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PILOT INC.、CALVIN WANG、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徐紹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PILOT INC. 法定代理人 CALVIN WANG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展 訴訟代理人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455至46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於109年8月18日合意成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同意事項第5點載明:「雙方同意凡因本委任案所發生之訴訟,均以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9頁),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 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美金10萬6,667元報酬,而查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 本件所約定之工作均應在我國完成,且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之處所亦在我國內,足認與該債權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無論係依債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合先敘明。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自伊受領美金16萬元之報酬,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業經伊終止合約,以被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完成部分結算,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溢領之美金10萬6,667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以民法 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04萬5,343元本息,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同額美金如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不涉及變更,併此敘明。 貮、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提出系爭報價單,表示可以美金16萬元之代價,提供如該報價單所載之服務,經伊同意,兩造成立如該報價單內容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伊依約於同年8月21 日、同年9月16日各匯款美金8萬元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約定之「文案撰寫完畢並經伊審核」、「被上訴人與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之談判結果」、「公權力介入之管道進行調查」等3項工作均未完成,當 無任何承攬報酬可為請求。倘認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伊亦已於109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以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訴諸媒體之事務,尚未進行協助伊與堤維西公司談判,也未促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開始調查處理伊與堤維西公司間之爭議,推估僅處理所委任事項之1/3,就其未處理之其餘2/3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就此所溢領之美金10萬6,667元(即美金16萬元×2/3=10萬6,66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不僅未 完成所有約定事項,亦未向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詳細情形及開銷狀況,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現因契約經伊終止而給付不能,爰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11月11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 ,已以「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下稱百合公義協會)名義於同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及召開第1次記者會、同年10月26日行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年月29日至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召開第2次記者會,完成 所有約定工作,並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 明確報告始末,則伊依約受領美金16萬元報酬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執行之事務與完成之品質未達兩造合意之程度云云,然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並非承攬,故不問事務有無發生預期效果,伊均得請求報酬,況上訴人於伊報告後,從未表示不同意見或要求修正,足見伊所提出之給付乃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另主張伊應與堤維西公司進行談判而未履行云云,並非本件委任事項。又兩造並無約定受領報酬應另計委任事務處理費,伊自無向上訴人報告支出開銷之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伊未善盡報告責任,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表示可以美金16萬元之代價,提供如該報價單所載之服務,經上訴人同意,兩造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6日各匯款美金8萬元與被上訴 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852號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㈢迄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1日經上訴人任意終止前,被上訴人 已執行下列事項: 1.於000年0月間發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89至106頁)。 2.於109年9月14日召開第1次記者會,並經原審卷第114至115 頁編號1至5、9、10、12、14至17、18所示之媒體報導(其 中編號12、14至17、18之報導內容係引用自民視新聞資料);另經如原審卷第118頁編號1、2所示之媒體報導(其中編 號2之報導內容係引用自民視新聞資料)。 3.於109年10月26日發函金管會說明堤維西公司違反情事如第1項新聞稿內容(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金管會並因此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處有無被上訴人所舉發之違法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4.