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許李玉 上列聲請人因張文福與許富田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為許富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李玉為被上訴人許富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係許富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其女婿張文福應協同其向臺北市政府將富喬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許富田,經原審判決許富田勝訴後,張文福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廢 棄原審判決,駁回許富田在原審之訴。嗣聲請人以:伊為許富田之配偶,許富田因於112年1月1日跌倒及於同年5、6月 間中風,意識好時僅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之理解或邏輯陳述能力現階段均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等情,欠缺獨立為法律行為之識別能力,且迄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致其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伊為許富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許富田為00年00月00日生,因缺血性腦中風、腦出血、水腦症等病症,現意識好時僅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之理解或邏輯陳述能力現階段均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張文福亦陳稱許富田確有因摔倒臥病在床,致欠缺意思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許富田已無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許富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李玉係許富田之配偶,長時間與許富田同住,與其關係親密,許李玉亦同意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節,爰選任許李玉為其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