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葉斯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業經被上訴人書面回覆拒絕賠償在案(見原審卷第120 至130、134至137頁),是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協議先 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依執行指揮書刑期之執行係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期間表現優異,獲縮短刑期32天之獎勵,是伊假釋最低應執行日期為107年11月9日;又伊於107年6月間就教化、作業及操行成績均已獲達最高分數,累進處遇於107年11月進至第一級受刑人,顯已達「悛悔實據、 悛悔向上」之假釋標準。詎被上訴人所屬之臺北監獄公務員於填寫「107年12月6日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表)時,未經詳查而有諸多疏漏及錯誤,其中:「教育程度」、「獎懲紀錄」、「犯後態度」、「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等欄位之記載內容均有錯誤;另就「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家庭及鄰里之觀感」等欄位均未待函詢結果回覆,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以致臺北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於107年12月6日開會時(即107年第12次假審會), 乃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伊不予假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復根據系爭決議,於107年12月27日對伊 作成法授矯教字第10701942950號不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尤其系爭假釋報告表於假審會決議摘要業已記載:「受刑人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8人 以0票不通過」等語,應係8名審查委員均無不通過假釋之投票,被上訴人竟作成不予假釋之系爭處分,程序上亦顯有重大瑕疵。上情均屬過失不法剝奪伊獲得假釋提早出獄之機會,侵害伊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權,伊自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未標注幣別者以下皆同)1,895,000元,及自行政訴訟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5,000元,及 自行政訴訟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刑法第77條規定「悛悔實據」之判斷,屬伊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依職權提 報上訴人假釋案,經該監假審會審慎評估上訴人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後,以「本件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為主要理由,經系爭決議未通過假釋,嗣系爭決議經伊以系爭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合於正當程序。系爭假釋報告表乃伊所屬公務員填寫,僅為系爭處分作成前參考資料之一,仍應參酌指揮書、判決書、教化相關紀錄等資料進行綜合審查;其中「教育程度」欄係依照上訴人入監時直接調查之相關建檔資料所登載,僅為個人基本資料,非屬假釋之審查要件;「獎懲紀錄」欄所稱獎勵係指經過監獄行政程序簽准核定之獎狀,並非任何獲獎紀錄均應列明其上;上訴人在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6號刑事事件(下稱前案刑事事件)審理中、監獄平日教 誨紀錄表及相關輔導紀錄內屢次表明其司法案件係屬冤獄,故系爭假釋報告表「犯後態度」欄記載「矢口否認」並無違誤;前案刑事事件並未提及上訴人於案發後有和解賠償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和解筆錄屬法學檢索網站中不得公開之資訊,且未曾向伊主動提供,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假釋報告表「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欄填載「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亦無錯誤;臺北監獄於上訴人提報假釋審查前已有發函詢問被害人、關係人、警察機關等,以瞭解上訴人是否賠償和解及家庭鄰里關係等情況,但上開受查詢人於開會前未回覆意見,故僅能記載「函詢未覆」等語。上訴人於假釋審查前所填寫之表件已自行勾選「無和解賠償」,且對於臺北監獄受刑人教化處遇晤談紀錄表所列「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會致函向被害人道歉」等欄位均保留空白而未勾選,可見伊所屬公務員於填載系爭假釋報告表時,並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因妨害名譽1罪、證券交易法4罪、背信1罪等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11年1月21日,有前案刑事事件判決、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假 釋事件卷〈下稱假釋卷〉第39至188、319至325頁,原審卷第4 8-1頁)。 ㈡關於上訴人提報假釋案,臺北監獄以系爭決議表決未通過,經陳報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准予照辦,有法務部函、臺北監獄函檢附107年第12次假審會會議紀錄 及未通過陳報假釋名冊、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至43、45、47頁)。 ㈢上訴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5日以院 臺訴字第1080178072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8月9日 以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99 至215頁,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㈣上訴人服刑期間提報假釋共4次,前3次不通過(見本院卷第1 91頁),嗣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949650號處分核准上訴人之假釋案,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10日獲 得假釋出監,有假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假釋卷第31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依此,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 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⑹造成損害、⑺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構成權利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是否違法? 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下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由上開規定可知,107年間假釋制度係 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被上訴人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得」許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上訴人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⒉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而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 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 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 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上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 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 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 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 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5頁正反面)。