於109年10月29日發布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23至132頁), 並於同日前往證期局遞交舉發函暨召開第2次記者會(見原 審卷第133至138頁),事後經如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編號1 至5、7至13所示之媒體報導(其中編號2、3、7、8、9、10 、11、12報導內容係引用自民視新聞資料)。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將如原審卷第107至118頁所示之工作成果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以為委任事務之報告(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3頁)。 ㈤本院卷㈠第107頁為上訴人之經理人Michael Du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徐紹展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或二者之混合契約?是否須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作為被上訴人請領服務報酬之要件?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所有約定項目? ㈢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540條就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向上訴 人明確報告其顛末?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 1.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準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兩造所合意成立之系爭報價單,第1頁表格即載明「 委任單位」、「受委任單位」、「委任事項」、「委任總金額」等字樣;再參以工作內容即顧問服務項目,僅記載:「1.電子媒體、平面媒體(報紙與周刊)與網路媒體之廣告文案撰寫,由受委託單位(即被上訴人)評估並妥適地進行廣告投放或訊息傳遞之服務。2.對政府公部門進行委任者之權益維護執行活動的顧問服務。3.委任者在臺灣之可公開訊息的文案撰稿、訊息傳遞或活動執行顧問服務。」等語;付款方式約定為:報價單回簽3日內,電匯首筆款項,於首份新 聞稿發布後3日內,電匯第2筆款項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認系爭契約除文義上已明確載為委任外,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述3項事務,未約定應達何等工作成果,更無應以完 成一定工作成果始得請求付款之旨,與前揭委任契約之特徵相符。 3.上訴人固以系爭報價單之附件記載:「C.作業步驟一:先發動媒體報導,讓社會知道該企業(指堤維西公司)在海外的不當作法。」、「D.作業步驟二:在媒體報導後,該企業商譽必定受到嚴重影響,如果還不願談判,本單位直接行文並拜訪金管會證期局,由公權力介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本件約定報酬高達美金16萬元,故依當事人之真意、締約之誠信與商業上之慣例,本件契約之範圍應包含協助上訴人與該企業談判,始符常情云云,辯稱被上訴人應完成⑴「文案撰寫完畢並經伊審核」、⑵「被上訴人與堤維西公 司之談判結果」、⑶「公權力介入之管道進行調查」等3項工 作成果,始有受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撰寫之兩份文案(即新聞稿),事前均有提供予上訴人之財務長Michael Du審查,Michael Du甚曾表示寫得太棒了,無需修改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與Michael Du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215頁), 則上訴人於本案中空稱文案未經伊審核云云,顯無理由。 ⑵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負有與堤維西公司談判義務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通觀系爭報價單全文,均無關於被上訴人應與堤維西公司進行談判工作之記載,證人徐紹展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尚未簽約前,介紹人劉緒倫律師有詢問伊除了委託申訴案外能否做商業談判,伊很明確地表示因為百合公義協會是NGO,所以絕對不能做商業談判, 舉行第1次記者會後,Michael Du又有再詢問一次,伊仍拒 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頁)。徵諸系爭報價單是由上訴人董事長指定之財務長Michael Du先提出需求,由徐紹展按其需求預擬,再經上訴人董事長及Michael Du確認無誤後,雙方始合意按系爭報價單內容履行等情,亦據證人徐紹展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與系爭報價單附件內容,確係針對上訴人與堤維西公司間爭議所擬之個案處理方式相符,堪信該報價單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之制式合約,而係經兩造協商之結果。則由上開約款內容,既已具體臚列作業步驟1、2,可知倘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確有承諾會為上訴人與堤維西公司進行商業談判,上訴人要無可能同意不將此最重要步驟訂入契約中,足見證人徐紹展證述其於締約時即言明拒絕為上訴人進行商業談判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徒憑證人徐紹展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證詞憑信性薄弱云云,卻於本院詢問就此部分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表示無調查必要(見本院卷㈠第488頁),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至服務報酬數額 多寡,乃受締約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委任事務繁雜程度、風險高低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上訴人僅憑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美金16萬元一節,遽謂依誠信或商業上之慣例,本件約定範圍應包含與企業談判云云,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之範圍包含公權力應實際開始調查、處理,不僅係行文至金管會而已云云,惟此一解釋結果,已逾越系爭契約服務項目僅為「對政府公部門進行委任者之權益維護執行活動的顧問服務」,約定執行方法為「作業步驟2:......如果還不願談判,本單位直接行文並拜訪金管會 證期局,由公權力介入調查」之條款文義;且若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必以行政機關展開實際調查行動,上訴人始應付款,理應載明以上開事實發生時為其給付報酬之清償期,然系爭報價單並未如此約定,而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執行上開作業步驟,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有約定應達成上列工作成果,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此由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無誤(見原審卷第10頁),益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憑。 4.基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委任,而非承攬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已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服務項目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前揭3項工作成果,核屬未完成承攬義務 ,受領其已給付之報酬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商業周刊進行廣告投放外,其餘約定項目均已完成: 1.