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明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成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 訴 人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銓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奇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主張:伊與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間約定,由伊依奇盈公司出具之委託加工單(下稱委工單)完成晶粒之挑揀及測試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報酬依市場單價及實際完 成數量計算,伊於108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9日完成系爭工作如附表所示項目及數量後,因奇盈公司欲變更報酬數額,伊遂拒絕接受奇盈公司後續訂單,奇盈公司請求改以人力支援方式,兩造乃約定伊於同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派員至奇 盈公司以人力支援方式協助其生產,奇盈公司先匯付同年9 月18日至30日人力支援費用17萬3,270元(含稅,下稱9月支援費),但未給付系爭工作代工費新臺幣(下同)73萬2,409元(未稅),及同年10月1日至25日之人力支援費5萬6,961元(含稅,下稱10月支援費),經伊催討後,奇盈公司僅於同年11月12日匯付部分代工費15萬5,898元,尚積欠共61萬3,131元代工費(含稅)及10月支援費,總計67萬0,092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奇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奇盈公司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間起洽談合作晶圓代工測試業務,由伊負責對外承接訂單,伊將測試機台設備搬運至伊向群豐公司承租之廠房,並指揮群豐公司人員生產相關產品,約定取得利潤後,群豐公司分6成、伊分4成,兩造間係成立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目前因無利潤產生而條件未成就,群豐公司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況群豐公司於同年9月間片面終止合作契約,並扣住機台設備,伊 於同年10月5日、9日、25日、11月12日先後給付群豐公司合計59萬9,912元,另有墊付機台復機費及測試技術授權費合 計29萬4,840元得為抵銷抗辯,已超過群豐公司請求給付之 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奇盈公司給付群豐公司54萬5,091元本息,駁回群 豐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群豐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群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奇盈公司應再給付群豐公司12萬5,001元,及自109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奇盈公司之 上訴駁回。奇盈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奇盈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群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群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查:㈠群豐公司於108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從事系爭工作實際完成項目及數量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編號3數量仍有爭執),成品業經奇盈公司自群豐公司運走;㈡奇盈公司應給付群豐公司9月支援費17萬3,270元,已於同年10月5日如數支付;㈢10月支援費為5萬6,961元;㈣奇盈公司於 同年11月12日已匯付15萬5,898元;㈤兩造間有如原審證物卷 附件1至52之電子郵件往返等事實,有奇盈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78至84頁、第97至100頁、 第145至147頁、第150至153頁、第161至201頁、第219至237頁;原審證物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8卷第24、44頁)。 五、本院之判斷: 群豐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奇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奇盈公司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1018卷第24頁):群豐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奇盈公司給付系爭 款項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作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均不爭執就系爭工作有契約關係存在,且群豐公司實際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附表編號3數量雖有爭執,但群豐公 司主張之數量並未超過奇盈公司主張之數量,詳後述說明),核其內容已符合首揭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群豐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常態事實,奇盈公司主張為無名之合作契約,需對外取得利潤後始依群豐公司6成、奇盈 公司4成予以分潤,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奇盈公司就兩造 間係成立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奇盈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以未經過公司用印之合作協議為準云云(見本院1018卷第44頁),並提出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群豐公司108年12月24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第145至147頁、第150至153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所附技術服務合約內容觀之,兩造自108年5月間起雖曾就合作業務事項進行協商,並就兩造之分潤、代理合約、大陸轉技案等提案討論,惟截至同年8月26、29日,兩造仍就委託加工合約、代理合約 及技術服務合約等各種方案內容互為磋商中,尚未達成共識,且上開技術服務合約未經兩造公司大小章用印,奇盈公司亦陳明該合約係由群豐公司草擬,因其不同意合約內容而未簽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11頁),並自承108年9月間因兩造對於分潤事宜存在歧見,群豐公司乃終止合作等語(見本院557卷第59頁),足認兩造就所謂分潤之合作契約要素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至群豐公司雖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合作晶圓代工測試事業」等語,僅可證明兩造有交易往來合作關係而已,無從單純以「合作」之用語即可認定兩造間就分潤之合作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奇盈公司迄未提出兩造間已合意達成合作協議之其他證據,則奇盈公司前述主張,自屬無據。 ⑵群豐公司已依奇盈公司出具之委工單(見原審證物卷第43、4 4、46、49、50頁、第62至69頁、第76至78頁、第81至115頁)完成系爭工作,兩造並就系爭工作數量、單價之價格表互為討論之情事,有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35、83、84、161、162頁;原審證物卷第116至119頁),而證人即群豐公司負責人員林國華、奇盈公司負責人員黃立彬,就原審訊問:不管晶粒挑選、測試的名稱是不是叫做合作案或是委任案或是承攬案,奇盈公司應就群豐公司完成之盲剝數、MAP剝數、分容數(單價及解扣數有爭執),由奇盈公 司給付群豐公司費用乙節,均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足認系爭工作非屬無償工作,依其情形,群豐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系爭工作,依法視為奇盈公司允與報酬,故兩造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群豐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奇盈公司給付報酬(報酬金額詳如下述說明),應予准許。⒊奇盈公司雖抗辯委工單為「製令」之性質,僅能證明事實存在,不能以名害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5-7至285-9頁;本院1018卷第44頁)。