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09年間租借被上訴人公司之教室(下稱系爭教室)進行課程講授,每年確認使用系爭教室之日期後,上訴人給付租借費用、被上訴人則提供系爭教室使用,倘需異動租借日期須經兩造同意。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使用系爭教室時,天花板竟然於上課中漏水,並當場崩塌一塊天花板(下稱系爭漏水事件),致上訴人須賠償該日上課學員36人,每人折抵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7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更片面取消兩造 於109年下半年度已約定租借日期,致上訴人無法再使用系 爭教室進行課程講授,須另行承租其他場地,因此額外支出租借費用7萬8,268元,又原預定於109年8月1日所開課程, 上訴人無法尋得替代場地,而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共計52萬3,400元(僅一部請求44萬9,4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萬9,66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9萬9,668元,及其中54萬3,668元(額外支出租借費用7萬8,268元+賠償折讓課程費用1萬6,000元+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 44萬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 起;其餘5萬6,000元(賠償折讓課程費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6 72元,及其中12萬5,672元(額外支出租借費用7萬8,268元+ 賠償折讓課程費用1萬6,000元+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3萬1,40 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其餘5萬6,000元(賠償折讓課程費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請求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上課學員因系爭漏水事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00元之依據,則上訴人自行折讓 課程費用,是否係行銷手段或公關方式,並非無疑,衡情應與系爭漏水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108年11 月之報價單所載租借日,與上訴人後租借系爭教室之日期,存在重大出入;又依兩造間關於系爭教室之租借習慣,上訴人應於確定使用系爭教室後一次給付場地使用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於使用前繳清款項,被上訴人即無提供系爭教室之義務,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繼續性之租賃契約,本件上訴人除未事先交付訂金外,於預定使用之日期前亦未付清場地使用費,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教室於109年下半年度之期間, 顯未成立租賃契約。退步言,兩造間至多僅成立預約,上訴人於109年度下半年間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教室,於 被上訴人請求簽訂書面契約時亦未允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教室於109年下半年度之租借,縱成立租賃預約亦未成立租 賃本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另行承租場地額外花費、折讓學費、取消課程而生之損失等,除未證明損害存在外,亦未證明因果關係,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兩造間並無簽訂租賃系爭教室之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使用系爭教室時,該教室天花板竟然於上課中漏水,並當場崩塌一塊天花板,被上訴人知悉該情後,曾表示該日租借費用願全額退款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預約109年7月4日、109年7月11日、109年9月19日、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6日系爭教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7萬2,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使用系爭教室時,該教室天花板於課程進行中發生漏水,且當場崩塌一塊天花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事件導致其對該日上課學員36人進行補償,因而受有折讓課程學費7萬2,000元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折讓課程學費7萬2,000元之損害與系爭漏水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證人即當日上課學員黃子桓(下稱其名)於本院證述:「(法官問:你個人有無因為當天漏水的關係,而受有實際損害?)我個人沒有。」、「(法官問:當天有無任何在場上課之學員表示,因為漏水而受有損害?)應該有人的文件被滴到水。」、「(法官問:當天有無學員表示因為漏水造成其損害而要求上訴人賠償?)據我所知沒有。」、「(法官問:當天的課程是否有按照原先預計的進度全部完成?)下課時間比較晚,內容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當日課程或因漏水而致下課時間較晚,惟內容 均有按原先預計之進度完成,且上課學員中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如文件被水滴到),該損害亦屬輕微,且無上課學員因此要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應堪認定。 ⒋再依黃子桓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係在課程結束後幾個星期在其臉書社團公布,表示因漏水情形向學員道歉,作為補償提供當日上課學員每人2,000元,學員只要在1年內報名其他課程,並告知是上該課堂的學員即可以抵用2,000元,公告中 只寫到課程費用抵扣,沒有提到付現金,不是給現金,應該沒有人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是上訴人於系爭漏水事件後,有提供當日上課學員每人2,000元額度作 為下次課程費用之抵扣乙節,固堪認定,然當日上課學員並未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實際損害,亦無人因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前開折讓課程費用之舉措實具有促銷、公關活動之性質。況上訴人亦未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項法律規定或內部契約關係而需向該36名學員為學費折讓,甚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2020/6/13賠償金抵 用紀錄表」及領款簽收單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實際僅有18名學員進行學費折抵,並非上訴人所聲稱全部36名學員,益徵系爭漏水事件與課程學費折讓之結果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聲稱上揭折讓課程學費7萬2,000元之損害與系爭漏水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2,000元,尚難准許。 ⒌又本件既難認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自非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執以請求酌定所受損害之數額乙節,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片面取消兩造就109年下半年度已成立 之租賃契約,應賠償上訴人所受額外支出租借費用7萬8,268元及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3萬1,404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預約109年7月4日、109年7月11日、109年9月 19日、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6日租借系爭教室,兩造間就上揭日期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教室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甲租約),然被上訴人嗣後違約取消上訴人使用系爭教室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另行承租其他場地額外支付出費用7萬8,268元及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3萬1,404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甲租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甲租約,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109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109年3月1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頁)為憑。查109年3月12日電子郵件固載有:以下圖為今年度2020的租借確認日期,圖中有系爭甲租約所列日期(即109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109年8月1日之記載等語 ,然核對上訴人之承辦人於108年8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承 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8月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第231頁)所載:「2020年的教室租借日期有異動,麻煩以 這份為主」,及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1月5日SmartM菁英商學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59頁)所載預 約之日期,二次電子郵件關於上訴人預定租借使用系爭教室之日期存有相當之差異(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與系爭報價單之預約日期又有相當之出入;考諸系爭報價單記載:「經雙方簽署後即為正式訂購單」而未見上訴人簽署(見原審卷第360頁備註1),再衡以系爭報價單有繳交訂金及取消租借返還或沒收訂金之內容(見同頁備註4),而上訴人自 承: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原預定而後取消(或謂修改)日期,並未給付租金(或謂修改費)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65頁),可認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預定使用系爭教室日期,兩造間就系爭教室尚未成立系爭甲租約關係,上訴人始得單方大幅異動其預定使用系爭教室之時間,而就異動或取消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甲租約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甲租約,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租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租借費用7萬8,268元及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3萬1,404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按「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教室 之租借使用歷時約3年餘,彼此間已建立相當互信基礎,應 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云云,然觀諸系爭報價單、109年3月12日電子郵件及108年8月2日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需事 先向被上訴人確認預定租借系爭教室之日期,且於預定租借使用日期後,尚未付款前,可能再為異動。換言之,上訴人就系爭教室之租借時間,須經被上訴人確認,並由上訴人付款,始為成立。據此,被上訴人實無向上訴人繼續提供系爭教室租借使用之義務,兩造間關於系爭教室之租借使用並不存在任何週期性與規則性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恐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1,672元本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