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宏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王宏慶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光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宇貿資訊有限公司、王志安、王宏慶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命王宏慶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宇貿資訊有限公司、王志安、王宏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所據事由部分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後述),該部分之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王志安,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宇貿公司、王志安、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537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17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7日、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93、219頁)即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宇貿公司於108年3月7日邀同王志安、上訴 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宇貿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108年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嗣於109年5月18日延長1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 計算並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宇貿公司另於109年5月13日邀 同王志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109年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 (嗣於110年10月1日延長2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55%(109年5月13日至110年3月27日)或1%(110年3月27日 至112年5月13日)計算並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貿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108年借款於111年5月7日後未再清償、109年借款於110年11月27日後未再清償,尚欠如附表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本息及違約金,經伊屢催給付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宇貿公司、王志安連帶給付244萬5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上訴人 、宇貿公司、王志安、陳致仰連帶給付102萬7842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108年借款本金僅餘130萬8825元,經被上訴人自認且同意,且伊均按期繳納,惟111年6月間被上訴人將本件債務列入催收款項,伊始無法遵期繳納,伊無故意拖欠或不履行保證契約之情事。109年借款部分,伊不知情且未簽 名或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至本件起訴前從未告知109年借款乙事;況被上訴人曾於協商過程中向伊表示僅須 就108年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足見109年借款不應由伊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應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每年1次以書面通知函告知連帶保證人最高限額保證金額,及通知當月基準日所負保證債務金額,並敘明保證債務金額會隨授信動撥情形而有變化,惟被上訴人未向伊通知主債務人宇貿公司有109年借款之情事, 伊無從知悉主債務人之授信撥動狀況,致伊無從依民法第754條行使終止權。再者,被上訴人與宇貿公司、王志安、陳 致仰就109年借款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兼申請書)變更宇貿公司與被上訴人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止,惟伊未於該契約書簽名及用印,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前述借款及變更借款條件等事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毋庸就109年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108年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⑴宇貿公司於108年3月7日邀同王志安、上訴人 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宇貿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即108年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嗣於109年5月18日延長1年,即自108年3月7日至114年3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並 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⑵宇貿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108年借款之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27至31、33至46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堪信真實。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借款尚欠244萬5371元及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 宇貿公司、王志安連帶給付之,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30萬8825元為由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於111年5月7日後未再清償本息,應計付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有放款繳款存根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195、197頁),上訴人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宇貿公司、王志安連帶給付130萬8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以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30萬8825元為由提起上訴,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宇貿公司、王志安 , 其效力自及於渠等。 ㈡109年借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宇貿公司另於109年5月13日邀同上訴人與王志安、陳致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3年(嗣於110年10月1日延長2年),按月攤還本息,詎宇貿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借款於110年11月27日後未再清償, 現尚欠102萬784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固提出109年借款之借 據、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⒉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109年借款借據、借款條件變更契約 書(兼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均未經上訴人簽署其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通知上訴人此部分借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且上訴人所提109年借款借據係約定 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55%(109年5月13日至110年3月27日)或1%(110年3月27日至112年5月13日);嗣於110年10月1日再與宇貿公司、王志安、陳致仰簽署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至114年5月13日止,與108年借款本金500萬元,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均有不同,尚難認109年借款部分係屬上訴人簽署之108年借款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範圍內發生之債務,自非該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況「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則縱認109年借款部分係屬108年 借款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500萬元範圍內發生之債 務,惟108年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乃定有期限債務;109年借款之借款期限則至114年5月13日 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108年借款得延期至114年5月13日清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就109年借款亦不負保證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不知情且未簽名或同意就109年借款負連 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前述借款及變更借款條件等事實,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毋庸就109年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洵屬可採。上訴人主張108年借款為未定期 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109年借款為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 債務,且未逾最高限額,而為108年借款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云云,委無足取。另上訴人就109年借款部分之抗辯,係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雖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效力仍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即宇貿公司、王志安、陳致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宇貿公司、王志安應連帶給付130萬8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宇貿公司、王志安、陳致仰應連帶給付102萬784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即逾上開㈠之本息、違約金及命上訴人就上開㈡之本息、違約金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及宇貿公司、王志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單位:新臺幣): 108年借款部分:現欠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民國,下同) 結算日 利率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30萬8825元 111年5月7日 至清償日止 2.25% 111年6月8日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