可見上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即係將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悛 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而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亦即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基於不正確事實資訊,或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而逾越、濫用權限,或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者外,法院於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逕行取代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⒊經查: ⑴上訴人前因妨害名譽1罪、證券交易法4罪、背信1罪等罪,經 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㈠),嗣經臺北監獄以系爭決議表決未通過陳報假釋,報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准予照辦(參不爭執事項㈡)。 ⑵觀諸前案刑事事件判決書全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138 頁),上訴人係於97年間擔任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為上市公司)董事長,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旗下子公司「創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歡集公司)等公司之董事,負有為該等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以股票質借、融資方式大量持股以確保亞化公司經營權,之後遭逢金融海嘯,持股面臨斷頭危機,向亞化公司美國子公司借款美金180萬元;另以設計建造 光電研發大樓新建工程名義由亞化公司支付廠商預付款4,725萬元後,再輾轉回流至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加上部分個人 資金,償還積欠前揭美國子公司的款項;上訴人再以亞化公司旗下子公司即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資金共9,800餘萬元, 購買「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股票,以交叉買賣方式套取資金後,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以護盤;上訴人另與亞化公司旗下子公司即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假意採購400萬元禮品,套取資金供上訴人個人支付票款;上訴 人另將個人財務顧問費用轉嫁亞化公司負擔,代表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蘇菲亞公司)與亞化公司簽立2年期 、總額630萬元(含稅)之財務顧問合約,再向蘇菲亞公司 負責人借款500萬元供己花用等情,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足認上訴人之犯罪型態係屬於犯罪所得高、犯罪造成重大危害、被害人數眾多之高危險情狀。 ⑶參以上訴人入監服刑後所填具之「直接調查表㈠至㈥」(見本 院卷第190、194至199頁),就「犯罪動機」、「犯罪型態 」、「犯罪所得處理」、「罪刑反應」、「對受害人觀感」、「目前遭遇困擾」、「出獄後短期計畫」、「出獄後需協助之處」等欄位係填載:「冤案」、「被設計」、「本身是最大受害人」、「自認無罪」、「被構陷損失所有財產」、「司法不公」、「行公義、替我申冤」等語。 ⑷對照前揭假釋審核參考基準與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所示之假釋審核重點與審查標準(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5頁正反面),本件屬應「從嚴審核」之審酌面向。從而臺北監獄假審會考量上訴人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嚴重影響社會投資大眾之犯罪,及上訴人貴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及多家公司之董事,因遭遇金融風暴,為解決個人資金周轉困難,而違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等罪,且被害者眾、損害金額亦大,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亦否認犯行,主觀上認為司法不公、遭人陷害而未達確實悛悔之情,因此決議「本件受刑人(指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損害金額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衡其行狀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爰暫緩假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以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且無確實悛悔之情,不符合刑法第77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仍有教化必要為由,而作成不予假釋之系爭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係以上訴人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等面向審酌,作為是否准予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上訴人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尚無違法之處。 ⒋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假釋報告表於假審會決議摘要記載:「受刑人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8人以0票不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係8名審查委員均無不通過之投票,被上訴人竟作成不予假釋之系爭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對照臺北監獄系爭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名冊(見原審卷第43頁),其決議之真意應為「8位審查委 員投票,0票同意、8票不同意,故不通過假釋」,應無上訴人所指程序瑕疵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假釋報告表,是否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權?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仍有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時,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限制,惟此過失之認定應不以公務員個人智識能力判定,而應以公務員有無善盡職務上客觀標準注意義務為據,國家行使公權力既須依法行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自應負有就行政處分之作成具備合法性、正當性之注意義務,對於為行政處分相關重要要件、事實之調查,亦須盡通常注意義務,亦即有無依當時之資料為客觀合理判斷,且不得無端參雜其他無關因素為行政處分判斷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假釋報告表所記載內容存有後述之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臺北監獄假審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為不予假釋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亦係基於錯誤之系爭決議而為不予假釋之系爭處分,自屬不法侵害其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權云云,惟查: ⒈有關系爭假釋報告表中「教育程度」及「獎懲紀錄」之記載部分: 根據前揭「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5頁背面),可知假釋的實質要件為受刑人需有悛悔 之實據,其審查項目含括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等三大方向,關於是否准予假釋出監之審查程序,係綜合上開三大面向評估個案後再決議准予假釋與否。因此,有關上訴人所稱系爭假釋報告表「教育程度」、「獎懲記錄」等欄位記載有誤(上訴人主張自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卻誤載為「大學肄業」;另於獄中參加基督教更生團契,且積極參加徵文、書法、春聯及歌唱等多項比賽,獲口頭嘉獎數次,卻誤載為「獎1次」),雖涉及上訴人學歷,及在監期間 參與比賽及活動之獲獎次數等資訊資料;惟學歷部分僅為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與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是否有悛悔之情事全然無關,且細觀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亦未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作為未通過陳報假釋之主要理由,是此部分固有記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於入監時之直接調查表㈠已勾選「大學畢業」,但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綜合研判表」建檔時已輸入錯誤,以致系爭假釋報告表關於上訴人教育程度之記載亦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85、193、194頁),經核與系爭處 分之考量因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有裁量瑕疵問題。