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曜丞(原名:蔡志龍)、徐乃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蔡曜丞(原名:蔡志龍) 被 上訴人 徐乃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龍蝦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龍蝦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大龍蝦公 司有資金運用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承諾於一週後即105年1月8日還款,伊因與訴外人即大龍蝦公司 之負責人陳永清為多年好友,知悉大龍蝦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在上訴人願供擔保之情況下,始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商請經 紀公司即艾迪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昇公司),將尚未撥付給伊主持工作報酬中之9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代為履行伊交付90萬元予上訴人之借款給付義務,訴外人即艾迪昇公司會計李玉菁於翌日(即31日)匯款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則於同日將謙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謙邑公司)、負責人曹米芳(更名為曹小均,亦為大龍蝦公司監察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8日、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送至艾迪昇公司交予李玉菁,作為借款之擔保。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請李玉菁多次代為與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5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大龍蝦公司之無記名股東,與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為多年好友,知悉大龍蝦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當時陳永清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請伊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幫忙大龍蝦公司,被上訴人答應幫忙跟他人借90萬元,系爭款項進來後伊即交付大龍蝦公司之財務簡小姐,由陳永清將款項返還大龍蝦公司之投資者晏先生,並承諾一週後會將錢補回去,惟未履行,是系爭款項非伊所借用,伊僅代表大龍蝦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真正借款人乃大龍蝦公司或陳永清,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龍蝦公司或陳永清間。退步言,伊經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授予代理權,以隱名代理方式為大龍蝦公司向被上訴人為借貸,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大龍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況系爭款項為李玉菁所匯,李玉菁亦曾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債權人實為李玉菁,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當事人不適格;且李玉菁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105年1月13日與伊聯繫還款事宜時,復提及「乃哥以他的信用做擔保」,可證系爭款項為陳永清向李玉菁所借。另被上訴人非艾迪昇公司股東,曹米芳亦證述其交付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艾迪昇公司之會計李玉菁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90萬元至上訴 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則於同日將系爭支票送至艾迪昇公司交予李玉菁,系爭支票俟經提示未獲付款退票,有李玉菁與上訴人之iMessage通話記錄、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21至25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詎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償還,系爭支票亦於105年1月8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大龍蝦公司有資金運用需求,於104年12月30日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即委由李玉 菁於翌日即3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李玉菁將系爭款項匯至伊上開帳戶內,作為大龍蝦公司資金之運用,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款項係由艾迪昇公司之會計李玉菁於104年12月31日匯至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則於同日將系爭支票送至艾迪昇公司交予李玉菁,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自承:「……當 時我是大龍蝦公司的總經理,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股東,老闆是陳永清,現在公司已經結束營業……陳永清表示他跟原 告有債務關係,請我跟原告說能不能幫公司,原告答應幫忙跟別人借90萬元,錢進來後我第一時間就給公司財務簡小姐……當時原告有主動要求北京公司的法人代表曹小姐開壹張支 票擔保,原告也說不會去提示票據,但後來原告還是向銀行提示票據……」(見原審卷第50頁);及於系爭偵案供稱:「 (問:警詢是否均屬實?)答:均屬實……當時是陳永清說公 司缺錢差110萬元,請我去跟股東即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借貸,徐(即被上訴人)說他只有90萬元……(問:你的意思 是這些錢是你借的,但都已經交給陳永清,是否如此?)答:是……(問:是否在104年12月底確實是向徐借90萬元?) 答:有,是在當時大龍蝦辦公室跟他借90萬元,但他說他當時身上沒錢,他會去幫我借,只能借到90萬元,但需要曹米芳的支票擔保……」(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30至232頁);參 酌陳永清於系爭偵案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負責的大龍蝦公司總經理蔡曜丞有向徐乃麟借款90萬元?)答:我知道。(問:承上題,前述借款是否係由你委託蔡曜 丞向徐乃麟借款?)答:不是……因為蔡曜丞之前向其友人借 款90萬元,而該友人向其索取債務時,蔡民(即上訴人)即請我提出90萬元用以還債,但是當時公司已無法支付這麼高的金額,所以他要求我向徐乃麟借款,我回覆稱徐民(即被上訴人)已經不會再借我或公司任何金錢並請其自行向徐民借款,之後蔡民如何借款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他有借款成功。」(見系爭偵案他字第1239號卷第103頁反面),可知 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及本件審理中,均已自承系爭款項乃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因身上無現款,應允上訴人會向他人借調,惟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擔保,且陳永清並未以其自己或大龍蝦公司名義,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成功等情。 ⒉佐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5年1月8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後,於同年月13日與李玉菁之對話稱:「(李玉菁):蔡先生,不好意思喔,您都這樣不接電話不處理……您有困難,乃 哥以他的信用做擔保……不論您的困難點在哪,請您務必今天 回個電話,謝謝。