系爭報價單所定之顧問服務項目為:⑴電子媒體、平面媒體(報紙與周刊)與網路媒體之廣告文案撰寫,由受委託單位(即被上訴人)評估並妥適地進行廣告投放或訊息傳遞之服務。⑵對政府公部門進行委任者之權益維護執行活動的顧問服務。⑶委任者在臺灣之可公開訊息的文案撰稿、訊息傳遞或活動執行顧問服務等,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堪予認定。 2.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1日經上訴人任意終止 前已執行之事項,包括:⑴於同年0月間發布「堤維西養套殺 絕美國經銷後路」、「堤維西--丟盡臺灣人的臉」之新聞稿。⑵於同年月14日召開主題為「無商業道德的堤維西公司」之第1次記者會。⑶於同年10月26日發函予金管會舉發堤維 西公司違反如第1項新聞稿內容所示之違法情事。⑷於同年10 月29日發布「公開舉發堤維西」新聞稿,並於同日前往證期局遞交舉發函,同時召開主題為「公開舉發堤維西違反證交法」之第2次記者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聞 稿、媒體報導紀錄、舉發函等件附卷可稽,亦經說明如前(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列之廣告文案撰寫、廣告投放與訊息傳遞、向金管會、證期局等政府公部門執行上訴人之權益維護活動、及就可公開訊息之訊息傳遞、活動執行等系爭契約所定之各分項內容等情,並非無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係以: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訴諸媒體之事務,亦未進行協助上訴人與堤維西公司談判,及促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開始調查處理上訴人與堤維西公司間之爭議等詞為由。然查: ⑴媒體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附件條款B.、E.均載明,本件應有10個單位的新聞報導,及3個專業財經周刊廣告,共計13家媒 體,然實際執行成果,僅有6個媒體與2個財經周刊報導,故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工作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經伊先後召開兩次記者會,共有19個不同單位報導,執行率達百分之百;附件條款B、E已約明媒體單位僅是「暫定」,被上訴人有權調整,不能以與暫定名單不符,指摘伊未依約履行等語置辯。 ②依系爭報價單「分項內容」第1點記載,電子媒體、平面媒體 (報紙與周刊)與網路媒體之廣告文案,係由被上訴人「評估並妥適地進行廣告投放或訊息傳遞之服務」等語;及觀諸附件條款B、E之全文為:「......B. 新聞報導暫定配合媒 體單位:1.電視台:東森財經台、非凡財經台、寰宇財經台等3家專業電視台。2.平面媒體: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 日報、工商時報等台灣的主流經濟媒體。3.周刊-今周刊、 財訊、商業周刊等3家專業財經周刊(廣告)。4.網路媒體-毅傳媒、Yahoo、鉅亨網等3家。......E. 本次作業預計有10個單位的新聞報導,及3個專業財經周刊廣告,共計13家媒體。因各媒體會視編輯排版大小結果決定出刊內容,委任方同意受委任方得以調整媒體單位。」(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締約時,即已約明契約內所載之13家媒體單位,僅為「暫定」、「預計」,被上訴人有權依其評估、或依各媒體之編輯結果,而調整媒體單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全然無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召開兩次記者會後,固未經東森財經台、寰宇財經台、聯合報、中國時報、毅傳媒、鉅亨網等6家原預計配合之媒體報導,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受委託後,即再委由訴外人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9年9月14日租用、佈置、召開記者會,及於同年10月29日前往金管會證期局陳情檢舉,而該公司事前係以通訊軟體廣泛邀請各家電子、網路及平面媒體記者等情,業據該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函覆本院在卷,並有該公司開立交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共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07頁、卷㈠第213、215頁),另依109年9月14日、同年10 月29日兩次記者會照片所示,到場之電視台分別有5家及6家(見原審卷第113頁下方、第136頁下方),然實際報導之電視台僅分別有3家及1家(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執行方式,乃不以契約原定配合之媒體為限(以電視台為例,契約原定配合僅有3家),而係廣泛邀請 各家媒體到場,惟各媒體是否到場採訪、採訪後會否報導,繫諸於各媒體自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得支配,此亦為上開約款記載為「暫定」、「預計」之所由設。另參以被上訴人召開第1次記者會後,旋於同日將3家電視台報導之影片及「堤維西媒體報導」之檔案以LINE傳送予Michael Du,則其當時應已知實際執行結果,與契約原訂配合媒體單位不全相符,然Michael Du不僅未提出異議,或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約盡快補正,反而表示「你們做得很好」等語,益見上開執行方式,確屬兩造於締約時合意被上訴人有權調整之範圍,上訴人於本件中改稱如上,顯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提出之訴求撰寫新聞稿,兩度舉辦記者會,廣泛邀請媒體參加,即使事後有部分原先預計配合之媒體未予報導,亦不能謂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情事。 ③上訴人又主張所謂調整,應不包含減少媒體數量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報導以觀,第1次記者會後共計有3家新聞台、1家平面媒體及5家網路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編號1至5、9、10、12、15至18 ,對應報導分別為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第335至339頁、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5頁、第377至378頁。至編號14部分,內容係關於堤維西公司之回應 ,非針對被上訴人召開之記者會所為報導,故不予計入);第2次記者會後有1家新聞台及5家網路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編號1至5、7至13,對應報導分別為原審卷第373 至375頁、第341至346頁、第357至358頁、第381至384頁、 第367至372頁、第331頁),故即使不論系爭契約所定之10 個單位新聞報導,乃屬暫定之數,已經說明如前,本件實際執行結果,媒體總數亦未少於10個單位。上訴人所謂只有6 個媒體云云,係將報導內容援引自民視新聞台之媒體予以扣除而言(包括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編號12、15至18、第137 至138頁編號2、3、7至12),惟就系爭契約之目的以觀,乃係為透過媒體報導,將上訴人之訴求對外傳布,使公眾得以知悉,而以期能對堤維西公司形成輿論壓力,進而同意與上訴人進行談判,是以各該媒體所為報導,究係由其記者自行撰擬,或係援用自其他媒體報導內容,對於上開契約目的之達成,均屬有效之手段,評價上不應有二致,且各個媒體之受眾均不相同,民視新聞台報導後,再經由其他媒體轉載,乃各生不同之宣傳效果,均應視為被上訴人執行工作之成果。上訴人又稱:倘認該等報導亦得認列,豈非謂知悉該新聞內容之人引用該等內容在其臉書發布之行為,亦屬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行為,如此一來,被上訴人僅需辦1場記者會即 可,不應收取美金16萬元云云,明顯混淆一般人與媒體角色之不同,並忽略倘非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其他媒體如何能援引民視新聞台之報導繼而擴大信息之傳播範圍,顯不足取。