,歷年相關登記證書及通知書 、收據、國稅局所發予富喬企業社之公文、富喬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亦據其提出各資料照片及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29、253至341、465頁),並有兩造於原 審核對正本確由上訴人持有之清單為據(見原審卷四第167 至209頁),足見上訴人有參與富喬企業社設立登記事宜, 且於105年後對富喬企業社之財務、會計猶有實質控制能力 ,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持有富喬企業社105年後之重要資 料,其並自承:伊在106年4、5月後仍想管理富喬企業社, 但上訴人不願接受伊管理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被上訴人未能依其意願管理控制富喬企業社,其主張為富喬企業社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尚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固又稱富喬企業社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條碼前置編號年費1萬7,640元及續約年費,係由其出資設立之富田包裝公司支付,而上訴人係領富田包裝公司每月5萬3,000元的薪水,並曾以員工身分向富田包裝公司借支薪水2萬2,811元,另富喬企業社相關電話費4,302元、健 保費2萬5,392元、勞保費1萬1,108元、勞退提撥9,162元、 水電瓦斯5,979元、郵電費1,183元,均係由富田包裝公司帳戶支付,足證兩造就富喬企業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富田包裝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2至68頁)。然依富田包裝公司相關股東、董事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5年3月17日協議書及股東收受盈餘分配領據、105年9月26日之股東協議書顯示,上訴人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均擔任富田包裝公司之董事長,且其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兒女均各別持有富田包裝公司30萬股份數,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監事,亦曾以股東身分收受該公司之盈餘分配(見原審卷二第163至207頁),可知富田包裝公司非由被上訴人一人所掌控,而屬家族公司性質,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期間既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分別於99年及102年間以金錢支應與富田集 團旗下之家族事業有合作關係之富喬企業社,並向富田包裝公司支領薪資或借支薪水,核與一般家族企業運作常情無悖,尚不足以該金錢流動推認富喬企業社必係出於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設立。 ⑷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於富喬企業社對外之名片僅表示為該企業社的總經理,而非負責人,且該名片亦明確記載「富喬企業社(富田關係企業)」等語,並印有「田」字圖樣商標,另富喬企業社所使用之估價單,亦與富田塑膠公司、富田包裝公司同種格式,主張富喬企業社為其所創立及擁有,其方為富喬企業社之真正負責人云云。然富喬企業社於105年 自富田集團獨立出來以前,與被上訴人旗下所謂富田集團之公司具有合作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持有名片載有富田關係企業、印有「田」字圖樣商標、及與其他關係企業使用相同格式之估價單,合乎常情,亦無從以上訴人職稱遽推論其屬借名登記之負責人,或推認富喬企業社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女兒許慧蘭於與富田塑膠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不爭執富田包裝材料行、富喬企業杜、富田包裝公司及富田塑膠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家族關聯企業,及訴外人李文榮於訴請富田包裝公司支付其退休金差額事件中,亦陳稱其除受僱富田包裝公司外,亦受僱被上訴人成立富喬企業社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9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調字卷第32至41頁),然上開案件源於曾任富田塑膠公司會計之許慧蘭向富田塑膠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曾任富田包裝公司員工之李文榮向富田包裝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所生,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該等案件當事人均非兩造,李文榮並於前案證稱:伊於對富田包裝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事件中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陳述,係因當時富田包裝公司主張富喬企業社不是他們的,不同意併計伊在富喬企業社的年資,當時律師要伊如此主張較有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則上開不爭執事項或訴外人 之主張僅為各該當事人為自己有利目的所為陳述,尚難拘束兩造,亦未能以該等案件判決所載事實據為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⑸復參以謝政勳證稱:伊於102年間為富喬企業社申報101年帳目,有與上訴人溝通簽證費,因上訴人覺得簽證費太高,所以有與伊溝通,因為富喬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故富喬企業社所得會併入上訴人個人所得一起申報,該次溝通係由伊與上訴人當面談,上訴人有砍價1萬元成功,且因簽證 報告、申報書需要富喬企業社之印章,故伊有請上訴人當場蓋用富喬企業社之印章在申報書上,伊未曾為富喬企業社稅務、查帳之事與被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富喬企業社設立印鑑大小章、蓋用該印文之富喬企業社101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7、265至305頁),併觀證人即 曾任職富喬企業社運輸倉儲之曾煥煌證稱:伊曾任職富喬企業社長達9至10年,約100年間離職,該企業社有門市、倉儲二部門,員工約10幾人,伊任職期間上司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指示伊送貨,據伊所知上訴人未聽命他人,若要進貨或購置產品皆由上訴人決定,有時上訴人會徵詢員工意見後再決定,上訴人並可決定買進及出售貨物價格,伊曾協助上訴人與日方往來,該等訂單亦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訂購及價格,最後要上訴人在訂單上簽名決定,貨款也由上訴人支付,因伊會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會告知何時付款以便伊回覆日方,伊經手之業務均須由上訴人決策及簽名,也是由上訴人招聘伊進入富田集團,在處理事務上也由上訴人決定,大部分的事情都由上訴人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核與證人李文榮於前案證稱:伊任職期間有處理過以富喬企業社名義向日本採購之訂單,採購後係由上訴人核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富喬企業社 對外簽約或為其他經營行為時,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未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自承 :去跟日本進口貨物是上訴人的意思,伊自96年擔任里長,除了看內帳外,其餘店內進出貨等事都沒時間管,也沒在管員工的事情,交由上訴人、伊子女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權保管、使用富喬企業社之印鑑,亦有權洽談委任會計師之簽證費用,關於富喬企業社之人員招聘及薪資、對外採購訂單、產品出售價格、訂單付款、包裝袋樣式等均具有決定權,上訴人並曾將其設計成果,登記為富喬企業社著作財產,亦有著作權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足認上訴人就富喬企業社之經營、 管理均具有決策權,無須受被上訴人干涉及指揮。雖兩造不爭執富田集團下各家族關聯企業所賺取金流、營收係統一分配,於集團內互相流用,員工亦互相流用,員工無法判斷係受僱富田集團何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原審卷二第3頁、卷三第355頁),然證人即富田集團會計吳偉琪於上訴人被告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自85年11月開始擔任富田塑膠公司、富田包裝公司之會計,要處理每間公司包括富喬企業社的帳,沒有特別區分是哪家公司的會計,因為是家族事業,每天門市結算營業後錢都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寫流水帳,家用部分支出亦由被上訴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2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為富田集團各家族事業大家長緣故,得以管理各該事業金流,並用為家族支出,此僅為富田集團各關聯企業間互相合作模式,尚難以此認定富喬企業社即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成立,況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究於何時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節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並審酌富喬企業社屬獨資商號,有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無獨立法人格,與企業社負責人屬同一人格,故企業社負責人是負自己之無限責任,衡諸常情,上訴人若非確認可全權管理、處分富喬企業社之經營、資產,當無出借自己名義承擔須負無限責任之企業社負責人風險之理。由此益見,富喬企業社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兩造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借名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協同其將富喬企業社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將富喬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