(上訴人):玉晶小姐首先向您道歉、不管任何原因對您來說就是錢沒到位……這兩天很努力要補這張 、中間的困難都有向乃哥說、不因為這張逃避的、這是第一次發生所以亂了陣腳……我比誰都想盡快處理好」(見原審卷 第24、2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可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李玉菁與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時,上訴人亦稱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等情。綜此,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於104年12月30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約 定清償日為105年1月8日,上訴人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始商請艾迪昇公司會計李玉菁於翌日即3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以代借款之交付,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委由李玉菁與上訴人連繫後續還款事宜。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0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非伊所借用,伊僅代表大龍蝦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真正借款人乃大龍蝦公司或陳永清,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龍蝦公司或陳永清間。退步言,伊經大龍蝦公司負責人陳永清授予代理權,以隱名代理方式為大龍蝦公司向被上訴人為借貸,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大龍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陳永清於系爭偵案警詢中已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代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借款成功,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曹米芳,惟依證人曹米芳證述:「(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4年12月間跟他借款90萬元之事情,你是否清楚?)答: 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我沒有親自看到他們談論的過程……我 不清楚系爭支票借貸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可知曹米芳未親自見聞系爭款項之借貸經過,亦不知悉系爭支票借貸關係,所為證述即無法採憑。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003號詐欺案偵訊筆錄,被上 訴人雖於該案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問:買賣解除後,告訴人〈即上訴人〉指訴說銀行付款義務人除了仍登記告訴 人外,又增加你〈即被上訴人〉,遲未塗銷告訴人名字,致銀 行向其催討積欠的利息?)答:……我在農曆年前還有幫陳永 清向朋友借了一筆90萬元給『他』……」(見本院卷第81頁), 惟被上訴人係就檢察事務官訊問上訴人對其提告該詐欺案之相關事宜為說明,並非針對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筆錄所稱之「他」係指陳永清,且依前後文義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係自承系爭款項乃陳永清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李玉菁所匯,李玉菁亦曾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債權人實為李玉菁,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當事人不適格;且李玉菁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105年1月13日與伊聯繫還款事宜時,復提及「乃哥以他的信用做擔保」,可證系爭款項為陳永清向李玉菁所借云云。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4年12月30 日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後,被上訴人始商請李玉菁於翌日即3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以代借款之交付,業如前述;又李玉菁雖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67頁起訴狀),惟該事件案列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4號,因李玉菁未繳納裁判費,業經裁定駁 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李玉菁 並未再以其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對上訴人加以主張;而依上說明,本件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之訴,僅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另李玉菁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105年1月13日與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之上述對話中,固提及「乃哥以他的信用做擔保」等語,惟上訴人亦回覆「這兩天很努力要補這張、中間的困難都有向乃哥說、我比誰都想盡快處理好」等語,即於對話中均未爭執系爭款項非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亦未提及系爭款項乃陳永清向李玉菁借貸等語,是僅擷取李玉菁此部分對話,仍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無法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後,伊即交付大龍蝦公司之財務簡小姐,由陳永清將款項返還大龍蝦公司之投資者晏先生,實非伊所借用;另被上訴人非艾迪昇公司股東,曹米芳亦證述其交付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等語置辯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依上說明,縱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已交付大龍蝦公司,並由陳永清將款項返還他人為真,亦無從據以解免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至被上訴人是否為艾迪昇公司股東,並無礙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之認定;另曹米芳雖證述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僅蓋用「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曹米芳」之大小章,其未填載日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 日105年1月8日、票面金額90萬元)送至艾迪昇公司交予李 玉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於系爭偵案警詢時自承:「我有持謙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一張面額玖拾萬 元支票交給李玉菁。」(見系爭偵案他字第1239號卷第91頁反面),足徵系爭支票於交付李玉菁時,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上訴人上開抗辯,委非可取。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1月8日返還借款,係屬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翌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