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最終僅有6個媒體單位報導,被上訴人 未確實履行應有10個媒體報導之契約義務云云,洵非有據。④惟查,系爭契約除約定應有10個單位之媒體報導外,分項內容第1點「進行廣告投放」及附件條款B.第3項另載明被上訴人應於今周刊、財訊及商業周刊等3家周刊投放廣告。而被 上訴人固有於今周刊第1245期(出刊日為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8日)及財訊第619期(出刊日為109年10月29日至11月11日)刊登「公開舉發堤維西」新聞稿全文內容之廣告(見 原審卷第123至132頁),且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18頁),堪認此部分業已履行;然被上訴人始終 未向商業周刊提出投放廣告之要約一情,則為其所不否認。又就其未刊登之原因,徐紹展先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因為上訴人於議價時砍預算,故預算不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商業周刊部分不登有先告知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均為 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自難認其前揭抗辯為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商業周刊投放廣告,乃未依約提出給付一節,主張應屬可採。 ⑵與堤維西公司進行談判、促使政府公部門介入調查部分: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進行協助上訴人與堤維西公司談判,也未促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開始調查處理上訴人與堤維西公司間之爭議,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云云,惟查,上開事項本非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範圍,理由已詳如前述,於此不贅。 ⑶綜上,被上訴人除未依約於商業周刊進行廣告投放外,其餘約定項目均已完成,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已盡民法第540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向伊報告執行進度與收支開銷情形,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即以LINE向Michael Du傳送第1次記者會之相關 報導內容,並經Michael Du回覆「你們做得很好」等情,業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於1 09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又以LINE向Michael Du傳送檔案名稱為「堤維西第2次記者會媒體總紀錄」之檔案,及電視台新 聞影片3則予Michael Du,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上訴人不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該等訊息均標記為已讀等事實,自足以推認被上訴人辯稱有向上訴人報告工作始末一情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其不知何時讀取、亦無印象有收到上開檔案等節,既為上訴人始知悉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憑,基上可知,被上訴人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已盡其報告義務,要無上訴人所指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收支開銷狀況,性質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無關,應非屬依前條應報告之範圍,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報酬總額,內含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支出費用若干,即涉及被上訴人之成本、報酬率等營業機密,契約既未載明被上訴人應予揭露,即不屬於被上訴人應說明之項目,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報告其收支開銷狀況,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6,55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系 爭契約已於109年11月11日經上訴人任意終止,揆諸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於終止前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2.查,被上訴人於終止前,除未於商業周刊進行廣告投放外,其餘約定項目均已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件約定之報酬美金16萬元,扣除該部分工作之成本暨利潤,即為被上訴人就其已處理部分可得請領之報酬數額。依本院以被上訴人刊登於前揭今周刊第1245期及財訊第619期刊登之廣告 各乙則,向商業周刊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若以同樣規格、版面、字體大小、字數,於相同時期在商業周刊刊登相同廣告,費用若干,該公司回覆:定價為24萬2,000元,折扣為64折 ,故折扣後之所需費用為15萬4,880元含稅(見本院卷㈡第14 9頁),堪認此部分之處理費用為15萬4,880元。另審酌財政部109年度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1%(見本院卷㈡第213頁),作為被上訴人報價中之利潤比例計算後 ,被上訴人原定代為向商業周刊投放廣告部分之利潤為3萬2,525元(計算式:15萬4,880元×21%=3萬2,5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此部分成本與利潤加總結果即18萬7,405元( 計算式:15萬4,880元+3萬2,525元=18萬7,405元)。再以上 訴人主張本件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約1:28.585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應折合美金6,556元(計算 式:18萬7,405元÷28.585=美金6,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固以本件顧問型態與一般顧問型態不同,伊所承受之訴訟風險較高,不應以21%認定其利率云云 ,惟縱認屬實,亦無從將訴訟風險認作其成本,是被上訴人以此否認其淨利率與同業有明顯差異云云,尚不足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已將約定報酬美金16萬 元全數支付完畢,惟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尚有事務處理未竟,此部分報酬計美金6,556元,核屬溢領,故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溢領之美金6,556元,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於給付金額之認定並未更有利,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5.又上開請求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6,556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追加基於給付不完全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廢棄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