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兩造交易模式係由奇盈公司寄發委工單,並加註交期或排程等事項(見原審證物卷第81至115 頁),已符合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既未就所謂分潤之合作契約關係達成合意,而群豐公司非受報酬不為完成系爭工作,視為奇盈公司允與報酬,均詳如前述,故奇盈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系爭工作如附表所示之代工費未稅總價為73萬2,409元: ⒈群豐公司於108年9月6日下午12時20分,以「兩造就Die Sort ing費用雙方未達共識,無法對帳開立收費發票,待雙方收 費標準及合作模式談訂確認後,群豐再續承接此業務」為由(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證物卷第113、114頁),請求奇盈公司提供牌價俾其計算報酬,奇盈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58 分寄發價格表予群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3、35、83、84、161、162頁;原審證物卷第117至119頁),嗣群豐公司依價格表計算總價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6分通知奇盈公司 協助核對帳數及金額,若無問題將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9、81、183頁、第185至190頁;原審證物卷 第116頁、121頁背面),經核該價格表之單價,與群豐公司寄發之對帳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4頁),未有超收或浮報之情形,可資認定群豐公司請求依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單價金額計算報酬,應屬有據。 ⒉奇盈公司雖主張因群豐公司單方終止合作關係而要求對帳,其始提供價格表,非就報酬部分達成合意云云。惟查,群豐公司依價格表計算總價並通知奇盈公司後,兩造始就解扣費用之計算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原審證物卷第121至123頁、第127頁),奇盈公司嗣於同年10月4日通知群豐公司「修正T12測試的部分(有盲剝的單價改成0.8);解扣的部份改成0.3;破片的部份有拉掉」等項(見原審卷一 第195、198至206頁;原審證物卷第130頁),群豐公司則主張依兩造同日會議說明,仍應依73萬2,409元計價等語(見 原審證物卷第134頁),是奇盈公司雖修正部分晶粒盲剝及 解扣部分之單價,惟群豐公司並未同意,難認兩造就原先價格表有關前述爭議部分已達成修正單價之合意,又該價格表係由奇盈公司自行提供群豐公司,且奇盈公司於同年7月間 寄發之委工單(見原審證物卷第62至69頁),即有就解扣、分容作業提供單價,經核與前述價格表之單價相符,足認兩造已合意以前述價格表所列單價計算報酬,奇盈公司主張兩造未就報酬部分達成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查,證人黃立彬雖證稱群豐公司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容 數(包括解扣測試完成數量)為66萬2,573顆(見原審卷一 第133頁),惟群豐公司僅主張其中61萬3,078顆為給付,自無不可,縱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所示解扣數3萬4,490顆,亦未超過前述66萬2,573顆。兩造已合意依前述價格表計價,且群豐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單價與價格表相符,已如上述,則群豐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總價73萬2,409元( 未稅)代工費之承攬報酬,應屬可採。 ㈢群豐公司得請求之之報酬應加計營業稅5%: 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之解釋 理由參照)。查群豐公司係提供勞務予他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前述營業稅制度精神及一般交易習慣,除別有約定外,營業稅原則上均轉嫁由定作人(買受勞務之人)即奇盈公司承擔,且奇盈公司亦不爭執其所給付9月人力支援費已包括5%營業稅之事實(見原審卷一 第95頁),本件亦查無兩造就5%營業稅之負擔有特別約定之情事,則群豐公司主張得請求報酬之金額應包括營業稅5%,亦屬有據。 ㈣扣除奇盈公司已給付部分,群豐公司得請求奇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含稅): ⑴查10月支援費為5萬6,961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奇盈公司並未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則群豐公司請求奇盈公司給付10月支援費,自屬有據。綜上,系爭工作之代工費73萬2,409元加計營業稅5%及10月支援費5萬6,961元,並扣除兩造均 不爭執奇盈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已匯款15萬5,898元予群豐公司,故群豐公司得請求奇盈公司給付之金額共計67萬0,092元即系爭款項(計算式:計算式:732,4091.05-155,898+ 56,961=670,0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奇盈公司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5日、9日、25日、11月12日已 先後給付群豐公司合計59萬9,912元,另有墊付機台復機費 及測試技術授權費合計29萬4,840元得為抵銷抗辯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85-17頁)。查奇盈公司前述日期先後給付合計59萬9,912元之項目,分別為:①9月人力支援費17萬3,270元 ;②停車位租金3萬5,385元、辦公室租金6萬6,830元;③停車 位租金1萬4,385元、廠房租金15萬4,144元;④代工費15萬5, 898元,有奇盈公司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上之手 寫註記文字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9頁),9月人力支援 費17萬3,270元及代工費15萬5,898元部分,未據群豐公司重複請求,非屬系爭款項範圍,而奇盈公司給付群豐公司有關停車位租金及租用辦公室、廠房費用,核屬租賃契約關係,與本件無涉。至奇盈公司在原審主張以29萬4,840元為抵銷 抗辯部分,未見其就主張抵銷之債權性質為何予以具體說明,亦未就該債權金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後復未就抵銷抗辯部分再為主張,而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既未合意成立所謂分潤之合作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奇盈公司自無從依合作契約關係所生債權而為抵銷,是奇盈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群豐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奇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奇盈公司應給付群豐公司12萬5,001元本息部分,為群豐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群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奇盈公司應給付群豐公司54萬5,091元本息部分,為群豐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奇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奇盈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通知除援用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釋明,未能釋明者,不予審酌(見本院557卷第37頁),奇盈公司於111年6月9日提出之書狀,並未表明傳訊證人之證據方法(見本院557卷第43至48頁)。 經本院協助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後,詢問兩造就爭點項目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奇盈公司僅表示聲請傳訊原審已傳訊之證人黃立彬到庭作證(見本院1018卷第25頁),經本院詢問其待證事實為何,奇盈公司表示將於兩週內陳報再次傳訊證人黃立彬作證之必要性(見本院1018卷第44頁),然逾期仍 未陳報,於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遲誤未到庭,經 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其嗣於該日具狀聲請傳訊另一名證人周志菁(見本院1018卷第55頁),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復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本院不再予以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群豐公司之上訴有理由,奇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