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淞成股份有限公司)、陳珮瑜、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劉桂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淞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溱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原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6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3,500元本息,經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原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嗣將其附帶上訴聲明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55萬3,49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成立4D Lace-Up Baby Carrier嬰兒揹巾之訂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分別以每件735、765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生產素色揹巾1,000件、彩色揹巾1,500件(下稱系爭產品),總報酬為188萬2,5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24日支付55萬3,490 元,因系爭產品之規格、做工及材料尚未完全確定,故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僅初步約定首批產品165件希望 於109年7月30日交付,然因被上訴人一再更改規格及材料,致上訴人生產受阻,兩造嗣約定首批165件產品延至109年8 月7日交付,詎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交付產品樣本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退還前所支付之55萬3,490元,待上訴人 於109年8月17日寄出首批165件產品,被上訴人拒絕受領, 顯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已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業已投入生產成本78萬8,313元及喪失預期可得報酬132萬9,010元,被 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上訴人捨棄民法第260條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55頁),及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被上訴 人一部給付100萬元(一部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50萬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再者,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固於109年8月11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系爭產品, 然3日顯非相當期限,故被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18日通知解 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況本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反訴請求返還已支付之55萬3,49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提出之產品樣本始終無法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亦未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即109年8月5日交付首批165件產品,且當日所送樣本仍與系爭產品尺寸不符,兩造遂於該日下午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認兩造未於109年8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未如期交貨,已構 成給付遲延,且未提供符合系爭產品規格之樣本予被上訴人確認,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製作系爭 產品,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不適用承攬之規定,縱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然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非屬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 為請求;另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至多僅生受領遲延責任,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本件並非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又上訴人縱有投入生產成本而受有損害,其亦同時受有與原料同等價值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而其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亦應以淨利率百分之7為限,且被上 訴人拒絕受領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尺寸之大貨樣,復未通知已修正,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提出之產品仍屬尺寸不符而拒絕受領,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亦得以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之55萬3,490元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再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55萬3,490 元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在原審反訴求為上訴人給付55萬3,49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經其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49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以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或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之昱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侖公司)提供布料,並指定規格,由上訴人製作嬰兒揹巾。