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竹縣政府、楊文科、莊育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育強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訴 人所管理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陸橋上由西向東(下稱系爭路段)直行行駛,惟系爭路段因不明原因致路面留有油漬,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設置警告標誌、指揮交通及進行交通管制,及未進行定時性巡視與清潔,致伊因路面油漬打滑摔倒,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肩、右肘、右手掌擦挫傷、右橈骨頸骨折、關節攣縮及異位骨性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80元、計程車資4,520元、受傷休養期 間薪資及獎金損失891,486元、機車維修費700元等損害,及因上開事故發生,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經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41,786元(45,080+4,520+89 1,486+700+30萬=1,241,786)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為伊所轄養鄉道編號道路,不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之規範,又系爭路段之油漬為突發事件,本無從立即排除,伊就系爭路段已有委請訴外人鑫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風公司)為道路養護、巡查作業,鑫風公司亦有於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及20日對系爭 路段巡查,伊並無怠於養護系爭路段情事;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56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沿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因壓到路面上之油漬,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第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談話筆錄、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本條項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定有明 文,另按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縣道及鄉道 由本府工務處管理,並得委辦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及團體辦理。」,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路段由其管理維護,依上開規定,即應負修建、養護責任。又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另依新竹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則本件上訴人雖未編訂養護手冊,惟已訂立相關管理規則,並以「經常養護」為其養護標準。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度鄉道養護 及改善工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約定之巡查頻率為「至少每月3次,並於每個月5號、15號、25號將巡察紀錄表與行車紀錄器資料製作成光碟送交養護科及監造單位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相較於被上訴人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所規範之巡查頻率為「每週須1次,並依交通量狀況予以增加」(見原審卷第337頁),雖巡查頻率較少,惟考量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之財政差距,尚難認上訴人委託鑫風公司巡查系爭路段之標準有欠缺之情事。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5日(星期三),參酌鑫風公司 已於107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及20日對系爭路段巡查,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1頁),觀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路段之維護狀況均屬清潔,應認系爭路段於上開期間平整無缺;又道路屬公眾隨時可使用空間,路面有油漬並非道路長久使用所生自然缺陷,難認上訴人得以預見系爭路段上何時、何地有油漬,於人力配置上無從要求上訴人24小時隨時巡查系爭路段,以預先排除路面遺留油漬此等偶發、外來之事故,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依前揭契約及相關作業規範進行平時之定時性巡視與清潔,衡情已足排除系爭路段日常發生之一般性缺損或髒污,自難以不定時、不定點發生油漬未及清除,遽認上訴人平時應盡清潔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說明書,鑫風公司應每間隔10日需巡查一次,上訴人養護義務有所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觀系爭說明書僅要求鑫風公司每個月5 號、15號、25號送交巡察紀錄表與行車紀錄器資料,並未要求鑫風公司每隔10日巡查系爭路段,且上訴人與鑫風公司簽訂之養護契約,所需巡查之區域廣大,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上訴人或鑫風公司有何應間隔10日內對每個路段均作巡查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況公路之修建、養護,係為興建、改善或修復公路,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無論上訴人係以每月3 次或每10日1次或每週1次之頻率巡查系爭路段,均非為即時清潔路面出現之髒汙,自難以上訴人委請鑫風公司巡查系爭路段時,鑫風公司以系爭路段一般車速開車巡查,僅以數秒時間經過系爭路段,或系爭路段位於鑫風公司巡查路段之對向車道,遽認上訴人未善盡巡查義務。 ㈣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路段是通往新竹工業區湖口的路段,住竹北要到湖口工業園區上班都會經過此路段,係伊每日上班必經道路,伊每日上班時間之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會經過此路段,107年9月5日是星期三,前一天伊有上班 ,也有經過該路段,伊在騎車經過系爭路段前,沒有聽到廣播說明該路段有油漬情形,據伊所知,伊是第1個騎車經過 該油漬摔車的人,該路面油漬造成包括伊在內3輛機車打滑 自摔,後2起自摔事故與伊自摔相隔差不到2分鐘,伊前面的車也是機車,但因其較靠近白線內側所以沒有壓到油漬,之前還有什麼車經過伊不清楚,據警員調閱監視器後陳稱之前有大車經過,但不知是哪一輛車留下油漬,之後始有路過騎士協助指揮交通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267頁),另本院函詢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內是否有民眾因路地油漬而摔倒,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覆以「於107年8月5日至107年9月5日期間,並未有民眾報案於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陸橋上有人車倒地事故、有油漬之情形。」等語,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07004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頁),可推知系爭路段存有油漬情形,應為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早上突發之偶然事件,實難期待上訴人能即時發現、適時清理,即使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所規範之巡查頻率為每週1次,並依交通量狀況予以增加,亦難期上 訴人能及時發現路面油漬,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自不能僅以偶然之路面油漬導致被上訴人摔車倒地,逕論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即有欠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管理道路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