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宗霖、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張進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春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812號裁定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9,904元,上訴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9,725元 ,是本件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法院誤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結,雖有未洽,惟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瀧藏,嗣變更為張進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3日桃市桃工字第1110078274號 函為證,並經其於112年5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茂榮大廈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12層、地下 2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98號與朝陽街2 段26號、28號,茂榮大廈12層屋頂之樓頂平臺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使用或約定專用,擅自以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桃測法字第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隔間(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樓頂平臺,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 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茂榮大廈住戶規約第34條第3 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108年5月18日茂榮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二決議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授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議案二通過違建或增建戶如簽署都更同意書,並願意按都更及相關法令配合者,被上訴人將不會提出法律告訴,上訴人業已簽署都更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且依約繳付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另茂榮大廈為訴外人鄭茂榮所起造,系爭建物於興建茂榮大廈時即已存在,鄭茂榮先後出售茂榮大廈11樓、12樓及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吳俊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霖之父),後由吳俊宏之繼承人繼承,吳俊宏之繼承人再將之轉讓予上訴人,而鄭茂榮於茂榮大廈興建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長文等5人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 建物由鄭茂榮單獨使用,吳俊宏購買系爭建物時之買賣契約亦有載明系爭建物具獨立產權,故鄭茂榮出售茂榮大廈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後,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茂榮大廈102年、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承認樓頂平臺係由上訴人長期使用,足認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建物屬合法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茂榮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包括桃園市○○區○○路00號、9 8號、朝陽街2段26號、28號,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時為地上12層、地下2層建物,其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在12層上方之樓頂 平臺,二次施工興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隔間(即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由鄭茂榮出售予訴外人吳俊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霖之父),嗣由吳俊宏之繼承人繼承,再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占有茂榮大廈頂樓共5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 部分)。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茂榮大廈樓頂平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茂榮大廈樓頂平臺之合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及茂榮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樓頂平臺屬茂榮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使用或約定專用,擅自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樓頂平臺,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另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 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如有違反,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管理委員會對於無權占有共用部分之住戶有提起訴訟請求其排除妨害及返還占用部分之權能,則被上訴人就其本於管理、維護茂榮大廈樓頂平臺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獲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授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管理委員會得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此項權能源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故縱使兩造間就108年5月18日茂榮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且該案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2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件審理中,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且為適格當事人之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並無占用茂榮大廈樓頂平臺之合法權源: 1.上訴人主張依照102年6月22日、103年6月22日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5月18日茂榮大廈第13屆第2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08年5月18日區權會)均足認系爭建物有權占用茂榮大廈樓頂平臺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123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然觀之102年6月22日茂榮大廈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提案討論議題二、議題四固有就社區增建部分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各層占用公設增建部分如何處理提案進行討論,惟議題五則針對13樓增建部分於說明記載:「本社區13樓部分地方為吳宗霖(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占用,從來都未繳交管理費,雖委託律師催繳,但其總值不足以支付國稅局欠稅,因此本案遭法院駁回,要如何處理請討論。」、建議方案記載:「1.發函國稅局促其向法院提出申請催繳。2.有本社區委託律師提無權占有官司。3.雙方協調欠繳管理費如何繳交。」、決議記載:「經區權會議討論決議由第8屆管理委員會議與13樓屋主協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顯然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同意上訴人有權占用樓頂平臺。而103年6月22日茂榮大廈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致詞及議題討論提案一分別記載:「…13、14樓長期很早就有了也既成事實就這樣安心繼續使用,要就地合法那是不可能,管理費一定要繳…」、「提案一:對於13、14樓之增建物約定專用部分,須經本次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備查。提案人管委會。說明:原文:本棟大樓自78年使用以來,屋頂13、14樓增建物之專用占用亦存已久,經本屆委員會協調以後,使用人皆已繳納管理費,為此依據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對於13、14樓之增建物之專用部分,須經本次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備查。住戶大會決議:提案的議題一定要經過管委會的審查才可以,同時要將提案人名字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131 頁至第132頁),亦未見該次會議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 通過樓頂平臺由上訴人約定專用之決議,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令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亦不能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8年5月18日區權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提案二記載:「對於社區13樓及14樓違建戶由管委會透過訴訟,主張違建者侵權,要求拆屋返還,並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進行討論」、決議記載:「經不記名投票同意為145戶出席戶百分 比63.6%過半,出席區權比例同意票66.6%過半,廢票為20戶區權比例7.7%,不同意為2戶。通過。」(見原審卷第130頁),益徵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曾於102年6月22日、103 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同意上訴人有權占用樓頂平 臺,方會於108年5月18日區權會中仍決議通過由管理委員會透過訴訟向無權占用樓頂平臺之13樓及14樓違建戶請求拆屋返還。 2.至108年5月18日區權會雖亦有通過臨時動議議案二「違建及增建戶如簽署都更同意書,並願意按都更及相關法規配合者,管委會將不提出法律告訴」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31頁) ,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件曾當庭勘驗該次會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再由主任委員發言,主委提議臨時動議議案二之提案,並表示議提提案二還是投票,但如果違建及增建戶如果簽署都更同意書,管委會就不提告,否則就提告,經參加之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但臨時動議議案二之提案並未變更議題提案二之內容。…」,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2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可見該臨時動議議案二僅係 針對管理委員會是否對違建戶及增建戶提出法律告訴進行提案表決,並未變更議題討論提案二之內容,更非使區分所有權人就樓頂平臺是否同意由上訴人約定專用一事進行決議,自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權占用樓頂平臺之證明。 3.另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茂榮大廈樓頂平臺另2筆面積 分別為146、25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該等增建物拆除,將樓頂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253頁至第28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援引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地主同意書、103年3月14日和解書、預定國榮綜合大樓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卷第175頁、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37頁至第240頁),主張其有占用 茂榮大廈樓頂平臺之合法權源云云。然地主同意書無從認定為真正,此有證人即地主陳麗瑛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詞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卷第256頁、第258頁);而預定國榮綜合大樓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地下室頂層」有獨立產權,與樓頂平臺無涉(見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二第138頁),上訴人雖主張「地下室頂層」實為「大樓地下室」與「大樓頂層」,然樓頂平臺為茂榮大廈建物屋頂之構造,而為建物之成分,不具獨立性,自無獨立產權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至103年3月14日和解書則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霖就管理費爭議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針對93年12月至102年7月之管理費同意由吳宗霖於10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而無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占用樓頂平臺之記載(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369號卷一第139頁),是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權占用樓頂平臺之證明。至上訴人又以鄭茂榮配偶鄭陳錦雲於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主張其有占用樓頂平臺之合法權源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筆錄供本院審酌,且依照其自行繕打之證人證述內容,亦無關乎上訴人有占用樓頂平臺合法權源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0頁),自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 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建物並無占用茂榮大廈樓頂平臺之合法權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108年5月18日區權會提案二決議之授權,而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依約繳付管理費,並依照108年5月18日區權會臨時動議議案二簽署都更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 定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樓頂平臺原建築設計係屬平臺,維持平臺之原狀,依其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系爭建物係在茂榮大廈12層上方之樓頂平臺,二次施工興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水泥隔間(見不爭執事項㈠),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45 頁至251頁),已違反樓頂平臺之使用目的,影響茂榮大廈 住戶安全,自非合法,該違法占用行為不因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或簽署都更同意書而得轉變為合法。則被上訴人基於維護住戶權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亦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