約定之數量、價格為素色嬰兒揹巾1,000件、每 件735元,彩色嬰兒揹巾1,500件、每件765元。 ㈢被上訴人109年5月14日、5月25日提供其在市場上銷售之舊款 揹巾成品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指定系爭產品規格如被證1即附表「第一版指定規格」所示,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送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調整產品規格如被證3-1即附表「第二版指 定規格」所示。因產品仍在打樣階段,大多可再行修正,故上訴人同意配合按被證3-1即附表「第二版指定規格」指定 尺寸修正。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交付55萬3,490元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109年7月24日送樣,該次送樣與被證3-1規格不符處如 被證4-1色框標示部分即附表「第二版送樣比對結果」所示 (被上訴人容許誤差為1/4吋)。被上訴人於同日就被證3-1規格新增「下擺織帶長」的規格要求(上訴人109年7月24日送樣即符合該規格),及新增揹巾附件「口水巾長」、「口水巾寬」之規格要求,新增後之尺寸規格表如被證4-1尺寸 表欄即附表「第三版指定規格」所示。上訴人同意以該修正後規格作為產品規格。 ㈦上訴人109年8月5日送樣,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9分以LIN E通訊軟體列出與被證4-1尺寸表欄規格不符處如被證7手寫 部分即附表「第三版送樣比對結果」所示,要求上訴人修正。 ㈧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收受 首批產品,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109年8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被證5律師函請求上訴人 3日內交付系爭產品共2,500件,於同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 。 ㈩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寄送系爭產品1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拒收。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同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被證6)。 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同年8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證8)。 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12日民事附帶上訴狀通知上訴人解除契 約,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交付之首批165件產品,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已預示拒絕履 行契約,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系爭產品,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兩造各自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55萬3,49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產品之材料係由上訴人自備,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之昱侖公司提供布料(見不爭執事項㈡),另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 第114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2頁),關於扣具等零件亦由被上訴人指定,並由被上訴人先與扣具廠商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紹公司)達成產品授權使用後,再由上訴人逕向榮紹公司訂購扣具使用,此有產品授權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材料供應商訂購材料,並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尺寸,及報價單所示之數量,加工製作完成系爭產品供給被上訴人,而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系爭產品之完成,並非一般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係委由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產品(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材質、尺寸規格均有特定要求,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6月2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5日所交付之樣品,亦經被上訴人要求就不符規格處進行修正(見不爭執事項㈣、㈥、 ㈦),可見系爭契約並非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 1.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大貨樣,未符合被 上訴人之尺寸要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290頁),雖上訴人辯稱該尺寸不符之原因係 因上訴人向昱倫公司下單後,被上訴人私自將布料變更為較具彈性之莫代爾纖維,且因系爭產品為手工縫製,存有一定之合理公差值,故尺寸不符非屬瑕疵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昱倫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之布料曾否更換一事,經昱倫公司以110年3月26日陳報狀回覆表示從未更換過布料規格(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變更布料, 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前於109年5月間所交付之樣本布料或與昱倫公司提供之布料成分略有不同,然上訴人既陳稱於109年7月13日即收受昱倫公司提供之大貨布料(見原審卷一第430頁),而莫代爾纖維實為一般服飾及紡織品所常用之材 質,且上訴人身為服飾及紡織品製造之專業廠商,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並自陳已有生產嬰兒揹巾20餘年經驗(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則上訴人自收受大貨布料後,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按大貨布料之特性製作符合被上訴人尺寸規格之產品,上訴人所辯尺寸落差係因被上訴人指定之材料所生之瑕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24日日提出產品樣本時,對於被上訴人以1/4吋作為容許誤差範圍,要求上訴人就尺寸不符處進行修正,均同意配合(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另參酌「臺灣製MIT微笑產品成衣 