至於獎懲紀錄欄之記載部分,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84條等規定,辦理受刑人之獎勵事宜,為公平、公正並具體考核受刑人獎勵事由,經該監行政程序簽准核定之獎狀,始能列入假釋審查之獎勵次數,而未將民間或私人團體所頒發之獎狀計入,是上訴人稱「服刑中多次參加基督教更生團契或書面獎狀證書,各項徵文比賽、書法、春聯及歌唱比賽等亦獲口頭嘉獎」等情,均非所在監獄所核發之獎狀,自無從登載於系爭假釋報告表之獎勵欄位;況上訴人平時教化課程及活動參與情形均已反應於累進處遇教化分數,此有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可稽(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7頁正反面),並作為系爭處分審查要素之一(見本院卷第186頁),並非完 全忽略而未予審酌,從而上訴人主張獲獎紀錄有誤云云,顯係誤解假釋相關規定,亦無影響系爭處分之作成結果,不足採信。 ⒉有關系爭假釋報告表中「犯後態度」記載為「矢口否認」部分: 按假釋審查之犯後態度,除參酌法院判決所載偵審時之態度外,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受刑人在監 期間對於所犯罪行是否真心悔悟,亦為審查之依據。系爭假釋報告表「犯後態度」欄雖記載「矢口否認」等語,惟依前案刑事事件判決所載,上訴人乃涉犯「買賣倚強公司股票案」、「興建光電大樓案」、「禮品採購案」、「蘇菲亞公司財務顧問案」等4大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138頁);而上訴人於訴訟中僅就所涉金額最低之「禮品採購案」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財產之背信事實為認罪(見本院卷第125頁),然其辯護人另辯以:禮品買賣 契約係有效成立,嗣相關禮品係因亞化公司內鬥而擱置使用,該2家公司確有收到禮品,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其整體犯行而言,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無疑。又上訴人在監期間有關犯後態度之考核,臺北監獄105年8月3日、108年10月14日教誨紀錄表係記載:「自述在外為公司董事長,此案為冤獄」、「該員堅稱法官判決是烏龍冤獄」;臺北監獄對於在監收容人輔導事項暨出監服務協助調查表,上訴人親筆書寫「本人及配偶、至親好友是本案件的唯一受害者」、「盼能協助冤獄平反、冤屈能伸」等語,且於受刑人釋放覆查表內亦反覆提及「盼冤獄平反」,更於平時各類申請報告中均不斷表明上開不平之情(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55至59頁背面)。甚至於假釋陳報前臺北監獄詢問之表件中填載「被害人為受刑人自己及配偶及至親好友」、「受刑人的公司被霸佔,財產被強取豪奪」、「出獄後繼續追蹤監察院的陳情案,希望冤案能平反,冤屈能伸」等語(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61頁)。是依上開事證觀之,自難謂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悔悟之意,從而系爭假釋報告表關於上訴人犯後態度「矢口否認」之記載,尚與客觀情狀無重大偏離,上訴人徒以前揭刑事判決載有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逕認其有願對己行為負責並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等良好犯後態度,已達確實悛悔足以假釋之情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而不可採。 ⒊有關系爭假釋報告表中「被害人情感及賠償情形」之記載部分: 經查,前案刑事事件判決固記載:「歡影城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與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升公司)談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為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並非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故被上訴人辯以上開内容無從查知其真實性,不能將之記載於系爭假釋報告表中,即非全然無憑;且上訴人所提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於101年4月19日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見假釋卷第365至366頁),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係屬不得公開之案件(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不能查知其內容為何,上訴 人既未主動向臺北監獄或被上訴人提出該項事證,自無從列入系爭處分之審酌基礎資料;況上開和解乃歡影城公司與巨升公司相互讓步所為,未見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甚至上訴人於假釋陳報前臺北監獄詢問之表件中親筆勾選此次執行案件「無」和解賠償,且對於臺北監獄受刑人教化處遇晤談紀錄表所列「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會致函向被害人道歉」等欄位均保留空白而未勾選(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61、62頁),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以前揭調查資料為依據,在系爭假釋報告表填載「經查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顯非輕率未經合理查證而有恣 意填載之情,是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系爭假釋報告表填載不正確之基礎事實,以致被上訴人違法作成系爭處分云云,亦無足採。 ⒋有關系爭假釋報告表中「被害人情感及(補)賠償情形」、「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意見」、「家庭及鄰里之觀感」等欄位記載函詢未回覆部分: 查上訴人入監服刑後,係於107年11月9日首次符合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見本院卷第191頁),臺北監獄即於107年11月14日發函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詢其被害人意見及在外家庭鄰里情況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僅因受查詢單位均未回覆意見,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假釋報告表填載「函詢未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衡情已盡基本查詢之義務;況臺北監獄於上訴人提報假釋前已有發給調查表令其填寫和解賠償情形、家屬會客情形、出獄後與誰同住、在監執行感想及出監後生涯規劃等事項(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卷第61頁),應能適度補足上開函詢未回覆之疑義,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疏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審諸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上訴人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修正前監獄行刑 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 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上訴人應擁有相當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上訴人即須准予假釋出監而毫無裁量餘地。監獄假審會及被上訴人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及處分,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基上,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既無違法之處,且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填載系爭假釋報告書,致臺北監獄假審會未能根據客觀真正之事實作成系爭決議,進而被上訴人依據錯誤之系爭決議作成系爭處分,致不法侵害其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權之情,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95,000元,及自行政訴訟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