服飾類產業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統建置指引」所檢附之表4.7訂單基本資料表說明欄第5點所要求之公差為「各部位尺寸公差“±1/8吋”」(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可知一 般紡織品之尺寸公差為1/8吋,則被上訴人以1/4吋作為系爭產品容許誤差範圍,應屬合理;上訴人雖又主張嬰兒揹巾屬立體車縫製作,非如成衣產業多以平面製成,應將系爭產品歸類為袋包箱類產品,並按「臺灣製MIT微笑產品驗證制度 第一類產品袋包箱產業開放驗證產品項目及驗證基準」第3 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至第442頁),僅就安全性、功能性及商品標示檢視此3項檢驗基準進行檢驗,而未有公差值或 任何尺寸標準限制云云,然上開驗證基準未有公差值或任何尺寸標準限制,反足認該類產品之尺寸及其驗收方式繫諸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上訴人既已對於被上訴人以1/4吋作為系 爭產品容許誤差範圍未為反對之表示,事後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1/4吋作為容許誤差範圍非屬合理云云,顯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 大貨樣,具有未符合被上訴人尺寸要求之瑕疵存在,確屬有據。 2.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大貨樣,具有未符 合被上訴人尺寸要求之瑕疵,已如前述,而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9分以LINE通訊軟體列出規格不符處,要求上訴 人修正,此有上訴人經理林宗勳與被上訴人員工楊于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司調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然林宗勳於翌日上午8時23分至8時3 6分許傳送「小嫻,請教一下,目前妳看我的成品滿意度有90%。尺寸沒到一模一樣。是否可與妳老板討論我降20%給妳 們。」、「成品沒有安全疑慮,是否可往這方面思考呢?」 等要求減價收受之訊息內容予楊于嫻(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412頁),另參楊于嫻於109年8月6日下午4時9分許寄送予林宗勳之電子郵件,亦表示「…由於該商品為“舊款追 加”該部分的尺寸務必符合規定…真的無法勉強收貨…但經過 昨天您當面告知無意願再製作下去…」(見司調卷第27頁),上訴人更於109年8月11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512 號存證信函表示「…我司仍依照 貴司要求之規格、材料及做 工,於109年8月5日交付第一批系爭產品之產樣,詎 貴司竟以無端之瑕疵拒絕收貨,更片面解除契約,且貴司並未具體指摘我司交付之系爭產品產樣有何瑕疵、有何與當初 貴司指示之規格、材料或做工不符之處,顯非適法解約…」,明白否認其於109年8月5日寄送之產品樣本具有瑕疵(見司調 卷第28頁至第31頁),顯見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再就尺寸不符之瑕疵進行修補改善;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寄送之樣本 既屬大貨樣,而依一般業界實務,所謂大貨樣應係自大貨中抽出之產品樣本,應與大貨為相同之尺寸規格,然因上訴人已就大貨樣尺寸不符之瑕疵表明拒絕修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欲交付之大貨成品應與大貨樣具有相同之瑕疵,而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尺寸規格要求,即非無據。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提 出林宗勳與楊于嫻該日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觀之該對話紀錄,雙方主要討論內容係「(楊于嫻)你的外紙盒多少$標多 少$說明書多少$。你的定數量有多少?我先把資料收集吧。(林宗勳)好。謝謝。(楊于嫻)我也很不好過。先這樣。訂金的部分我們會計要做甚麼嗎?(林宗勳)沒有。(楊于嫻)我們家珮珮會發信給你擬退了再通知。今天能回我嗎?你的外紙盒多少$標多少$說明書多少$(林宗勳)扣具可以 嗎?(楊于嫻)可以。都報給我。(林宗勳)好。謝謝。(楊于嫻)但是不能亂加價。喔。都先報給我。(林宗勳)都是成本。(楊于嫻)好我會轉告給對方。看他要不要跟你買下。(我也會鼓吹她…放心)。這點請相信我」、「(林宗勳)妳的廠商是在臺灣製嗎?如果是大陸製。她就不可能買。(楊于嫻)會啦洗標可能無法!產地問題。你放心。其他算數量出來。(林宗勳)紙盒全部也都改為made in Taiwan。(楊于嫻)貼紙啊。(林宗勳)也是。(楊于嫻)明天搞定。這事請找不要拖。訂金部分也是。時間長了也很難處理。拜託」等語(見司調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對話中多為楊于嫻請求林宗勳儘速配合提供材料成本 資訊、退還價金等事宜,林宗勳則對於材料能否順利轉售多有顧慮,對退還價金一事則幾無回應,自不能僅以林宗勳與楊于嫻雙方間曾有討論零配件轉賣事宜,即謂兩造已於109 年8月5日合意解除契約。至楊于嫻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林宗勳曾於109年8月5日向其表示要放棄訂單、退還訂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然林宗勳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係楊于嫻單方面表示要解除契約,伊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第238頁),則在林宗勳與楊于嫻雙方各執一詞,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兩造確有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4.被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11日委由太和法律事務所以(109) 任字第1090811001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3日內交付系爭產品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可認被上訴人業已限期催告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給予3日期限要求交付2,500件系爭產品,顯非相當期限,且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7日交付完全符合被上訴人規格尺寸之首批165件產品,遭被上訴人單方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不 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前就109年8月5日交付之大 貨樣尺寸不符處已表明不願再進行修改,則其在未先行交付樣本供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復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將尺寸不符處進行修改,逕自在未經聯繫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將首批未經確認已修補瑕疵完畢之產品直接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認該批產品仍具有與大貨樣相同之瑕疵,而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尺寸要求予以拒收,洵屬正當、合理。至上訴人固於原審110年11月5日言期辯論期日提出符合被上訴人尺寸要求之產品1件,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2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提出之產品,已屬1年餘後, 是否確係出自於其109年8月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首批產品當中,非無疑義,且縱使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首批產品當中之其中1件產品符合被上訴人之尺寸要求,然因大貨樣業 經確認與被上訴人要求之尺寸不符,自無從僅以上訴人事後提出1件符合被上訴人尺寸要求之產品而得遽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寄送之首批產品均符合被上訴人之尺寸要求;再 就上訴人抗辯3日期限非屬相當乙節,然上訴人於兩造約定 交付首批165件產品之期限為109年8月7日業已屆至,應已完成165件產品之製作,而依其專業能力及經驗,僅係將不符 合被上訴人尺寸要求處進行局部修改,應非難事,故其主張3日期限非屬相當,尚非有理。從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 法催告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嗣再於109年8月18日委由太和法律事務所以(109)任字第1090818001號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 5頁、第91頁),而本件上訴人於貨樣交付即有瑕疵,復拒 絕修補,而未合於債務本旨交付首批165件產品,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受領,依其情節,上訴人既於首批少量產品即未能合於約定品質,而此未符約定尺寸誤差之瑕疵,依契約性質乃屬重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不請求減少報酬 而主張解除契約,即屬公允適當,堪認系爭契約業於上訴人109年8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合法解除。 ㈢關於上訴人上訴即原審本訴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交付之首批產品,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已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0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 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大貨樣,具有未符合被上訴人尺寸要求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並已表明不願再進行修補改善,則其在未先行交付樣本供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復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將尺寸不符處進行修改,逕自在未經聯繫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將首批產品直接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合理預見該批產品具有與大貨樣相同之瑕疵,自無受領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交付之首批商品,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應無可採;又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依法解除,上訴人事後縱再委由致同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9年8月19日致法字第109081900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年月20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司調卷第40頁正反面),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之解除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預示拒絕履行契約、給付遲延或任意終止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即原審反訴部分之請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交付55萬3,490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490元,及自109年6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3,49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表示符合或在容許誤差範圍) 編號 第一版指定規格 (即被證1,原審卷一第63頁) 第二版之指定規格及上訴人之第二版送樣 第三版之指定規格及上訴人之第三版送樣 第二版指定規格(即被證3-1,原審卷一第237頁) 第二版送樣比對結果(即被證4-1色框標示部分) 第三版指定規格(即被證4-1尺寸表欄) 第三版送樣比對結果(即被證7手寫部分) 1. 帽子寬(中間量) 10又3/4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2. 帽子長(平量) 9又1/4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3. 帽子長(拉量) 12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4. 帽帶寬*長 1吋*7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5. 大身上段A 3又1/8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6. 大身中段B 4吋 大身上段B 4吋 ✓ 同左規格 ✓ 7. 大身下段C 11吋 大身上段C 11吋 ✓ 同左規格 ✓ 8. 背帶寬 6又3/4吋 肩帶寬 6又3/4吋 少1/2吋 同左規格 ✓ 9. 背帶(本布) 19又3/4吋 肩帶(本布) 19又1/2吋 多1吋 同左規格 ✓ 10. 背帶(延伸段)長*寬 6又1/2吋*2又1/2吋 肩帶(延伸段)長*寬 7吋*2又1/2吋 ✓ 同左規格 ✓ 11. 背帶(織帶) 48吋 肩帶織帶總長 48吋 少5吋 同左規格 少5吋 12. 口袋袋蓋寬 1又1/2吋 袋身開口高 1又1/2吋 ✓ 同左規格 ✓ 13. 口袋高 7又1/2吋 袋身開口長 7又1/2吋 少1/2吋 同左規格 少1/2吋 14. 打摺深度 2又1/2吋 袋身打折深度 2又1/2吋 多1/2吋 同左規格 多1/2吋 15. 兩側恆溫布底寬 3/4吋 兩側恆溫布外露寬 3/4吋 ✓ 同左規格 ✓ 16. 大身底寬G 13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少1/2吋 17. EVA高度 4又1/4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18. EVA長度H 24又3/4吋 EVA上彎量長 25又1/4吋 ✓ 同左規格 ✓ 19. EVA織帶寬*長 2吋*19吋 EVA下彎量長 20又1/2吋 ✓ 同左規格 ✓ 20. 袋身最寬 14又1/4吋 少1/2吋 同左規格 少1吋 21. 下擺織袋長(單) 20吋 ✓ 22. 口水巾長 8吋 ✓ 23. 口水巾寬 4又3/4吋 ✓